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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瑄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2、109、177至180、256、267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 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較有利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擔任司機、收取贓款並轉交上 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 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 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 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同 案被告林宗毅(拘提中)、「柏拉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本案共同 向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偽造文 書、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 罪質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 重其刑。  ㈦被告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自白(見偵卷第309頁,本院卷第102、256、267頁),本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 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余仲明、路忠翰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且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267頁)暨被告品行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 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余仲明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路忠翰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喬怡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瑄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暱稱「Lin」、「AT殺手」,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9 1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案通緝中)前於民 國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88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陳瑄宗(暱稱「 薛仁貴」,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15罪)、3月(6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柏拉圖」之成年 人加入其所屬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可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將該帳戶內款項領出,再將提領款項交給「柏拉圖」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宗毅、陳 瑄宗即與「柏拉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柏維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林宗毅出面 向租賃業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 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陳瑄宗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宗毅,依「柏拉圖」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之上開陳柏 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變更為000000)後,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宗毅前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址設南投縣○○鎮○○路00 0號,下稱草屯大觀郵局)前,並將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予林宗毅,再由林宗毅至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2萬6,000元,提領完畢後將 款項交予陳瑄宗,陳瑄宗再駕車與「柏拉圖」會合,並將提 款卡連同贓款全數上繳「柏拉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瑄宗擔任司機及收水車手 ,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車手林宗毅則獲得不詳數額之 報酬。嗣經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察覺被騙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三、案經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瑄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下列事實: ①於000年0月間,透過暱稱「柏拉圖」之人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被告陳瑄宗再邀集被告林宗毅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②被告陳瑄宗於112年4月17日,依「柏拉圖」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車載送被告林宗毅前往草屯大觀郵局,「柏拉圖」指示被告林宗毅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隨後,被告陳瑄宗駕車與「柏拉圖」會合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全數上繳「柏拉圖」,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下列事實: ①曾與被告林宗毅先後加入詐欺 集團,並以共同通訊軟體Tele gram作為聯絡工具,且該自用 小客車係被告林宗毅承租作為 車手工作之交通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被告陳 瑄宗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林宗毅提領款項。 ②被告林宗毅明確知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2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有向租賃車行租用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陳瑄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草屯大觀郵局。 ②有持被告陳瑄宗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贓款均交付被告陳瑄宗。 ③不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林宗毅係因借貸、培養信用等由提領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余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仲明遭詐騙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至上開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余仲明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5 證人即告訴人路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忠翰遭詐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入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路忠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7 證人即告訴人楊喬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喬怡遭詐騙而以ATM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入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喬怡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9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余仲明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 單1份 ⑵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等件 證明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共同前往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被告林宗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余仲明、 路忠翰及楊喬怡等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陳柏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被告林宗毅、陳瑄宗依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暱稱「柏拉圖 」之人,足認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暱稱「柏拉圖」之人等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宗毅、陳瑄 宗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末審以,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已執行 完畢之洗錢防制法、詐欺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余仲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5時56分許起,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仲明,並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問題,需以網路銀行將外幣轉成新臺幣云云,致告訴人余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 4萬9,998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分許 2萬30元 2 路忠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7時45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路忠翰,並佯稱:曾買過套票,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支付升級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路忠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分許 3萬3,103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 8,997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112年4月17日19時23分許 6,915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3 楊喬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7時59分許,假冒gomaji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楊喬怡,並佯稱:誤設定為購物VIP,將預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喬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6分許 2萬2,985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 6,985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08分33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萬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09分28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9時10分27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000元 共計 12萬6,000元

