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恩慈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陳達明即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完結啟德工程有限公司清 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任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89號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 ,復經本院多次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展延清算程序,末由本 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1號裁定准許展期至113年11月1日結清 算在案,惟因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完成,又鑑於清算期間即將 屆滿,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准延展清算期間 六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102年度司司字第189號聲報清算人事件 及歷次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5月1日完結 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4

SCDV-113-司司-184-202410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300元,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525,600元,還款比例21.8 3%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8月2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書面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 表示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14.71%,其餘債權人 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 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 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2

SCDV-113-司執消債更-34-20241022-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泉興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許菁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6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10,357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5,704元,清償成數為 28.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另有車牌000-000機車一輛,西元2 012年份出廠,可認無殘餘清算價值,另查無個人為要 保人投保之人壽商業保險,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債務人提出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附卷可 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8 月至112年7 月,而依債務人110、111 、112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193,900 元、217,534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 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 已遠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現於鑫吉祥汽車保養服務廠 擔任學徒,近一年平均薪資為18,455元,無年終、三節 、績效獎金,並提出薪資轉讓存摺明細、第三人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且願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列之薪資水準每月30 ,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薪資收入計算,尚具清償誠意, 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30,0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 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 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45,704元已高 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0000 ×00-00000 × 72)×0.8=74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 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 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 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 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2

SCDV-113-司執消債更-21-20241022-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憫滄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舒婷即宏安當舖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許瑞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莊鎮瑀即環杰顧問企業社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聖文森即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 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355元,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673,560元,還款比例29.6 4%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 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 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12.78%,其餘債權人則未為 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 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 ,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1

SCDV-113-司執消債更-4-20241021-3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喬東海即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完結台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 就任為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2年度 司司字第235號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復經本院113年度司司 字第120號裁定准許展期至113年10月27日完結清算在案,惟 因公司帶處分資產繁多不易變現,又鑑於清算期間即將屆滿 ,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准延展清算期間六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113年度司司字第120號聲請清算完結展 期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4月26日完結台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7

SCDV-113-司司-175-20241017-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哲倫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 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 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 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 524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茂霖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 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117 年3月29日清償,利息按每1萬元月息150元計算,逾期按利 率一倍加計違約金給付,並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並經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張茂霖不為清償,並將不動產賣 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所示,相對人於107年3月28日設定予 聲請人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 各個票據或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聲請人所提之借 款契約書第二點記載之借貸期限為壹拾年,自107年3月30日 起至117年3月29日止,乙方得提前清償。且遍查借款契約書 均無借款期間未給付利息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或債務人 應提前清償之約定。準此,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 須待117年3月29日始到期,若相對人屆時仍未清償,抵押權 人方能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本件債權既未屆清償期,法院尚 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7

SCDV-113-司拍-128-202410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郭麗英 黃詩詒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宗 被 告 何侯月寂 (已殁) 侯芳謨 侯尚瑋 侯兆百 侯秉典 許侯月霞 湯永志 湯宏田 湯耀南 湯壯白 侯黃素美 侯祐寧 侯沛汝 侯淑芬 侯采旻 侯瑩秀 黃理財 黃德財 吳黃華月 黃恩慈 吳雅玲 吳燕珊 楊黃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何侯月寂因訴外人蔡文生死亡, 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蔡文生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辦妥 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何侯月寂積欠原告郭麗英、黃詩 詒、黃耀宗各新臺幣(下同)95,000元、390,000元及95,00 0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何侯月寂及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 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何侯 月寂分割遺產,因何侯月寂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此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憑,則何侯月寂既已死亡,即無 法擁有及享有權利,已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而原告知悉 何侯月寂死亡後,又未請求何侯月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侯月寂提起本件 訴訟,在法律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何侯月 寂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691 公同共有18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34 公同共有72分之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46 公同共有72分之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72 公同共有72分之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即被代位人何侯月寂 12分之1 2 被告侯芳謨 12分之1 3 被告侯尚瑋 36分之1 4 被告侯兆百 36分之1 5 被告侯秉典 36分之1 6 被告許侯月霞 12分之1 7 被告湯永志 48分之1 8 被告湯耀南 48分之1 9 被告湯壯白 48分之1 10 被告湯宏田 48分之1 11 被告侯黃素美 72分之1 12 被告侯沛汝 72分之1 13 被告侯淑芬 72分之1 14 被告侯采旻 72分之1 15 被告侯瑩秀 72分之1 16 被告侯祐寧 72分之1 17 被告黃理財 12分之1 18 被告黃德財 12分之1 19 被告吳黃月華 12分之1 20 被告黃恩慈 12分之1 21 被告吳雅玲 24分之1 22 被告吳燕珊 24分之1 23 被告楊黃明月 12分之1

2024-10-17

TNEV-113-南簡-491-20241017-2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鈞 相 對 人 劉兆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3日向 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簽發相同票面金額本 票1張為據,約定於113年3月11日清償,如未清償另有違約 金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 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 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6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 3年9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7

SCDV-113-司拍-134-2024101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志豪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李咨儀(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 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000元, 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1,008,000元,還款比例2 3.46%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35.02% ,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 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 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4-2024101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萬鵬 葉名翔 楊鈴玉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勝碩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 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故本 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等之債權金額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 列入債權表,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創鉅有限合 夥則對於相對人等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相對人不能 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文件,則應予以剔除 等語。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通知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 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 楊鈴玉分別於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16日 合法送達,債務人或相對人等迄今均未補正債權成立之證明 文件或為其他說明,是相對人等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以兼 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3-202410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