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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珹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 相隔近3年,並非久遠,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並因此與 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幸無人受傷,並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 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3號   被   告 鄭珹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珹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1 8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工地內飲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 48分前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適有林宏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8 分許,對鄭珹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宏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1-25

SLDM-113-審交簡-409-20241125-1

原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 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王博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在「AK47」後補充 「陳泊錩」,第20行在「莊晧宇出示」後補充「印有莊晧宇 照片之」,第20、21、24、25、26行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均更正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合併觀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最重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已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 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 員警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莊晧宇及被告王博文外出交易而人 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王博文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王博文 在場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喬裝 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 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王博文外,尚有「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 47」及同案被告莊晧宇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博文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 認識。被告王博文全程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是否確依上游指 示,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取款,嗣再由莊晧宇將取得之贓 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王博 文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王博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博文與共同被告莊晧宇間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莊晧宇提供照片 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  ㈣被告王博文與「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及同 案被告莊晧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博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㈥被告王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 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 ,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博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王博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王博 文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博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 、與家人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本院原訴緝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原訴緝卷第7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免除7萬元債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特務P」之指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使用假名「陳育瑋」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2 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被告莊皓宇向證人蔡育憲收款過程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 佐證被告莊晧宇依指示持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證人蔡育憲收款,被告王博文在旁監控之事實。 5 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博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 8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莊晧宇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蔡育憲收受,非屬被告 莊晧宇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 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陳育瑋」 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 NE 12 PRO手機、IPHONE 14手機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晧宇、王博文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警詢時之指述 。 (三)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 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押物。 (五)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 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六)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 知之對話紀錄1份。 (七)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八)「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提起公訴(下稱該案),現由貴院( 洪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所涉相 同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1-25

SLDM-113-原訴緝-2-202411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昭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34、35頁)。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39、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遠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 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 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超標程度,竟仍漠視 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且亦因擦撞案外人林聖峰之小客車,肇致事故,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化學工廠工 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3號   被   告 林昭遠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3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下午3時35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時,擦撞林聖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對被 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聖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675-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坤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 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因此而參與詐欺之犯 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玉璽商行-郭總」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坤 賢知悉本案除「玉璽商行-郭總」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 詐欺犯罪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蔡森」、「謝淳佳」向吳献群佯稱:可依指示在 「MANAGEMENT(起訴書誤載為MANAGRMENT,應予更正)」平 台上投資獲利,若投資金額太大,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 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致吳献群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 新臺幣(下同)416萬0,70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 吳献群因未能順利出金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部分陳 坤賢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吳献群佯 稱:因帳戶與本人實名不符,還需要148萬元來解開帳戶, 且須再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 入金云云,吳献群為配合警察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款項,陳坤賢則以所有之IPHONE 8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玉璽商行-郭總」聯絡 後,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2時1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與吳 献群見面,交付「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予吳献群 填寫,並欲向吳献群收受148萬元款項時,經埋伏現場之警 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坤賢因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警方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献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陳坤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11頁至第11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依「玉璽商行-郭總」之 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欲向 告訴人吳献群收取148萬元款項之際,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 作,後來加入郭總的LINE,後來郭總暱稱換成「玉璽商行- 郭總」,「玉璽商行-郭總」跟我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並 跟我說是正常交易,我才做「玉璽商行-郭總」的工作,工 作內容是交易、換虛擬幣(跟客戶收錢),具體內容是郭總 叫我去指定地點向客戶確認有無帶足夠現金,我到場後向客 戶確認並跟郭總回報,郭總再轉虛擬貨幣到客戶帳戶,等客 戶看自己電子錢包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時,我才跟客戶當場 拿錢,之後再把錢匯入郭總指定之帳戶,報酬是以單(跟一 個客人收一次款項)來計算,一單800元至1,500元,本案之 前做過2單,本次是第3單,但本次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云 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森」、「謝淳佳」向告訴人吳献群稱:可依指 示在「MANAGEMENT」平台上投資獲利,若投資金額太大, 