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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王萬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祥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於113年11月4日 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02萬8,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8,82 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重上-115-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王士維              送達代收人 李奕葶   上列抗告人因與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488號債權憑證(為臺北地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65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等車輛為 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2245元, 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 之附條件買賣車輛,且抗告人與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約定 ,由抗告人承受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地位,依據動擔法第 26條及原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車輛尚未支付全部價金,相 對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抗告人不得聲請對非屬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 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與第三人台灣福斯財 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 金為319萬6941元,並以動擔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部 分價金289萬6941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分60期支付,並訂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經監理機關 登記在案。相對人之之法定代理人為伊之子,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停止營業,無力清 償分期付款,伊經與福斯公司協商清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尚欠之款項,經福斯公司同意,由伊於113年1月19日清償22 4萬651元後,由福斯公司出具清償證明等件,伊受讓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伊並於11 3年6月4日與福斯公司一同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北市監理所)辦理附條件買賣變更登記,由伊登記為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經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法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紀錄,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 相對人,伊亦詢問北市監理所如果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登記,系爭車輛將歸相對人所有,伊必須偕同相對人塗銷 附條件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質上雖屬於伊所有,但 形式上則屬於相對人所有,如進行拍賣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益,執行處即應進行拍賣,且如伊得自行拍賣,亦得聲請法 院辦理拍賣程序始為合理,如仍認伊為所有權人,執行處亦 應發函北市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 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之交易,動擔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故而,依動擔法成立之 附條件買賣,其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買受人之債權人自 不得請求對該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車 輛為強制執行,執行處於113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 並囑託北市監理所就系爭車輛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相對人移 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及核發執行命 令,嗣經北市監理所於113年4月25日函復系爭車輛已辦理「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至115年12月27日止,設定金額為289 萬6941元,債權人為福斯公司等情,有查封筆錄(動產)、 指封切結(動產)、執行標的現況照片、執行處函、執行命 令、北市監理所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73、99-105 、81-84、113-114頁)。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319萬6941元(頭期款現金30萬 元、分期金額289萬6941元)向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該 附條件買賣登記有效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 日止,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 )。是依據前開動擔法第26條規定,系爭車輛於相對人清償 完分期付款價金前,所有權應屬福斯公司。  ㈡嗣抗告人與福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清償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並受讓福斯公司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權利,將清償及受讓權利等情通知相對人,且登記 為系爭車輛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債權讓與契 約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匯款 申請書回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變更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1 、141、219-221、231頁)。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本為福斯公司,然抗告人嗣後受讓福斯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及出賣人地位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由福斯公司而 移轉為抗告人。  ㈢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 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但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屬行政上之管理,對於車輛之所有權並無實 質審查權,車輛所有權之認定仍應依實體法之規定認定之。 依前揭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屬於福斯公司,嗣由福斯 公司讓與抗告人,而相對人自始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縱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此與前述 之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歸屬不符,亦非可依監理機關之登記而 認定相對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㈣準此,相對人既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抗告人自不 得在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中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對系爭車輛 執行拍賣換價清償債權之程序,執行處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 分,自無違誤。至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取回占有並出賣附 條件買賣標的物之程序,與系爭執行事件係清償債務之強執 執行程序,並不相同,抗告人亦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併行附 條件買賣之取回及出賣程序,附此敘明。  ㈤另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 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又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不依 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經依 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擔法第28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賣,依動擔法第26條之規 定,買受人須依約定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於此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 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對該標的物,僅享有將來取得所有權之 期待權而已。