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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椿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被   告 劉康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 8分許,行經五族街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超越前車,適對向有施育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逢邱美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施育林車後駛至 ,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施育林所騎乘之機車,邱美秀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肱骨頸骨折伴肩袖撕裂、右 肱骨髁上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康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桃市覆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劉康椿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以致肇事,告訴人邱美秀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4-交易-27-20250122-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3296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AE000-A113296A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 為上開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 警察」、「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 其等有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 及B女所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 其對告訴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 其等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至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已不存在,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 、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再次訊問 被告,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 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 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4年1月29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侵訴-12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瑞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丙○○所涉係犯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擔任兒童許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詎丙○○竟基於 傷害兒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8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 皮膚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兒童許○○之父許○○(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擔任被害人兒童許○○保母期間,有對被害人為不當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皮膚挫傷之傷害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夫陳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托育期間有不當對待其托育幼兒之事實;以及證人有在兒童許○○身上看見過瘀青,且該傷勢與一般撞傷不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俞亞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自身情緒問題向家長道歉,並承認有動手打小孩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弟弟鄔義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為自己的行為讓兒童許○○受傷一事向家長道歉,並自責哭泣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光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傷害行為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1份、112年11月13日拍攝之兒童許○○右腿傷勢照片1張 證明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皮膚挫傷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兒字第1120337162號裁處書1份 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有多次對受託幼童之不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受裁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不適當的 動作,但我力道沒有很大,沒有讓小孩受傷,且告訴人指出 的被害人受傷位置都在膝蓋以下,但我沒有對小孩做膝蓋以 下的毆打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具有保母資格,依其生活經 驗、專業知識,應知悉被害人於其行為當時為年僅1歲之嬰 幼兒,身體發育未臻成熟、甚為脆弱,若拉扯、掐捏、拍打 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極易造成傷害,而被告既知悉此情,卻 仍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多處局部皮膚 挫傷之傷害,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數次 傷害兒童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之 一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兒童許○○故意犯傷害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 拉扯兒童許○○左手臂拖行 2 112年11月9日10時16分許 掐捏兒童許○○左腿 3 112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 拉扯兒童許○○右腿 4 112年11月10日9時38分許 拍打兒童許○○右腿

2025-01-20

TYDM-113-易-1650-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3 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送監執行,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261號函核准假釋,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54-2025012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彩霜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洪彩霜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末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僅有以電 腦打字繕打之「具狀人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 洪彩霜」,並無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彩霜之簽名、蓋章,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120-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5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 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傳送訊息攻訐告訴人,及撥打電話騷 擾告訴人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且案發後未積極道 歉或慰問,故原審所判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 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 侵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暨 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 告訴人即其前妻,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 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54409卷,第9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 