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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戴培鴻 吳怡庭 被 付懲戒 人 謝宗穎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技術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宗穎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宗穎有下列相關事由,有懲戒之必要: ㈠民國109年9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就被付懲戒人 辦理106年度「高雄市(鳳山、湖內、六龜、梓官、旗津及彌 陀等六區)納骨塔櫃位增設及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下 稱「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案件,至高雄市殯葬管 理處(下稱高雄市殯葬處)辦公室及其家中搜索調查、扣押相 關物證,同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 查,109年9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被 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 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羈押,同年10月8日裁定 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高雄市政府於109 年9月14日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自羈押日109 年9月2日停職生效在案,目前仍停職中。 ㈡被付懲戒人涉嫌接受納骨塔工程業者花酒招待,並讓業者「 先驗收、後趕工」等,顯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應恪 守誓言,忠心努力,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相關規定。其負責殯 葬業務,具工作環境特殊與專業技術需求之業務特性,一般 民眾突遇變故又對相關流程不甚了解,易遭不肖人員趁機加 增名目抬高收費,甚或收受不當利益,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操 守要求,更需重視,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機關工程 驗收、請款審核之正確性及政府執行公權力之可信性,其圖 本身利益,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 ,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確有 懲戒之必要。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1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 00號令、110年1月22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00281800 號令。 甲證2:高雄地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聲羈字第364號押票。 甲證3:高雄地院109年10月8日109年度偵聲字第252號刑事 裁定。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109年10月19日向機關申請調閱「106年高雄市鳳山、湖內、 六龜等6區櫃位增設統包工程」相關卷宗,澄清不實指控及 有利證明,機關亦不願提供;請協助調閱設計書審會議紀錄 、展延工期函、完工報告書、工程結算簽及勞務結算簽陳等 資料。 二、無檢舉人所提偽造文書之行為。無廠商招待消費行為。高雄 地院認定偽造文書有罪理由,係混淆「申報竣工」及「認定 竣工」之意涵,只憑被付懲戒人於公文上登載申報竣工日與 實際竣工日有歧異,而有登載不實之主客觀犯意及行為,已 屬速斷。 三、本人迄今仍為清白之中華民國公務人員,何以需受懲戒之屈 辱。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檢附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建築師事務所)10 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擬簽責成 廠商重新提報更正為12/26竣工陳閱後存查。 乙證2:張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5日107玲建字第00000000- 01號修正竣工日期12/26。 乙證3: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107年1月3日 可翔字第3550751284號修正竣工日期12/26。 乙證4:高雄市殯葬處107/3/21創文00000000000號工程決算 簽載明12/26竣工。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 丁證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丁證2: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 12693號起訴書。 丁證3: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書及上開高雄高 分院刑事案件全卷電子檔。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擔任高雄 市殯葬處墓政課技術員,負責納骨塔櫃位之增設、整修及納 骨塔櫃位之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等招標、竣工查驗、估驗 、計價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公務員。案外人林建助(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可翔公司負責人,可翔公司得 標高雄市殯葬處「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李宗宸(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邑 公司)負責人,為「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之下包廠 商,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管理及擔任工地主任一職;陳振文(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高雄市殯葬處六龜慈恩堂(下 稱六龜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張進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係高雄市殯葬處鳳山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吳太原(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任職於高雄市殯葬處湖內懷親堂 塔管人員,於106年11月調為高雄市殯葬處茄萣區納骨塔塔 管人員,林錦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高雄市殯 葬處湖內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兼茄萣區納骨塔塔管人員。 二、高雄市殯葬處於106年4月28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6 年度「高雄市(鳳山、湖內等區)納骨塔櫃位增設及整修工 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該標案由張建築師事 務所以1,160,000元得標,並由張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主持人 潘劭偉擔任監造人員(嗣更換監造人員為陳重元)。嗣高雄 市殯葬處再於106年7月13日公開招標「106年度納骨塔櫃位 工程案」,由可翔公司以18,464,522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 6年7月26日(106年7月27日申報開工)起至106年10月25日 止,並經高雄市殯葬處同意延長工期至106年12月4日。 三、可翔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無法於106年12月4日履約期限前 完工,將面臨每逾期1日扣款工程價金千分之1,乃先於106 年12月8日以可翔字第355074273號函文申報竣工,因多處未 完工,經張建築師事務所、高雄市殯葬處退回竣工申報。可 翔公司再於106年12月22日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二度 申報竣工,並擬利用申報竣工後,尚待監造單位即張建築師 事務所、高雄市殯葬處於7日內確認竣工之時間差,藉機趕 工,以求減少支付逾期扣款天數。林建助並於106年12月22 日申報竣工前某日,告知被付懲戒人前述欲先行申報竣工並 利用時間差趕工以減少逾期扣款之事,經被付懲戒人同意。 被付懲戒人明知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尚未 實際竣工,且亦未於106年12月28日親自會同監造單位張建 築師事務所人員及廠商可翔公司人員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12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如附表所 示之高雄市殯葬處「工程查驗紀錄」底稿上(「提報竣工日 期」記載為106年12月22日),不實記載查驗日期為106年12 月28日,並於「竣工查驗結果二」填載:「本項工程經本處 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 認無誤後,同意竣工」等不實事項,再於106年12月27日、2 8日間先後以傳真或不詳方式傳送予陳振文、張進元及林錦 靖、吳太原,要求陳振文、張進元、吳太原及林錦靖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上「高雄市殯葬 處機關人員」欄位簽名並填載不實完工日期,陳振文、張進 元及吳太原與林錦靖均明知湖內區納骨塔及鳳山區納骨塔於 106年12月22日均尚未竣工,且其等亦未於106年12月28日會 同被付懲戒人、監造單位張建築師事務所與廠商可翔公司人 員共同核對竣工項目與數量,仍應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共同 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編 號4之工程查驗紀錄之「機關人員」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及為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備註事項,並回傳予被付懲戒人收執 ,被付懲戒人則在附表編號5之工程查驗紀錄之高雄市殯葬 處「機關人員」欄位簽署其本人姓名後,再連絡林建助及張 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員工至高雄市殯葬處辦公室,林建助及張 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員工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上可翔公 司「廠商人員」欄位上均簽署「林建助」,及在建築師事務 所「監造人員」欄位均代為簽署「陳重元」,而共同在附表 所示高雄市殯葬處工程查驗紀錄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殯葬處對竣工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 殯葬處秘書孫筱慈及課長楊明融均因鳳山區納骨塔塔管人員 田東明及林錦靖前於106年12月25日將可翔公司人員於同日 仍至鳳山區納骨塔及湖內區納骨塔施工之照片上傳至內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墓政新通報」(被付懲戒人亦在此群組內 )而知悉可翔公司未於106年12月22日如期竣工乙事,經孫 筱慈及楊明融指示應以可翔公司106年12月26日實際完工日 為竣工日期,被付懲戒人始於106年12月29日在張建築師事 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2號函文上簽擬 :「案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竣工,竣工(以下有塗改立可 白痕跡)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為準,建請鈞 長指派主驗人。