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是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本案扣案毒品,且自願配合採
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
,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上揭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自明,應認被告是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
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
警惕而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
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
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
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張銘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
年6月2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公園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
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日18時2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3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113年6月3日19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
3J2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J2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
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27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