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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36、69、8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何啟瑋僅因與告訴人何姵蒨有口 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臨離去前,見告 訴人已遭被告毆打而倒臥在地,竟再次以腳踹擊告訴人腹部 ,且亦未向告訴人衷心致歉,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量刑 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 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 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今均 坦承犯行,已表達歉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則 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均未到庭調解,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 犯後無悔意等情。況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 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刑 之中度偏高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何姵蒨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腳踹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 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何啟瑋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瑋與何姵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凌晨,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房間 床上,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何啟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擊何姵蒨之腹部1下,致何姵蒨跌落床下,身體並撞落 放置在床邊之保養品,而遭該保養品砸傷、割傷,何啟瑋離 開房間時,復再次踹擊何姵蒨1下,何姵蒨因而受有四肢外 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何姵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我有印象以來都是告訴人對我動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姵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前往自立診所就診時,受有四肢外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就遭踹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答覆:「我承認啊!」、「你要這樣弄我,我覺得我踹你也是剛好而已啊」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PCDM-113-審簡上-117-20250314-1

審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伊珮 住○○市○○區○○000○0號 訴訟代 理人 劉筆明 住同上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4

PCDM-114-審簡上附民-4-20250314-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第295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1號、第36082號、第38760 號、第38793號、第39086號、第40742號、第47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4895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6 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806 號;112年度偵字第80364號、第80365號;113年度偵字第554號;113 年度偵字第27691號、第28478號;ll3年度偵字第36875號;ll3年 度偵字第3l2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 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飛」之詐欺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成 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 陳怡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簡上卷 第313至3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330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客戶 約定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位址、如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或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或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論依其行為時法 或依中間時法,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 所示22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又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簡顗玲、被害人林佳吟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償還部分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等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有未洽。  ⒉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8、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惟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迄未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鍾佳樺任何調解條件允 諸之款項,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且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2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 80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與附表編號5、8、11、17、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 本院達成調解,惟事後僅履行部分調解條款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 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王聖涵、江祐丞 、蔡妍蓁、周欣蓓、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存慈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春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r.Chen」等帳號,向劉春美佯稱有貨物可標購後轉售獲利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春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劉伊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錫洋」等帳號,向劉伊珮佯稱一起購買房屋須資金云云,致劉伊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許匯款138萬9,800元 ⒈供述證據:  劉伊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伊珮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林眞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眞如,並向其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等云云,致林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10分匯款6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眞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眞如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4 藍玉琴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主管」等帳號,向藍玉琴佯稱可依今彩539明牌獲利云云,致藍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藍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藍玉琴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5 鍾佳樺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傑」等帳號,向鍾佳樺佯稱可在「GATE」平台操作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鍾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鍾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鍾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王同榮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ack」等帳號,向王同榮佯稱可至購物網站PCHOME儲值購物,再轉售商品獲利云云,致王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匯款8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王同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同榮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邱晨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以LINE暱稱「真善美」等帳號,向邱晨忞佯稱欲販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邱晨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9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邱晨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晨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傅朋源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起,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等帳號,向傅朋源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傅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傅朋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傅朋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9 陳雄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ayson阮」等帳號,向陳雄康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雄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匯款57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雄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雄康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李文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起,以LINE ID「Xjy11」等帳號,向李文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文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許嘉妡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起,自稱「陳偉勇」以LINE向許嘉妡佯稱可透過澳門金沙彩金投注網下注而獲利云云,致許嘉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許嘉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嘉妡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身分證件等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2 葉承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佩鈺」等帳號,邀請葉承榮加入商品買賣平台進行買賣交易,嗣後向葉承榮佯稱因其違約,需支付違約金始可提領入帳金額云云,致葉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匯款8萬7,448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葉承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葉承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匯款10萬元 13 潘冠靖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Tiki專線客服085」等帳號,向潘冠靖佯稱可加入Tiki網路店鋪販賣商品以賺取價差,並需繳納保證金及儲值資金云云,致潘冠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9時18分匯款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潘冠靖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冠靖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顏佳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顏佳萱,並向其佯稱可於moderna投資網站儲值金額以獲利云云,致顏佳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顏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顏佳萱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5 潘美娟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Sam」等帳號,向潘美娟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美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12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2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匯款9萬8,900元 16 陳美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起,以LINE暱稱「宋磊」等帳號,向陳美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美玲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12月19日1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17 簡顗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趙子峰」等帳號,向簡顗玲佯稱為證券公司開發經理,客戶有原始股可供認股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15萬元 ⒈供述證據:  簡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顗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8 張正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起,以臉書「張琪琪」等帳號,向張正楷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正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6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張正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正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王志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9時56分起,以LINE暱稱「朱晨麗」等帳號,向王志清佯稱可加入英齊財富投資網站買賣國際原油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王志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志清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謝發銘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KK」等帳號,向謝發銘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發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46分許匯款197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謝發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謝發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邱達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Zavia陳藍欣」等帳號,向邱達義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達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9萬9,726元 ⒈供述證據:  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達義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林佳吟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敬」等帳號,向林佳吟佯稱可繳納保證金以領取款項云云,致林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1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佳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佳吟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5-03-14

