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春也 相 對 人 林昱利 關 係 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昱利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明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昱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光乾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昱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光乾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蔡明宏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光乾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林光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光乾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林光乾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蔡明宏為相對人之 表兄,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光乾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 信由關係人蔡明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人林昱利之特別 代理人蔡明宏,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特別代理人蔡明宏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 受監護人林昱利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4

TNDV-114-司監宣-1-2025020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即被收養人 黎福星(甲 ○○ ○○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收養甲 ○○ ○○ (男、西元 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 人民,有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出生證 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依我 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 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 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 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 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 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 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 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 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 ,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 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 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 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 、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 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 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丙○○已結婚8年,被收養人目前在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 然照顧者年歲已高,法定代理人無法在被收養人身邊陪伴, 希望被收養人可來台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生活,收養人亦 已安排被收養人來台後之語言學習,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黎福星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生母 丙○○;而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配偶,亦即收養 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且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情, 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 檢查表、收養契約書,以及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出生證明 書、確認居住資訊書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 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同意,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下同)11 4年1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 性:被收養人長期均為法定代理人雙親在越南代為負擔照顧 責任,惟近來法定代理人雙親年紀漸長,體力已不堪負荷被 收養人照顧責任,希冀安排被收養人來台與法定代理人生活 ,並親自養育照顧被收養人,評估出養必要性充足。2.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且維 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育所 需無虞,收養人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教養責任 ,評估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3.試養情況: 收養人能提供經濟、親情且曾有實際參與生活上照顧之經驗 ,兩人營造親子間互動,收養人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 間尚為妥善及符合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無不利被收養人 成長之處。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近七 年,對被收養人有扶養、短暫生活照顧及相處互動經驗,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親職角色各司 其職,亦相互尊重,兩人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可提供 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無虞,且對於被收養人來台生活適應及教 育規劃有積極行動,在收養後將面臨的調適準備尚為充足,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純正,讓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前開協會113年12月9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0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 明等件,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等方面, 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24

TNDV-113-司養聲-189-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林新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再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 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招婿(贅夫)已 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 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日據時期私產之 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 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 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 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 ,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 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至3項、第10條第 2項及第12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尚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於鈞 院柳營簡易庭,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林尚業於 昭和9年7月21日死亡,斯時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源成已死亡、 長女林氏兌業經出養,其繼承人為戶主林扱生,而林扱生未 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及直系血親尊親屬皆早於其死 亡,故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尚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尚係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7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尚其死亡時,配 偶林謝氏春業於大正12年9月3日亡、長子林源誠亦於大正13 年2月3日歿,而長女林氏兌於大正12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除 戶,且其父林宇亦已於明治42年11月23日死亡,其母林黃氏 蘭於大正6年5月12日死亡,祖父母之年籍已不可考,另戶主 林扱生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5月1日死亡,有臺南○○○○○○ ○○113年12月25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30100764號函附被繼承 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林尚非戶主,被繼承人林尚於昭和9年(即民國 23年)7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應依私產繼承規定,且斯時被 繼承人林尚已無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則其法定 繼承人即為戶主林扱生。本件被繼承人林尚死亡時,既有林 扱生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22

TNDV-113-司繼-5084-20250122-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周美妏 周惠英 周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37號民事判決,判決應予分割而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 造案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 判 費 51,787元 聲請人預納 動產鑑定費 56,000元 聲請人預納 不動產鑑定費     60,000元 相對人周文祥預納 預納人與合計金額            聲請人陳美麗預納107,78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 相對人周文祥預納 6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附表二(新臺幣)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聲請人陳美麗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相對人周文祥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美麗 1/2 83,892元 × 30,000元 周美妏 1/6 27,965元 17,965元 10,000元 周惠英 1/6 27,965元 17,965元 10,000元 周文祥 1/6 27,965元 17,965元 ×

2025-01-21

TNDV-113-司家聲-208-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章文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間 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 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 許可;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 8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固為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之身分權益問題, 並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惟考量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 甚鉅,故如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法院仍得不予許 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為收養人章文瑄之養子 ,聲請人係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收養人章文瑄業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27日死亡,且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聲 請人乙○○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聲請人與收養人章文瑄於110 年6月22日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 下稱系爭關係),並於同日由收養人章文瑄收養被收養人; 其後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系爭關係,並約定共同行使被收養 人之親權,再於112年8月7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然聲請人與收養人再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系爭關係 ,惟收養人於113年5月27日發現死亡。且聲請人即收養終止 後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稱:「養母(即收養人)過世辦完告別 式後,養母之母即明確表達不承認養母之同性婚姻關係,且 不願意讓聲請人及被收養人續住原住處。聲請人於113年7月 被收養人幼兒園畢業後即搬離原住處,之後未曾與收養人親 屬聯繫」等語,此有聲請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 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另本 件經臺南市童心園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調查,依訪視報告綜合 評估略以:「收養人自殺過世後,因收養人家庭成員無法認 可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養人家人已明 確表態欲中斷往來與法定關係,生母係應收養人家人要求而 提出終止收養聲請;且自收養人過世後,被收養人生母自主 承擔被收養人之養育責任,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仍維持穩定 無虞,收養人家人不曾協助分擔被收養人之養育責任,亦全 然中斷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被收養人生母為避免與收養人 家庭再起財產紛爭,已主動辦理拋棄繼承;被收養人後續撫 育計畫亦具合理規劃與可行性,可確保被收養人之生活權益 不受終止收養關係影響,被收養人仍可持續受到妥善生活照 顧;再者,被收養人雖對於收養關係尚屬懵懂,然因被收養 人親自目睹收養人母親驅趕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離家,對於收 養人家人不接納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態度感到憤怒,被收養人 本身亦不願再維持與收養人家人互動往來,且被收養人明確 表態願意中斷與收養人親子關係,評估終止收養並無不妥之 處。」此有卷附該會函暨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查無 收養人之相關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繫屬,聲請 人所述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固屬有誤,然本院職權調閱收養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收養人死亡後並無 遺留任何財產,有雲林地院113年12月13日雲院仕家馨決113 家詢506字第1139011190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 所113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6223號函暨 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及被收養人並未繼承收養人 之遺產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本件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願意接手承擔被收養人之照 顧責任,且被收養人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終止其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衡酌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外, 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 復查無終止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處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21

TNDV-113-司養聲-161-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向玉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向麒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向麒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向麒麟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20

TNDV-114-司繼-299-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戴余絹 陳余秋蘭 陳余淺 余淑華 余祈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余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五人為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蔡宗融及其他曾孫子女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 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 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6

TNDV-113-司繼-4297-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張榮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榮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張榮銀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榮銀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6

TNDV-113-司繼-5149-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郭舜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郭澄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郭澄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郭澄福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6

TNDV-114-司繼-84-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7號 聲 請 人 穆妍菱 法定代理人 穆韋傑 江宜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姮真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穆妍菱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 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穆妍菱為被繼承人董姮真之孫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董姮真 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江永明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家事陳報狀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 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穆妍菱尚無繼承 被繼承人董姮真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穆妍菱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5

TNDV-113-司繼-5117-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