00000000」,並以前揭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3及編號5之不實工程竣工查驗做為該函簽擬之附件一併 呈核(嗣附表編號3於107年1月2日後某日抽換為附表編號4 ),及將張建築師事務所前揭函文檢附之竣工報告書底稿之 廠商確認「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2日正式竣工」劃掉 22改為26並蓋上職章。再由可翔公司重新以107年1月3日可 翔字第3550751284號函文將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更 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及由張建築師事務所以107年 1月5日107玲建字第00000000-01號函文亦為同上更正並檢附 更正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之竣工報告書底稿。最終可 翔公司自106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6日合計逾期22天,按工程 價金千分之一計價,扣款393,515元。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 起訴,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付懲戒人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其犯後先坦認犯行,後又 矢口否認,迄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撤銷改判為有期徒 刑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未受緩刑宣告,再上訴,經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起訴 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五、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 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 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 付懲戒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付懲戒人確 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綜上,被付懲 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其聲請調閱設計書審會議紀 錄、展延工期函、完工報告書、工程結算簽及勞務結算簽陳 等資料,即無必要,不予准許。 六、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分別移 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然修正後之同法第8 條為條次變更,第6條僅酌為文字之調整,並將「誠實」修 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又,被 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固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現行 公務員懲戒法。 七、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偽造文書及傳送予六龜區 納骨塔塔管人員),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修正後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 人之違失行為,影響公務員誠信形象,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 其職位之尊重、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 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 知法守法,依法行政,竟對於所執掌之公文書,未據實加以 製作,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恪遵職守之形象,更動搖人民對 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除上開違失行為外,另涉犯接受 納骨塔工程業者花酒招待,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等情。查此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以:證人李宗宸、林建助初 次於109年9月1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業已距離其等承包「1 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將近3年之久,是否仍能清楚記 憶何時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在場人為誰、在場相聚目的為何 等細節,顯有疑問。且縱使李宗宸、林建助於偵查中均依照 李宗宸與林建助LINE對話內容、李宗宸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紀錄、林建助信用卡刷卡紀錄及車輛ETC紀錄等證據,而認 其等曾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29日(30日)同至金巴 黎舞廳消費,然就106年9月28日在場之人是否包括監造「小 白」潘劭偉,其等證詞亦有齟齬…此外,李宗宸及林建助均 證稱11月30日至金巴黎舞廳的目的在於招待工班,在場除李 宗宸及林建助外,還有富邑公司工班3人,人數非少,衡情 被付懲戒人倘若接受廠商招待至金巴黎舞廳消費,理應盡量 避免在場有太多閒雜人等、人多口雜消息外流之情,亦難以 想像被付懲戒人毫不避諱地參與「同樂」。是以林建助及李 宗宸於偵查中所證稱被付懲戒人確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 1月30日均至金巴黎舞廳接受招待乙情,並非全然無疑。被 付懲戒人是否因本案工程接受李宗宸及林建助之招待而於10 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30日至金巴黎舞廳消費而受有不正 利益,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另,被付懲戒人就可翔公司趕工 計畫書簽擬同意備查部分,依照「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 案」採購契約,正因可翔公司進度落後,為免暫停估驗計價 款,始需提報趕工計畫,由機關決定是否核可,此為可翔公 司依契約所賦予之權利,則在監造單位張建築師事務所認為 尚屬合宜而檢送提報之情形下,簽擬建議同意備查,且課長 亦未為反對表示之下,建請同意備查之裁量縱有疏失或不當 ,是否即屬刻意包庇廠商,實尚屬速斷。再,配合製作附表 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部分(移送機關贅載刑法第216條), 既難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廠商招待之不正利益,遑論 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罪。而被付懲戒人為附表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考其目的乃在協助廠商可翔公司藉由先行申報竣工及依法竣 工查驗之7日時間差內藉機趕工,以期減少逾期扣款數額。 而可翔公司申報竣工日期與實際竣工日期相差4日,以每日 逾期扣款契約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如不實申報竣工未經發現 而以106年12月22日作為竣工日期,可翔公司將可減少4日之 扣款即71,548元,而有圖利可翔公司之疑慮,惟因旋為高雄 市殯葬處課長楊明融及秘書孫筱慈發覺可翔公司申報竣工日 期不實,予以更正為實際竣工日期,並依照實際竣工日期10 6年12月26日與約定竣工日期106年12月4日差距共計22日而 計算逾期扣款,可翔公司未能實際獲得利益。因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乃 結果犯,本案既未能獲得不法利益,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有合理之懷疑,無法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 法,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 此部分犯罪,惟此與前所認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間顯 具一罪關係,而維持高雄地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駁 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附表: 登載不實之「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工程查驗紀錄 編號 提報竣工日期 不實查驗日期 不實竣工查驗結果 單位、簽名暨備註事項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8日 二、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同意竣工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陳振文12/22(六龜)完工日期12/22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張進元完工日期:12:22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吳太原、林錦靖12/27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吳太原、林錦靖106.12.26.調整門板及內門壓克力施作 5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謝宗穎 附件 本案申報竣工、估驗等相關公文及簽擬內容一覽表 編號 發函者、發函日期 函文要旨 高雄市殯葬處簽擬內容 1 可翔公司106年12月8日可翔字第3550742273號函文 說明:有關本公司承攬「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於106年12月8日星期五施工完畢,並申報竣工 正本:張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高雄市殯葬處同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經查尚有多處未完工,責成事務所及廠商退回竣工申報,待實際竣工再行申請(後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00000000 秘書孫筱慈:請確實辦理竣工查驗00000000 2 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106玲建字第06081212-02號 說明: 一、依可翔公司106年12月8日可翔字第3550742273號函辦理。 二、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場勘查,鳳山工區神主牌尚未完工,故駁回所請。 正本:可翔公司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3 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 說明:有關本公司承攬「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於106年12月22日星期五施工完畢,並申報竣工 正本:張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高雄市殯葬處同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待事務所審查確認後,再行辦理竣工確認(後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擬:請承辦人儘速會同監造及塔管人員確認竣工00000000 秘書孫筱慈:請於12/27前完成確認,以利後續驗收結算時效,提高106年預算執行率00000000(決行) 4 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2號 說明: 一、依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辦理。 