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茂宏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莊美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侯進華 上列當事人與原審原告侯讚發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其上訴理由陳稱僅就被上訴人 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原告侯讚發部分不上訴等語,顯見上訴人係 提起一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22,292元(計算式:1,797×1,300×3948/10000=922,2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13

CYDV-113-訴-676-20241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張麗妮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涂明山即宏銘樓房遷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 地,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00○000號之連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配偶李駿 燁並答應買方於112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上 完全清除或移除。李駿燁委請原告與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簽 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完整遷移至鄰地,並依指定之座向安 置,以供原告、李駿燁一家人繼續居住使用,開工日期為11 2年9月1日,工作約需120日,又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1月24 日前遷移完成,後又約定延至112年12月15日,如被告不按 期限完成而產生違約金,兩造須共同負責支出。然被告未依 約完成遷移工作,致李駿燁賠付買方新臺幣(下同)2,400, 000元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終止合約,並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契約關係於 113年8月12日應已合法終止。  ㈡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首先,依前揭關於違約 金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之一半即1,200,000元給原告 。其次,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工程費3,500,000元,依第14 條約定係包含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元、系爭 建物移地時1,000,000元及轉正時500,000元,餘款500,000 元於工程完成當日付清,另有約定追加款1,000,000元,以 及預支款1,540,000元;然依被告履約情形,被告僅得請求 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元及追加款1,000,000 元,又包含預支款1,540,000元在內,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 項合計4,040,000元;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就預支款1,540 ,000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支款1,540,000元。再者,系 爭建物因被告施工延宕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 ,又系爭建物之地基裸露積水、建物本身龜裂,且歷經颱風 侵襲,已無法再居住,原告於終止合約後,另行委託他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因而受有拆除費用650,000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 ,39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540,000元+650,000 元=3,39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給付被告工程款4,040,000元,被告 沒有完成建物遷移工作,被告之工具也被泥水掩埋。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多,被告也是有施工,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願 意負擔,只是沒辦法一次給付那麼多;關於拆除費用部分, 被告未參與原告和他人之契約,價格是原告自己講的,被告 無法認同,被告有負擔其中100,000元,也有匯款含利息在 內之115,000元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建物 自系爭土地完整遷移至鄰地,並依指定之座向安置,以供原 告、李駿燁一家人繼續居住使用,開工日期為112年9月1日 ,工作約需120日,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前遷移完成 ,後又約定延至112年12月15日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應認屬 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被告尚未完成工作,為 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 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於113年8月12日送 達被告,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依照上開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113 年8月12日已合法終止無訛。  ㈢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規定,如被告不按期限完成而產生違約 金,兩造須共同負責支出等詞。本件被告並未按期限完成遷 移工作,已如上述,並致李駿燁賠付買方2,400,000元之違 約金,有保留款撥付同意書、違約金計算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依契約約定應負擔一半即1,200, 000元,而被告亦表示願意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7頁),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合法終 止,已如上述,則被告僅能請求113年8月12日合法終止前已 完成之工程款。系爭合約書第2條原約定工程費3,500,000元 ,依第14條約定係包含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 元、系爭建物移地時1,000,000元及轉正時500,000元,餘款 500,000元於工程完成當日付清,另有約定地中樑加強追加 款1,000,000元,工程總價為4,500,000元。依被告履約情形 ,被告僅得請求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元及地 中樑加強追加款1,000,000元,合計2,500,000元。然原告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2,500,000元及預支款1,540,000元,合計4, 040,000元,被告亦自承原告有給付4,040,000元之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就 預支款1,540,000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0,0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延宕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係 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物之地基裸露積水、建物本身龜裂 ,且歷經颱風侵襲,已無法再居住,原告於終止合約後,另 行委託他人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因而受有拆除費用650,00 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6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云云。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規定: 「因天災、地震等天然災害導致房屋之損壞,乙方(即被告 ,下同)不負責;因施工不當以致房屋、裂痕之損壞,由乙 方負責補修。」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意旨,被告依約應遷移、 昇高系爭建物,並非要拆除系爭建物。則為遷移、昇高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地基當然會裸露,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系爭 建物因施工不當以致房屋、裂痕之損壞,且縱令系爭建物因 施工不當以致房屋、裂痕之損壞,亦應由被告負責補修,根 本無需拆除系爭建物,況拆除系爭建物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 本旨。準此,本件被告縱令未依約完成遷移工作,經原告終 止契約,然原告係終止契約後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損壞,原告以系爭建物之 地基裸露積水、建物本身龜裂,且歷經颱風侵襲,已無法再 居住為由,於終止合約後,另行委託他人將系爭建物全部拆 除,縱令支出拆除費用650,000元,並非被告未依約遷移系 爭建物所致之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賠償6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000元(1,200,000元+1,540,000 元=2,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12

