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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2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22號,113 年度執聲辛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5日 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9日,另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於113年7月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乃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於111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09年12月1日,再取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轉交不詳 人於同月4日、9日供做詐欺、洗錢匯款使用,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 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 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於前後二案之時間及行為,均係在109年11月初 至12月初,為賺取介紹費,而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轉交名為 「林宜慶」之人,再由「林宜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匯款使用,顯見上開二案係與 同一詐騙集團相關,且時間相距甚近;再細繹前案於110年6 月11日偵查分案,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於111年10月3 1日判決,後案則於111年10月4日偵查分案,於112年5月2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判決,可知受刑人 著手犯後案時,前案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自尚未 獲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當時自無從知悉日後有受緩刑宣 告之可能,則後案既非於前案緩刑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尚無 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據此即認受刑人猶不知戒慎 自持,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而有違反「經此教訓,當 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基本目的之情形。 ㈢、再依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前案繫屬後,即具狀表 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分期給付 後,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乙節,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執緩字第2 22號卷宗屬實;而受刑人於後案繫屬後,亦積極請求安排調 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後案之判 決書附卷可考,足徵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有盡力彌補過錯之 情。 ㈣、職是,本件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 ,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即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 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 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 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 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 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亦函請受刑人 表示意見,覆稱:兩案時間相近,因同一人所犯,當時並無 前科紀錄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此外,卷內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認後案之犯行,已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 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非 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撤緩-51-20241008-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仲軒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刑確 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1 至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再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規定於108 年4 月24日增訂公布,於同月26 日生效,該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 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 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 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 害人之事項。犯第1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又按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 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同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上開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10年第11 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1 13 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復參酌法 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 人切結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 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 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 OR、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維護清單等文件,可 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 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 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之 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至聲請人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具 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是本院認 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聲保-7-20241008-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清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清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清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0-04

MLDM-113-聲保-1-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琮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琮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另就 附件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日期」補充更正如附件二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 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件一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 罪,除編號14、16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各編號均為加 重詐欺等案件;且附件一編號1至16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附件一編號 17至19之案件,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編號1至13、 編號15所示詐欺罪與編號17至19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日期相近 )、侵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3-聲-738-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指示,」後補充記載「搭乘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駕駛之車輛」,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年 度偵字第3186號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及112年度易 字第483號裁判書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 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未遂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因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 下述】,不生現行法「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則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符合上 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未更不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且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楊銘賢」、「拎娘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 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 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罪,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關於刑法未遂、洗錢防制 法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 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洗錢 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其受害金額,欲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惟念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因自白 減輕其刑及再適用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之,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作 防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 ,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之規定。 ㈠、被告本件尚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86頁),且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不法報 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詐欺被害人李明美之款項99800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惟 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 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而該筆詐欺犯罪所得,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致未能順利提領轉匯乙節,業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法 院認定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10457號卷「下稱第10457號 偵卷」第75頁),且依卷附交易明細(見第10457號偵卷第3 4頁)顯示,本件帳戶已轉列警示帳戶,被告自亦無法提領 ,是該筆款項宜由銀行返還告訴人,而無庸由本院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3-訴-157-20241004-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武 指定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6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 4169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始自白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51、2720號判決 意同此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固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年紀 、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係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 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之相關 規定。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考量其於審理中業與蔡繐檥、 黃裕宸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及113年度苗司原附民移調 字第1號、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7號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另有告訴人許馨尹、被害人邵翊庭均未參與調解而未能賠 償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務農,日入1000元, 需要照顧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告訴人等之人數及金額、偵查中否認之情節及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 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上開2位告訴人蔡繐檥、黃裕宸成立調解,惟 迄今尚未達第一次給付日期,又因告訴人許馨尹、被害人邵 翊庭均未參與調解而未能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而其等 受損金額不低於被告已和解之金額;且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萬8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 (目前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已考量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就其犯行 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綜之上開各節,參以被告犯 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考量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 損害甚鉅,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未經扣案,然被害人等業已報警處理,銀行帳戶 亦應已經衍生管制,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南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MLDM-113-原金訴-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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