二、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場勘查,本案已於106年12月22日完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 附件:竣工報告紙本1頁、工期檢討表紙本1頁 正本:高雄市殯葬處 副本:可翔公司 (高雄市殯葬處於0000000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案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竣工(以下塗立可白)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為準,建請鈞長指派主驗人00000000 課長楊明融擬:茄萣塔管人員確認竣工為12/26,請修正相關文件00000000 (其他課員、主任簽擬略) 秘書孫筱慈:00000000決行 處長謝汀嵩:明融00000000 檢附: ㈠竣工報告書 廠商確認: 一、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2日(手寫將22改為26並蓋被付懲戒人職章)正式竣工 處長(甲章):依簽案所示12/26竣工0103 ㈡結算明細確認表 ㈢工程查驗紀錄4份(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 5 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106年12月29日簽 主旨:辦理「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第一次工程進度90.55%及委託監造技術勞務估驗付款乙案 說明二、(前略)工程部分於106年12月26日現場清點數量確實無誤准予估驗付款 檢附: ㈠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8-01號函 ㈡可翔公司106年12月21日可翔字第3350749281號函 ㈢高雄市殯葬處工程(估驗)查驗紀錄 查驗日期:106年12月26日 竣工查驗結果: 二、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估驗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同意估驗 可翔公司:林建助 監造人員:陳重元 高雄市殯葬處:被付懲戒人 ㈣估驗照片 ㈤估驗確認單 監造單位:曾愷辰0000000 6 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 函文主旨係承商提送施工日誌及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報表(略) 被付懲戒人擬:責成廠商重新提報更正為12/26竣工,陳閱後存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擬請修正相關報表竣工日期00000000 秘書孫筱慈:請依契約規定辦理0104 7 可翔公司107年1月3日可翔字第3550751284號函 說明: 一、本公司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辦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並檢附相關竣工資料,請查照 正本:張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高雄市殯葬處107年1月5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待監造單位審查更正後,再行辦理(後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00000000 秘書孫筱慈00000000如擬(決行) 8 張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5日107玲建字第00000000-01號函 說明: 二、本案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 (高雄市殯葬處107年1月9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旨案竣工日期修正為106年12月26日,竣工報告書建請鈞長核章00000000 課長楊明融:00000000 (其他課員、主任簽擬略) 秘書孫筱慈:00000000決行 檢附: ㈠竣工報告書 廠商確認: 一、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6日正式竣工

2025-03-26

TPPP-110-清-6-20250326-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張燿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俊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合作金庫」、「張文鶴」印文及「 張文鶴」署名各壹枚、合庫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張燿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思 鳴」印文及「馬思鳴」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俊傑、張燿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俊傑 、張燿昌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俊傑、張燿昌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2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偽造之「合作金庫」、「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其上 之「合作金庫」、「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鶴」 、「馬思鳴」之印文、「張文鶴」、「馬思鳴」之署名,皆 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合庫OTC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且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燿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65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 字第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間、 張燿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2年間,加入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麻豆」、「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等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 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際網路,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 嗣陳姿瑩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進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投資股票群組「G1金牌計畫獲利班」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LINE暱稱「合庫OTC」、「營業員- 明輝」聯繫陳姿瑩,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須下載 「合庫OTC」、「耀輝」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陳 姿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下列款項,王俊 傑、張燿昌2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下行 為:  ㈠於112年9月5日9時5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85 度C」店內(下稱上址店內),由受騙民眾陳姿瑩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予王俊傑(王俊傑受「麻豆」之指示,自 行攜帶偽造之合庫OTC員工「張文鶴」之工作證,並向陳姿 瑩佯稱其為合庫OTC員工張文鶴),王俊傑則交付偽造之合作 金庫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合作金庫、張文鶴印文,並簽 立張文鶴署押)予陳姿瑩。嗣王俊傑取得上開陳姿瑩受騙交 付之40萬元後,旋即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送之車輛內,將 該40萬元交付予「麻豆」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㈡於112年9月6日11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由受騙民眾陳姿瑩 交付現金25萬元予張燿昌(張燿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水 箭龜」、「水手川」指示,向陳姿瑩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 工馬思鳴),張燿昌則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思鳴印文,並簽立馬思鳴署押)予 陳姿瑩。嗣張燿昌取得上開陳姿瑩受騙交付之25萬元後,旋 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壘打」,以此方式設 立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姿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麻豆」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時、地,攜帶合庫OTC員工「張文鶴」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姿瑩收取前揭款項,並將偽造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其後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張燿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受「水箭龜」、「水手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ㄧ、㈡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其後將款項轉交予暱稱「全壘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⑴於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ㄧ、㈡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張燿昌,被告張燿昌並交付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G1金牌計畫獲利班」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合庫OTC」、「耀輝」APP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4 