2024-10-23

NTDM-113-金訴-2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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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之業務蘇麗美主動招攬 於其經營之賣場銷售告訴人產品,蘇麗美於招攬業務時之說 詞,使被告誤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蘇麗美同意下游廠商銷售 告訴人產品時,有權使用告訴人圖片,被告疏未取得告訴人 明示同意,惟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蘇 麗美與告訴人代表人之LINE對話截圖僅指示蘇麗美告知被告 應就商品價格進行調整,亦未提及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被 告與告訴人合作已長達2年之久,期間告訴人或蘇麗美均未 告知不得使用告訴人圖片,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其圖片 之行為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因相信蘇麗美之說詞而未簽署相 關文件保護自身,且依一般社會常理,下游廠商有權使用告 訴人圖片,被告行為雖有瑕疵惟無犯罪之故意,為此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圖片是自己上告訴人官網抓 的,用告訴人的照片來上架等語,沒有跟業務針對圖片討論 過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8頁、23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蘇麗美於原審具結 證述伊是告訴人兼職業務,告訴人沒有給伊同意書或授權書 ,讓伊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乙節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雖經由證人蘇麗美介紹銷售告訴人產品,惟證人蘇麗美 始終未曾告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或與被告討論可否 使用告訴人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蘇麗美招攬業務 之說詞而使其誤認可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像統一或里仁這種比較大 的公司會提出這個圖片使用範圍只能在網站,不能用在其他 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比照之 前與較大公司合作模式,如果公司比較注重著作權,會有合 約給伊簽署,規範使用範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他人圖片須事先取得他人同意或授 權,本件被告未曾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無權使用告訴 人之圖片,是以被告辯稱伊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依一般社會 常理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抑或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圖 片而有默示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㈡、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蘇麗美,欲證明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 ,證人蘇麗美始告知不能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一節(本院卷第 60頁),查證人蘇麗美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到庭證稱其並未告 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之圖片等語明確,至於告訴人提起本 案告訴後,證人蘇麗美有無告知被告不得使用告訴人之圖片 ,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 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論理 及經驗法則均屬相符,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豐明知如附表所示圖片均係址設○○市○○區○○巷00○00號0 樓之楨銫有限公司(下稱楨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附表所示重製 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司官方網站,將 附表所示圖片下載予以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上架時間, 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示圖片刊 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 人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楨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7-58頁、審智易卷第43頁) ,被告蔡宇豐(下稱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57-58頁、第64-88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楨銫公司官方網站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 上傳至「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楨銫公司 的圖片沒有原創性;是楨銫公司的業務找我合作銷售他們的 商品,我認為楨銫公司有默許我使用,就算楨銫公司沒有同 意,我也是合理使用;我沒有惡意將楨銫公司的圖片使用在 其他地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 司官方網站,將附表所示圖片下載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上 架時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 示圖片刊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 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而公開傳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他二卷第7-8頁、偵四卷第133-136頁、院卷第56-57頁), 核與證人即楨銫公司代表人李秉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三卷第36頁),並有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豐沛徤康生活 館」網頁擷圖(他一卷第9-13反頁)、楨銫公司著作物照片 (他一卷第4-8反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 06年11月17日商法106字第307號函(他一卷第22頁)、商店 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 號函暨附件上下架紀錄(偵四卷第121-123頁)等件在卷可 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楨銫公司所有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現代科技進步 ,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 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 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 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 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 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 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 ,仍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而定,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 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 、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 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 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 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 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 2、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3、16至18(的圖片 )是我請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再由華特數位整合有限 公司完成後製編輯。附表編號4至15(的圖片)是由我拍攝 再由華特數位整合公司後製及編輯,包含色彩、去背、調整 方向。(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的部分)附表編號1 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3、附表編號2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7、 附表編號3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6、附表編號16是設計合約 書的編號9、附表編號17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2、附表編號1 8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8。我所有的產品都是交給華特數位做 網頁視覺呈現,若產品沒有去背,華特數位還是有做圖片的 其他後製。(華特數位聲明書附件)打叉的部分跟標註沒有 原圖的部分還是我拍的,打叉的部分是(因為)時間關係, 我們傳給華特數位,但華特數位沒有留照片等語(他三卷第 36頁、偵四卷第134頁)。