PCDM-113-審金簡上-1-20250314-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豪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694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506號、第25445號),提起上訴,嗣檢察 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412號、第67413號、第67414 號、第778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209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豪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秉豪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 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臺北車站附近某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 吳秉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審金簡上卷第169至1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7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將 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 所示10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且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李雨柔、張啓毅、被害人劉郡伊調解成立,且均已實際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此 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容有未洽。  ⒉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李雨柔請求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輕等 節,然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雨柔調解成立並實際 賠償完畢,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 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0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 15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與附表編號3、4、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 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 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徐綱廷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存慈於第二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程翊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妤婷」等帳號向程翊婷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程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程翊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程翊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6月20日14時2分許匯款2萬元 2 潘彥君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W暱稱「艾倫」等帳號向潘彥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彥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及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雨柔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高手-上官郃」等帳號向李雨柔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雨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雨柔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6月21日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1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3,000元 4 劉郡伊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羿欣Amy」等帳號向劉郡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郡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匯款4萬4,000元 ⒈供述證據:  劉郡伊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郡伊提出之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邱淑愉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21時許,透過LINE向邱淑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匯款8萬元 ⒈供述證據:  邱淑愉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淑愉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匯入受款切結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潘鈺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婷(副總)」等帳號向潘鈺文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4時5分許匯款27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鈺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7 洪敏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丸子」等帳號向洪敏禎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敏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敏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敏禎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8 李丹(告訴人,原名李宜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熙明」等帳號向李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武宏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2時許,自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向陳武宏佯稱因其涉案需扣押其存款云云(無事證認陳武宏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陳武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2時42分許匯款45萬0180元 ⒈供述證據:  陳武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武宏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張啓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向張啓毅佯稱可遊玩虛擬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張啓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啓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啓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25-03-14

PCDM-113-審金簡上-3-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53號 原 告 何嘉芸 送達代收人 鄭旭閎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2753-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蘇侯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侯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蘇侯哲(即被告)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後,於上 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 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易-2861-20250314-2

審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潘鈺文 被 告 吳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4

PCDM-113-審簡上附民-13-20250314-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柄鴻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 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保險公司已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且我願意再給告訴人10萬元,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雖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已獲保險理賠,有本院114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 55、70頁),然以告訴人之傷勢有多處骨折而言,原審量處 之刑度已屬中度偏低度刑,是縱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上開調 解履行完畢之情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本院並基於 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 ,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 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希望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 擔,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黎柄鴻應給付黃麗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於114年6月22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麗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柄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黎柄 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 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賴建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黎柄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他 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右轉並駛入內側車 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嚴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急診就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0 日進行右側脛骨、髕骨以及掌骨骨折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 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進行右側髖關節以及髖臼骨折脫臼 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骨折 癒合約需六個月,目前肌力尚未恢復,需要持續復健至少十 二個月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已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見審交簡卷內所附之告訴人113年9月3 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黎柄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柄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路0段○○○○○○○○ 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竟貿然右轉駛入內側車道,適有黃麗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至 ,見狀後閃避不及,黃麗珠因而自黎柄鴻駕駛車輛後方追撞 並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後十 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 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第 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珠委任邱俐馨律師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柄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14

PCDM-113-審交簡上-53-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安妮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 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PCDM-114-審附民-385-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政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民國112年7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與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從新、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應適用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2568卷第 162頁、113審金訴1308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5頁),且被 告否認取得報酬(見113審金訴1308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6 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原審卻割裂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因車禍脊椎受傷無法工 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113偵2568卷第6頁、本院卷第8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謝易辰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偵查中」,補充為「 警詢及偵查中」;附件一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三犯罪事 實欄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透過」,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透過」;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卷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規定 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 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 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 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 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 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 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黃鼎康(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4日9時許 230萬8,885元 113偵2568卷(本案) 2 曾小娟 112年6月8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同上卷 3 呂侑蓁 112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許 60萬元 同上卷 4 吳昕晏(未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24萬6,000元 同上卷 5 余漢昌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同上卷 6 李雅卉 112年7月10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10時1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10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同上卷 7 胡宜勝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已攔阻) 同上卷 8 蕭景隆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同上卷 9 吳彩萍 112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偵20560卷(併辦部分) 10 吳貞燕 112年6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0時9分許 12萬3,000元 113偵40309卷(併辦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小娟、余漢昌、胡宜勝、呂侑蓁、蕭景隆、李雅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告訴人等分別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匯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2月 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1921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鼎康(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4日9時許 230萬8,885元 2 曾小娟 112年6月8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3 呂侑蓁 112年7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2時許 60萬元 4 吳昕晏(未提告)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24萬6,000元 5 余漢昌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6 李雅卉 112年7月10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10時1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10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7 胡宜勝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已攔阻) 8 蕭景隆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案經附表之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莊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彩萍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目前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 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彩萍 112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9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雅晴」之名義聯繫吳貞燕,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5 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3,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吳貞燕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貞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起訴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 8號(空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 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 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13

TPHM-113-上訴-678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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