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 吳献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 共416萬0,70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告訴人吳献 群因未能順利出金並報警處理,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復向告訴人吳献群稱:因帳戶與本人實名不符,還需要 148萬元來解開帳戶,且須再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玉璽 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吳献群為配合 警察追緝,而與「玉璽商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之後被告即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與告訴人吳献 群見面,並欲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時,經遭埋伏現場之警 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献群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12偵1075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273頁至第281頁),並有告訴人吳献群提 供通訊軟體LINE ID「蔡森」頁面資訊、與「助理-謝淳佳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被告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8 1支、印泥1顆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1張、空白聲明 書5張、黑色秘錄器1台】(112偵10756卷第57頁至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入士檢11 2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照片(112偵10756卷第2 93頁至第30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玉璽商行-郭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 第75頁至第85頁)、告訴人吳献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2偵10756卷第51至第55頁)、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 之螢幕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51 頁至第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之扣案物採證照片(112偵10756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 訴人吳献群簽立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12偵1 0756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7月10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8258號函及所附說明、報案卷 宗、公務電話紀錄(112偵10756卷第129頁至第235頁)、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4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I-Phone8 1支、印泥1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1 張、空白聲明書5張、黑色密錄器1個】(本院審訴卷第21 頁)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107 56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11 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審訴卷第52頁、訴字卷第57 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本件告訴人吳献群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被告雖辯稱只是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向告訴人吳 献群收款換虛擬幣,是正常交易云云。然告訴人吳献群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才可解開帳戶,並透過「玉璽商 行」與被告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148萬元之過程,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献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當時是LINE暱稱「蔡森」之人招募投資會員要我投資,之 後介紹暱稱「謝淳佳」之人給我,「謝淳佳」並跟我說要 把錢匯到「MANAGEMENT」平台上帳戶做股票買賣賺差價, 我有一部份的錢是用匯款的,一部份是交付現金載購買虛 擬幣,到112年4月17日交付款項後,對方又說還要再支付 款項資金才能出來,我就覺得被騙,就去報警配合警察, 再與「玉璽商行」相約在112年4月20日進行交易,之後被 告就過來說他是「玉璽商行」的特派員,並確認交易金額 ,我簽完合約把錢拿出來時警察就過來,而當天的合約書 上電子錢包地址不是我去申辦的,是「MANAGEMENT」平台 的助理傳給我,他要我傳給「玉璽商行」,而我並沒有實 際操作過虛擬貨幣的轉出或轉入,前幾次匯款或交付現金 後都是對方處理,都是對方通知確認虛擬幣有打入「MANA GEMENT」平台的帳戶裡,又本來登入帳戶可以看到我有多 少虛擬幣,但現在這個平台已經關閉,我的錢也都領不出 來等語(112偵1075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 吳献群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蔡森」頁面資訊、與「助 理-謝淳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285頁 至第2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玉 璽商行-郭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75 頁至第85頁)附卷足憑。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在「MANAGEMENT」平台上購買虛擬幣投資等話 數詐騙告訴人吳献群,使告訴人吳献群多次匯款或面交現 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告訴人吳献群是否確實 因此而取得虛擬幣,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才得知 ,「MANAGEMENT」平台帳戶或電子錢包地址亦為本案詐欺 集團所提供,而在告訴人吳献群想領出投資款項時又被要 求需繼續支付款項,甚至最後連前開平台亦已關閉而無法 領出任何款項,顯見告訴人吳献群最終不僅未獲得任何利 潤,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虛擬幣之所有權或支配權,是告 訴人吳献群應確實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或 交付款項而受害之被害人無疑。   2.被告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時,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 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 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股票、虛 擬幣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 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 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 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 巷及便利商店,縱有交款、收款需求,透過金融平臺輕易 即可完成,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 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 ,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 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等情,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有從事水電工、磁磚工、土水工之工作經驗 (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且於本院開庭時均能正常對答 之應對反應等情以觀,可認其為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固辯稱是因為在臉書上應徵「玉璽商行-郭總」的與虛 擬幣交易有關之工作,才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 向客戶收款云云。然關於玉璽商行之營業項目,僅有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有玉璽商行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是被告前開辯稱 因應徵玉璽商行之與虛擬幣交易有關之工作,才向客戶收 款等情,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③再者,關於被告應徵前開虛擬幣交易工作之過程與實際從 事之工作內容,被告供稱當時是「玉璽商行-郭總」跟我 聊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一開始我不懂,我沒有做,聊了兩 週,他跟我說是正常交易,所以我才做,但我沒有見過郭 總,在本件收款之前我已經做過2單,分別是在桃園、基 隆各收取25萬、11萬並存到郭總指定之帳戶,而這次是要 向告訴人吳献群拿148萬元,且我是向告訴人吳献群自稱 高專員,因為郭總說不能透露私人身分等語(112偵10756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11 7頁至第118頁)。是郭總並未與被告碰面,亦未與被告熟 識、並無信賴基礎,但卻在未經正式面試、也未向被告確 認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虛擬 貨幣之收款業務,並讓被告分別經手金額高達25萬、11萬 之收款行為,甚至於本件還欲讓被告經手148萬元之款項 ,而如被告上開收取或預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正當, 郭總實無甘冒款項遭他人而侵占或私吞之風險,主動將此 風險極高之收款行為交由並不熟識、未曾正式面試、未確 認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被告單獨執行,且更無須要求 被告不能向客戶洩漏私人身分之必要。是由被告所陳關於 應徵前開虛擬幣交易工作之過程與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稱其所從 事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工作云云,顯然不實。   ④又如本件真如被告所述,所從事為合法正當虛擬貨幣交易 ,而向客戶收取現金之收款工作,則最簡單之交易方式, 即是欲購買虛擬幣之客戶直接與郭總聯絡,以匯款方式將 現金匯入郭總指定之帳戶換取虛擬幣即可,實無須大費周 章以迂迴之方式,委由被告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再由被告 將收取之現金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必要。況乎被告亦自承 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每單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是郭總指示被告為本件行為之 舉止,除需另行給付被告額外報酬之成本外,更徒增遭被 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 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 ,足見郭總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 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更應對於 郭總此種以迂迴之取款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亦對 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有所預見,但 仍依郭總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 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 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 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然上開各環 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 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 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被告 均只有跟「玉璽商行-郭總」聯絡,且是「玉璽商行-郭總 」要求被告去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本院訴字卷 第57頁、第11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 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玉璽商行-郭總」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 ,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 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玉璽商行-郭總 」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 已於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 解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玉璽商行-郭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 成告訴人吳献群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缺信賴 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 罪歪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 實屬不該,幸告訴人吳献群早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 受損害;再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 献群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 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是要向告訴人吳献群收148萬元,但並沒有拿到錢, 才剛請告訴人吳献群簽完單子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117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 酬,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印泥 1顆 3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 1張 4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 5張 5 黑色密錄器 1台

