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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考桂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93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50、51917、54679、60142、6037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455、204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考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考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年籍 不詳、LINE暱稱「林志雄」(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空軍一號」楊梅站,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以包 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楊梅北斗 星站,並告知「林志雄」前揭帳戶之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康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琞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義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王傳孝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鍾麗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劉原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陳煌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官有劭 、吳錦墻、黃怡菁、楊德政、李昱宏、何睿豐、沈鉦達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考 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33、241-243頁),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6、256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行為時法更符合減刑之規 定。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6、13、 15、17之劉原銘、楊德政、何睿豐、吳宛臻,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渣打帳戶,係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渣打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 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455、2045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 50、51917、54679、60142、60374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3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0455、204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973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另分別與附表編號10、16之官有劭、沈鉦達達 成和解,部分並依期履行(詳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 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前開⑵之事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業與附表編號3、10、16 之張義弘、官有劭、沈鉦達成立調解、和解,其中張義弘部 分僅餘1期5千元尚未履行、官有劭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沈 鉦達已依約履行支付1期5千元款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匯款 回條(見本院卷第65-66、157-169、263頁)、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112號和解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81-185、267 頁)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居、無人需扶養, 從事堆高機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8千等(見本院卷第257頁 )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參酌沈鉦達、 官有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257-258頁),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彰銀帳戶、渣打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和解(調解) 1 張康漢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張康漢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詩芸」等向張康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康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張康漢之指述(偵66193卷第31-34頁) 2.張康漢之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6193卷第35頁) 3.張康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6193卷第39-41頁) 4.投資平台圖示、頁面擷圖(偵66193卷第39-40、42頁) 5.(轉入帳號:009–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紀錄擷圖(偵66193卷第4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193卷第45-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93卷第59-60頁) 8.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5頁) 未和解(調解) 2 徐琞芫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徐琞芫於112年4月底某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云」、「鼎成在線客服No.12」、「璋霖官方客服No.186」等向徐琞芫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琞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25,000元 渣打帳戶 1.徐琞芫之指述(偵73873卷第19-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873卷第23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873卷第24-25頁) 4.(轉入帳號: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偵73873卷第37頁) 5.徐琞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873卷第42-44頁反面) 6.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3 張義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芝語」向張義弘佯稱:投資必飆股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義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 100,000元 渣打帳戶 1.張義弘之指述(偵51917卷第19-22頁) 2.張義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17卷第25-41頁) 3.(轉帳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1917卷第4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17卷第51-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51917卷第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02-103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04頁) 8.(帳號: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055卷第114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1.原審時已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50,000元(見金訴字卷第65-66頁) 2.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113年12月4日均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57-169、263-265頁) 3.剩餘5,000元(未屆履行期限) 4 王傳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傳孝佯稱:能協助其抽股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傳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 51,550元 彰銀帳戶 1.王傳孝之指述(偵50650卷第13-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650卷第33-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650卷第37-3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650卷第41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650卷第43頁) 6.(收款人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偵50650卷第45頁) 7.王傳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50650卷第47頁) 8.投資平台圖示擷圖(偵50650卷第4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4679卷第31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5 鍾麗媛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報牌廣告,嗣鍾麗媛於112年5月13日13時許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振華」向鍾麗媛佯稱:加入群組每期可獲得明牌5個號碼至少中三星云云,致鍾麗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1.鍾麗媛之指述(偵54679卷第15-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679卷第39-4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679卷第45-47頁) 4.鍾麗媛簽立之(彰化銀行)112年5月17日切結書(偵54679卷第51頁) 5.鍾麗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679卷第59、65-91頁) 6.(存款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偵54679卷第59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679卷第97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679卷第9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4679卷第33頁) 未和解(調解) 6 劉原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誘騙劉原銘點擊含木馬程式之不明連結,因而獲取劉原銘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9時47分許 50,000元、20,000元 渣打帳戶 1.劉原銘之指述(見偵60374卷第17-24頁) 2.劉原銘00000000000000號元大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偵60374卷第27-31頁) 3.劉原銘00000000000000號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偵60374卷第34頁) 4.(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60374卷第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4卷第57-5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374卷第59-60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374卷第61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0374卷第62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未和解(調解) 7 鄭家和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鄭家和於112年3月14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鋮客服」向鄭家和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家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9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1.