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億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進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與轉讓,竟基於販賣與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與林德偉先以臉書Messenger聯絡交易後,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大麻予林德偉,
並同時轉讓少量其前施用剩餘之大麻煙油2管(無證據證明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德偉。嗣因林德偉另案涉嫌施用毒
品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進億、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6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林德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59頁至第
65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8頁)
,並有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5張、林德偉於購得本案大麻後,於翌日(同112年11
月29日)訂購施用大麻相關器具之蝦皮購物資料截圖3張、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車號000-0000、BJE-5562號自小客車國道
行駛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警卷第47頁)。且證人林德偉經警搜索
其住處,確實扣得其向被告購買剩餘之大麻煙草2包、被告
贈送之大麻煙油2支,且上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均含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50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
1號鑑驗書1紙足堪憑佐(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8頁
至第1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亦與證人林德偉證稱扣
案大麻煙草係其於同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大麻煙油
係被告當日交付大麻煙草時同時免費贈送、量僅少許等情相
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
、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
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草坦承認罪,不爭執其交付之大麻煙草有少量量差(
見本院卷第191頁),其有藉由販賣大麻煙草部分賺取量差
之營利意圖尚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
而為販賣大麻煙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二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煙草、轉讓前持有大麻
煙油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本案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被告於交付大麻煙
草時,同時將其之前施用過僅餘少量之2管煙油無償贈與證
人林德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同時交付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對於自身行為造成之嚴重後
果,已有深刻體認,而被告本次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1次,
販賣之數量亦非大額,且觀諸卷附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
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並非貨源穩定、長期販
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麻販賣
與友人林德偉,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0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
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不思
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轉讓少量大麻煙
油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
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
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
之毒品價款為52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與證人林德偉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時,係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上開行
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TNDM-113-訴-56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