2024-11-20

SLDM-113-訴-432-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蘇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2人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一第3行「『丹尼』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丹尼』、李經 理、莊姓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 部分補充:(一)被告張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訴字卷第63、72、74頁)。(二)被告蘇冠龍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2、63、 72、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在「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及偽簽「張明德」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 段行為,被告張明雄復向告訴人出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而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明雄、蘇冠龍與「Ting」、「約翰˙希南」、「丹 尼」、李經理、莊姓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明雄、蘇 冠龍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張明雄、蘇冠龍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按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 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蘇冠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字第1 812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189頁、訴字卷第32、63、 72、74頁),至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符其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蘇冠龍之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 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案被告張明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 均自白犯行(訴字卷第63、72、74頁),因偵查中並無告 知其涉犯該罪,被告張明雄無從自白,本於對其有利事項 ,應仍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惟被告 張明雄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雄、蘇冠龍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Ting」、「約翰˙希 南」、「丹尼」、李經理、莊姓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2人本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蘇冠龍始 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張明雄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蘇冠龍無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張明雄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2人之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3頁),及其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張明雄、蘇冠龍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73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分別為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明雄、蘇冠龍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72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之印文、偽簽之「張明德」之署押各1枚 ,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3張 被告張明雄所用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假名:張明德 被告張明雄所用 3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假名:張明德,內含格林證券工作證、新昇投資工作證 被告張明雄所用 4 SAMSUNG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明雄所用 5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被告張明雄所用 6 IPHONE 13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蘇冠龍所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被   告 張明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雄、蘇冠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Ting」、「約翰˙希 南」、「丹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明雄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 款項之車手,蘇冠龍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 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沈佳慧,致沈佳慧陷於錯誤,陸 續交款共新臺幣(下同)1,5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沈佳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沈佳慧佯稱:須再繳納345萬 元云云,沈佳慧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6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張明雄再依指示於113年8 月6日19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蘇冠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統一超商附近監控,由張明 雄出面向沈佳慧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 文書(假名:張明德,下稱本案工作證),向其收取345萬 元餌鈔後,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日期 :113年8月8日、金額:345萬元、經辦人:張明德,下稱本 案收據)予沈佳慧而行使之,張明雄、蘇冠龍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張明雄持有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 000000)各1只,蘇冠龍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 00000000000)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張明德」向告訴人沈佳慧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蘇冠龍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依指示前往被告張明雄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張明雄收款及交水之過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緝,由被告張明雄前來向告訴人收款,被告張明雄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等物 證明被告2人依指示前來,由被告張明雄擔任車手、被告蘇冠龍擔任監控,扣案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為被告2人分別持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5 被告蘇冠龍扣案手機內之記事本「人員注意事項」、與TELEGRAM暱稱「Ting」、「約翰˙希南」、「丹尼」之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02百面開」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蘇冠龍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過程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明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接續偽造「鑫 尚揚投資」印文及偽簽「張明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SAMSUNG手機、IPHONE 13手 機各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2024-11-19

SLDM-113-訴-856-202411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培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各次犯行,係出於詐 欺告訴人王怡仁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商品資訊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市場 之互信,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 有其他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本案詐得金額尚低,整體犯罪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須扶養64歲母親及與妹妹一同繳房貸,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3,1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   被   告 黃培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修明知其並無出售或代購悠遊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Pei Pei Huang」刊登販售「火車造型悠遊卡」、 「杯子造型悠遊卡」及「吐司造型悠遊卡」等商品訊息,王 怡仁查看上開黃培修刊登之廣告後,向黃培修表達購買意願 ,並依照黃培修之指示於111年6月13日10時39分、111年7月 20日11時30分、111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元、800元、1,500元至不知情之蘇敏玲(另案 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黃培修提領一空。嗣王怡仁遲遲未收到商品,且 聯繫黃培修退款無著,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FACEBOOK暱稱「Pei Pei Huang」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蘇敏玲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上開款項,而未交付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怡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被告使用之FACEBOOK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第36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多次以類似之手法詐欺他人,佐證被告本件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3,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15

