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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昇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追訴處罰。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 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陳昇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1年5月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8時4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月13 日18時4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P037)、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 037)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2921-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欽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 務,見被告由防火巷步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發現其 係毒品調驗人口,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遂主 動向警方坦承於前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隨 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自承犯 行,非無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陳世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辦公              室)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3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3月7日9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欽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5)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71-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0 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國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李福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 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針筒注射手 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15時5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隆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 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3-簡-3288-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是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本案扣案毒品,且自願配合採 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 ,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上揭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自明,應認被告是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 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 警惕而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 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 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 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張銘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 年6月2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公園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 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日18時2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113年6月3日19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 3J2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J2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 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7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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