要言之,「動產抵押權」及「附條件買賣」雖 均屬動產擔保交易,但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截然有別,且依法 具有互斥關係,不能並存。依上所述,福斯公司自不可能就 系爭車輛與相對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又由相對人就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權予福斯公司。而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 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價金給付完畢前,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屬於福斯公司,亦如前述,福斯公司無可能就自有之系爭 車輛取得抵押權。故而,抗告人主張其自福斯公司受讓抵押 權云云,應有誤會。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抵押權而執 行處應予以拍賣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執行處於查封系爭車輛後,始發見系爭車輛非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自應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分。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關於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與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5

TPHV-113-抗-119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蘇俊萌 再審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 前開規定,自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最 高法院,附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117-129、131-133、19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間公開銷售美河市社區預售 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於97年6月28日與再審被告簽 訂「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購買 美河市社區B07棟17樓房地,然再審被告提供伊購買前帶回 審閱之合約審閱本(下稱系爭合約審閱本),其中第8條第4 項內容,與兩造簽立之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內容不同, 再審被告於簽約時未告知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應為有利伊之解釋。又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屬無效條款,則再審被告應依系爭 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棟6樓 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惟再審被告嗣將該公設 變更為興建B棟「迎賓廣場」,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 該條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辦理換戶、重新簽約,或無條件 解除,另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 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31條第1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系爭合約審閱本,逕認伊簽約時,已由系爭預售契約第 8條第4項及附圖二之約定,知悉系爭建案將變更設計包括A 、B棟6樓未連通,再審被告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未興 建「美河都會館」,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等情,已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 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主張,屬逾期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不許伊提出,惟系爭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證據,伊因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諭而未於準備程 序提出,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亦不礙訴訟終結,倘不許伊 提出,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447條規定准伊提出,即有消極未適用法律之違誤; 另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後發現之新證據, 倘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6,083元, 其中337萬6,083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0年 2月2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 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前即取得,顯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該證物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 能提出或使用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不符;況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實際簽 訂之契約內容為準,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非兩造 最終簽訂之契約內容,且其上未載日期,無從證明何銷售期 間之版本,另載「合約樣本,請勿做任何記號和劃線」等字 句,係供消費者攜回閱覽,倘消費者日後再持合約審閱本欲 與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伊均會取回合約審閱本,復檢視系 爭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可知該版本係在系爭建案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而系爭建案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 業於96年12月24日經核准,可推斷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合約審 閱本時點早於96年12月24日,與兩造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 已相隔一段期間,系爭建案變更設計亦有更易,自無從據以 系爭合約審閱本之條款內容,作為兩造系爭銷售契約權利義 務之依據,縱經斟酌,亦非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以兩造簽立系爭 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關於變更設計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且與締約時廣告、平面圖資 料不符,於締約後變更,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未予審認,違 反法律規定云云,但查,該約定變更設計,係將原連通之公 共設施空間變更為得自行使用之公共設施空間,並保留各項 會議室、交誼廳等功能,並無限制再審原告主要權利義務致 契約目的難已達成之情形,且締約時,已將該變更設計具體 內容訂於契約約定中,並無締約後之變更設計與締約時買受 人之合理預期有重大抵觸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就「美河都會 館」之設計並未與契約相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業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後所是認,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就契約效力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有違誤,未具體說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等,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自陳 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在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契約前所取得,即得 於先前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 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 定事由,故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認再審原告逾期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並有礙訴訟終結 ,依法不應准許再審原告提出及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447條規定相符,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除釋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 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 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 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 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 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9日起訴前訴訟程序損害賠償事 件後,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合約審 閱本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性質屬其於第二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程序,方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合約審閱本,主張再審被告廣 