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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8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 第8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銘進(下稱被告)不服羈押 裁定,理由如下:㈠本件前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 事判決無罪、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刑事判決無罪、92年度 上更㈡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無罪,且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係「該報告顯係查獲被告之員 警蔡瑞雄,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 位,該報告則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原審遽爾採納上開報告作 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 證人鄭錦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槍、彈均係其所有等語 ,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偽證罪嫌以88年度偵字第76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刑 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鄭錦坤無罪之判決(按係撤銷第一審 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之判決,上顯屬誤載),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嗣並經本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檢察官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被告於原審復供稱: 『鄭錦坤涉犯之偽證罪已經無罪確定,他並非替我頂罪』(見 原審卷第91頁)。原判決就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當事人在審判期日 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 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被告 於原審準備期日聲請傳喚鄭錦坤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51頁 )。原審未予傳喚,卻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 ,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又證人鄭錦坤自警詢迄偵審中,迭 次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判決就鄭錦坤有利於被告之 前開供述,何以非可採納,並未依據該供述本身及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詳加勾稽,具體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理 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等語, 明顯係有利於被告之發回,而有相當高的機會為無罪裁判, 則原裁定認有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云云,已有誤認。㈡ 被告係因另案而遭通緝,有本案之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 刑事裁定「被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查得 被告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3日通緝在 案,本院乃於95年6月19日發布通緝」等語可參,則被告並 非因本案而前往大陸地區,而係另案。且被告亦當庭敘明係 因養育未成年子女而至大陸地區經商,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 明確,則原裁定逕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有違誤。㈢此外, 原裁定亦未審酌被告係持用臨時台胞證及臨時護照(原護照 已逾期),均屬僅能一次性使用之證件,故被告並無法利用 上開證件再次出境或逃亡,則就此論斷亦有疏漏。㈣又被告 係於農曆年間思念高齡母親心切,故選擇於除夕夜返回國內 ,已有面對司法之心,故無另外逃亡之可能性。此外,被告 母親之子女,於被告兄長相繼過世後,僅有被告一人,故被 告主張其欲撫養母親等語,並非虛偽,且與常情相符。㈤原 審裁定亦有諸多代替羈押如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可使用,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有違誤。㈥綜上,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 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行為時即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其犯上述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之日數與罰金 總額比例折算之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11 月24日收案繫屬(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於90年1 月19日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計三 次發回本院更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無罪 、9 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無罪、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 決有罪),嗣本院於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95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因被告逃匿,於95年6月19 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卷附通緝書)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 四緝卷第45至5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解送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被 告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及物證 可佐,並且被告曾於警偵訊問時坦承扣案槍彈為其寄藏犯行 (嗣後翻口並於歷次審判均否認犯行),而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認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有本 院11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前曾經本院二次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 ,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 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決雖撤銷原判仍改判被告有罪, 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撤銷發回 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相關證人鄭錦坤所證 述對被告有力證詞,經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有採證程序之違誤而抗辯其犯 罪嫌疑並非重大,且其係因經濟之故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並非 故意不到庭、已無證件再次出境逃亡云云,然而本案被告所 涉非法寄藏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 判處罪刑,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 判決書所載),被告否認犯行,抗辯重點在於其非實際持有 之人、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之物,惟本 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證人鄭錦 坤之證詞是否有利被告尚待調查,且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 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 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  ㈢再參被告無故未到庭而出境於95年6月19日經本院通緝迄今已 逾18年餘,確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 ,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申言之,本院值日 法官於114年1月28日行羈押訊問時,業已斟酌如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 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另因羈押而影響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 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 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 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3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以下稱被告)因家中有 年邁母親還有身心障礙胞姊需要照護,被告有心要與被害人 和解,但目前只能準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希望能讓被告 具保在外賺錢。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開始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TELEGRAM帳號名稱「龍的傳說」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依 指示於113年8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上 手「龍的傳說」,由「龍的傳說」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然觀諸被告涉犯本案之 動機僅係好逸惡勞,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高額報酬,並非 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11次詐欺犯行前,已有多 次財產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為本案犯行前,甚至甫 因詐欺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釋放未久,又再 度與同依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在卷,目前另有其他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加入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多次犯案,本案於 短短4日間,即先後犯11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並危害 經濟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分得報酬不少,上情顯示被告有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未遭警全部查 獲而瓦解,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 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 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 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2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恩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 號4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013/04/02」應更正為「113/04/0 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 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若非同1日即係相距數日,全部犯行之 犯罪時間持續僅10日,但前後犯罪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之 罪均係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 