參以卷附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與 楨銫公司間之設計合約書記載:「甲方(按即徠翊翔興業有 限公司)依乙方(按即楨銫公司)所提供之稿件、正片、相 片加以設計、編排、完稿再給乙方校稿確認」(他一卷第38 頁),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附件另也標明「原圖、 去背、完成圖」等欄位(他一卷第39-42頁),且上開徠翊 翔興業有限公司設計合約書、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 及證人李秉疄出具之聲明書(他一卷第37頁),均有約定受 楨銫公司委託製作圖片之著作權係歸屬楨銫公司,堪認證人 李秉疄前揭證稱其有自行或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楨 銫公司產品照片,另將照片委託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進行 後製等節之內容屬實。 3、觀諸附表所示之圖片(他一卷第4-8反頁),就拍攝商品照 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 思,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 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 在實物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附表編號1至5、16至18)、 鏡射倒影(附表編號6、9、14),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 稱、特性、份量等內容,及搭配徽章圖像標註「食品認證」 、「日本原裝」、「原裝保健」、「德國原裝」等字樣(附 表編號1、3至15),始完成附表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 過排佈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 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 表所示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其認為附表所示圖片不具有原創性 等語,洵不足採。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未獲得著作權人楨銫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的商品)是(楨銫公司) 自行研發的,下游廠商可以販售上開商品,但是我們沒有授 權下游廠商使用我們公司的圖片,這些圖片只有刊登在楨銫 公司自己的官網,還有PChome(楨銫)公司自己的賣場,只 有這兩個地方。蘇薇安(按即蘇麗美)是幫我們公司尋找經 銷商的業務,但我沒有提供檔案給蘇薇安過,經銷商使用我 們公司的照片要經過授權等語(他一卷第26頁、他三卷第36 頁)。證人即楨銫公司業務人員蘇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在楨銫公司兼職,幫忙尋找經銷 商賣貨,我有出貨給被告。我沒有遇到過經銷商跟我要求使 用(楨銫)公司產品圖片的狀況,被告沒有向我詢問過可不 可以使用(附表)這些照片,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使用 這些照片。楨銫公司有跟我提過一次被告使用的圖片有侵害 到著作權,我有去跟被告講洗髮精的圖片好像不可以使用。 我知道被告的公司是網路銷售公司,但我和被告沒有就楨銫 公司上架商品的照片討論過。楨銫公司請我擔任兼職業務時 ,沒有給我同意書或授權書,讓我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楨銫 公司的商品照片等語(他三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64-66頁 、院卷第59-63頁)。互核證人李秉疄及蘇麗美上開證述可 知,楨銫公司從未授權被告及其經營之「豐沛健康生活館」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使 用(楨銫公司)官網上的圖片沒有經過廠商同意;蘇麗美請 我幫楨銫公司販賣商品,但我與蘇麗美或楨銫公司間沒有簽 立合約,在LINE對話中蘇麗美也沒有跟我表示過可以直接使 用楨銫公司的圖片等語(他二卷第7頁、院卷第82頁、第84 頁),且證人蘇麗美既證稱其未曾與被告討論過關於使用楨 銫公司商品圖片之事宜,實難認楨銫公司有何默示授權被告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之情形。 2、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與「Hank」、「Alice絲絲 」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稱該2人為其他合作廠商,欲證明 其與廠商合作之模式就是可以直接使用廠商商品的圖片等語 。然查,被告既稱:「Hank」、「Alice絲絲」是其他廠商 ,不是楨銫公司(院卷第84頁),已難以此被告和楨銫公司 以外之其他廠商接洽的過程或合作模式,而比附援引至本案 楨銫公司之情形。又細繹被告與「Hank」、「Alice絲絲」 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明確詢問「Alice絲絲」:「 可以給我這幾個商品的圖檔方便我上架嗎?」後,「Alice 絲絲」回復被告稱:「可以的~這幾個商品會給您雲端圖檔~ 方便您上架~」(院卷第97頁);而「Hank」則是直接向被 告表明:「圖片跟文案我們都會提供給您!」(院卷第113 頁),可見依被告所提證據,縱使係被告與其他廠商之合作 模式,該些廠商亦是事前明示可提供圖片予被告使用,殊無 被告辯稱默示授權使用商品照片之情形,此與本案被告與蘇 麗美未曾談論過使用圖片事宜、被告亦未獲楨銫公司明示授 權的情形完全不同,故無從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證據,而推翻 本院前揭認定。 ㈣、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 6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 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 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 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係為行銷、推廣其經營「豐沛健康生活館」網頁 販售之商品,作為營利性之商業目的而使用楨銫公司美術著 作。又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直接公開傳輸在 其經營店鋪網頁上之行為,係使用本案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之 全部,有楨銫公司提出之對照表可參(他一卷第14-18反頁 ),故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 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 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且被告為行銷其產品,本有多種 不同之方式,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案美術著作 ,將無法達行銷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利,未獲楨銫 公司明確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告利用本案美 術著作之行為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 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 發展,同難認屬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自無從解免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責。 ㈤、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照片」亦應有基本 認識,被告既稱其係經營網路銷售公司(院卷第59頁、第86 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常有使用圖文著作編輯之機會, 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 告卻在未明確與楨銫公司商談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楨銫公司之美術作品,其確有侵害楨銫公司著作財 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辯稱:由證人李秉疄和蘇麗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楨銫公司是(向蘇麗美)抗議其商品售價不符合公司的 要求,而非在意其濫用公司的圖片等語,然證人李秉疄與蘇 麗美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究竟是否有獲得楨銫公司授權使 用附表之美術著作並無關連。況承前所述,證人蘇麗美亦證 稱其曾代楨銫公司向被告表達過不可以使用楨銫公司洗髮精 的圖片,是亦無從以此而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雖聲請鑑定楨銫公司之圖片是否具原創性(院卷第58頁 ),然查,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 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重製如附表所示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 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 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 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本院已 補充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55頁),無礙當事 人攻擊防禦,爰補充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美術著作,用以作 為賣場行銷之商業行為,而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缺 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楨銫公司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楨銫公 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為18張之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86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片,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與楨銫公司有 關之商品下架等語(他三卷第37頁),此並有商店街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號函暨附 件上下架紀錄可佐(偵四卷第121-123頁),且尚無證據證 明本案圖片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 行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對價,尚不生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211號 2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91號 3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84號 4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5號 5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號 6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8 審智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9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附表: 編號 美術著作 重製時間 上架時間 蔡宇豐賣場商品名稱 1 有機黃金糙米素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黃金糙米素 10g*33包/盒 2 高鈣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優蛋白高鈣植物奶850g/罐 3 