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2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22號,113
年度執聲辛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5日
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9日,另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於113年7月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乃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於111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09年12月1日,再取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轉交不詳
人於同月4日、9日供做詐欺、洗錢匯款使用,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
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
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於前後二案之時間及行為,均係在109年11月初
至12月初,為賺取介紹費,而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轉交名為
「林宜慶」之人,再由「林宜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匯款使用,顯見上開二案係與
同一詐騙集團相關,且時間相距甚近;再細繹前案於110年6
月11日偵查分案,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於111年10月3
1日判決,後案則於111年10月4日偵查分案,於112年5月2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判決,可知受刑人
著手犯後案時,前案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自尚未
獲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當時自無從知悉日後有受緩刑宣
告之可能,則後案既非於前案緩刑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尚無
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據此即認受刑人猶不知戒慎
自持,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而有違反「經此教訓,當
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基本目的之情形。
㈢、再依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前案繫屬後,即具狀表
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分期給付
後,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乙節,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執緩字第2
22號卷宗屬實;而受刑人於後案繫屬後,亦積極請求安排調
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後案之判
決書附卷可考,足徵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有盡力彌補過錯之
情。
㈣、職是,本件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
,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即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
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
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
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
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
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亦函請受刑人
表示意見,覆稱:兩案時間相近,因同一人所犯,當時並無
前科紀錄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此外,卷內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認後案之犯行,已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
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非
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MLDM-113-撤緩-5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