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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童培欣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01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113年6月3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及公告招領 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 對於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與受刑人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 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 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 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 ,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 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 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 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 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 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童培欣(下稱聲請人)所提出 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狀名雖表示聲明異議,惟其內文係表 示要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字第1139008852號否准將扣押物發 還聲請人之處分(下稱甲處分),及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3日以檢亮嚴113執沒566字第1546號公告招領扣押物之處分 (下稱乙處分),並請求發還扣押物,可認其實係向本院聲 請撤銷甲、乙處分,且甲處分否准發還暨乙處分公告招領之 物品,未經本院112年訴字第401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沒 收,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與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聲請意旨 所指事項與前案判決之執行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 聲請人錯引法條或未使用正確救濟程序名詞之拘束,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 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準抗告期間  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處分公告招領之物品,雖經扣案,惟未經本院112年訴字 第401號判決諭知沒收,已如前述。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以甲處分否准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 人,並於113年6月3日以乙處分公告招領上開扣押物等情, 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 字第1139008852號函、113年6月3日雲檢亮嚴113執沒566字 第1546號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⒊惟查,甲、乙處分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聲請 人送達後,由聲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收 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相關卷宗內之送達證書確認無訛 ,依此計算上開準抗告期間10日,本件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 末日分別為113年4月8日、同年7月8日(末日為星期日,均 以次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3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如 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甲、乙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 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聲-558-202501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孝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孝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8時許」 更正為「18時許至24時許」、「竟」後方補充「未待體內酒 精濃度充分退卻,」、「仍」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之「RBV-999」更正為「RBV-99 99」、第8行之「並經警於同日8時46分許,」後方補充「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復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本 案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被   告 辛孝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松竹五路2段0              00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孝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飲酒後,竟仍於翌(18 )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臺17線道 路與雲3-1線道路交岔路路口時,不慎與蔡涵丞所騎乘並搭 載其女曾○慈(110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警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孝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據證人蔡涵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港交簡-21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間隔、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基於刑法量刑 公平理念,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黃振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ULDM-113-聲-943-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芝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規定。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芝靜(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經核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 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 出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轄區派出所,有上開裁定正本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上開 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命補正裁 定後,迄今猶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2-訴-555-20250123-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 6、80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 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可用於申請或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 支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行動 電話簡訊驗證碼供他人申請、註冊電支帳戶,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資料(下稱本案信用卡資料)傳送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工 程部李建銘」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嗣「工程部李建銘」取得甲○○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帳戶 及信用卡資料,即以之分別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原Line Pay Money)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 支帳戶時,供為綁定之金融帳戶及驗證之信用卡帳號,並指示甲 ○○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即完成註冊而取得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iPass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icas h Pay電支帳戶,上開電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電支帳戶),甲○○ 因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資料用以申請、註冊本案電支 帳戶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甲○○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046卷第11至14頁、第61至63頁;偵92 86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107至111頁、第11 5至12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 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 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 合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不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 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遞減其刑,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 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至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致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資料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 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請、註冊本案電支 帳戶而詐欺取財並將款項轉出一空之事實,堪認已就幫助洗 錢之事實為起訴,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 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併予 審究,不受起訴書法條漏載之拘束。  ㈢被告以一提供身分、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 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而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 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提供 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碼,使他人 得以註冊使用本案電支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魏緁愉、乙○○、 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此有調解筆錄2份(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21至12 2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3人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亦表示同意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查被告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 碼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 案電支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內之款項本無事實上管領權,亦無實際經手該等款項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 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魏緁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內其他賣家聯繫魏緁愉,佯稱:有買家反應因魏緁愉之蝦皮賣場未更新平臺之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擊網址「https://d1.mk/cHnQdoZ」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魏緁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以恢復賣場之訂單交易功能云云,致魏緁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②9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緁愉於警詢之指訴(偵8046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操作紀錄資料各1份(偵8046卷第19至23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046卷第41至42頁) 2 乙○○ 丙○○ (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下午7時16分許,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聯繫丙○○、乙○○,佯稱:先前因服務人員誤將顧客資料登載為經銷商身分,需配合指示以更正資料;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乙○○均陷於錯誤,而由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cash Pay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2年3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②4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286卷第19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9286卷第25至29頁) 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20338700號函暨檢附本案icash Pay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286卷第45至49頁) ④交易明細1份(偵9286卷第43頁)