有機藜麥即時飲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藜麥即時飲200g/罐 4 白藜蘆醇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9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9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 30顆/盒 5 白藜蘆醇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加強版 30顆/盒 6 植物口內膠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植物草本配方口腔凝膠 5g/條 7 草本噴喉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草本噴喉防護噴劑(可噴200下) 15ml/瓶 8 紫錐花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 20包/盒 9 草本抗敏牙膏 (徽章圖案文字:歐洲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天然草本抗敏牙膏 100ml/條 10 紫錐花PLUS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PLUS 1g*20包/盒 11 沙棘果肉油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沙棘果油30ml/瓶 12 褐藻膠原蛋白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褐藻膠原蛋白 200g/瓶 13 左旋C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左旋維他命C 50顆/盒 14 液態左旋精氨酸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液態左旋精氨酸 25ml/瓶 15 乳木果油加強版(徽章圖案文字:英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乳木果油三萜類植物軟膠囊加強版 60顆/盒 16 有機黑芝麻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芝麻粉 450g/罐 17 有機黑米植物奶盒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25g*26包/盒 18 有機黑米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850g/罐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易-23-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73號、第216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 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民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翔2.0」、「LIN」之成年男子指 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往銀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LIN」駕車搭載吳育民至 臺中市某處,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吳育民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翔2. 0」、「LIN」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陳國政等5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吳育民以此方式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陳 國政等5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育民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1 年9月中,朋友說要介紹工作,並介紹兼職的老闆給我認識 ,某天晚上我依約到臺中忠孝路某飲料店後面,那位老闆搭 車來,車上還有1位駕駛,我一上車他們就把電擊棒拿出來 ,叫我交出銀行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念給他們,之後我被帶到崇德路的健身房樓上關在小房間裡 ,裡面有10幾個人,都是被困在那裡,之後我們就一直轉移 ,最後在忠明南路某民宿,被第五分局的警員救出來。我是 怕不交出我的帳戶資料我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第57頁、第354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陳國政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 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 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 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 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查警方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1時39分獲報有人遭軟禁在崇德 路2段16號15樓處所,嗣經轉移至木木行館,再轉移至忠明 南路31之1號,並經對該處搜索,查獲包含被告在內之8人被 拘禁在該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8 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 ,是被告稱其遭人監禁等節,固有所憑。然被告於經警方查 獲後之111年9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透過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我用Telegram跟暱稱「翔2.0」之人聯絡,111年9月19日 中午12時許,我與他約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暱稱「LIN」 之男子拿1張約定帳號的紙張要我去綁定7個帳號,完成後, 當天晚上我用Telegram跟對方聯絡,「LIN」開車載我到平 等澄清醫院對面類似民宿的地方,下車後某男子來接應我, 叫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手機交給他,他說等到晚上12時約定帳戶確認 ok後,會去跟「翔2.0」拿錢,我就交給該男子,該男子於1 11年9月20日上午確認帳戶綁定,就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到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我一進門就被暱稱「大猩猩」 的男子掐住脖子要我配合,我就被軟禁在該處,後來於111 年9月21日轉移到木木行館,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35分到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民宿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依被告前開所陳,其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然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 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 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 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 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況且,申 辦貸款何以需要設定多個約定轉帳之帳戶?是被告所述與一 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更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不合 ,其於案發時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貸款擔保使用。再者,被告稱 係在網路上接觸前開不詳人等,而其亦僅知悉暱稱,是被告 對於前開不詳人士並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被告明顯可知 不詳之人所稱申辦貸款模式與一般常情迥異,實際目的應係 為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 手段,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即貿然依指示提供,可見被 告已可預見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使用,然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此由 被告自陳:我在電視上有看過宣導,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自 己的帳戶資料給別人,但是因為想幫忙負擔家計才把帳戶提 供給別人等語(偵字第16973號卷第25頁),亦可得知。從而 ,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其本意 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於審判中改稱案發當日其係一上車就被不詳之人 使用電擊棒逼迫其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然而,此與其前開111年9月23日警詢所述不同,另觀諸其 於112年2月28日、3月4日警詢、112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均未曾提及上車遭使用電擊棒強逼交出金融帳戶之情 節(偵字第16973號卷第23頁、偵字第21635號卷第22頁、第2 3頁),足見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由被告歷次所 陳,足認為被告乃經權衡得失利弊後,仍決意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縱有其所辯遭軟禁之事,仍無礙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有幫助容任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無從以此脫免 責任。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揭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97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數額,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 訴人等;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2 萬元,為低收入戶,須扶養母親、弟弟及妹妹,其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3 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陳國政 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國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顧奎國」加入陳國政好友,佯稱:有投資訊息云云。復以LINE暱稱「顧奎國」、「ALLIANZ客服經理DOO」聯繫陳國政,謊稱:使用「ALLIANZ」APP參與投資,如需幫忙操作,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國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臨櫃轉帳34萬元 2 張珍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加入張珍珠好友,佯稱:有投資標的可以投資云云。