被告王俊傑交付予告訴人之「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合庫OT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王俊傑,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合作金庫」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被告張燿昌交付予告訴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明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張燿昌,被告張燿昌並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王俊傑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偵字第2261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張燿昌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2人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 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 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 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俊傑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燿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上開「合作金庫」、「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陳姿瑩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 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合 作金庫」、「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鶴」、「馬 思鳴」之印文、「張文鶴」、「馬思鳴」之署名,係偽造之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合庫OTC工作證1張,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供稱未因 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NTDM-114-金訴-115-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與潘○○(00年生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一同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擔任提款車手 ,吳偉誠則擔任「場勘」、「收水」等工作。謀議既定後, 吳偉誠、潘○○、「BB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財坤詐取財物,致 陳財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2年11月23日12時42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德鑫客服015」接續向陳財坤施用詐術,並指示吳偉 誠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開始在陳財坤位於彰化縣住處(地 址詳卷)附近活動,判斷現場是否安全;另指示潘○○於同日 17時許,持偽造之「黃建鴻」工作證及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至陳財坤住處,待潘○○向陳財坤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遂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黃 建鴻」之署押後,交付予陳財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財坤、黃建鴻。潘○○於向陳財坤詐欺取財得手後離開現場, 並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偉誠取得聯繫,在陳財坤住處附近會合 後,隨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吳偉誠向潘○○收取現金100 萬元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製造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  ㈠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坤、證人即少年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認識暱稱吳道華之女子並開始聊 天,吳道華向我介紹並把我拉進LINE群組「點金聖手C」, 群組主要由助理陳思婷傳送財金講解及股票操作資訊,之後 陳思婷主動加我好友與我閒話家常,並介紹我加入「德鑫e 點通」投資網站,我遂依陳思婷之指示操作並投入資金,之 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足見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LINE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而非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訊息詐騙告訴人,故難認此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 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潘○○、「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場勘及收水手,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願意認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作,日薪1,400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而不過度,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向少年潘○○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已悉數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集團,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 6842、77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4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於114年1月8日 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以免重複 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5

CHDM-114-訴-36-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29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何育輝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何育輝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將其以財笙購物商行 何育輝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臺企銀)小港 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供作第三層詐欺匯款帳戶使用暨由何育輝擔任提款 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爰因蔡肇樑於112年1月初因瀏覽名稱不詳內容為介紹股票投 資之LINE群組,與暱稱林雪茹之人互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 再將蔡肇樑加入另一名稱為鄭老師的會議室之群組;嗣群組 內自稱洪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肇樑佯稱可透過辦 理名稱為SCOTTRADE證券帳戶,並透過該帳戶投資以獲利等 語。❶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至黃偉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庫   )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B帳戶,第一層帳 戶)。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B帳戶將80萬元 (另扣15手續費),轉至項志傑之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 簡稱:C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 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將65萬元轉至何育輝之臺企銀A帳戶( 另扣15元手續費,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363萬元(內含蔡 肇樑受騙款65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㈡、鄭碧華於111年12月,瀏覽名稱內容不詳之YOUTUBE頻道,透   過連結而結識自稱蕭明道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後自   稱助理陳小莉之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將鄭碧華拉入不詳LINE   投資群組,並向鄭碧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❶致鄭碧 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魏國勛之臺灣 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簡稱:D帳戶,第一層帳戶)   。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D帳戶將165萬元( 內含其他不明款項),轉至曹博森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E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 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9分,將165萬元轉至何育 輝之臺企銀A帳戶(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4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299萬元(內含鄭 碧華之受騙款100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蔡肇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育輝就 證人蔡肇樑、鄭碧華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甲4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蔡肇樑、 鄭碧華證述在卷。