告不實,未依法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事由,且其 於10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歷5年之久,客觀上 並無難以遵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 由而逾時提出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等情,認再審原 告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予審酌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已於理由中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 ),經核並無違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提出上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但查,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合約審閱本時, 經再審被告否認為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所提供之審閱本, 抗辯再審原告逾期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不得為審判依 據等語,經審判長詢問系爭審閱本是否為再審原告保管中一 節,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84-8 5頁),惟未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其逾期於該言詞辯 論期日才提出之原因,亦未釋明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係有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 自難認合於上開條款得例外提出之規定;再審原告雖以系爭 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 諭其提出、調查無礙訴訟終結及倘未准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 係基於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非屬 法院職權探知事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性質,非 屬法院應依職權探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適用辯論主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應於適當時期提出之;再 參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委任林穆弘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等 關於二審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失權效規定,即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終結時,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明確之認知,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9年9 月7日判決後,迄前訴訟程序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準備程序終結前,系爭合約審閱本既為再審原告持有保管 中,其即得於準備程序提出調查,惟遲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 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調查,自難謂非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 又前訴訟程序二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審理至少已2年以上 ,再審被告當庭就該證物之形式真正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 85頁),無從令再審被告當庭就系爭合約審閱本之內容及主 張為答辯,故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上開證物調查,自有礙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訴訟程序之終結,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況前 訴訟程序自再審原告起訴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5年 已久,雙方於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準備程 序就兩造爭點事項盡調查、攻防之能事,並無違反武器平等 或辯論權保障,則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亦難認有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前訴訟程序法院否准再審原告提出上揭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基於法院依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⑵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違 反誠信原則,為無效條款,未斟酌再審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審 閱本第8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 棟6樓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交法第31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給付懲罰性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判決違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兩造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及再審原 告提出之舊版廣告等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於該契約條款下方 簽名,且附圖二另以斜線標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可 認再審原告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將為第二 次變更,且變更範圍包括A棟、B棟6樓部分,則再審被告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後,未興建「美河都會館」,而依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0年10月5日核准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並 未違反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至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7年 3月29日印製之舊版廣告,主張興建「迎賓廣告」未達「美 河都會館」之效用,廣告不實云云,然依上開廣告其他事項 第2點記載,保留修改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設計之權利,且系 爭預售契約已約定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故再審被告變更上 開公共設施部分,並未低於該廣告之內容,且比對「迎賓會 館」公共設施,亦未影響B棟住戶使用用途之範圍,並無廣 告不實;且依實價登錄資料,再審原告並無轉售利益之損失 等情後,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建「美河都會館」,改興建 「迎賓廣場」,符合系爭預售契約約定內容,興建之「迎賓 廣場」具備約定效用、品質,不構成物之瑕疵,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 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另再審被告並無廣告不實,則再審原告依據公交法第31條第 1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 等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撫慰金,亦非有據等情,已於判決理 由中論述(見本院卷第120-127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 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 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出之系爭合約審閱本(見本 院卷第31-55頁),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 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立系爭預售 契約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 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其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 不能提出該證物或使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該證物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事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再-11-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陳紹恩 陳奇恩 王柏允 陳韻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惠敏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71號),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審卷第2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 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10月7日屆滿,抗 告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 收文日期戳記可憑(原審卷第29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所陳就本案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959號),伊因第三人王德惠離世,身心傷痛下 不知情況於112年9月22日調解已勝訴之事件,伊已將委請律 師處理云云,與抗告人提起抗告是否逾不變期間無涉,其亦 未表明其他抗告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不 變期間,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5