SLDM-113-審訴-1311-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6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9、6 9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俊男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許俊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表明針對量刑上 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本院 卷第176~17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刑度之部分提起上 訴,量刑因子有改變,並沒有推諉卸責,也有與告訴人商議 和解,可能因故沒有履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審酌 本案當中被告的犯罪動機是一時失慮而誤信他人從事此節, 然未情節惡劣,亦有正當工作扶養家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也 未重大,請審酌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176~17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就其刑之裁量雖有 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76~177頁),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呂羿霏調 解成立,且僅履行3期(共12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與呂羿霏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8、115~116、181~182頁)。以上為原審未及審酌, 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常管 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陸續提供其以和順車業名 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鄭建珅 」,並同意依「鄭建珅」指示提領款項,進而與「鄭建珅」 共同向告訴人呂羿霏、柯清海、陳瀅存(下稱告訴人3人) 行騙,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 羿霏達成調解,但履行3期(共12期)後即未履行等情;暨 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任 職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2024-11-13

TPHM-113-上訴-614-20241113-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50號、第184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關於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部分所涉之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時曾自白犯罪;被告關於告訴人張瑜恩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述部分均已自白犯罪,是應認 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要件;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曾自白,而就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 警詢時雖否認,然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 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就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應認 被告均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但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 3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 權基金顧問】」、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本案告訴人3人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拿到薪水,但很 少,算法是20萬元抽300元,這3件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是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張瑜恩所分別取得之75 0元、600元、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 第18450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essica」向莊婉玲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投資獲利 等云云,致莊婉玲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天北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5,33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莊婉玲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莊婉玲。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向潘愛麗佯稱:可透過「AP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 投資獲利等云云,致潘愛麗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 」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新北 投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與廖建智 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4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2,30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潘愛麗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潘愛麗。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㈢嗣經莊婉玲、潘愛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婉玲、潘愛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莊婉玲提供與「CVC客服經理 Jessica」、「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5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莊婉玲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愛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潘愛麗提供與「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愛麗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4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潘愛麗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4 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USDT交易幣流圖(回圈)、TRX交易流向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莊婉玲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幣流交易流向圖、幣商上一層錢包與詐欺集團錢包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潘愛麗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所審理之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 募股權基金顧問】」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 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向張 瑜恩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云云 ,致張瑜恩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於11 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 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廖建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 幣6,144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張瑜恩所有 ,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張瑜恩。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張瑜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張瑜恩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之 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2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電子錢包地址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下稱TPF電子錢包)及其前後交易電子錢包TEhKX5vLP69UZnx6w5JSHhdTRPeRMPcLAm(下稱TEh電子錢包)、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下稱TLy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TRONSCAN)各1份 佐證「AP幣商」使用TEh電子錢 包轉泰達幣6,144顆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PF電子錢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TLy電子錢包內,且「AP幣商」轉至TPF電子錢包之上開泰達幣,亦係由TLy電子錢包轉入TPF電子錢包,而形成「迴圈」,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TPF電子錢包亦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515-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50號、第184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關於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部分所涉之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時曾自白犯罪;被告關於告訴人張瑜恩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述部分均已自白犯罪,是應認 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要件;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曾自白,而就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 警詢時雖否認,然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 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就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應認 被告均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但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 3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 權基金顧問】」、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本案告訴人3人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拿到薪水,但很 少,算法是20萬元抽300元,這3件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是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張瑜恩所分別取得之75 0元、600元、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 第18450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essica」向莊婉玲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投資獲利 等云云,致莊婉玲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天北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5,33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莊婉玲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莊婉玲。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向潘愛麗佯稱:可透過「AP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 投資獲利等云云,致潘愛麗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 」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新北 投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與廖建智 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4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2,30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潘愛麗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潘愛麗。