並有前揭A、B、C、D、E帳戶之交易明細 (甲4卷25至25頁)、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文字訊息(甲1卷113至161頁)、蔡肇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甲1卷77頁);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訊息(甲2卷89至97頁)、鄭碧華轉帳畫面影本(甲2 卷79頁背面);合庫大樹分行112年4月19日合金大樹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黃偉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轉帳I P查詢(甲1卷163至171頁)、合庫112年5月18日合金總集字00 00000000號函檢附項志傑交易明細(甲1卷173至175頁背面) 、魏國勛之臺企銀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甲 2卷103頁)、曹博森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甲2卷105頁)、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30日以忠法執 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及網銀IP資料(甲1卷177至225頁)、本案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甲2卷109頁);臺企銀小港分行112年7月5日以小港 字0000000000號檢附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57許至14時6分 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截圖影本(甲1卷227至2 33頁);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12 200號、13790號起訴書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之本案兩次取款犯行於112年3月9日終了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本次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法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行為後第二次修法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中間法或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甲4卷211頁   ),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甲4卷229頁)。經 比較結果,中間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才得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均較為嚴格;本件 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 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 基此整體判斷,因為適用中間法、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均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 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 兩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起 訴前,被告均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 起訴及判決(詳卷附前科表)。為此,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須 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洗錢,原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本案上開兩次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審理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 形,但本案犯行有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領款照片可佐,原本 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 (甲4卷229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 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提供帳戶及領款 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蔡肇樑   、鄭碧華受騙輾轉匯入A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6 5萬元、100萬元(如後述),及被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害人蔡肇樑、鄭碧華受騙匯出之款項   ,係輾轉先匯到第一、二層帳戶後再轉入被告A帳戶,且各 層帳戶內尚有不明款項。經比對各該第一、二、三層帳戶交 易明細,渠等2人受騙轉入A帳戶再經被告領出之金額,蔡肇 樑部分應為65萬元,鄭碧華部分應為100萬元(詳甲4卷233 頁計算及核對明細、甲4卷25至35頁各帳戶交易明細),暨 經被告及檢察官確認後均稱沒有意見(詳甲4卷230頁),核 先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按其提領之被害人受騙匯入A帳戶金額 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 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詳甲4卷299、300頁)。為 此被告本次兩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元(蔡肇樑)、1萬元 (鄭碧華)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起訴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 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 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㈠ 蔡肇樑部分。 2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㈡ 鄭碧華部分。

2025-03-25

KSDM-113-金訴-82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朱阿滿 被 告 王工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3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 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不詳之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將原告加入LIN 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81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 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原告因而 受有上揭8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是因對方說是投 資,說每個月會有賺錢,被騙交出帳戶,伊也是受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 3039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判 決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其 係因對方說是投資,可賺錢,才被騙交出帳戶云云,然依上 開刑案卷證資料,被告具高工肄業之學歷,以做工為業,為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帳戶密碼關係個人信用 ,無端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密碼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 人以系爭帳戶隱匿資金作為不法用途,且以其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可知悉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供使用, 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 異於常情,則被告在與不詳之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 取高額報酬,不顧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 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遭騙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經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 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25

TCDV-114-金-47-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林建橙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被告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並以 其臨時有急事需出國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然查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通知被告 應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則被告既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臨時急事不能遵期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受雇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板根森度大樓保全人員,原告為 中南海公司襄理。兩造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中南海 -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之一,被告因故與 原告生有嫌隙,竟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 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開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雅文 字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名譽貶損 ;復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上開群組發表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文字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4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另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補卷 第19-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妨害名譽等案 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 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 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 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 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 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 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通念及 口語意義,確實寓有輕蔑、侮辱等負面意涵,核屬貶損、否 定他人之汙衊性語詞,足認被告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惡 性目的而為之,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受難堪與受辱,以致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謂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 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 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 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 ,亦包括在內。