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5號
原 告 潘尚鳳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
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3規定,應補正
被告(即裁決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人:「黃國政(分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TPTA-113-交-373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