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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 35號、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541號、112年 度偵字第52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亥○○、PHAM DINH GIAP(中文姓名:范庭甲,越南籍,下稱 范庭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參與范振聰(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下稱「一路順」)等人所屬 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亥○○、 范庭甲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范振聰則擔 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亥○○ 、范庭甲等車手並指示前往提款,與收受其等領取之款項( 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決,並未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亥○○、范庭甲、范振聰、「一路順」及其等所屬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 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一路順」或范振聰指示范庭甲或亥○○,於 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時、地,由亥○○單 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由亥○○陪同范庭甲提 領贓款,嗣後均再轉交予范振聰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林姸孜、子○○、丑○○、戌○○、沈宜臻之配偶辰○○ 、未○○、午○○、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見附表三、丁、被告筆錄部分),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庭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附表三、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與丙、同案被告部分),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 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 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另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 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 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 各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 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被告於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 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 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然依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 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 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 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審酌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庭甲、范 振聰、「一路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 ,其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或由被告陪同范 庭甲依指示提領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范振聰,足見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 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 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 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即附表 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所示犯行與范庭甲、范振聰 、「一路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 編號17至24所示犯行與范振聰、「一路順」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2、3、5、9、10、17、18、22、24所示 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 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又 被告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 同一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 行為與分次提領同一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上開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 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 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判處 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皆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低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 卷內已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 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 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雖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據論述如前,應依前揭規定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 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 手之領取贓款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 9至12、17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領取、轉交贓 款事宜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 型,及考量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 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就法院以提領贓款之每日所領 取報酬1500元計算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我提款每日都有收到 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37頁),即依此計算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其本案犯罪所得皆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在被告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贓款業經被告或由被告陪 同范庭甲提領後,皆已輾轉交給上手成員,已據認定如上, 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 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不含手續費)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先使用旋轉拍賣APP向庚○○訛稱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復以LINE向庚○○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日23時24分、23時34分、同年月3日0時6分、0時1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TRIEU SINH TUNG(中文姓名:趙生松,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25635號、34541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日23時56分至23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門市 2萬元(含己○○款項) 2萬元 111年11月3日0時48分至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玉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電話佯為鞋家樂福廠商,向天○○訛稱發票開錯致重複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23時41分、111年11月4日0時1分、0時9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NGUYEN VAN QUOC(中文姓名:阮文國,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駕駛) 111年11月3日23時53分至11月4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3000元 2萬7000元 5萬9900元 3 林姸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林姸孜訛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姸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①於111年11月17日20時27分、20時29分、20時40分、20時45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3萬7011元、1萬4108元至NGUYEN DUC MANH(中文姓名:阮德盟,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7日20時53分,匯款4萬9128元至卓子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17日20時32分至2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阮德盟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9000元 111年11月17日20時53分至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阮德盟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900元 111年11月17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卓子晏帳戶) 2萬元 111年11月17日21時30分至2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卓子晏帳戶) 2萬元 9000元 4 林裕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林裕旻訛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裕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至卓子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17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8時7分許,以電話佯為朝聖酒門市向寅○○訛稱因網站被駭遭人盜用名義訂房,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分、19時9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VU THI YEN(中文姓名:武氏燕,由警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駕駛) 111年11月25日19時9分至1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楓康超市臺中河南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劉美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以電話佯為雄獅客服人員向劉美伶訛稱因網站被盜刷致2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劉美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匯款4萬9967元至DO DINH MINH(中文姓名:杜庭明,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22分至2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3萬元 1萬99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0時7分許,以電話佯為雄獅旅遊向辛○○訛稱因內部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杜庭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3萬元 8 林美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時許,以電話佯為雄獅旅遊向林美妏訛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美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2萬12元至杜庭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2萬元 9 游凱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向游凱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簽署升級協議以免訂單異常云云,使游凱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6時46分、16時52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9085元至鄒淳如(由警另行偵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7時11分至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含子○○款項) 10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子○○訛稱無法正常操作下單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①於同日16時55分,匯款1萬985元至鄒淳如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同日18時15分、18時56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985元至古明祥(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鄒淳如帳戶) 2萬元(含游凱晴款項) 111年11月27日18時41分至18時44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聯超市台中環中店 (古明祥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古明祥帳戶) 2萬元 1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以電話佯為中國信託行員向丑○○訛稱要協助開啟金流保障服務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匯款9985元至古明祥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1萬元 12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6分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戌○○訛稱帳號認證有問題云云,使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匯款1萬9985元至古明祥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20時11分至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1萬元 5000元 4000元 900元 13 尤方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尤方俞訛稱因系統遭攻擊資料誤植致捐款金額提高,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尤方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17時29分,分別匯款3萬9967元、9967元至MAI THANHN(中文姓名:梅青,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28分至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含丁○○款項) 1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丁○○訛稱因信用卡誤刷,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17時35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6139元至MAI THANHN(中文姓名:梅青,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35分至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2萬元(含尤方俞款項)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含癸○○款項) 1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1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癸○○訛稱因系統異常致重複扣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匯款6985元至MAI THANHN(中文姓名:梅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1萬3000元(含丁○○款項) 