而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 ,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被 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如附 表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係以加害原 告及親友人身安全之事恐嚇原告,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依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 主管,另兼職打工、直銷,年收入約50萬元、60萬元左右( 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陳述其為企 業管理博士,已退休,未受子女扶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卷第155頁);並參酌兩造於112年 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各如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閱卷第27-36頁),爰 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並兼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工作糾紛,反以粗鄙言語貶損原告名譽 ,又以加害人身安全之事恫嚇原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 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5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5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告不法行為 1 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接續在「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襄理: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原告。 2 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2025-03-25

TNDV-113-訴-2414-202503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陳國文 劉嘉祥 楊子謙 張天璽(原名張凱傑) 劉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子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天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孟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各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二十二、十六、二十二、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 、張天璽、劉孟庭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 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陳國文、劉 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應各給付原告150,000元、1 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國文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陳國文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劉嘉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 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 定之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1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程式並入金,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 時1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被告劉嘉祥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㈢被告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前開土銀帳 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YOUTUBE刊 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向原告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前揭土銀帳 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楊子謙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㈣被告張凱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3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前述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劉孟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25分 許,匯款110,000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孟庭則以:我把帳戶借給當時的男友「陳泰宇」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我的犯罪嫌疑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 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 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 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揆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等語。  ㈢關於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各受有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之損害,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洵屬有 據。  ㈣關於被告張天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天璽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及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 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9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張天璽於上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見到 貸款粉絲專頁「分期趣」,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對方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貸款金額,評估後表示我的信用分 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美化我的帳戶資料,並要我申 請網路銀行,我申請好就將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衡諸常態,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文件,無庸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更未見 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上揭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形,況貸款 機構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保,以決定 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與申貸者所有帳戶在特定期間內 有無頻繁資金流動無關,可見被告張天璽該帳戶資料係欲透 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 的,已非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 習慣亦有不符,被告張天璽在未曾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 未深究對方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 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該帳戶之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 對方,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 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 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張天璽之行 為,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150,000元之侵權行為, 為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150,000元損害之 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被告劉孟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孟庭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陳泰宇」,及該帳戶 供「陳泰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9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男友「 陳泰宇」於112年5月22日向我借帳戶投資期貨,因為是他們 公司的內部消息,需要用別人的帳戶進行投資,我就申請該 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我沒有跟「陳泰宇」見 面過等語。觀諸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提供其與「陳泰宇」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孟庭於112年5月18日傳送 「第一的卡是用寄的所以沒有卡」,前後均無「陳泰宇」以 投資期貨為由向被告劉孟庭借帳戶之相關內容,是被告劉孟 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被告劉孟庭確因其男友「 陳泰宇」所謂投資期貨之需,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供「陳泰宇」使用,然此僅為被告劉孟庭出借帳戶之 動機,被告劉孟庭自承從未與「陳泰宇」見面,在無從確認 「陳泰宇」所提供之身分資料、職業等資訊之情形下,竟將 其所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陳泰宇」使用 ,顯見被告劉孟庭所為容任他人將自己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陳泰宇」尚有母親、堂弟及叔叔,由上述「陳泰宇」之 親人提供其等帳戶即可,何需向被告劉孟庭借用帳戶?被告 劉孟庭疏未注意,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未 曾謀面之「陳泰宇」使用,已創造法律上之風險,被告劉孟 庭就此風險應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劉孟庭曾於112年5月23 日傳送「老公你有把我的網銀給人??」,益徵被告劉孟庭 已察覺有異卻未有積極處置作為,致該帳戶終成詐欺犯罪之 工具,被告劉孟庭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被告劉孟庭自應對 原告所受110,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陳國文、劉嘉祥 、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5