鄭家和之指述(見偵60142卷第29-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42卷第35-3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142卷第37-39頁) 4.鄭家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51-57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0142卷第73頁) 6.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6頁) 未和解(調解) 8 陳煌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永成投顧公司」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晨」、「邱沁怡」等向陳煌林佯稱:能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煌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 90,000元 彰銀帳戶 1.陳煌林之指述(見偵10962卷第17-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962卷第25-26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手機翻拍照片(偵10962卷第27頁) 4.(收款人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962卷第29頁) 5.陳煌林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0962卷第3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62卷第33-34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962卷第37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0962卷第39頁) 9.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5頁) 未和解(調解) 9 謝芳哲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謝芳哲於112年3月28日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黃詩芸」等向謝芳哲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芳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 150,000元 渣打帳戶 1.謝芳哲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14-15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64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65頁) 4.謝芳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68頁反面、第70-77頁) 5.(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4055卷第69頁) 6.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偵14055卷第7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79頁正反面)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55卷第81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0 官有劭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嗣官有劭於112年5月初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等向官有劭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官有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官有劭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16-1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85頁反面)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86頁正面) 4.(轉入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86頁反面) 5.官有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 6.官有劭提出之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理財顧問專員李松康之工作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偵14055卷第89-90頁正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95頁正反面) 8.官有劭手寫交易明細(偵14055卷第99頁正反面)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1.已和解,被告應給付50,000元(本院卷第181-185頁) 2.尚未履行(約定於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 11 吳錦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先以臉書暱稱「Jing Lin」與吳錦墻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向吳錦墻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錦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 30,000元 渣打帳戶 1.吳錦墻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0-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18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19頁正反面) 4.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2 黃怡菁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六合彩廣告,嗣黃怡菁於不詳時間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坤成」向黃怡菁佯稱:可代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怡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 100,000元 渣打帳戶 1.黃怡菁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25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27-128頁) 4.(轉帳帳戶:渣打銀行052–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131頁) 5.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偵14055卷第132頁) 6.黃怡菁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4055卷第132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37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138頁) 9.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3 楊德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先以手機簡訊與楊德政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楊德政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德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楊德政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41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48頁正反面) 4.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14055卷第169-170頁) 5.楊德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169-173頁) 6.(轉入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055卷第171頁) 7.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正面)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渣打帳戶 14 李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姵芸」與李昱宏取得聯絡,向李昱宏佯稱:其母親過世需要安葬費云云,致李昱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 2萬6,000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渣打帳戶 1.李昱宏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28-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76-1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178-1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55卷第180頁) 5.李昱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5卷第185-189頁) 6.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頁面擷圖(偵14055卷第190頁) 7.渣打帳戶之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偵73873卷第46頁反面) 未和解(調解) 15 何睿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先以臉書投資群組(暱稱不詳)與何睿豐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何睿豐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睿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何睿豐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34-35頁、第198頁反面)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193頁反面)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194頁正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 6.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60142卷第26頁)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16 沈鉦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先以臉書暱稱「陳雨欣」與沈鉦達取得聯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向沈鉦達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1.沈鉦達之指述(見偵14055卷第36-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5卷第238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4055卷第24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55卷第24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5卷第247頁正反面) 6.沈鉦達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4055卷第248頁) 7.沈鉦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252頁) 8.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頁) 9.投資APP頁面、圖示手機翻拍照片(偵14055卷第249-250頁) 10.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4055卷第60頁) 1.已和解,被告應給付20,000元(本院卷第181-185頁) 2.已履行1期5千元(約定於11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見本院卷第267頁)。 17 吳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嗣吳宛臻於不詳時間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蔓」向吳宛臻佯稱:可用搶單賺取傭金云云,致吳宛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吳宛臻之指述(見偵16157卷第1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7卷第13-1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57卷第15-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6157卷第17頁) 5.(轉入帳號: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6157卷第29-30頁) 6.吳宛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6157卷第30-31頁) 7.搶單網站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6157卷第3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6157卷第33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157卷第35頁) 10.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4055卷第61頁) 未和解(調解)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備註: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7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50、51917、546 79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5。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2、6037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7。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56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9-16。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73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7。