復將張珍珠加入LINE群組「胡睿涵線上公益講堂10」,謊稱:PGIM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珍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3 王寶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睿涵」加入王寶桂好友,佯稱:可以做期貨的股票云云。復以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加入王寶桂好友,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在Schroder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之股票云云,致王寶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180萬元 4 簡良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假廣告文宣,簡良文於111年9月18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盧燕俐」聯繫,該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盧燕俐台股分享會」,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並使用「PGIM」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良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7分、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 5 李榭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劉桂林」、LINE暱稱「劉桂林」、「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聯繫李榭珍,佯稱:依指示匯款,並使用「Schroder」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榭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7分、59分、11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臨櫃匯款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政   111.09.23警詢(偵字第1697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珍珠   111.10.28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桂   111.10.13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文   111.09.25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榭珍   111.09.25警詢(偵字第4997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  1.吳育民詐欺案帳戶匯款、轉帳一覽表(偵字第16973號卷第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98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3.告訴人陳國政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73號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4.陳國政與LINE暱稱「Allianz客服經理Do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5.陳國政與LINE暱稱「顧奎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6.陳國政之Allianzapp帳號頁面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7頁)  7.陳國政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8.陳國政之Allianzapp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63頁)  9.陳國政之111年9月2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字第16973號卷第65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8766起訴書(偵字第16973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  11.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6973號卷第81頁至第92頁)  12.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偵字第16973號卷第111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  1.告訴人簡良文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2.告訴人張珍珠之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21635號卷第45頁、第47頁)  3.張珍珠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  4.告訴人王寶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  5.LINE暱稱「胡睿涵」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63頁)  6.王寶桂與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69頁)  7.王寶桂之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1635號卷第73頁)  8.簡良文與LINE暱稱「盧燕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9.LINE群組「盧燕俐台股分享會」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7頁)  10.簡良文與LINE暱稱「PGIM客服經理Hug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11.臉書暱稱「盧燕俐」主頁、貼文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91頁)  12.簡良文之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977號卷【併辦】  1.嫌疑人詐欺帳戶被害人資料(偵字第49977號卷第21頁)  2.吳育民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偵字第49977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9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7053號函(偵字第49977號卷第39頁)  4.告訴人李榭珍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9977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1頁)  5.告訴人李榭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9977號卷第79頁、第81頁)  6.告訴人李榭珍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49977號卷第8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719號函復(金訴卷第7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5877號函復(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56頁   (1)職務報告書(第133頁)   (2)吳育民111.09.23警詢筆錄(第141頁至第146頁)   (3)吳育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頁至第156頁) 3 《被告供述》   112.02.28警詢(偵字第16973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112.03.04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2.05.12偵訊(偵字第16973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   111.09.23另案警詢(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2024-10-15

TCDM-112-金訴-1432-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9、2390、2391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3、33436、37567、385 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 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 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該詐 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號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陳琳 等人,施以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陳琳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林威辰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 地點,將款項領出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 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 二、被告既已坦言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另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琳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亦經陳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交易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6日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ATM 地址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他人得以實 行詐騙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之指示持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 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陳聖綸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又否認犯 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 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 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明細 主 文 1 