育有子女暨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因喝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以撥打電話及 傳遞訊息之方式,向甲○○恫稱:「不回訊息我就讓你更精采 」、「老基掰」、「不面對我就讓你女兒知道媽媽偉大之處 」等語,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住處門口處,大聲呼喊甲○○之名字及按喇叭 ,並傳送:「不回我會讓你更精采」等語,嗣於同日22時36 分許,於門口大聲呼喊:「今天我要弄出人命」、「我今天 就要搞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上開對話予告訴人甲○○,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大聲喊名名字及按喇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頁33-35)、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112年9月11日22時36分影片簡短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為上開行為及傳送相關訊息,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 罵告訴人甲○○:「破麻」等語,及傳述:「甲○○與其已經過 世的弟弟有發生關係」等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經查: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 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 字第175號判決闡釋綦詳。觀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庭呈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為上開言論時,並非將上開言論 之內容散發或傳布於大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上-54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PATTAYATHORN ANAN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AWANGSRI G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521 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謝博元否認全 部犯行,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 住所,故堪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本案尚有共犯「MINT」未到案,且謝博元始終否認犯 行,於審理中有使謝博元對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 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故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 虞,考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羈押被告3人各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3人後 ,被告3人答辯意旨均同移審訊問時所述,然依卷附事證仍 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本件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 、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而在我國均無固定住所,且 被告3人均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與前次移審訊問程序時之情形俱無改變,另本件已定審理 期日,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同案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是被告3人因 利害相同,如釋放被告3人在外顯無法避免被告3人因為求脫 免罪責而相互勾串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仍有勾串 之虞,考量本件被告3人走私運輸抵台之毒品重量已達數公 斤之譜,並非微量,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衡酌被告自 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社會治安之維護等節兩相權衡後,為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 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訴-980-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炫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5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炫儒犯竊盜罪,處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鏡頭2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炫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及其所竊得之物迄未歸 還告訴人高智韋,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現仍在監執行及其行為人 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 在案,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6號   被   告 李炫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炫儒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智 偉貿易有限公司外,見該公司裝設於圍牆邊監視器鏡頭,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智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炫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智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4-壢簡-106-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即30萬5,5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宇於民國108年底起,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之民族小火鍋擔任店長,並負責經手及保管該店營收金錢之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經手之店內營收為其業 務上掌管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0日至同月28日間,將民族小火鍋該段時 間之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535元(起訴書誤載為30 萬5,555元,應予更正),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嗣於111年(起訴書誤戴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31 日20時51分許,民族小火鍋負責人王相友收到楊鎮宇表示於 翌日要離職之通訊軟體訊息,王相友隨即請楊鎮宇結算並繳 回該店內前揭12月10日至28日間之營業款項,楊鎮宇旋即表 示會在翌日下午至店裡結算,其後即避不見面,王相友始查 悉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相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鎮宇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民國108年底某日時許起迄於本件於1 12年1月1日離職時為止,係擔任民族小火鍋負責人王相友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小火鍋店之分店長,且其業務內 容包含將店內營收款按時與王相友結算並繳回乙情不諱,然 仍否認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錢放在店裡,是放在店內 收銀機下方儲物櫃,其並未將錢拿走,後來沒有去和告訴人 結算是因為其和告訴人的朋友有糾紛,告訴人的朋友會到店 裡找他,所以才不願意去店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年尾迄於111年12月31日夜間10時許係擔任前述 小火鍋店之店長,且業務內容包含負責將店內營業額結算並 繳回負責人王相友,且其於111年12月31日有通訊軟體告知 王相友於翌日要離職,將會在翌日下午至店內與王相友結算 111年12月10日至28日間之店內營業額,然其於112年1月1日 並未依約到場結算上揭營業款項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相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 證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會計江碧玲、證人即員工許嘉玥於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9日 府經商行字第1129000406號函暨所檢附之民族小火鍋店商業 登記抄本(見112年度偵18264卷,第27-29頁)、民族小火 鍋店111年12月10日至28日之營業日報表(見同上卷,第31 至67頁)、王相友與暱稱「宇」之被告楊鎮宇間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97-10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如前,然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51分 傳訊向告訴人表示明天店裡沒人上班,大家都要離職了,其 也不要繼續做,要離職等語,隨即1分鐘內告訴人即要求被 告要過來結帳,並與被告進行長達約53秒之語音通話後,畫 面出現計算機照片,其上顯示30萬5615元數額,而被告其後 則傳訊表示「明天下午去店裡跟你算」等語,然雙方之對話 紀錄於112年1月1日後均僅剩告訴人單方催促被告到場結算 或交接、以及告知被告如不處理,將報警處理之相關訊息, 然被告均無任何回應之情形(見前揭『王相友與暱稱「宇」之 被告楊鎮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甚明,是依上揭客觀存 在之事證,可知本案約定結算之地點係由被告提出,並非由 告訴人片面決定,且被告亦不曾表示該地點有不適合結算或 有其他令其不便前往結算之處,則被告辯稱其僅係擔心告訴 人朋友會去店內找他,方不敢至該處結算乙情即甚牽強,且 衡情若僅係因擔心該址不便結算,被告亦可主動、即時向告 訴人表示要更改結算之時、地,甚至改採匯款或其他方式繳 回前述營業額款項,是其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固 辯稱其未侵吞款項僅將營業額款項置於店內收銀機下方云云 。