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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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5號 原 告 潘尚鳳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 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3規定,應補正 被告(即裁決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人:「黃國政(分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2-23

TPTA-113-交-373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1號 原 告 林志賢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起 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3

TPTA-113-交-3711-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3號 原 告 熊怡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8條、第57條 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⒈記載原告「熊怡凱」,並經原告簽名或蓋章。 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張丞 邦(處長)。 ⒊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23

TPTA-113-交-3733-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81號 原 告 馬帝裴[Peter Megyeri]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1484、48-RY0A1148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原告」:馬帝裴[Peter Megyeri]。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23

TPTA-113-交-3481-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3號 原 告 王炯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113溪警分交裁字第0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 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23

TPTA-113-交-3533-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0號 原 告 鍾和順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5I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19

TPTA-113-交-378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3號 原 告 王贏叡 住○○市路○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3763號)陳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19

TPTA-113-交-3763-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6號 原 告 潘姿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 立裁決書、或對於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附 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2-18

TPTA-113-交-377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5號 原 告 石邦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8166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 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18

TPTA-113-交-3445-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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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8號 原 告 王一吉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楊錦育」,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 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楊錦育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2-18

TPTA-113-交-377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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