1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6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思思」向戊○○佯稱無法在蝦皮下標,須依指示簽署安全協議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分,匯款9萬9981元至潘宇星(由警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7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00號統一超商逢大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7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山水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巳○○訛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17時58分、17時59分,分別匯款9989、9986、9987元至TRUONG VAN CAU(中文姓名:張文球,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至18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 2萬元 1萬元 18 沈宜臻 (由配偶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52分許,以電話向沈宜臻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沈宜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16時43分,分別匯款4萬9984元、4萬9984元至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6分至17時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含未○○款項) 19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未○○佯稱拖把重複下單12筆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9日16時59分,匯款2萬9985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7分至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含沈宜臻款項) 9600元 20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洪玉真」刊登不實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午○○於111年10月29日見聞上開貼文後以LINE與之聯繫購票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午○○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取得取票碼云云,使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匯款9760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含酉○○款項) 21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電話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向酉○○訛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匯款1萬1000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含午○○款項) 2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佯為玉山銀行專員向地○○訛稱系統錯誤,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17時49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1萬1069元至阮文東(由警另行偵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47分至17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申○○、宙○○款項) 23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27分許,以電話佯為民宿業者向申○○訛稱重複訂房,須更正訂單云云,使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匯款2萬9985元至阮文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地○○、宙○○款項) 24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以電話佯為民宿業者向宙○○訛稱店家刷卡機有問題要協助取消云云,使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17時48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9989元至阮文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至1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地○○、申○○款項) 3萬元 2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帳號被竊取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趙生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25635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日2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門市 2萬元(含庚○○款項)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卷(偵2563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749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5635號卷第105至108頁) 2、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1年4月6日職務報告(偵25635號卷第   109至1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范庭甲指認范宏俊、亥○○、范振聰)(偵25635號卷   第123至126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亥○○指認范宏俊、范庭甲、范振聰)(偵25635號卷   第133至139頁) 5、臺灣銀行戶名TRIEU SINH TUNG(趙生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635號卷第143頁) 6、111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635號卷第145至151頁) 7、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街○○○○路○○   ○路○○○○路0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635號   卷第171至17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壹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姿   伶)(偵25635號卷第181至185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25635號卷第193至197頁) 10、被告范庭甲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偵25635號卷第207頁) 1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25635號卷第245至257頁) 1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亥○○)(偵25635   號卷第313至322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 112年   度偵字第3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亥○○)(偵25635號卷第   367至37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卷(偵3414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93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143號卷第15至21頁) 2、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年5月12日職務報告(偵34143號卷第   2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范庭甲指認范振聰、亥○○)(偵34143號卷第35   至38頁) 4、郵局戶名阮文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59至160、1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偵34143號卷第163至171頁   ) 6、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阮德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75至176、17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姸孜)(偵34143號卷第179至185、   199至203頁) 8、郵局戶名卓子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   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89至190、19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宇○○)(偵34143號卷第193至197頁) 1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武氏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34143號卷第207至208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偵34143號卷第211至215   頁) 12、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杜庭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19、221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偵34143號卷第223至227   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偵34143號卷第229至233   頁) 15、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3414   3號卷第235至237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偵34143號卷第239至243   頁) 17、被害人丙○○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45頁) 18、土地銀行戶名鄒淳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   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49、251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卯○○)(偵34143號卷第253至   259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子○○)(偵34143號卷第261至263、271至277頁) 21、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古明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67至268、269頁) 22、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79頁) 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丑○○)(偵34143號卷第281至285   頁) 24、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87頁) 25、告訴人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   289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戌○○)(偵34143號卷第291至295   頁) 27、郵局戶名梅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   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99至300、30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尤方俞)(偵34143號卷第303至309   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偵34143號卷第311至317   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譬蔡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偵34143號卷第319至323   頁) 31、告訴人癸○○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4143號卷第327   頁) 32、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宇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331至333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偵34143號卷第335至339   頁) 34、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   局)(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   363至365頁) 35、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66頁) 36、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   市)(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67至369頁) 37、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逢福   ) (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0至372頁) 3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   市) (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3頁) 39、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臺中河   南店)(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4至375頁) 40、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金福廣   店)(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6至379頁) 41、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被告范庭甲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9至382頁) 42、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環中店   )(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2至384頁) 43、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4至387頁) 44、111年12月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   德門市)(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7至390頁   ) 45、111年12月7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二   門市)(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1至393頁) 46、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街○○○○○   ○○○○○○○00000號卷第395頁) 47、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96頁) 4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97頁) 49、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8頁) 50、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   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9至400頁) 51、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逢辰門市)(被告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34143號卷第401頁) 52、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西   屯分行)(被告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   3號卷第401頁) 53、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路○○○○路○   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   號卷第402至403頁) 54、被告范庭甲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偵34143號卷第407至408頁) 5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34143號卷第443至457頁) 5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范庭甲、亥○○)(偵34143號卷第459至463頁) 5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4143號卷第487至4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偵3454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596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541號卷第41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   (偵34541號卷第45至46頁) 3、臺灣銀行戶名趙生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基本資料(偵34541號卷第49至5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范庭甲指認范宏俊、亥○○、范振聰)(偵34541號卷   第65至6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亥○○指認范庭甲、范宏俊、林正偉、范振聰)(偵   34541號卷第81至84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林正偉指認范振聰、范庭甲)(偵34541號卷第93至97   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   )(偵34541號卷第99、103至113頁) 8、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4541號卷第115至116、   122、124、126、129、131頁) 9、告訴人庚○○提出之遭詐騙之簡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4541   號卷第117至13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偵34541號卷第   167頁) 11、111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有限公   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69至170、178至   179頁) 12、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榮總醫院榮   中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70至171   、176至177頁) 13、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段○○○○○   ○○○○○○00000號卷第171、176至178頁) 14、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   商玉門門市)(被告范庭甲持臺灣銀行戶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72至   175頁) 1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34541號卷第181至193頁) 1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IMEI: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IP   歷程)(偵34541號卷第199至201頁) 1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及IP歷程)(偵34541號卷第203至208頁) 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112年   度偵字第3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541號卷第241至244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40號卷(偵5284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55554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840號卷第91至96頁) 2、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5月13日職務報告(偵52840號卷第   97頁) 3、中華郵政戶名張文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2840號卷第103至106頁) 4、中華郵政戶名阮文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2840號卷第109至112頁) 5、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阮文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2840號卷第115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亥○○指認范振聰) (偵52840號卷第125至128   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范庭甲指認范振聰、亥○○)(偵52840號卷第   139至142頁) 8、111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   門市)(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1頁) 9、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   局)(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2至153頁) 10、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   翔店)(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3頁) 11、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逢辰門市)(被告亥○○持台中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   00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4頁   ) 12、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西   屯分行)(被告亥○○持台中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5至   156頁) 13、111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廣環)、臺   中市○○區○○路○○○路○○○○○○○○○○○○0000   0號卷第159頁) 14、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烈美街側)、臺中   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臺中市○○區○○路○○○   路○○○○○○○○○○○○00000號卷第160至162頁) 15、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口、臺中市○   ○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52840號卷第162至171頁) 16、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3頁) 17、111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路000巷○○○○   ○○○○○○○○00000號卷第174頁) 1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西苑二街口、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與光明路口、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4至176頁) 19、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臺中河   南店)、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7頁) 20、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環中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78至179頁) 21、111年11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金福廣   店)、臺中市○○區○○路○○○路000巷○○○○○○○   ○○○○○00000號卷第180至182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巳○○)(偵52840號卷第187至193   頁) 23、被害人巳○○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52840   號卷第1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偵52840號卷第205至211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肩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偵52840號卷第219至223   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偵52840號卷第237至241頁   ) 27、告訴人午○○提出遭詐騙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52840號卷第243至247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酉○○)(偵52840號卷第255至259   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地○   ○)(偵52840號卷第267至27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   ○)(偵52840號卷第279至282頁) 31、告訴人申○○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2840號卷第2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宙○○)(偵52840號卷第293至297   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93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840號卷第299至304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下同)即告訴人庚○○    1、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99至200頁、偵3454   1號卷第101至102頁) 二、告訴人天○○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39至45頁)  三、告訴人林姸孜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47至55頁)  2、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57至59頁) 四、告訴人宇○○    1、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1至63頁)  五、告訴人寅○○    1、111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5至67頁)  六、告訴人壬○○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9至73頁)  七、告訴人辛○○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75至81頁)  八、證人乙○○(告訴人丙○○部分)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83至85頁) 九、告訴人卯○○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87至89頁) 十、告訴人子○○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91至95頁)  十一、告訴人丑○○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97至101頁)    十二、告訴人戌○○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03至105頁)  十三、被害人尤方俞   1、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07至113頁) 十四、告訴人丁○○   1、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15至119頁)  十五、告訴人癸○○   1、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21至125頁)  十六、告訴人戊○○   1、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27至129頁) 十七、被害人巳○○   1、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83至185頁) 十八、證人辰○○(告訴人沈宜臻部分)  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97至203頁)  十九、告訴人未○○  1、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13至217頁)  二十、告訴人午○○  1、111年10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25至231頁) 2、111年10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33至235頁) 二十一、告訴人酉○○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49至253頁) 二十二、證人李永田(告訴人地○○部分)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61至265頁)  二十三、告訴人申○○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75至277頁)  二十四、告訴人宙○○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87至291頁)  二十五、告訴人己○○    1、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87至188頁)  二十六、證人林正偉 1、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85至91頁)  丙、同案被告之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庭甲 1、111年12月29日15時1分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17至122頁) 2、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53至63頁) 3、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25至33頁、偵52840號   卷第129至137頁) 4、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5635號卷第277至285頁) 丁、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亥○○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69至80頁) 2、112年3月2日9時40分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17至124頁)  3、112年3月2日10時42分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27至132頁)  4、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5635號卷第269至275頁、   偵34143號卷第411至415頁) 5、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25635號卷第327至331頁、偵341   43號卷第437至441頁、偵34541號卷第217至221頁、偵52840   號卷第357至361頁)   6、114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29至239頁) 7、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41至267頁)

2025-03-31

TCDM-114-金訴緝-14-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對戊○○犯詐欺、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一文、范振聰(陳一文、范振聰另經檢察署發布通 緝)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一路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范振聰負責收購取得外籍勞工之金融帳戶做為收 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並由丙○○、陳一文擔任提領車手(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丙○○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前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范振聰之居處,於112年1月5日 下午3時24分後某時,向范振聰拿取TRAN VAN QUANG(中文 姓名:陳文光;越南籍,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對乙○○、丁○○施用詐術,致 乙○○、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丙○○再依范振聰指 示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搭載陳一 文,由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田中內灣郵局,由陳一文持甲帳戶提款卡,自甲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其中50,027元非丁○ ○、乙○○匯入),並搭乘丙○○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丙○○、 陳一文再共同將提領贓款轉交予范振聰,以此方法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范振聰因而給付報酬1,000元予丙○○。