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5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3、79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
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3、7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晚
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
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145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