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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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8號 原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 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113年12月30日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5

TPDV-114-家調-28-2025011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再添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本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須繳納500元。據此,聲 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5

TPDV-114-家非調-11-2025011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之1 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未成年子女尚未經相對人認領,本院於113年12月2日闡明 並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權利保護必要,詎該通知於113年1 2月10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2月20日發生效力後,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4

TPDV-113-家非調-473-2025011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之祖父、祖母扶養 成年,嗣於91年8月與聲請人之母陳芃蓁離婚後,由陳芃蓁 單獨擔任親權人。詎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然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復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 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 相對人主張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有113年1 0月11日合意聲請書在卷,顯見相對人並無向聲請人請求履 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無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意思,聲請 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 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3

TPDV-114-家調裁-1-2025011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19號 原 告 江威慶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季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95,743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 二、請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9

TPDV-113-家調-1419-20250109-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 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8

TPDV-114-家救-5-2025010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113年12月26日家事起訴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聲明除請求離婚外,尚有其他請求事項 ,請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113年12月26日家事起訴狀,未據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7

TPDV-113-家調-1418-202501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號 原 告 熊屠美珍 屠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屠國祥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屠國祥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表 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 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7

TPDV-114-家調-3-202501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嗣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22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 達,於113年12月2日發生效力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6

TPDV-113-家調-1223-20250106-2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未據提出聲 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嗣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裁定命聲請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12月1 1日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並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6

TPDV-113-家補-32-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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