嗣 經乙○○、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5頁),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8至50、54至55頁、偵卷第145至146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 人曹馨月、楊忠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0至151、 180至181、218至219、237至240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 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 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 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 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     ④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 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 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 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 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 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 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 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 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 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 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 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 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 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 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要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⑤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 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均得減刑,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不得減刑。則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 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 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俗稱「車手」之陳一文收取款項 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 上無訛。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加入前揭之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陳一文提領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工作,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後,由共犯陳一文提領該款項時,其等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⒌被告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犯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⒎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⒏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29日假 釋出監,嗣於11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22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7至12 8、163至193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前揭資料予 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案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合於累犯之 要件,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8頁),是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又依卷附之相關資料,尚無法 認定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寬典之適用。    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⒐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重利、恐嚇、妨害秩序、運輸毒品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09至128頁),素行不良,被告行為時正值 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駕車搭載車手提款,並依指示 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 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 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負責 駕車搭載陳一文提領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范振聰, 因本案獲取1,000元報酬(詳後述),暨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具有悔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158、159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 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 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 ,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 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 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 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 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 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 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 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 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駕駛及交付贓款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 本院已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 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⒑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 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 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 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 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 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 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 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 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 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 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 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 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 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 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開車的人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交 給范振聰的時候,他會直接拿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取1,5 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7頁),然被告於 同日搭載陳一文提領被害人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49,9 85元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比例折算為 1,000元〔計算式:1,500×(49,986+49,987)÷(49,985 +49,986+49,987)〕。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被告業已交 予范振聰,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 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對丁○○、乙○○施用詐術詐欺得手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文,於 112年1月5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 中內灣郵局,由陳一文持甲帳戶提款卡,自甲帳戶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並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再共 同將提領贓款轉交給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嫌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振聰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收取贓款,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取簿手,向范 振聰領取提款卡後,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從事詐欺 組織集團犯罪活動,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 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tta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 戊○○佯稱:誤刷課程,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51分匯款49,989元、49,989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再由范振聰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將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 文,由陳一文於112年1月5日20時1分、2分許至南投縣○○鄉○ ○路0段000號名間松嶺郵局,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 再由丙○○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5日繫 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 件審理後,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投檢冠孝112偵4136字第1139001076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09、113至114、101至10 7頁)。  ㈣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與前案被告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兩案中被告施用詐術之被害人同一,時間均為112年1 月5日,詐術內容亦相同,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 年1月5日對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月 5日19時50分、51分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匯款至乙帳 戶,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至甲帳戶後,再由被告 駕車搭載陳一文先後至名間松嶺郵局及田中內灣郵局提領款 項,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應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係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22日中檢介化112偵25930字第1139034275號函及本 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113年2月15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2年1月5日18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yotta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刷課程,須配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1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6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97至19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5至216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2 丁○○ 丁○○於112年1月5日17時3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癌症中心捐款作業疏失,須配合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2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6萬元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8至2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0至2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2、23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第225至226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7至2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3 乙○○ 乙○○於112年1月5日19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世界展望會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將按月扣款1萬元,需配合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3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3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37至2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6、24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1、2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7至288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7

TCDM-114-金訴緝-13-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信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一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范振聰、「一 路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渠等所犯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法欺罔 告訴人蘇翰威、何建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 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 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加入 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分工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 經被告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6