TPHV-113-抗-135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蘇俊萌 再審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 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 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 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民國11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消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前述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至133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 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 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 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再-11-20241125-1

原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吳陵雲 黃瓘傑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黃春曉 于大立 許池榮 陳信益 被上訴人 禹介民 侯琮壹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A1 A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強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彭錦明 李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和昇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於本件繫屬本院中經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其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3-516頁) ,是和昇公司應行清算,而和昇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 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 及原法院113年1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265號函為 憑(見同上卷第383、555-56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和昇公 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 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和昇公司全體董事陳昱睿、黃春曉、 于大立、許池榮、建興投資有限公司、陳信益等6人為承受 訴訟,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同上卷第509-512頁 )。然其中建興投資有限公司早於111年7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3頁),其於和昇公司當選之董事 當然解任,應以所餘上述董事5人為清算人(下稱陳昱睿等5 人)而承受和昇公司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原判 決附件一、二所示證券投資人(下稱授權人)合法授予訴訟 實施權,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和 昇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登錄興櫃,為公開發行公司。106年 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期間,曾健驊、鄧淞元、蘇陳信、康 經緯、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歿,經原審裁定命曾培昀 、曾培昕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171-174頁)、亞洲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姚秋旺、長 春國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峰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冠公司)、黃重嘉、李志強、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乙○○(歿,後追加 其繼承人A1、A2〈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A03代為訴訟行為〉、A03為被告)(以上之人與 和昇公司合稱原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擔任 和昇公司董、監事或由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 為和昇公司處理事務,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利用職務之便,掩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述 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事實行為,足使投資人誤認和昇公司 增資順利且財務、業務經營狀況均屬正常,並持有相當之現 金與資產,而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授權人因信賴其 財報而買進和昇公司股票(下稱和昇股票),惟該公司已無任 何投資價值,其股票市值應以零元計算,授權人因和昇公司 已下櫃,而仍持有其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件一「 損失(元)」欄所示,原審被告應各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 第681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位所示等語。 二、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  ㈠和昇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 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公司、承峰公 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分別按原 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判決附 件二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領受之。  ㈡原判決所命和昇公司之給付,與命前項其餘被告所命給付, 如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㈢投保中心其餘之訴駁回(以下略)。 三、原判決關於命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長春公司、 承峰公司應分別按原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給付授權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及各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投保中心請 求黃重嘉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授權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068萬2449元之本息部分之裁判,未據上開受不利 判決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投保中心上訴主張原判決對部分被告責任與分配之比例,及 所採淨損益差額法計算損害額等認定,恐有違誤,並聲明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位所示。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之承 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 慧各自就其等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其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57、163、269、169頁) 。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 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原審被告之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3人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與其他被告間均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參、所述,及前揭貳、二、所述 ),是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 植、李慈慧3人彼此間外,其上訴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原審被 告,附此敘明。 