TNDV-113-訴-1874-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東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一般人申 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出售予何景元(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何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城帳戶)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帳號帳戶(下稱本案GASH帳戶),在臉書、Dcard、LINE 等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博弈等廣告,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至上開帳戶內(各告 訴人遭詐欺之方式、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超商名稱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阮筱媛、陳奕盛、黃君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陳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張雅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劉東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2月20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9、111-115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陳盈慧部分),檢察官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 、67頁),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 述已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且已給付1,600元,其賠付 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就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超商名稱 證據出處 1 黃昱翔 黃昱翔於112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昱翔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1,6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61卷第33-34頁) ⒉黃昱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3861卷第47-4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3861卷第35頁) ⒋「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偵3861卷第37-41頁) 2 阮筱媛 阮筱媛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今彩539必中」社團中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博弈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龍伍」向阮筱媛佯稱:付入會手續費即可參加博弈云云,致阮筱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GASH帳戶。 112年7月9日15時25分許、 5,000元、7-11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立1055卷第15-16頁、113偵3861卷第69-7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055卷第17頁) 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登記資料(113立1055卷第19頁) 3 陳奕盛 陳奕盛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陳奕盛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奕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48分許、 1,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之證述(113立1302卷第17-19頁) ⒉陳奕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之收據(113立1302卷第21-33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贏事小輸事大」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1302卷第35-37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302卷第39-40頁) 4 黃君寶 黃君寶於112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君寶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君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 2,4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393卷第17-19頁) ⒉黃君寶提出之超商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9393卷第21頁) ⒊超商投單查詢結果(113偵9393卷第23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偵9393卷第25-2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9393卷第31-35頁) 5 張雅茜 張雅茜於112年10月30日,在社群軟體Dcard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張雅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雅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7時22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茜於警詢之證述(113立3962卷第43-46頁) ⒉張雅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3962卷第51-65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立3962卷第37-41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3962卷第33-34頁) ②112年11月2日7時25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6 陳盈慧 陳盈慧於112年10月28日,在LINE群組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陳盈慧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盈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許、2525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慧於警詢之證述(113立4004卷第15-17頁) ⒉陳盈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4004卷第19-2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4004卷第41-42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4004卷第35-39頁)

2025-03-25

SLDM-113-簡上-310-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義 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五」、「六」、「七」應分別更正為 「三」、「四」、「五」、「六」;犯罪事實一第21列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2至13列所載「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凱』印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凱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 亦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哈特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文熾(下 稱告訴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 告訴人,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下稱偵卷 》第18至23、95頁,本院卷第49、131、179頁),又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 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無 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調解成立, 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 ,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地 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偵卷第23、95 頁,本院卷第182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1張、立恒投資外勤部識別證1個,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 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 陳凱」印章1顆、工作機1支,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5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 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又「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 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 哈特利」,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 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洪凱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哈特利」等人(下稱「哈特利」)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即有6人,對 群組內成員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並承諾給予一組4人抽成 犯罪所得總額0.03%之報酬。