NTDM-114-金訴緝-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劉國峰於其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一路順」、「卓子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劉國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58號判決)期間,以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 提款車手,並與「一路順」、「卓子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陳玉 明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 帳戶),再由劉國峰依「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抽 取其可得之4%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由「卓子晏」轉交給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渠等匯款時間及金額 、劉國峰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國峰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 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情節,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並有偵查報告、台中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7665 卷第101-105頁、第143-159頁、第163頁、第357-379頁,其 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 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該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 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一路順」、「卓子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1年9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98頁)後,竟於 短期內另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 利用多人細緻分工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 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 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未能繳回 犯罪所得,亦無法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迄今尚未彌補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被害人杜采樺及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本院綜合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 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 ,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與相同數人共同 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罪質相似,被告之犯罪目的、負責 之分工內容等均同,且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惟被害人及渠等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每次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堪認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400(計算式:10,000 ×4%=400)元報酬,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720(計算 式:18,000×4%=720)元報酬,分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1 張,固屬供被告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斟酌金融卡本身之價值低微,一經帳戶申辦人申請 掛失、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縱宣告沒收,對被告 犯罪行為之評價無影響,對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相較於 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 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其短暫管領後,已將扣除個人報酬後之餘款 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終僅取得提領金額之4%少數 報酬,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 其他洗錢財物之共同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部分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TCDM-113-金訴-2258-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6 9號、第53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信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成年人【下稱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李政信、「賴經理」 、「千總(五府千歲)」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 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陳 瓊芬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 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兆立」及「陳安雯」等人先後佯稱:投資股票可為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瓊芬施以詐術,致陳瓊芬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投資公司)出 納經理李政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表彰為億融投 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 ,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 各1枚,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 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521巷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瓊芬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瓊芬辦理當次投資新臺幣( 下同)215萬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及「共計新臺幣」 等欄上,分別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 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瓊芬辦理該次投資金額215萬元證明 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 書」併持以交付陳瓊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 、李政彬及陳瓊芬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款 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 軟體,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張世欣於113 年8月15日某時,網路瀏覽該LINE投資訊息,遂依指示與LIN 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專金謝金河」之人成為好友,「投資 專金謝金河」佯稱:下載「SOCIETEGENERALE億融」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張世欣施以詐術, 致張世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 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 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且以 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造「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總(五 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12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旁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張世欣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張世欣辦理當次投資65萬元, 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張世欣辦理該次投資金額65 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併持以交付張世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 投資公司、李政彬及張世欣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 交上開款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緣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 陳囿萁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 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宜婷(高級助教)」聯 繫,「楊宜婷(高級助教)」邀請加入暱稱「一路順發」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經「楊宜婷(高級助教)」與暱稱「Amanda 」之人先後佯稱:有無意願進行股票投資,下載「societeg enerailll6籌碼衛士」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囿萁施以詐術,致陳囿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投入款項參與投資後,嗣陳囿萁發覺遭詐騙後, 而於113年9月12日報警處理。李政信其後於113年9月10日某 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持續與陳 囿萁聯繫,陳囿萁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Amanda」)聯繫,佯為承諾再行投資 100萬元,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 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 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佯為 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囿萁出示前開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囿萁辦理當次投資100萬 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偽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囿萁辦理該次投資金 額100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持以交付陳囿萁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李政彬及陳囿萁本人 ,經埋伏警員上前逮捕鍾翔益,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 為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由張世欣及陳瓊芬主動提出 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世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陳囿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陳瓊芬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李政信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 認被告另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3 日以中檢介巨113偵58549字第11391641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91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其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7號偵 查卷宗(下稱53697號偵卷)第49-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偵查卷宗(下稱58549號偵卷)第39-43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1、 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囿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偵查卷宗(下稱48569號偵卷) 第87-89、55-57頁;張世欣部分:見53697號偵卷第61-65頁 ;陳瓊芬部分:見58549號偵卷第95-9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扣 案行動電話申請人畫面截圖4張、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 張、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頁面截圖(陳囿萁)1份、投資應用 程式截圖(陳囿萁)3張、面交車輛照片(陳囿萁)1張、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陳囿萁)1張(見48569號偵卷第63-67、71、73-7 7、79-81、81、83、111-123、125、125、127頁)、職務報 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世欣 )1份、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張世欣)1份、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張世欣)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世欣)1張、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張世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 136134274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偽造工作證翻拍照 片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 工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影本(陳瓊芬)1份、統一超商樂平門市現場照片 、金閣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瓊芬 )1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工 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瓊芬)、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陳瓊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陳瓊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585 49號偵卷第61、63、65、67-69、87、89、103-127、129、1 37、139-147、151、153、155、157頁、本院卷第16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及陳瓊芬詐欺 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 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人,由「賴經理」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千總(五 府千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53697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8頁),足見本案係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 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 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2頁),則被告其後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固為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惟於本案起訴 時,該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於法院,是應就起訴書所載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李政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空 白文書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已收受告訴人 3人辦理現金投資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另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又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另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罪,業如前述,且亦堅詞陳明未取得 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均依同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惟告訴人陳囿萁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陳 囿萁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 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 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 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 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 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 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 行,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亦堅詞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  ⒍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被告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 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月,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應均論以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⒎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2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 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 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 ,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 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3人成立和解,認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 採認,附此敘明。