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41,457元【計算式
:占有面積571.39平方公尺×112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6,300元
/平方公尺=20,741,457元】,至上訴人請求廢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因本件訴訟
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已繫屬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6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2-重訴-363-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