惟查,被告稱其所涉侵吞之款項均放置店內,其未取走乙 節,僅屬其片面之詞,且依前揭對話紀錄,亦不曾見被告將 此情向告訴人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30萬元對其屬 大錢而非小錢,其於本案111年12月31日時又屬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亦自高職畢業,並有從事服務業及業務之學經 歷,其當時亦擔任店長乙職,屬從事業務之人,如其確將該 筆大錢置於店內,本應將之妥善保管,對上揭其所認之12月 份營業額,更應如實繳回負責人處以完成其離職或交接程序 方合常情,然其竟於離職後均對上揭應予繳回之大錢置若罔 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辦理業務交接 程序、繳回上揭款項或與告訴人洽談上揭未繳回營業款項應 如何處理、和解之事,此除據證人王相友於審理中結證在卷 ,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上情,審諸證人王相友毫無隱匿躲 避之必要,客觀上可由被告輕易尋覓,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 款項,而存有處理上揭交接、繳回營業款項之意,豈有可能 長期均放任該30餘萬元款項不向負責人王相友好好處理,反 而聽任負責人對其報警究辦?顯見被告已侵占該款項,方無 法與負責人進行結算繳回上揭款項之程序,是其前開辯稱顯 然無從採信。從而,被告身為該火鍋店之店長,就其負責保 管之本件營業額款項核屬其業務所持有之物,卻未經同意而 擅自將之侵吞,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之返還予告 訴人,足認其主觀具有已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為30萬5,555元乙情,然 依告訴人所證,本件遭業務侵占之款項係根據卷內之營業報 表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第31-67頁)所計算,而 依本院逐一審視該資料並予以計算後,可見因偵卷第31頁所 附之營收額有誤算為「26,220」,應更正為「26,200(計算 式:00000-00000=26200)」外,經核對加總該份資料後,本 件111年12月10日至28日之總營業額應為30萬5,535元,則本 件遭業務侵占之款項,自應予以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於113年3月22 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徐正杰部分,並陳稱會提供證 人聯絡地址資料,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電聯被告,被告 復改稱可以在113年4月12日前提供予本院(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卷一,第85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被告仍表 示沒有辦法提出,找不到證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卷二,第20頁)。此外,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其亦不曾委託他人代向負 責人結算或處理上揭款項(見同上卷,第33頁),則被告前揭 聲請,即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亦不具有傳喚之必要 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任職於 本件小火鍋店之店長,竟利用職務之便,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得財物,竟侵占上開款項,非但破壞業務上之信任關係,亦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 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認定其有悔悟之心,兼衡本 案被告侵占款項總額已高達30餘萬元、犯罪手段及情節,再 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0萬5,535元,而該筆侵占之款項,既未 返還被害人,雖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2-易-105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簡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23分前之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簡 翔」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留言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遂於11 3年5月1日16時2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 簡啟翔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408公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 對面之全家超商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惟因簡啟翔攜帶之 附表編號1毒品重量未達2公克,故改以2,500元販賣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交易條件欲與員警交易,而喬裝員警旋即表 明身分並將簡啟翔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其販賣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3日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被告騎乘之「696-MJ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witter留言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 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 24294號卷第115頁)存卷足考,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毒品本來是我自己使用的,後 來我房租繳不出來,我想說要繳房租,把它處理掉等語,足 見被告販賣本案扣案毒品確有換取現金繳納房租之營利意思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22號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4號)經審認被告有罪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與員警約定 毒品交易時地、價金等過程及其主觀上是要將毒品清掉以用 現金繳房租之營利意思等情節俱供陳明確(見偵24294號卷 第27頁),其於審判中亦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雖 未既遂,然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參以販賣毒品 行為為法所嚴厲禁絕,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為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報酬,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之行為,幸在尚未能賣出前即因員警查獲而未遂,惟 其犯行對毒品流通及社會秩序均仍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 持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前 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及粗工,現在務農,平均月收入3萬元左右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本案對被告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 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6 9頁),為被告供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408公克) 1.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4294卷第115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iPhone15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5-01-09

TYDM-113-訴-85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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