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蕭孟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D3-05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01分行經屏東縣台1線425.1公里南
下車道時,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經
警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於113年4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3485112號
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3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上開路段並非定期網站公布之路段,舉發機關取
締有違反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上開路段亦無設
置警52標誌。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駕車經過並無發現警52
標誌,故原處分違法,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上訴人確有於上開路段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
規行為,業經原審詳細認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然依前
揭規定,可知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
,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
定式,且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再者,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亦有固定式或移動式,員警於113年1月21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上開路段前,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卸下標誌,有職務報告及照片可憑(原審卷第53至59
頁)。上訴意旨,核無可採。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認
定之事實為審判基礎,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請求
調查新事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