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就犯罪事實欄㈢ ,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等規 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實害或風 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 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 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3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除上開 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傷害、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 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高 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04頁所示),且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向告訴人3人收受渠等遭 詐欺而交付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否認已取 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81、20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收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由 被告收受後,轉交予「千總(五府千歲)」加以收執,前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 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賴經理」所交付供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向告訴 人3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 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 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 文件,均為「千總(五府千歲)」所交付供被告為本案各該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8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 件上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 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 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 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 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字樣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真鈔及餌鈔,係警員提供予告 訴人陳囿萁交付以為誘餌使用,前已發還警員余昇懋取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48569號偵卷第71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 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5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2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1-93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7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及共計新臺幣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共2枚。 4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67-69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6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77頁。(陳囿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7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面額仟元)紙鈔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2 餌鈔 1批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囿萁 見48569號偵卷第99頁。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頁。 5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3-135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4182-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6 9號、第53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信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成年人【下稱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李政信、「賴經理」 、「千總(五府千歲)」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 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陳 瓊芬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 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兆立」及「陳安雯」等人先後佯稱:投資股票可為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瓊芬施以詐術,致陳瓊芬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投資公司)出 納經理李政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表彰為億融投 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 ,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 各1枚,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 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521巷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瓊芬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瓊芬辦理當次投資新臺幣( 下同)215萬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及「共計新臺幣」 等欄上,分別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 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瓊芬辦理該次投資金額215萬元證明 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 書」併持以交付陳瓊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 、李政彬及陳瓊芬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款 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 軟體,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張世欣於113 年8月15日某時,網路瀏覽該LINE投資訊息,遂依指示與LIN 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專金謝金河」之人成為好友,「投資 專金謝金河」佯稱:下載「SOCIETEGENERALE億融」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張世欣施以詐術, 致張世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 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 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且以 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造「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總(五 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12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旁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張世欣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張世欣辦理當次投資65萬元, 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張世欣辦理該次投資金額65 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併持以交付張世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 投資公司、李政彬及張世欣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 交上開款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緣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 陳囿萁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 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宜婷(高級助教)」聯 繫,「楊宜婷(高級助教)」邀請加入暱稱「一路順發」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經「楊宜婷(高級助教)」與暱稱「Amanda 」之人先後佯稱:有無意願進行股票投資,下載「societeg enerailll6籌碼衛士」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囿萁施以詐術,致陳囿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投入款項參與投資後,嗣陳囿萁發覺遭詐騙後, 而於113年9月12日報警處理。李政信其後於113年9月10日某 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持續與陳 囿萁聯繫,陳囿萁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Amanda」)聯繫,佯為承諾再行投資 100萬元,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 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 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佯為 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囿萁出示前開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囿萁辦理當次投資100萬 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偽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囿萁辦理該次投資金 額100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持以交付陳囿萁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李政彬及陳囿萁本人 ,經埋伏警員上前逮捕鍾翔益,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 為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由張世欣及陳瓊芬主動提出 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世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陳囿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陳瓊芬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李政信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 認被告另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3 日以中檢介巨113偵58549字第11391641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91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其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7號偵 查卷宗(下稱53697號偵卷)第49-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偵查卷宗(下稱58549號偵卷)第39-43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1、 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囿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偵查卷宗(下稱48569號偵卷) 第87-89、55-57頁;張世欣部分:見53697號偵卷第61-65頁 ;陳瓊芬部分:見58549號偵卷第95-9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扣 案行動電話申請人畫面截圖4張、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 張、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頁面截圖(陳囿萁)1份、投資應用 程式截圖(陳囿萁)3張、面交車輛照片(陳囿萁)1張、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陳囿萁)1張(見48569號偵卷第63-67、71、73-7 7、79-81、81、83、111-123、125、125、127頁)、職務報 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世欣 )1份、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張世欣)1份、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張世欣)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世欣)1張、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張世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 136134274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偽造工作證翻拍照 片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 工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影本(陳瓊芬)1份、統一超商樂平門市現場照片 、金閣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瓊芬 )1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工 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瓊芬)、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陳瓊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陳瓊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585 49號偵卷第61、63、65、67-69、87、89、103-127、129、1 37、139-147、151、153、155、157頁、本院卷第16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及陳瓊芬詐欺 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 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人,由「賴經理」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千總(五 府千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53697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8頁),足見本案係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 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 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2頁),則被告其後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固為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惟於本案起訴 時,該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於法院,是應就起訴書所載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李政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空 白文書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已收受告訴人 3人辦理現金投資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另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又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另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罪,業如前述,且亦堅詞陳明未取得 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均依同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惟告訴人陳囿萁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陳 囿萁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 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 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 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 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 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 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 行,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亦堅詞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  ⒍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被告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 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月,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應均論以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⒎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2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 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 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 ,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 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3人成立和解,認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 採認,附此敘明。