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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李柏安 李佳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逸軒 謝衣嫻 聲 請 人 李靜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對 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 撤銷。 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再德於113年3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 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胞姐)於113年5月 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 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據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 載記被繼承人之次子王建華,致本院誤就本件聲請人李柏安 、李佳穎(即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李靜枝(即被繼承人 之胞姐)部分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次子王建華雖於113年1 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因其聲請已逾三個 月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律上尚有子 輩王建華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即尚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 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7

TNDV-113-司繼-1991-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董李娟娟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准 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 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李月華於113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於113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7 2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 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據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 載記被繼承人之孫女劉虹瑤正懷有胎兒,且該胎兒嗣後已於 000 年0 月00日出生,即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曾孫輩繼 承人劉玥希,致本院誤就本件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被繼承 人之曾孫劉玥希雖於114 年1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惟因其聲請已逾三個月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 件被繼承人尚有曾孫輩劉玥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 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1

TNDV-113-司繼-2446-2025021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周慧娟 相 對 人 林明德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00號0樓(金門縣金湖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設籍金門縣,有卷附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 人前經安置在金門○○○○,經本院聯繫主責社工,據覆以:相 對人113年8月12日從大陸返回金門,表示想留在金門,就被 先緊急安置在○○○○三個月,期限到了因相對人還是沒有住處 ,就由社會處接手,相對人就住在金湖社福中心附近,每天 會來中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 ,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3

PCDV-113-家非調-1235-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吳超然 吳慧姍 被 告 黃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之不動產坐 落於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坐落同段1 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民國83年4月6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被告 對訴外人吳景君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 8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 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 、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 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各1/2。因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8年3月31屆至,是縱認 其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清償期亦應於88年3月31日屆至, 故自88年4月1日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罹 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因上開15年時效經過後5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是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狀態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並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吳超然、吳慧姍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暨其上坐落同段1367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1/2,於83年4月6日以汐地字第4567號登 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本金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8 3年4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 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 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 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 建物權利範圍各1/2。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吳景君死亡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並 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繼承過戶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 065514號函暨土地申登資料影本存卷為憑(惟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申登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間悉經銷毀,參見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 函覆說明),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固逾保存年限而由轄區地 政事務所報准銷毀(參見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函),惟觀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並參考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 8714號函送到院之人工登記簿複印本,仍明確可查「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間為88年3月31日」;又被 告曾於83年間,主張「訴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83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拍 字第1356號裁定准其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俟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於83年9月19日確定,被告 又執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於95年1月6日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係向士林地院具狀聲請,經士林地院移轉 管轄至本院,再由本院案分95年度執字第994號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 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一概「無人應買」),執 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36 條第2項雖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 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然所謂「撤回 其聲請」,僅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 ,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於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 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 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乃法律所擬 制之規定,僅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發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 法律效力」,而非債權人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債權 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在,不生上開關於時效因撤回聲請 視為不中斷之問題。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上揭條文雖係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 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月28日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 揭條文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承前所述,被告主張「訴 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是自83年7月1日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 故時效應自83年7月1日起算,被告若於「15年以內」即98年 6月30日以前,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依 法即有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 客觀可能;而「被告聲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之舉,雖非 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然被告於95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 ,則係在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屆至(98年6月30日)以前, 僅止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 (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 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因法律擬制發 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效果」,並「非」被告撤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故被告於95年1月6日所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 在,不因法律擬制「視為撤回」即生「時效不中斷」之疑慮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於95年1月6日中斷以後,亦應「俟其事由終止」而自96年2 月1日開始重行起算15年時效,是計至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其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5年之除 斥期間」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 已消滅,請求塗銷,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訴-742-202501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0771號 聲請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鄭淑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鄭金城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 賣期日由第三人得標拍定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上 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 正原處分或程序,亦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 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又對特 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以該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 終結為其執行程序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 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 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 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 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 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 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 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同法第 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法院應設置投標室 及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並於投標室設置公告欄。開標前, 應將該拍賣期日應停止拍賣之案件,列表公告於該公告欄, 並應載明停止拍賣之原因,一式二份,一份揭示,另一份附 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第5款有明文規 定。又同法第95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買,債權人於應買期間 內聲請停止應買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因應買與拍賣於 性質上不得併存,為免有人於債權人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 後仍聲請應買,應予公告周知,避免程序重複進行。且一經 公告停止應買,特別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如有人於債權人聲 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經執行法院公告停止應買後,仍為 應買之主張,則因特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許其買受 。再查於公告應買期間,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如尚無人應 買,則於債權人聲請時,特別拍賣程序即為停止,是若有應 買人於特別拍賣程序停止後方聲請應買,自仍無從予以准許 之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提案第14號、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 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42則意旨)。是在特別拍賣程序,於 尚無人應買期間,債權人一旦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 減價拍賣時,特別變賣程序即告「停止」,應買人自不得再 對於停止中之拍賣程序為應買之表示,而執行法院依職權公 告停止特別拍賣之程序,係使該特別拍賣程序為終結,非謂 於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起至執行法院公告前之期間,仍 得為應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9 號民事裁 定意旨)。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71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偉之遺產管理人、鄭 金城名下所有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茲因本院經2次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遂依強 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特別拍賣之公告,並載明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得向本院具狀為應買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已於同年7月30日依 法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並繳交保證金。詎本院竟 於113年7月31日公告停止特別應買程序,並於113年8月21日 為減價拍賣程序,致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施○旭拍定。本院 違法續行減價拍賣程序損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 異議,並聲請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113年8月21日拍賣程序及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聲明異議人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714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胡忠義 即鄭金偉之遺產管理人、鄭金城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定於113年8月21日進行減價拍賣程序, 由第三人施○旭得標,經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無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遂於113年12月9日通知施○旭 繳足價金,施○旭於113年12月12日繳足價金後,嗣本院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施○旭已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在案, 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就系爭不動 產拍賣程序已於113年12月17日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不動產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自無從依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12月18日之聲請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 核先敘明。縱認聲明異議人得聲明異議,然查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雲院仕112司執子字第30771號拍賣不 動產公告載明主旨為:應買人得自本公告之日(113年5月1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應買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 偉之遺產管理人等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語。嗣債權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45分29秒就系爭 不動產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並一併請求減價拍賣,惟聲 明異議人遲於同日下午2時49分6秒始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並 繳納保證金。本院遂於113年7月31日以雲院仕112司執子字 第30771號公告因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原定113年5月1日起 公告應買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程序停止。依首揭說明,債權人 一旦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特別變賣程 序即告停止,非謂於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起至執行法院 公告前之期間,仍得為應買,是本件聲請即聲明異議人確係 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 後,方就系爭不動產為應買之表示,本院自無從准予應買。 準此,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21日拍賣程序並無不法 ,自無撤銷前開拍賣程序之理。故聲請即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暨聲明異議,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司執字030771號 財產所有人:胡忠義即鄭金偉之遺產管理人、鄭金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四湖鄉 廣溝 90 388.99 38899分之12966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債務人胡忠義即鄭金偉(歿)之遺產管理人、鄭金城各持分38899分之6483。

