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
號、第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歐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2行「NYL-7021」更正為「NLY-7021」,證據清單編
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筆錄」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歐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7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再為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筆記
型電腦1臺,業經其持以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3,500元等語
(本院原易字卷第80頁),是就其變賣所得價金,屬被告
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手機2支均已分別
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
(偵字第6663號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發現謝皓任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
取謝皓任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
,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17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發現周右晟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
,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周
右晟、林子傑放置在置物箱內之IPHONE手機各1臺,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皓任、周右晟、林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皓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周右晟、林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
罪所得,除IPHONE手機2支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PCDM-113-原簡-14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