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就犯罪事實欄㈢ ,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等規 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實害或風 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 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 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3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除上開 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傷害、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 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高 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04頁所示),且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向告訴人3人收受渠等遭 詐欺而交付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否認已取 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81、20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收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由 被告收受後,轉交予「千總(五府千歲)」加以收執,前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 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賴經理」所交付供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向告訴 人3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 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 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 文件,均為「千總(五府千歲)」所交付供被告為本案各該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8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 件上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 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 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 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 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字樣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真鈔及餌鈔,係警員提供予告 訴人陳囿萁交付以為誘餌使用,前已發還警員余昇懋取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48569號偵卷第71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 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5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2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1-93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7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及共計新臺幣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共2枚。 4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67-69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6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77頁。(陳囿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7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面額仟元)紙鈔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2 餌鈔 1批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囿萁 見48569號偵卷第99頁。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頁。 5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3-135頁。

2025-01-22

TCDM-114-金訴-91-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秋妤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陳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71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前 某日、9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 甲),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路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 ,假冒營養師膳食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交易錯誤,須配合 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 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8,012元、49,985元、49, 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告甲○ ○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路順 」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以「一 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告乙○○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乙○○已委由律師就刑事案件上訴三審,請改定開庭期 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伊不願意經鈞院提解到庭親自應訊本案,伊就本案無意見 等語。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 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時9分許,各匯款48,012 元、49,985元、49,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 人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 陳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 被告乙○○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720、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 無誤。且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業就被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 況被告乙○○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 犯行確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97,971元之損害, 被告乙○○、甲○○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準此,本件被告乙○○、甲○○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 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97,971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乙○○、甲○○對 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前開損害, 依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部分,然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乙○○、甲○○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 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7、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197,97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3-中簡-1779-20250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楊太馨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上列原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18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5元,及各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先後於111年8月前某日、9月 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假冒車庫娛樂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因會計操作失誤,導致額外消費,需配合聯 邦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 月12日晚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 匯款9,988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 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 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 告乙○○,以「一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 告乙○○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因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錯誤,被告乙○○已委由律師提出上 訴,請改定開庭期日或待刑事審判確定前停止民事審判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異議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 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匯款9,988 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 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 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 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被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 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況被告乙 ○○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犯行確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因 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845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小-1976-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關於「李永信」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泳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關於「匯款 交易明細表影本」應予刪除(非匯入本案帳戶)。  ㈢附表部分:  ⒈編號3之「匯款時間」關於「111年10月11日21時51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20時51分」,「提款時間」 「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之「提款地點」應補充為「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店」。  ⒉編號4、5、6、7、10、12、13、14之「詐騙手法」關於「客 服人」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客服人員」。  ⒊編號9之「詐騙手法」關於「商場客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商場賣家」、關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之記 載,應更正為「誤設定為會員,致每月將定額扣款,須依指 示解除設定」。  ⒋編號11之「詐騙手法」關於「商場客服人」之記載,應更正 為「商場賣家」。  ⒌編號13之「詐騙手法」關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 設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誤購多買了10多筆商品,須依 指示取消」。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劉國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  ⒊民國111年10月11日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20353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345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  ㈤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以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本案之詐欺贓 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 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與去向 ,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相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可賺取提領金額4%之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 互信;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屬於 遭檢警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 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陳建弘、趙明、梁耀中(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3、14)調解成立,表達悔過之誠意, 然因在監服刑而約定於115年9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故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實際上尚未填補,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實行詐欺之犯罪 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提領詐欺 贓款部分係集中於111年10月11日與17日(共2日),並接續 提領各該被害人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 於同一日提領詐欺贓款所犯各罪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 惟每一日(不同日)所犯各罪則應有特別預防之考量,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 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其獲 得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4%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53頁)。