五、投保中心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 、李慈慧、姚秋旺、曾良玉之承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先 後達成訴訟外和解,遂於112年3月22日、8月23日、10月2日 具狀撤回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7-288、388頁、卷二第2 5、270、297-298、305、396頁),復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減 縮變更聲明如附表「最終上訴聲明」欄所示,是上開經投保 中心撤回起訴部分,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 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 ,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進 行中發生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倘法院逕予以裁判, 即非合法。經查: 一、投保中心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和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曾健驊,固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9頁、 原審卷二第239-244頁)。然和昇公司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其法定代理人曾健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主張其於110年5月3日發函向和昇公司辭任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務,並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和昇公 司副董事,和昇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 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確認 曾健驊與和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2日起不存 在(下稱確認判決)。經濟部於112年5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12 30067670號發函通知和昇公司;曾健驊於同年4月18日持確 認判決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 登記資料內註銷其董事登記之處分,和昇公司未於期限內聲 明不服,經濟部再發函註銷曾健驊為和昇公司董事登記等情 ,經本院調閱和昇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經濟部函、 確認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505-506、507-508頁、本 院卷三第17-22頁),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 序在和昇公司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依 投保中心訴請原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已起訴之被告 而言,其訴訟標的即應合一確定,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原審仍以曾健驊為和昇公司法定代 理人而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八第617-62 9頁),進而於同年10月28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審就和昇公司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前 述,且原判決未經和昇公司合法辯論,已影響和昇公司審級 利益。本件上訴後,於前揭壹、所述由陳昱睿等5人承受和 昇公司訴訟後,本院乃列其等5人為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兩造經合法送達通知 ,僅投保中心、吳陵雲、黃瓘傑、李志強、A1、A2、A03到 場,並對原審程序重大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乙節為不同 意發回、同意本院審理或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事送達證 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投保中心民事陳述意見狀,及 A1、A2、A03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7-548 頁、本院卷三第7-11、14-15、25-32、43-46頁),顯有未能 經兩造全體,尤其是和昇公司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三、又投保中心主張本件繫屬本院之其他原審被告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既源自和昇公司進行虛偽增資並公告不實財報,則 和昇公司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於上述其他原審被告間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上訴仍聲明原審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見原判決除已經確定及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 外,已無法割裂處理,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 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 外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八第109、628頁) 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 最終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0,682,4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和昇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民」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侯琮壹」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給付附表一所示「鄧淞元」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夫」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蘇陳信」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康經緯」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姚秋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姚秋旺」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二、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三、被上訴人寇惠植、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寇惠植、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四、被上訴人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慈慧、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訴。 十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六、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和昇公司」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民」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侯琮壹」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鄧淞元」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夫」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蘇陳信」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康經緯」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同表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2

TPHV-112-原金上-1-20241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 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婚字第134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3頁 ),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算20日,至113 年10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本院卷第 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所為 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1

TPHV-113-家上-240-20241121-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 第2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 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婚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0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該上訴業經本院以其逾上訴期間 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上訴事件既因 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1

