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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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淑娟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 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JC-76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南京 路245巷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偏行駛,適有薛 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自上開 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南京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交 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薛正雄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約5*10公分及左腳背擦挫傷約 5*8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淑娟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薛正雄之傷勢,且未報 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薛 正雄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薛正雄於警詢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 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乘機車 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復 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112年4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見警卷第18、19、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21頁)、肇事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6至30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5月5日掌電字第BEOC50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案 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NJC-7652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7頁;審交訴卷第19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右偏行駛 ,致與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 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 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輕度 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已退休九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扶養父母親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均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7-202503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趙芷媺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90 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1

FSEV-114-鳳簡-194-2025032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2號 原 告 趙芷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淑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原告受有450,000元財產損害,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惟系爭刑事判決未 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範圍,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補-902-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畢慧翠 被 告 丁淑娟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 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畢慧翠 ,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2年3月6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利用的,刑事我有上訴,目前在二審審理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刑 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㈢又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 如前述,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 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 告亦得對於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00萬元之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25

KSDV-113-訴-1678-202502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2號 原 告 趙芷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淑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 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 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902-202501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0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8,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票-29018-20241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慶原 訴訟代理人 趙芷媺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丁淑娟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1月18日宣判,原 告陳慶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03分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 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8

KSDM-113-附民-1419-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 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95號判決罪刑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針對原告涉嫌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併辦與起訴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8

KSDM-113-附民-1322-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 原 告 簡大吉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8

KSDM-112-附民-1468-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 原 告 畢慧翠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8

KSDM-113-附民-141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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