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瑄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2、109、177至180、256、267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
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較有利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擔任司機、收取贓款並轉交上
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
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
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
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同
案被告林宗毅(拘提中)、「柏拉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本案共同
向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偽造文
書、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
罪質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
重其刑。
㈦被告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自白(見偵卷第309頁,本院卷第102、256、267頁),本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
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余仲明、路忠翰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且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267頁)暨被告品行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
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余仲明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路忠翰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喬怡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瑄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暱稱「Lin」、「AT殺手」,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9
1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案通緝中)前於民
國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88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陳瑄宗(暱稱「
薛仁貴」,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15罪)、3月(6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柏拉圖」之成年
人加入其所屬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可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將該帳戶內款項領出,再將提領款項交給「柏拉圖」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宗毅、陳
瑄宗即與「柏拉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柏維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林宗毅出面
向租賃業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
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陳瑄宗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宗毅,依「柏拉圖」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之上開陳柏
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變更為000000)後,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宗毅前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址設南投縣○○鎮○○路00
0號,下稱草屯大觀郵局)前,並將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予林宗毅,再由林宗毅至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2萬6,000元,提領完畢後將
款項交予陳瑄宗,陳瑄宗再駕車與「柏拉圖」會合,並將提
款卡連同贓款全數上繳「柏拉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瑄宗擔任司機及收水車手
,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車手林宗毅則獲得不詳數額之
報酬。嗣經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察覺被騙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三、案經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瑄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下列事實: ①於000年0月間,透過暱稱「柏拉圖」之人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被告陳瑄宗再邀集被告林宗毅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②被告陳瑄宗於112年4月17日,依「柏拉圖」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車載送被告林宗毅前往草屯大觀郵局,「柏拉圖」指示被告林宗毅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隨後,被告陳瑄宗駕車與「柏拉圖」會合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全數上繳「柏拉圖」,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下列事實: ①曾與被告林宗毅先後加入詐欺 集團,並以共同通訊軟體Tele gram作為聯絡工具,且該自用 小客車係被告林宗毅承租作為 車手工作之交通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被告陳 瑄宗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林宗毅提領款項。 ②被告林宗毅明確知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2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有向租賃車行租用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陳瑄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草屯大觀郵局。 ②有持被告陳瑄宗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贓款均交付被告陳瑄宗。 ③不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林宗毅係因借貸、培養信用等由提領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余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仲明遭詐騙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至上開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余仲明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5 證人即告訴人路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忠翰遭詐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入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路忠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7 證人即告訴人楊喬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喬怡遭詐騙而以ATM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入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喬怡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9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余仲明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 單1份 ⑵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等件 證明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共同前往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被告林宗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余仲明、
路忠翰及楊喬怡等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陳柏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被告林宗毅、陳瑄宗依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暱稱「柏拉圖
」之人,足認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暱稱「柏拉圖」之人等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宗毅、陳瑄
宗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末審以,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已執行
完畢之洗錢防制法、詐欺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余仲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5時56分許起,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仲明,並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問題,需以網路銀行將外幣轉成新臺幣云云,致告訴人余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 4萬9,998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分許 2萬30元 2 路忠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7時45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路忠翰,並佯稱:曾買過套票,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支付升級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路忠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分許 3萬3,103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 8,997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112年4月17日19時23分許 6,915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3 楊喬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7時59分許,假冒gomaji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楊喬怡,並佯稱:誤設定為購物VIP,將預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喬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6分許 2萬2,985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 6,985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08分33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萬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09分28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9時10分27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000元 共計 12萬6,000元
NTDM-113-金訴-26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