CYDV-113-訴-639-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賴昭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賴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建 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土地、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係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又系爭土 地面積僅132平方公尺(臨路面寬只有約5公尺),如採原物 分配時,面積過小,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將無法建築使用, 且其上系爭建物為一整體之建築,無法細分,故系爭不動產 性質上已不適宜為實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均係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且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暨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1樓 為神明廳、客廳,目前無人使用,2樓為臥室,目前為原告 居住使用,3樓目前無人使用,4樓為露臺,無雨棚,系爭建 物之出入口在一樓,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復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㈡系爭建物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 落基地,系爭建物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 人,故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形態及使用情形,顯不宜以原物分 配方式分割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持分比例分 割,兩造持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僅2分之1,分得面 積顯然過於細小,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搭建系爭建物,如採 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建築 使用,將造成經濟價值降低外,更將使系爭建物面臨必須拆 除之窘境,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故系爭土地亦不宜以 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又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割,其目 的在於促進共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物之改良運用,以利共有物 之利用,並避免共有人間因利用共有物產生紛爭,降低其可 用性及經濟上價值,故原告既已表明就系爭不動產不願繼續 維持共有,且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受價金,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而透過變賣方式,基 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 ,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10

CYDV-113-訴-479-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東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 國113年3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 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3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 ,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 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 3年度催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又該 裁定業於113年3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法院公示催告公 告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申報權利期間至113年7月19日 即已屆滿,則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即113年10月21日(因期間末日113年10月19日為週六,依法 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0月21日代之)前聲請為除權判 決。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照 前開說明,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 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 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寶泰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 113年4月18日 59,300元 JV1761876 受款人:東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2024-12-10

CYDV-113-除-71-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傾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觀之,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06

CYDV-113-訴-537-202412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如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 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2,6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219,231元 ⑴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⑴本金219,231元。 ⑵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3,169日)之利息為380,681元(計算式:219,231×20%×3,169÷365=380,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4年9月1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共3,360日)之利息為302,719元(計算式:219,231×15%×3,360÷365=30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合計902,631元。 原告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

2024-12-06

CYDV-113-補-594-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邱永偉 被 告 黃郁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18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06

CYDV-113-補-593-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人 范思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5

CYDV-113-抗-31-202412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吳秋桂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吳炳乾 吳真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585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小段198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附圖所示:同小段196地號、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198 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甲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 吳真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吳真滿2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同小段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乙部分面積13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炳乾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8分之13、被告吳真滿負擔28分之13、被告 吳炳乾負擔1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 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及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調解期日中,原告以言詞撤回其中嘉義縣○○鎮○○○段○○○○段0 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訴訟,到庭 之被告吳真滿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炳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585 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小段198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196、19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均分別為原告28分之13、被告吳真滿28分之13、被告吳炳乾 14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亦 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196地號、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及198地號土地分 配位置甲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吳真滿 共有,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吳真滿2分之1之比例 維持共有,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吳炳乾所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真滿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吳炳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196、19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 為原告28分之13、被告吳真滿28分之13、被告吳炳乾14分之 1。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196、198地號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196、19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196 、198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196、19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109年9月8日經發布 變更大林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有嘉義縣大林鎮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原告、被告吳真滿表示分割後所分配土地願意維持共有。  ㈢196、198地號土地上有廢棄之豬舍、雞舍(含居住之房間) ,為原告所陳明,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第130頁、第143至145頁)。    ㈣原告主張:196、19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196地 號、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甲 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與被告吳真滿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吳真滿2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19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吳炳乾取得,被告吳真滿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 吳炳乾未到庭表示意見。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196、198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 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196、198地號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03

CYDV-112-訴-797-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照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聖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輕隔間及天花板材料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4項係合 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輕隔間及天花板材料,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項約定,關於材料款之付款方式為「材料交付時,撥 付總價70%,出貨前匯款」,原告依約陸續將貨物交付予被 告,並開立相應金額之發票予被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28日 已將最後一批貨物交付予被告,該次貨款為1,521,411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1,931元,被告尚積欠1,209,480元,且 依約已屆清償期,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影本1份、收款對帳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4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9,48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03

CYDV-113-訴-660-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