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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第3536號、第35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第15、16行及第21行所載「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所載「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603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 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陳佩君主動交付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3行所載「16822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1692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  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6月2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㈥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佩 君為警於113年4月4日1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   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偵查卷〈下 稱第3536號偵卷〉第7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 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3536號偵卷第4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79公克,淨重0.160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第3536號                         第3580號  被   告 陳佩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 4月4日10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方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某友人住處,又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時,因在現場查獲毒品,且其當時亦在現場,警方遂在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㈢於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公園廁所,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3公克,驗餘淨重0.158 3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16822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70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6

PCDM-113-簡-564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昱宏 經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㈥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偵查卷第10頁、第19頁),足見 上開吸食器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1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時 4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同日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千歲街口,因形跡可 疑,先經警方實施盤查,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前述時 間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 同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202 號房,又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1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4

PCDM-113-簡-5643-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53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泓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 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53 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李泓樂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月18日19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泓樂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是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尿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等分別附卷可稽; 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對於濫 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是 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3

PCDM-113-審簡-1744-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吳哲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2弄行駛( 該巷弄屬於支線道),嗣行經該巷弄與永平街32巷(屬於幹 線道)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 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駕車前行,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張朕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其左方沿永平街32巷行 駛至該處交岔路,因煞避不及,進而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朕 傑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雙側大腿壓扎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懷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朕傑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朕傑於警詢與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與現場、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662-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嗎啡、」 後補充「可待因、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賴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人,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因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5.29公克、0.23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之殘渣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71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117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4.470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12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賴冠鈞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7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附近某公 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 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5.30公 克、0.25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之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 他命3包(總淨重14.4890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鈞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0號) 證明被告前述採集送驗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671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冠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此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此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29公克、0.23公克)、附著 海洛因微粒之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4 .4701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3

PCDM-114-審簡-136-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第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強路5段某 處地點」更正為「重陽路4段與忠孝路口附近巷子內」;犯 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第15至16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均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一 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並刪除「新北市政府警、」之記載;證據欄一㈣「搜索扣 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佩 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 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3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第2183號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 11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某處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 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月31日某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經警方實施盤查,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前述扣案吸食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 有甲基安非他命微粒附著,且因此毒品已附著於該吸食器, 而難以單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4

PCDM-113-審簡-1640-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2511、2580、25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74530 號、113 年度偵字第36001 號、112 年度偵字第 7740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勃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勃因可預見將其金融、電子支付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 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街口支付電子支付、悠 遊付電子支付、兆豐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付給不詳之 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戴發奎、張玉蘭、唐雨彤、林 芯瑤、彭翠連、詹惠珍、黃美蓮等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1 年12月至112 年9 月23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和區、永和區、屏東縣屏東市、新竹縣竹北市、臺中市 北屯區、高雄市三民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 月18日至同年4 月21日間,分別遭 詐騙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或轉匯至陳勃 因提供之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除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黃美蓮受騙匯款經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戴發奎、張玉蘭、唐雨 彤、林芯瑤、彭翠連、詹惠珍、黃美蓮等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玉蘭、林芯瑤、黃美蓮等部 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勃因於檢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被害人張玉蘭、 林芯瑤、黃美蓮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告訴人戴發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玉蘭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帳戶、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 擷圖、告訴人唐雨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林芯瑤報案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彭翠蓮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 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頁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惠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網頁、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美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112 年3 月17日自動化服務約定 申請書、黃家彰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之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簡訊紀錄、存款種類、帳號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明細、0000000000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查詢資料、 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資 料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 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 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陳勃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    、被害人張玉蘭、林芯瑤、黃美蓮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 之告訴人戴發奎、詹惠珍、被害人張玉蘭、黃美蓮等被害 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唐雨 彤、彭翠連、被害人林芯瑤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 併予審究。   ㈣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電子支 付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害 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幫助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鄭淑壬、塗又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辦人 帳戶、帳號 備註 1 陳勃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2 陳勃因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 3 陳勃因 街口支付電子支付 000000000 ①109.12.21註冊 ②綁定被告陳勃因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4 陳勃因 悠遊付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2.03.24註冊 5 陳勃因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備註 1 戴發奎 (告訴) 於111.12至112.09.23間,在新北市淡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佯與交友後,向其佯稱:邀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1.18 09:28 7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新北地檢113年偵字3600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2 張玉蘭 於112.01.17至112.03.24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加入投資股票社群,至昌恆投資、國盛投資網站,經由該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1 12:32 112.03.24 10:33 5萬元 3萬元 黃家彰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①再轉匯至黃冠傑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②桃園地檢113年偵緝字48號移送併辦部分  3 唐雨彤 (告訴) 於112.03.24,在新北市永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電商人員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衣服物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4 20:00 2萬元 被告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偵字59587號偵卷)  4 林芯瑤 於112.03.25,在屏東縣屏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國泰世華銀行、電商等人員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保養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5 16:54 2萬9970元 被告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偵字47123號偵卷)  5 彭翠蓮 (告訴) 於112.03.27至112.04.21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LINE向其佯稱:欲與其結婚並邀同其申請投資網站帳號投資「國藥集團公司」新冠疫苗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09:54 10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匯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偵字59769號偵卷)  6 詹惠珍 (告訴) 於112.02至112.04.21間,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至澳門金沙博奕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10:02 2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匯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新北地檢112年偵字77402號移送併辦部分  7 黃美蓮 於112.04.11至112.05.24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至「Wealth Frontl ntl」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增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11:09 4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已經圈存 ②新北地檢112年偵字7453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77-202501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王添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1瓶(33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4時 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板橋某處購買食物。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24

PCDM-113-交簡-1637-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第4 333號、第4334號、第4696號、第4731號、第5113號、第65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卷第118至120頁 、第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妻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病辭世, 被告久久無法走出傷痛,且因擔任粗工並須獨自扶養約9歲 的小孩,在雙重壓力下,因而再次施用毒品,請考量被告上 開處境,並念及被告尚須扶養幼兒、年邁雙親,從輕量處有 期徒刑2月或3月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 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 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又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 潔,然實已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予以衡酌;佐以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 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各僅量處有 期徒刑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易-2206-202501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懷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 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懷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懷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木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涂懷仁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懷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9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23時51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懷仁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3

PCDM-114-審簡-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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