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張麗妮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涂明山即宏銘樓房遷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
地,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00○000號之連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配偶李駿
燁並答應買方於112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上
完全清除或移除。李駿燁委請原告與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簽
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完整遷移至鄰地,並依指定之座向安
置,以供原告、李駿燁一家人繼續居住使用,開工日期為11
2年9月1日,工作約需120日,又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1月24
日前遷移完成,後又約定延至112年12月15日,如被告不按
期限完成而產生違約金,兩造須共同負責支出。然被告未依
約完成遷移工作,致李駿燁賠付買方新臺幣(下同)2,400,
000元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終止合約,並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契約關係於
113年8月12日應已合法終止。
㈡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首先,依前揭關於違約
金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之一半即1,200,000元給原告
。其次,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工程費3,500,000元,依第14
條約定係包含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元、系爭
建物移地時1,000,000元及轉正時500,000元,餘款500,000
元於工程完成當日付清,另有約定追加款1,000,000元,以
及預支款1,540,000元;然依被告履約情形,被告僅得請求
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元及追加款1,000,000
元,又包含預支款1,540,000元在內,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
項合計4,040,000元;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就預支款1,540
,000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支款1,540,000元。再者,系
爭建物因被告施工延宕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
,又系爭建物之地基裸露積水、建物本身龜裂,且歷經颱風
侵襲,已無法再居住,原告於終止合約後,另行委託他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因而受有拆除費用650,000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
,39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540,000元+650,000
元=3,39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給付被告工程款4,040,000元,被告
沒有完成建物遷移工作,被告之工具也被泥水掩埋。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多,被告也是有施工,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願
意負擔,只是沒辦法一次給付那麼多;關於拆除費用部分,
被告未參與原告和他人之契約,價格是原告自己講的,被告
無法認同,被告有負擔其中100,000元,也有匯款含利息在
內之115,000元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建物
自系爭土地完整遷移至鄰地,並依指定之座向安置,以供原
告、李駿燁一家人繼續居住使用,開工日期為112年9月1日
,工作約需120日,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前遷移完成
,後又約定延至112年12月15日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應認屬
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被告尚未完成工作,為
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
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於113年8月12日送
達被告,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依照上開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113
年8月12日已合法終止無訛。
㈢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規定,如被告不按期限完成而產生違約
金,兩造須共同負責支出等詞。本件被告並未按期限完成遷
移工作,已如上述,並致李駿燁賠付買方2,400,000元之違
約金,有保留款撥付同意書、違約金計算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依契約約定應負擔一半即1,200,
000元,而被告亦表示願意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7頁),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合法終
止,已如上述,則被告僅能請求113年8月12日合法終止前已
完成之工程款。系爭合約書第2條原約定工程費3,500,000元
,依第14條約定係包含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
元、系爭建物移地時1,000,000元及轉正時500,000元,餘款
500,000元於工程完成當日付清,另有約定地中樑加強追加
款1,000,000元,工程總價為4,500,000元。依被告履約情形
,被告僅得請求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元及地
中樑加強追加款1,000,000元,合計2,500,000元。然原告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2,500,000元及預支款1,540,000元,合計4,
040,000元,被告亦自承原告有給付4,040,000元之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就
預支款1,540,000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0,0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延宕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係
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物之地基裸露積水、建物本身龜裂
,且歷經颱風侵襲,已無法再居住,原告於終止合約後,另
行委託他人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因而受有拆除費用650,00
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6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云云。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規定:
「因天災、地震等天然災害導致房屋之損壞,乙方(即被告
,下同)不負責;因施工不當以致房屋、裂痕之損壞,由乙
方負責補修。」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意旨,被告依約應遷移、
昇高系爭建物,並非要拆除系爭建物。則為遷移、昇高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地基當然會裸露,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系爭
建物因施工不當以致房屋、裂痕之損壞,且縱令系爭建物因
施工不當以致房屋、裂痕之損壞,亦應由被告負責補修,根
本無需拆除系爭建物,況拆除系爭建物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
本旨。準此,本件被告縱令未依約完成遷移工作,經原告終
止契約,然原告係終止契約後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損壞,原告以系爭建物之
地基裸露積水、建物本身龜裂,且歷經颱風侵襲,已無法再
居住為由,於終止合約後,另行委託他人將系爭建物全部拆
除,縱令支出拆除費用650,000元,並非被告未依約遷移系
爭建物所致之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賠償6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000元(1,200,000元+1,540,000
元=2,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CYDV-113-訴-63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