2024-12-26

TPHM-113-上訴-3631-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4號 原 告 李翠嘉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6

TPDM-113-附民-1494-202412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怡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2,82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怡菁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68,235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4,59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 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8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235元 黃怡菁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26

MLDV-113-司促-882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被告李宜璋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宜璋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5號、第1700 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29號(俊股)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 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聲請合併審 判(訴字卷二第83至89頁),經高雄地院承審前案之俊股法 官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訴字卷二第91頁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關於被 告李宜璋被訴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訴-849-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債 黃怡菁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4月起於乙○○○○任職,自112年9月起至 113年8月間薪資所得合計252,000元(含獎金),平均月薪2 1,000元【計算式:252,000元÷12月=21,000元】。另債務人 有自蝦皮購入運動器材,再於臉書之MARKETPLACE販售(臉 書名稱為吳小美),平均每月淨利約1,474元,故而債務人 每月收入以22,474元【計算式:21,000元+1,474元=22,474 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乙○○○○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8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717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遠雄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618,128元【計算式:收 入22,474元/月×72月=1,618,12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3,71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600元【計算式: (17,300元/月×72月=1,245,6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需超過338,621元【計算式:(1,618,128元+3,717元-1,2 45,600元)×9/10=338,621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45,600元已達上開條 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4,8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345,6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9,479 15.66﹪ 75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628 13.91﹪ 66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0,177 15.37﹪ 738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073 1.78﹪ 8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452 10.59﹪ 50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452 8.52﹪ 40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256 8.25﹪ 39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147 3.38﹪ 16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7,353 4.68﹪ 22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17,217 9.39﹪ 45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1,973 7.48﹪ 35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503 0.4﹪ 1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8,672 0.59﹪ 28 合 計 6,574,382 100﹪ 4,800 總清償金額:345,600元,清償成數5.2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3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數案件(下稱前案), 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嗣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財產法益、罪質及社會危 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無業、國小畢業、獨居(本院卷第89頁);並酌以被告所 竊之物價值新臺幣1,515元;並未賠償告訴代理人各節;暨 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代理人所陳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新臺幣:元) 1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月光石-銀 1個 239 2 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 1個 239 3 iBonjour電子錶-潮流粉-42mm 1個 259 4 RASTO行動電源5300mAh-TypeC-RB25-奶 1個 699 5 26559(麻花)多功能流行脖圍 1個 79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32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臺北站前店內,徒手竊取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 -月光石-銀1個、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黃髮晶-金1 個、iBonjour電子錶-潮流粉-42mm1個、RASTO行動電源5300 mAh-TypeC-RB25-奶1個、26559(麻花)多功能流行脖圍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15元)等商品,將上開商品放 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寶雅公司員工簡 信慧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 截圖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 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簡-4352-20241218-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茲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2-原易-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 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訊與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未到案之共犯倘日後遭緝獲被告亦不會翻供,且被 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故請求准予交保,俾令被告得 以返家工作,照顧體弱之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 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 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 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訊問後,認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 未遂等罪嫌,所涉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遂於 同日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在案,合先敘明。  ㈡而訊據被告於前開期日訊問中,雖自白上揭全部共同販賣犯 行不諱,然嗣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人復 為被告辯以:被告並非與他人共同販賣,僅係幫助販賣云云 (見訴字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歷次警偵中,對 於本件與他人共犯之具體情節,即已有供詞前後反覆出入之 情事,且被告復曾辯以:自己沒有犯意,係遭人釣魚陷害云 云(見少連偵卷第488頁)。從而被告是否確係出自真實意思 而為毫無保留之自白,抑或僅係出於訴訟策略之運用,實已 不無疑義。本院復參以依卷內事證,本件尚有未到案共犯, 是以本件自存在被告於釋放出所後,猶與其他共犯串供或偽 造、變造證據,俾便翻異先前供詞以求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 性。況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本已有串供 或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性,更有逃匿以避免後續審判、刑 罰執行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於本件犯行當下為警查獲之際, 其本身即已因另案(詐欺)遭通緝中(見卷內法院通緝記錄表 之記載),更足徵被告空言所辯以:自己有固定住所無逃亡 之虞云云,尚無足採。  ㈢本院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意旨 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準此,本院審 酌被告於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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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 原 告 林楠庭 被 告 梁華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141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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