民財產所生損害甚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 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 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 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2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侯翰任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翰任(以下稱受刑人) 所犯毒品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犯毒品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以上所犯3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但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罪已 向該案告訴人認錯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簡易庭和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損 害完畢,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審酌上情,所定刑期過 重,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之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及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定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茲聲請人以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且斟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3年10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經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表示無意見,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之內部界限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核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已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犯罪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主張原裁定恤刑過少為 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惟原審法院已如上述考 量定刑時應注意之法律規定,且敘明參酌被告對定刑所表示 之意見,而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長期刑3年基礎上,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總刑期4年5月以下,及法 院先前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之限制等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內、外部界限等 情形下予以量定,並給予1個月之恤刑,此本為原審裁量權 限,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更何況受刑人 於113年8月8日與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科刑有 利事由,業經該案法院於判決時予以參酌而予以從輕量處有 期刑7月(見1925號執聲卷第19至20頁),原裁定於定應執行 刑時未再因此給予過度之恤刑優惠,方能罰當其罪,否則難 收矯正之效,況且原裁定已給予1個月恤刑之優惠,定刑適 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 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士民(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 定「分別宣告其刑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應執行者」,其中 第五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 3號刑事裁定參照)。㈢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 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宣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 刑模式構想)。㈣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㈤   綜上所述,抗告人在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自己也 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且需要照顧母親,懇請鈞院能給予 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從輕量刑,以挽 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 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 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但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審並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已參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後(見原審卷第37頁), 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9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9年(編 號7),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37年10月(此為外部界限), 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已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2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合計有期徒刑11年1月(10年2月+11月 )之內部界限,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9年)以上, 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 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已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 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 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 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 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 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又抗告意旨所引之所 犯各罪均有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 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 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抗-44-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宗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6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宗松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胞 兄收受;另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即 其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寄存於其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 所門首、信箱等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第8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6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 念薄弱,且前有多項毒品以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 衡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在靠社 會政府補助、需撫養兩個小孩,現與兩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 與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已經調解成立 並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部分被害人即臺電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次數甚多、均持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之兇器犯案,犯罪情節嚴重,且3度 剪斷臺電電桿上之電線,對於大眾用電及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造成之影響不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被告每 次犯行均僅於法定刑基礎上酌加1月,量刑已屬偏輕,並無 與被告罪責評價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因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責任,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 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備考 1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楊勝發(臺電)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6公尺(損失新臺幣1,476元) 2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20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甲○○ (果園)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1公尺(損失新臺幣1,000元) 3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25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楊勝發(臺電)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11公尺(損失新臺幣2,706元) 4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5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乙○○ (果園)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3公尺(損失新臺幣2,000元) 5 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10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楊勝發(臺電)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10公尺(損失新臺幣2,406元) 6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35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丙○○ (果園)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5公尺(損失新臺幣4,000元)

2025-02-05

TNHM-113-上易-75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泊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泊豪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月+7年=7年7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傷害、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強盜等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衡其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 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 與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 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2025-02-05