是以,就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11至14所示部分,因被告提領之總金額小於各該被 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總金額,且提款時間密接,故逕以 該人頭帳戶為單位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7至10、15所示部分,因被害人匯入之總金額於扣除匯 款手續費後,均小於被告提領之總金額,故以被害人匯款之 總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3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3萬35 56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3萬30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 得5320元(13萬3000元×4%=5320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部分:3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8萬209 1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2萬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328 4元(8萬2091元×4%=3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15部分:4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 4萬2250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9萬7600元,被告因而獲有 犯罪所得5690元(14萬2250元×4%=5690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4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8萬 6120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8萬59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 所得7436元(18萬5900元×4%=7436元)。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提領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 由卓子晏輾轉交付「一路順」指定之人,以獲取上述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亦 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除了對被告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述編號七至十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   被   告 劉國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峰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4%報酬,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 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 項上繳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 訴);而與卓子晏(另行偵結)、暱稱「一路順」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國峰隨即 依照「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卓子晏,再由 卓子晏依照「一路順」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後 ,由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弘、湯湘怡、吳美瑩、沈為善、李永信、林子宸、 邱茂桓、陳士韋、林虹均、趙明、梁耀中、陳依濃、陳健源 委由鄭麗欽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國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卓子晏依指示一同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弘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告訴人湯湘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湘怡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截圖等 4 告訴人吳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美瑩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沈為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為善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等 6 告訴人李泳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泳信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截圖等。 7 告訴人陳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麟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麟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等 8 告訴人石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立杰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9 告訴人林子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子宸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邱茂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茂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 告訴代理人鄭麗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健源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健源提款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刑事委任狀等。 12 告訴人陳士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士韋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3 告訴人林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虹均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虹均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14 告訴人趙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明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訂單明細翻拍照片等。 15 告訴人梁耀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耀中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16 告訴人陳依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依濃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1月3日合金潭字第11100033558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京城銀行大里分行、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統一超商新榮門市、全家超商大里新捷門市、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萊爾富超商大里永隆門市、大里區農會東榮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賺取提領 金額4%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建弘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接續致電陳建弘,誆稱:系統誤植,需依指示以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建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 4萬998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 4998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2 湯湘怡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接續致電湯湘怡,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湯湘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42分許 1萬12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美瑩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許,接續致電吳美瑩,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 2萬2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1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1年10月11日20時47分許 5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1日20時51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0月11日21時51分許 1萬95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店 111年10月11日21時12分許 1萬9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4 沈為善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2分許,接續致電沈為善,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沈為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29分許 2萬512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17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5 李泳信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接續致電李泳信,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李泳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 1萬600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2樓京城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7時43分許 1萬7000元 6 陳麟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間,接續致電陳麟,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 1萬98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 7 石立杰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9分許,接續致電石立杰,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石立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47分許 2萬612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 111年10月1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門市 8 林子宸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代購賣家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1分許,接續致電林子杰,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子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分許至18時3分許 2萬元、4萬90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門市 9 邱茂桓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7分許,接續致電邱茂桓,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邱茂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1萬5998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 陳健源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21分許,接續致電陳健源,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健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8分許 1萬105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9分許 96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 1萬910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2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大里分行 11 陳士韋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6分許,接續致電陳士韋,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做退款云云,致陳士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998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9時51分許、 19時53分許 10萬、 1萬29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9時43分許 4萬9987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虹均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接續致電林虹均,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虹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 1萬301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趙明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6分許,接續致電趙明,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0時1分許 2萬602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20時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 1萬712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梁耀中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接續致電梁耀中,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耀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20時16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永隆門市 15 陳依濃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慈善機構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9分許,接續致電陳依濃,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依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 3萬9989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東榮分部 111年10月17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2523-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王建湧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係擔任「總收水」,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晚上 8時12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9,986元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其未參與詐騙集團,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款項49,986元,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簡-1777-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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