2025-01-22

ULDM-112-易-764-2025012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原 告 徐子琄 被 告 林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附民-736-20250122-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庭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邑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應徵家庭代工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如因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求職習慣不符,林邑 庭因急於應徵家庭代工,依真實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Yu Yu」之成年人之指示,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慧瑄」之成年人聯繫,詎林 邑庭為應徵家庭代工及貪求補助,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張慧瑄」之 要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園豐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慧瑄」,再以LINE告知 「張慧瑄」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A、B、C、D、E 帳戶,任由「張慧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B、C、D、E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邑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7至59頁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Yu Y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79張( 偵卷第40至52頁、第24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修正後同法 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就與本 案相關部分,僅有條次變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自己提供金融帳 戶有正當理由,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 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 與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A、B、C、D、E帳戶料受有報 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又被告提供A、B、C、D、E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 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程和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許,先後以電話、LINE暱稱「陳專員」、「玉山銀行客服」,向程和欽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辦理退款、止付云云,致程和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 98,986元 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欽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7至60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5張(偵卷第77至7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76至79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偵卷第67頁、第73頁) ⑤A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1至172頁) ⑥B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112年11月18日15時54分許 51,123元 ⑶112年11月18日17時3分許 49,988元 B帳戶 ⑷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 49,988元 ⑸112年11月18日17時9分許 49,988元 2 魏銘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以電話、LINE暱稱「陳專員」,向魏銘諒佯稱:系統遭駭致已訂位,產生異常訂單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鎖住個人資料、取消扣款云云,致魏銘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9日0時32分許 49,988元 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諒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1至83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91頁) ③B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112年11月19日0時33分許 49,988元 3 徐子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徐子琄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配合提高銀行晶片的安全等級、取消網路平台個人資訊,避免資料外洩云云,致徐子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16時48分許 99,986元 E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琄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9至10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103至106頁) ③E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9至180頁) ④C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⑤D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112年11月18日16時50分許 49,987元 ⑶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49,986元 C帳戶 ⑷112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 49,987元 ⑸112年11月18日16時54分許 49,986元 D帳戶 4 吳婉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16時52許,先後以電話自稱「旭集集團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婉郁佯稱:系統錯誤導致官網有訂位,信用卡已遭扣款,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婉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7時43分許 39,987元 C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婉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2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13頁、第119頁) ④C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5 謝佳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先後以電話自稱「MO-BO購物網站人員」、「第一銀行行員」,向謝佳諭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8日15時56分許 32,470元 D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佳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25至12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25頁) ④D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112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 18,247元

2025-01-22

ULDM-113-金易-14-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K」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聯繫,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24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內,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502櫃01號之置物櫃內,並以LIN E告知「K」上開置物櫃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75至79頁、第83至88頁),並有社 群軟體Facebook「嘉義工作社團」搜尋結果頁面擷圖1張( 偵卷第4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暨放大版照片擷圖8 張(偵卷第41至50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雖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 刑之最高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 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雖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 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 乙○○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 一部損害(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餘2期未給付),有調解筆 錄1份(本院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 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張(本院卷 第69至71頁)、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張(本院卷第89頁 )、金融帳戶存摺影本6張(本院卷第91至99頁)在卷可佐 ,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 ,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據被告供稱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⑴時間、⑵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以LINE暱稱「美貞」、「7-Eleve…線客服」,向乙○○佯稱:因乙○○未重新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之三大保障認證,致買家無法購買其上架於平臺賣場內之商品,須配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 ⑵49,983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6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8頁、第39頁) ③LINE暱稱「美貞」者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卷第29頁、第27至30頁)   ④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27至28頁) ⑴112年8月21日20時46分許 ⑵23,985元

2025-01-22

ULDM-113-金訴-99-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 112年9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娃娃」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本案富邦、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09至114頁),並有如附表卷證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將本案富邦、土銀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同一成員,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以同次幫助詐欺 、洗錢為目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侵害數 法益,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 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富邦、土銀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⑴)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慧芸」向丁○○佯稱:欲於旋轉拍賣平臺向丁○○下單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由賣家聯繫客服完成認證並配合銀行人員處理,以解除帳戶云云;隨後假冒銀行人員,指示丁○○操作網路銀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7日21時57分許 49,989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2649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469卷第29至3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469卷第43頁、第65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偵2469卷第67至6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34張(偵2469卷第51至57頁) ⑥旋轉拍賣平臺個人頁面、認證失敗頁面擷圖3張(偵2469卷第41頁、第53頁)   ⑵112年9月17日21時58分許 49,987元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⑴)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201」向丙○○佯稱:可下載「京城」APP,購買股票及抽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10時37分許 10,6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519卷第49至5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519卷第37至3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2張(偵9519卷第93頁) ④京城證券軟體安裝示意圖擷圖1張、投資APP暨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9519卷第91頁) ⑵112年9月14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2025-01-22

ULDM-113-金訴-438-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菜籃參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陳景富及廖國棟(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國棟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陳景富,至坐落雲林縣○○鄉○○○0000地號土地旁之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見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 ,無人看守,兩人隨即下車徒手竊取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 30個(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並將上 開塑膠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薛鈺蘭於翌(14)日3時許 ,發現上開塑膠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鈺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卷第15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31 至236頁、第237至2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國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 第29至3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71至75 頁、第79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薛鈺蘭於警詢之指訴(偵 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 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偵 卷第51至63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49至51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3至4 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國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 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廖國棟本案所竊得之塑膠菜籃30個,並未扣案,為被告 及同案被告廖國棟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塑膠菜籃賣掉的錢,由我跟同案被告廖國棟平分等語(本 院卷第220至221頁),而同案被告廖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塑膠菜籃1個賣新臺幣50元,賣掉的錢是對半分等語( 本院卷第46頁),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 院審酌同案被告廖國棟因已賠償告訴人1,650元,故而未對 其宣告沒收,然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廖國棟 已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杜絕犯罪誘因,就告訴人遭竊之塑膠菜籃30個,被告仍負 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 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3-易-67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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