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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              設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83-1號 代 表 人 林智遠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228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張絢絢              住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三埔85號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設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418號 代 表 人 李翠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經查證發現上 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加利利宣教 中心,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醫治服事」時段,及含有「醫 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 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 」「婦女病get out」「醫治大腦」等詞語之廣告(下合稱系 爭廣告),其內容影射醫療業務,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0 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77469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 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於 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償 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卻於系爭網站 刊登內容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 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 」「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out」「醫治大腦」等詞句 之系爭廣告,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觀覽,並從系爭廣告上登 載之時間、報名資訊等,取得其提供服務之途徑,為原審依 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內上訴人張貼之宣傳 文宣(原審卷第64至72頁)相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 法第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 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 償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處罰及 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若裁罰之行為人不 同,並無一案不二罰之規定。經查,張志雄係因於其Facebo ok社群網站(情緒開心果『U-turn你的人生』)刊登涉及醫療廣 告遭被上訴人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 定裁罰5萬元罰鍰,張志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張志雄與本件上 訴人為不同之主體,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二罰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 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均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2

KSBA-113-簡上-39-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楊德庚 住屏東縣佳冬鄉六根村西邊路9號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 3年度救字第52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對於法院書記官的處分,得 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異議人與屏東縣政府間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 第52號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然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書正 本之教示記載,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等語(下稱系爭記 載);嗣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發現教示記載有 誤,爰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2號書記官處分書 予以更正為「不得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應 予駁回。 三、結論:異議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1

KSBA-113-聲-55-2025012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 同年8月10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24 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54-ZEC203647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112 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國道3號395公 里處路旁,距離測速儀位置(國道3號395.8公里處)約800 公尺,又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35公尺,亦 即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835公尺(800公 尺+35公尺),又依系爭標誌設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 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 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點835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 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規 劃駕駛巡邏車於前揭日期0至6時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 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值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3號 南向395.8公里處外側路肩,復架設測速儀執行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勤務。則上訴人質疑系爭標誌非固定式設置、其於前 揭違規時日未見系爭標誌、未見警察停靠於路肩等,均屬無 據。   (二)國道3號391.4公里處路邊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速6 0公里之限速標誌數字,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復觀諸 測速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 日期:2023/7/12、時間:04:17:42、速限110km/h、車速 :163km/h。而用以採證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80,對照 舉發單位提出之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 為113年6月30日,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 非固定式測速儀測速,測得上訴人行車速度時速超速53公里 ,足認其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依上訴人提出其次女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 觀之,其次女係於該日1時12分急診送醫,已在上訴人前揭 違規行為之前3小時,則上訴人於前揭違規行為當時,顯無 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不得已須超速行駛之 情事發生。況自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 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觀之,立即性生命危險之發生 機率亦不高。是上訴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即難認有符合行政 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 (四)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速53公里, 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自無裁 量空間。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為 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 點數處分,較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訴 請撤銷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及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 (2)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二)上訴人固主張:「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係於日間拍攝, 而上訴人違規當時是天黑狀態,且該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 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資訊,實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 違規當時,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立明顯且 位置正確之警告標示,參照上訴人提出國道3號395.8公里處 之Google街景照片可證此處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尚無從認 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 件,是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原判決有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況上訴人當下因心 繫女兒安危,實無主觀故意,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請 予以減輕或免於裁罰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163公里,有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違規 事實,係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現場 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系爭路段街景照片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審已 依採證照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見原審交字 卷第57頁),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巡交字卷第41頁),認定該測速照 相機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 故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被上 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2 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命上訴人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罰鍰 、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既已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次查,依舉發單位檢附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片所示(原 審巡交字卷第23至29頁),於111年1月、111年12月、112年 7月、113年1月均可見於國道3號395公里處路旁之同一位置 設有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是縱使警員所檢附於國 道3號高速公路「395」公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 片未顯示日期、時間,亦堪認為自111年1月起至本件測速採 證時,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持續「固定」設置於該處 之佐證,自不因日間或晚間而有所不同,此與因執行測速取 締勤務而臨時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於勤務結束後 會將之取下者,本屬有別,實無警員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時, 亦需拍攝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警52 」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日期、時間或確切地 點之資訊,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已依規定設 立警告標示,指摘本件測速採證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當無足採。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取 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可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 ,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行駛,只要該 測速儀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均屬有據,自難 因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取締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認舉 發程序有違誤,況取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本與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無涉,上訴人以舉 發機關所為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 疵,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 (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所謂「不知法 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 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 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 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道3號南 向391.4公里處路邊清晰可見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 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原審巡交卷第49頁),上訴人領有駕 駛執照,對於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自應知悉並 予以遵守,卻仍於行駛系爭地點時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 小時110公里,自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 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 「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因 心繫女兒安危,並無主觀故意,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 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對法規洵有誤解,即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20

KSBA-113-交上-182-202501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羽庭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169-MC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 段與中華東路三段路口有「違反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為警於同年月31日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1141246號 裁決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 3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提供之影片是以警察的視角拍攝,但事 實真是這樣嗎?上訴人無機車行車紀錄器,無法提供當時騎 車的視角路況影片作證。提供模擬騎乘拍攝影片,在正常視 角的影片中,在相似路口警察扮演者的時間不到1秒,且上 訴人與警察距離超過5公尺以上。再者,案發當時上訴人對 該處路況不熟,視角一直向上查看路標,因此從模擬拍攝影 片(向上視角)中,上訴人根本沒看到警察等語,應認原判 決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 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17

KSBA-114-交上-2-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儒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17

KSBA-113-聲-56-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勝利建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筱如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連彬翰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 楠西分隊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 告以民國112年6月19日南市消秘字第1120015529B號函,通 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7月24日南市 消秘字第1120018108號函之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以原告施工不當致生損害賠償為 由,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現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審理中,並委由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工程進度落後百分比等項目鑑定中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民事準備四狀、臺南地 院113年4月12日南院揚民永112年度建字第56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9至515頁、第517至518頁)。因本件原告是否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契約情節重大,牽涉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認有依行政 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 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17

KSBA-113-訴-391-2025011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蕭孟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D3-05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01分行經屏東縣台1線425.1公里南 下車道時,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經 警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於113年4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3485112號 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3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上開路段並非定期網站公布之路段,舉發機關取 締有違反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上開路段亦無設 置警52標誌。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駕車經過並無發現警52 標誌,故原處分違法,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上訴人確有於上開路段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 規行為,業經原審詳細認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然依前 揭規定,可知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 ,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 定式,且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再者,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亦有固定式或移動式,員警於113年1月21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上開路段前,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卸下標誌,有職務報告及照片可憑(原審卷第53至59 頁)。上訴意旨,核無可採。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認 定之事實為審判基礎,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請求 調查新事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17

KSBA-114-交上-3-20250117-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21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15

KSBA-113-聲再-137-20250115-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13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15

KSBA-113-聲再-139-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 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11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確定裁 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 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向將來應繫屬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39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15

KSBA-113-救-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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