TNHM-114-聲-12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黃玉霞(下稱被害人)為越南 籍嫁入台灣,看不懂中文,更遑論向政府機關或權責機構( 即保險公司)查詢,以維其權益,而財政部廣告之內容,易 讓人民誤解以為所有保險(包括人壽、產險)皆有通報,以致 遺漏,一旦屆期9個月後繼承人權益即喪失,遑論向投保之 產險公司提出給付請求,故上開情形,若非抗告人即受判決 人徐世宗(下稱抗告人)及時為被害人查詢,被害人在當月即 屆滿9個月期限而喪失該保險給付之權利,故其情形應屬急 迫而無爭議。抗告人既為仗義而為,自當受刑法第24條第1 項「緊急避難」規定之保障而不罰,然遺憾原審法院為保護 103年度186號判決原審之顏面,故意扭曲刑法第24條之適法 性及判例見解。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依其與被害人之委任合約書記 載,對被害人有報酬請求權,乃屬其應依循民事法律途徑向 被害人起訴請求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4條所謂被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危難之情形,不符合緊急避難 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項,無從 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並不相符。 準此,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所 為論述僅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依卷存證據綜合判 斷,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被 告本案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緣抗告人得知被害人黃玉霞(原越南籍,民國00年0月0日取 得本國國籍)之夫呂明松於100年3月1日在任職之○○機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時,因發生高週波感應 爐爆炸之意外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於翌日不治死亡,抗 告人乃遊說被害人於同年3月5日與其簽訂委任契約,由抗告 人替被害人處理勞保、商業保險等和解求償事宜,被害人則 應給付領得理賠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委任報酬,被害人並同 意徐世宗代刻「黃玉霞」之印章1枚。惟被害人嗣於同日另 私下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9萬元達成和解,並於領 得相關款項後,於同年6月22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抗告 人不甘受損,為取得對被害人之執行名義,遂以被害人尚積 欠其委任報酬為由,以其本人為債權人、被害人為債務人, 於101年4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729號事件 受理,並於101年4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本係 向被害人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址送達,詎抗 告人竟於101年4月24日,逾越黃玉霞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之故意,持前揭被害人委刻之印章,在「郵件改投 改寄新地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盜蓋被害人「黃玉霞」之 印文1枚,及偽造「黃玉霞」之署名1枚,並填寫將原應寄送 至「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舊址)之文件,改投至抗 告人設籍之「臺南市○○區○○村○○000○0號」(下稱新址),持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申請將郵件 改寄上址;抗告人復將前揭被害人委刻之印章交付實際住在 新址之不知情之李碧珠,請李碧珠代收被害人之信件,待新 營郵局之送達人員於101年4月30日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至新 址時,即由不知情之李碧珠持被害人之印章,在前揭法院送 達證書之本人欄,盜蓋被害人之印文1枚,以表示被害人本 人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聲請狀繕本各1件,並交還予 送達人員,進而提出於原審法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原審法院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原審法院 因誤認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債務人即被害人並未提 出異議,乃於101年5月24日誤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 抗告人。抗告人則以代被害人行使其權利為由,旋對○○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勞 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始發覺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 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抗告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前揭事實,洵堪認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作所為依當時客觀情境而言有 其急迫性,應適用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而不罰等 語,核其性質僅為法律見解之主張,而未見抗告人有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申言之,抗告人顯未能提出任何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其立論基礎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是抗告人上述抗辯,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並對原審法院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相異評價, 既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難認 抗告人主張者有何上開所謂「新規性」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 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得已, 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 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 ,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危難程度尚非迫 切危急,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主張依其與被害人之委任合 約書記載對被害人有報酬請求權,即便屬實,亦屬其得依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害人起訴請求履行債務之給付問題,其本 可依民事相關規定主張及保障其權利,卻捨此不為而甘犯刑 章,即使如此,確然無法合理化抗告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申言之,抗告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既無任何非侵害 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的急迫情形可言,即難認有何刑法第 24條所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 於緊急危難之情形,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即無緊急避 難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審酌事項,依一般概然性觀之,並無從使抗告人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故亦 不具前揭所謂「顯著性」,準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論述內容與 本院上開說明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抗-622-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青樺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10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青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罪(7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編號1至4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5至7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及 沒收(含各罪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1支沒收及 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諭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坦承犯行而明示 以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6、199頁),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及6、7部 分犯行時間密接應審酌是否構成接續犯部分之辯護,惟被告 已明示「針對量刑上訴」,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論罪部 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審查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 犯罪之罪數(仍得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併予說明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 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自警詢起皆自白承認所犯情事,且犯 罪所得均不高,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過重,並請求就 附表一編號5至7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再重為審酌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辯 護人則以同上理由,並以被告雖有7次犯行但是對象僅2人, 整體的金額也不高,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 600元(經核算應係5,400元),原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各處7年7月之刑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請斟酌上訴書狀所載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等語,為被告量刑辯 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予證人鍾承展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4罪)、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李宗倚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 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 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 尚非甚鉅、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 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又雖被告已偵審均自白犯 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法院 依法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猶嫌過重,亦無從 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 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部分,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刑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一 星期內,即已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毒品者間 之偶然調用情況或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 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期間不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尚另外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 鍾承展,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 非輕微,而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 ,是本院同原審所認,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 分,並無再適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被告上訴再執前述主張,尚屬無據。