TPHV-113-家聲-35-2024112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盧娟 被 上訴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世銘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世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 訴人則為劉世銘之遺產管理人。劉世銘前於106年4月10日書 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伊為其處理後事,包括喪 葬事宜、向立法院申領喪葬補助費及給付6個月薪資予外傭 等,並將其僅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全數遺贈予伊。 帳戶內存款扣除依照劉世銘遺囑之旨意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2000元予訴外人即劉世銘之外籍看護凱撒琳後,剩餘之 金額為119萬8721元。伊已於110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願接受遺贈,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遺贈。爰依系 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劉世銘遺贈伊之11 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 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 人自書遺囑內容並簽名,且有塗改處應由立遺囑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寫及親自 簽名,亦未於塗改處簽名確認。故系爭遺囑無法證明為劉世 銘依上開規定所書立之遺囑,自不生遺贈效力,上訴人請求 交付遺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世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劉世銘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訴字卷第21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則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裁定可參(原審家繼訴卷第64-5頁),亦堪認定。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有參)。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劉 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必要費用後遺贈上訴人云 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因此 ,上訴人自應先證明系爭遺囑確實為劉世銘自書內容及簽名 ,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之要式,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始能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然查:  ⒈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閱由劉世銘親簽之臺灣銀行單摺、印鑑 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下稱臺銀申請書)上之劉世銘簽名( 附圖編號6)與系爭遺囑之簽名(附圖編號5)比對,臺銀申請 書上之「刘」字是下方二筆形成「X」字,而系爭遺囑簽名 之「刘」字下方二筆則以一筆畫成,並圈成一個圈,有本院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遺囑之簽 名筆順與劉世銘親簽之臺銀申請書上的簽名之筆順不同,已 難認系爭遺囑為經劉世銘親自簽名。又系爭遺囑之內文與末 行之立遺囑人簽名、日期等字之墨色並不一致,內文墨色較 淡,而末行之簽名、日期等字墨色較深。且內文之書寫力道 較輕且流暢,末行之簽名及日期等字則書寫力道較深亦較不 流暢,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 是系爭遺囑之內文及末行之簽名及日期,是否為同一人所寫 ,已非無疑。再以系爭遺囑第一頁標題「遺囑」(附圖編號1 )、第二頁最後一行下方簽名、日期等文字,筆色相同,而 與內文有異,其中標題遺囑「遺」字之「辶」部及「囑」字 之「口」部、「禹」部其運筆型態之寫法(即附圖編號2), 與標題之「遺囑」2字相同,應為同一人之手所為。又第一 頁內文第一行之日期「民國十二年三月十日」(附圖編號3) 與第二頁最後一行簽名後之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 附圖編號4),關於「民」字上方口部及下方一橫之運筆;「 國」字外框右上部轉折及其中「或」字之運筆;「年」字結 構、筆勢、筆順;「日」字筆順、運筆均明顯不同,有勘驗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04頁),是難認為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從而,系爭遺囑之文末簽名,已難認係出於劉世銘所親為。 縱該簽名及日期係劉世銘所書寫,然遺囑內文之日期與文末 之日期則非出於同一人書寫,足見,系爭遺囑內文非全由劉 世銘所親自書寫。上訴人雖主張遺囑簽名與遺囑內文墨色深 淺不同,可能是劉世銘寫到最後又甩筆因此造成墨色加深云 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亦無法解釋前揭勘驗結果, 自難採信。  ⒉且經本院調閱臺銀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與臺銀申請書原本之劉世銘簽名為 同一人筆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欠缺劉世銘本 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 原本多件,依所送鑑之資料尚無法認定而函覆本院(本院卷 第169頁)。因此,無法依上開囑託鑑定認定系爭遺囑之內文 為劉世銘所親寫。  ⒊綜上,系爭遺囑之「劉世銘」簽名已難認定為劉世銘所親簽 ,縱為劉世銘親簽,系爭遺囑內文亦與末行簽名及日期之文 字非出於同一人書寫,故亦可認系爭遺囑應非全由劉世銘所 親自書寫及簽名、記明日期。依據首揭所述,自書遺囑應由 立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部文字,並簽名及加註日期,始發 生效力。系爭遺囑既非由劉世銘自行書寫全文及簽名、加載 日期,自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  ㈣又經本院向立法院人事處查詢劉世銘之喪葬費用是直接給付 葬儀社,且並無留存劉世銘之家屬、緊急連絡人或其他聯絡 人之資料等情,有立法院人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79-81頁) 。上訴人主張係伊陪同葬儀社之人員向立法院人事處領取喪 葬費,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聲請傳訊立法院人事室承辦 人員李依珊云云。惟依據上開回函,立法院係將喪葬費自行 匯入葬儀社之帳戶,自與上訴人無關,縱由上訴人陪同葬儀 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此事實亦無法推認系爭遺囑為 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故上訴人聲請訊問李依 珊以證明其陪同葬儀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為對其有 利之事實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之聲請亦無必要。  ㈤上訴人復主張證人王玫可證明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 親自簽名、加記日期云云。惟王玫到庭證稱劉世銘曾告知其 身後事要如何處理,其後事要拜託上訴人辦理,劉世銘有口 述說錢要給上訴人,閒聊時劉世銘有拿遺囑給伊看,何時伊 已經不記得,伊只有大概看,沒有很注意看詳細內容云云。 經本院提示系爭遺囑予王玫,王玫則稱系爭遺囑即為劉世銘 給伊看之遺囑,並自承伊未親見劉世銘親寫遺囑,且伊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證云云。惟王玫自承伊與上訴人為小時候鄰居 一直保持聯絡,且劉世銘雇用外籍看護工亦為上訴人委請伊 辦理(本院卷第274頁),是上訴人與王玫間之交情匪淺,王 玫是否可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而為證述,已非無疑。又王玫 稱其並未仔細看劉世銘給其看之遺囑,卻又能當庭稱系爭遺 囑即為當初其所見之遺囑,此顯有矛盾。又王玫就劉世銘何 時出示遺囑予王玫亦無法確定,並自承其所證述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審酌證人之證述本具可變動性,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修正記憶內容,故其所證可能為真亦可能為其事後回想之修 正記憶,若無其他佐證,實難逕為採信。因此,王玫所證系 爭遺囑曾經劉世銘提出予王玫看云云,不能採信。更不能推 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  ㈥上訴人雖提出「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上劉 世銘簽名及內容為劉世銘委託上訴人保管劉世銘存摺、印章 及身分證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簽收單(本院卷第101-1 09、133-137頁)、疑似劉世銘寄予其女婿之信件(本院卷第2 05頁,下稱系爭信件)等件為證,主張上開文件內之文字均 為劉世銘所親自書寫,請求與系爭遺囑送請鑑定比對,以判 別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及親自簽名、加記日 期。然上開文件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並無證據可證明,自 難認是劉世銘所親寫之文字,故難以做為鑑定筆跡真偽之對 照文件,是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文件送請鑑定,並無必要。又 上訴人雖以系爭信件確實是劉世銘大陸女婿朱廷明將劉世銘 所寄之信件影印後退回,並以朱廷明之信件為證。然系爭信 件僅為影本,並無正本,並無法自文字力道等與系爭遺囑比 對,以確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所親寫,因此自無法作為送請 鑑定之對照文件。另內政部移民署所保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為劉世銘親寫,但原件亦已消滅,有內 政部移民署回函可證(本院卷第263頁)。因此,亦無法做為 送請鑑定之對照文件。 四、從而,系爭遺囑不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式,不生效力。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將劉 世銘之存款遺產贈與上訴人,而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0

TPHV-113-家上易-23-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離婚事件為非財產權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0

TPHV-113-家上-63-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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