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㈢嗣經莊婉玲、潘愛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婉玲、潘愛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莊婉玲提供與「CVC客服經理 Jessica」、「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5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莊婉玲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愛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潘愛麗提供與「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愛麗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4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潘愛麗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4 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USDT交易幣流圖(回圈)、TRX交易流向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莊婉玲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幣流交易流向圖、幣商上一層錢包與詐欺集團錢包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潘愛麗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83巷8弄5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所審理之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 募股權基金顧問】」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 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向張 瑜恩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云云 ,致張瑜恩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於11 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 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廖建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 幣6,144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張瑜恩所有 ,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張瑜恩。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張瑜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張瑜恩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之 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2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電子錢包地址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下稱TPF電子錢包)及其前後交易電子錢包TEhKX5vLP69UZnx6w5JSHhdTRPeRMPcLAm(下稱TEh電子錢包)、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下稱TLy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TRONSCAN)各1份 佐證「AP幣商」使用TEh電子錢 包轉泰達幣6,144顆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PF電子錢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TLy電子錢包內,且「AP幣商」轉至TPF電子錢包之上開泰達幣,亦係由TLy電子錢包轉入TPF電子錢包,而形成「迴圈」,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TPF電子錢包亦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42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73、30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第19行「依指示前來」後 ,補充「配戴理財顧問專員何仁豪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被告陳冠宇A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柏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陳柏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59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問題,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⑷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柏仁較為有利。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 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柏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面交予共同被告陳冠宇A(另案審理),再轉交予被告陳 冠宇B(另案審理),嗣再轉交被告陳柏仁,再層轉至共同 被告鄭宇軒(另案審理),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 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 告陳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條,然此部 分事實與被告本案其餘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並已諭知上開法條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陳柏仁就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鄭宇軒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仁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仁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 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陳柏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陳柏仁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柏仁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新 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及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60頁),被告 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被告陳柏仁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及 自助餐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云。惟本院審酌被告 另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車手陸冠宇A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為520萬,嗣轉交 共同被告陳冠宇B,再轉交被告陳柏仁,又經被告陳柏仁往 上層交,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 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59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73號 第30773號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陳柏仁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下稱陳冠宇A)、 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下稱陳冠宇B)、 陳柏仁、鄭宇軒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先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紅學」、「GG」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謀定分工方式如下:「吳紅學」、「GG」負責指揮陳冠 宇A、陳冠宇B、陳柏仁,陳冠宇A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軒則分別擔 任「2號收水」、「3號收水」、「4號收水」,陳冠宇A依指 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陳冠宇B,陳冠 宇B再將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再將 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鄭宇軒,再由鄭宇軒將該等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朱小玲,向朱小玲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 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5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陳冠宇A,陳冠宇A則交付偽造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8 日、繳款人:朱小玲、金額:520萬元、繳款人:朱小玲、 經手人:何仁豪)予朱小玲而行使之,陳冠宇A再依指示於 同日17時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淡俊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冠宇B,陳冠 宇B又依指示於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內,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復依指示於同 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鄭宇 軒,鄭宇軒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朱小玲交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宇A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受520萬元,再依指示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復將收受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B、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宇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宇B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吳紅學」之指示向被告陳冠宇A收款,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陳柏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A、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被告陳冠宇B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柏仁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柏仁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GG」之指示向被告陳冠宇B收款,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B、鄭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柏仁向被告陳冠宇B收受款項後,旋即搭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將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4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陳柏仁有坐上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偽造之112年6月8日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5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陳冠宇A,被告陳冠宇A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 6 證人黃榮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仁搭乘證人黃榮發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7 112年6月8日之循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宇軒住處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軒層層轉收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陳柏仁叫車紀錄及其持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被告陳柏仁向被告陳冠宇B收受詐欺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戶資料各1份 證明向被告陳柏仁收受詐欺款項之人是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1 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佐證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0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被告陳冠宇A、陳柏仁、鄭宇軒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 冠宇A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陳冠宇A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源通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何仁豪」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3-訴-108-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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