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⒈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 販賣而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 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 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審 卷㈡第19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 ,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以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年之刑。  ⒉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科刑之部分,除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各罪之刑外,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則以,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均屬違禁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亦肇致社會治安危害 ,其竟基於不法營利意圖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被 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靠販賣毒品賺取金 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衡其販毒金額尚非至微,經 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 奈始為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第一 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犯行之原因,至於其販賣次 數、獲利等,亦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各罪宣告刑,已屬低度量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其請求 本案應審酌其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 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方式 價格(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主文 1 鍾承展 112年1月7日9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6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承展 112年1月7日14時34分許 同上 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600元。 6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承展 112年1月8日18時51分許 同上 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600元。 6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承展 112年1月9日8時18分許 同上 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600元。 6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宗倚 112年1月8日1時9分許 同上 李宗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李宗倚,並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劉青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宗倚 112年1月11日22時32分許 同上 李宗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李宗倚,並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劉青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宗倚 112年1月12日5時41分許 同上 李宗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李宗倚,並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劉青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 1.粉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5.28公克,純度36.19%,驗前總純質淨重9.15公克。 2.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24包 1.淡褐色包裝咖啡包92包,驗前總淨重約343.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3公克。 2.綠/粉紅色包裝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46.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公克。 3.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0.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9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9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不明粉末 2包 驗前淨重共6.33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6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1.15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7 磅秤 4臺 8 手錶 1支 9 夾鏈袋 71個 10 現金 42,900元 5,4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一、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其餘為被告私人財物(經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業經原審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雖誤載為6,600元,並不影響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

2025-01-24

TNHM-113-上訴-1787-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嘉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 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94頁),揆諸前開說 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 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楊○翔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已 逾3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造成告訴人和告訴人之家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 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酌以被告起初否認本案犯行, 直至審理終結前才坦承犯行,難認其有真心悔改之意。又原 審判決於量刑審酌理由中,並未提及被告迄今有何付出賠償 告訴人之努力等情,而認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情為妥適量刑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欠妥。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等傷害 ,致告訴人須接受多次手術、回診及復健等療程,堪認告訴 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並非僅有擦挫傷等皮肉傷,而 係包含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勢,是本案事故不僅造成告訴人本 人承受生理上之痛苦,亦使告訴人之家屬承擔心理上之煎熬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從而,原審就 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2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直行,行 經上開路段與興南橋之交岔路口時,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平 均時速66公里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見對向之林○章 搶先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林○章機車右側車 身,致林○章及附載之告訴人楊○翔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 楊○翔因而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之傷 勢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 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  ㈡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未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生本件 事故,而其過失之程度雖經鑑定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之傷勢,右膝活 動度減少百分之二十(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039號函,原審卷 第439頁),足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本案量刑 自應調整,以中度刑為當。再參酌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時點 係在原審審理終結前一刻,對於促進訴訟毫無助益,徒令告 訴人耗費時間精力參與本案進行,原審因認縱然被告最後認 罪,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 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83頁),併 參酌被告有前揭自首減刑之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情,原審於科刑時未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 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 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 113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民事庭調解 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17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187頁), 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省思己過而認罪, 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 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均如前 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 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 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HM-113-交上易-65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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