陳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P14群組」,依網頁WWW.VFNJWEQWIE.COM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承諭投資F7聚散成莊群組」,又以「梓欣」、「華南金控陳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用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F12群組」,開通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8分、13時5分、13時6分、13時16分、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祺祺」、「華南金控-黃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金控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32分、33分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益豪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社團」,並向其佯稱:下載程式,先儲值再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1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聚金塔a13」,並向其佯稱:抽籤抽中股票,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書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棋棋」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許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方式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15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臨櫃領款 90萬元 2 112年3月20日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3 112年3月20日18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4 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 臺中市某處 ATM領款 2萬元 5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52,000元 6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2萬元 7 112年3月21日1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7,000元 8 112年3月21日14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9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2024-10-09

KSDM-113-審金訴-1094-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9、2390、2391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3、33436、37567、385 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 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 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該詐 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號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陳琳 等人,施以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陳琳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林威辰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 地點,將款項領出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 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 二、被告既已坦言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另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琳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亦經陳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交易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6日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ATM 地址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他人得以實 行詐騙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之指示持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 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陳聖綸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又否認犯 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 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 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明細 主 文 1 陳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P14群組」,依網頁WWW.VFNJWEQWIE.COM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承諭投資F7聚散成莊群組」,又以「梓欣」、「華南金控陳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用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F12群組」,開通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8分、13時5分、13時6分、13時16分、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祺祺」、「華南金控-黃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金控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32分、33分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益豪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社團」,並向其佯稱:下載程式,先儲值再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1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聚金塔a13」,並向其佯稱:抽籤抽中股票,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書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棋棋」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許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方式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15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臨櫃領款 90萬元 2 112年3月20日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3 112年3月20日18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4 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 臺中市某處 ATM領款 2萬元 5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52,000元 6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2萬元 7 112年3月21日1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7,000元 8 112年3月21日14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9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2024-10-09

KSDM-113-審金訴-1190-2024100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麥佩鈴 被 告 梁証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 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3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現役軍人(民國111年8月16日退伍,行為 時在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四營任職),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 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 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6月1 7日下午4時5分許前某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對方收受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項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並在旋轉拍賣暱稱「lashjesse45」之詐欺集團 成員張貼不實之出售14吋 MacBook Pro文章,原告瀏覽該篇 文章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 暱稱「Lin」傳送不實之出售14吋 MacBook Pro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嗣原告轉帳後,遲未收受所購置之14吋 MacBook Pro,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使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並應賠償原告到案調解之相關費用5,000元(含交通、餐費 及日薪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起訴書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案卷查核 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元,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到案調解之相關費用5,000元( 含交通、餐費及日薪等)部分: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 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 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 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 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 ,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 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 原告上開主張到案調解之相關費用5,000元,非因被告行 為所致,而係原告決定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 自難歸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小-12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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