洪凱義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依琳」(下稱「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 投資賺錢為由,邀請賴文熾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 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 再指示賴文熾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 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賴文 熾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 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 遣之車手洪凱義,洪凱義即依「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賴 文熾閱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凱義偽簽「 陳凱」署名),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 」之名義向賴文熾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賴文熾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凱」。嗣洪凱義取得上開款項後,在沿著玉清路33 7巷行走至經國路3段255巷13弄之路途中,將款項交予「哈 特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5,000 元之報酬。嗣賴文熾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文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加入「哈特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詐欺集團並承諾給予一組4人抽成犯罪所得總額0.03%之報酬,並依「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賴文熾閱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哈特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宋依琳」、「財源廣進」之群組、「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間之LINE對話截圖50張、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張、收款收據1張。 證明「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被告確有經手上揭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所得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立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 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 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凱」署 名),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 有而行使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沿著玉清路337巷行 走至經國路3段255巷13弄之路途中,將款項交予「哈特利」 ,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哈特利」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100萬元 款項,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哈特利」而未能查獲 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得支配,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 定,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 額。 (二)另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偽造之「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1張及「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偽造「陳凱」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陳凱」之印文及署 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25

MLDM-113-訴-370-202503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又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2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兵又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兵又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承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洪承均」。嗣「洪承均」取得上 開2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兵又芊隨即依「洪承均」指示 ,將上開匯入之詐騙款項,透過轉帳或提款方式,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洪承均」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2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洪承 均」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錦花團隊任職合約、被告與 「洪承均」之通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欄所 載之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ll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被告自陳獲得報酬,然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則被告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因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至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提領或轉帳行為 ,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與「洪承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業如 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全數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金簡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 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醫診所 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 得其等之諒解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依「洪承均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轉至他指定之錢包,操作一 單「洪承均」讓我扣除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 依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有3筆,則被告就本 案各次所為分別可獲得1,000元、2,000元報酬(計算式:1, 000元×1次=1,000元、1,000元×2次=2,000元),此為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30,000元、65,00 0元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 罪所得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主文欄 1 曾千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uture倪倪」聯繫曾千金,佯稱透過safety網站並跟著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曾千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13時42分許,匯入3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千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畫面)  兵又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鈴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uture倪倪」聯繫李鈴惠,佯稱線上培訓並操作工作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鈴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匯款。 ①112年12月5日18時49分許,匯入2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鈴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 兵又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12月5日18時52分許,匯入2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郵局帳戶。

2025-03-25

CTDM-113-金簡-72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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