2025-01-07

ULDV-112-司執-30771-202501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寧祥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112年度 偵字第7275、8294、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巴寧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甘O惠新臺幣一萬九千 九百八十三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沒收。 事 實 一、巴寧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9日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 )卡號及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之詐欺份 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個人身分等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29日,將上開金 融帳戶、信用卡分別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別稱悠遊付 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並由巴寧祥提供銀行傳送之 簡訊OTP驗證碼以開通上開電支帳號與銀行帳戶、信用卡之 連結,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份子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撥打電話予蕭O程、甘O惠、周O凱 、黃O凱等人為詐騙行為,致蕭O程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各該人等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行匯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得之金錢來源去向(其中告訴人周O凱匯入之4 9,989元經匯出49,985元而仍留存4元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 告訴人黃O凱匯入之49,988元因不及匯出而仍留存於愛金卡 電支帳號內而未遂)。 二、案經甘O惠、周O凱、黃O凱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巴寧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簡訊OTP驗證碼、身分證予不詳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中信信用卡號等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且其當時被詐欺份子所騙,稱先前購物 有問題要其提供驗證碼辦理訂單取消,沒想到竟然被開立電 支帳戶,且該電支帳戶之聯絡電話也不是其所有,自無從控 制該電支帳戶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信用卡,遭不詳之詐欺份 子分別綁定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被告並傳送 簡訊OTP驗證碼、身分證予該不詳之詐欺份子一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基本資料(參警卷一第23至35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0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帳戶往來資料(參原審院卷81 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悠遊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悠遊卡申辦過程及驗證方式作業程序圖 及使用者代號資料(參原審院卷第35至75、79頁)、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愛金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被告身分證字號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註冊流程圖(參原審院卷第89至115 頁)在卷可按;又該不詳之詐欺份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蕭O程、告訴人甘O惠、周O凱、黃O凱等人,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 號後再行匯出(其中告訴人周O凱匯入之49,989元經匯出49, 985元而仍留存4元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其中告訴人黃O凱 匯入之49,988元因不及匯出而仍留存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6日函文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7頁)、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因遭詐欺份子所騙,稱先前購物有問題要 其提供驗證碼辦理訂單取消,因而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並提供驗證碼云云。惟被告對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LI NE對話紀錄或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反稱:與對方聯絡完就將 對話刪除,習慣將陌生人的對話刪除,手機已賣掉無法提供 紀錄,因太緊張被對方牽著鼻子走,對方說OK就放心沒有查 詢是否遭扣款或取消云云,是被告遭逢信用卡可能遭連續扣 款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際,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反依陌生人 方要求,提供攸關身分、信用、金融財產之身分證、簡訊驗 證碼予不詳之人,復於對方僅僅一句取消完成,即刪除對話 紀錄未加聞問,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違,所辯已不具合 理性。  ㈣再者,被告固堅稱:沒有提供國泰帳戶帳號、中信信用卡卡 號給對方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承認有將上 開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34頁),所述前後 不一,已啟人疑竇;且上開國泰帳戶、中信信用卡分屬不同 之金控銀行,詐欺份子不但神通廣大的從不同銀行取得被告 之銀行帳號、信用卡號,更正確的找到被告之手機門號聯絡 被告,然詐欺份子竟不直接向被告詐騙帳戶內之金錢,或直 接向被告索取驗證碼以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大費周章的將 上開帳戶、信用卡另行綁定前述電支帳戶,再以之向其他人 行騙,以詐欺份子多屬狡詐聰明之徒,如非可確認被告必會 依指示提供驗證碼開通帳戶連結,又豈會行此迂迴且可能徒 勞無功之事?倒不如直接同其他被害人般行騙被告反較為省 事,益徵上開國泰帳戶帳號、中信信用卡卡號,均係被告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一節,方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為了隱匿其刻意提供帳號、卡號之事實,所以才無法提供與 詐欺份子的對話紀錄,所辯均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上開電支帳戶之聯絡電話均非其所有,無電支 帳戶之控制權云云。而上開用以註冊電支帳號之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為三個月期限之上網卡,註冊姓名並非被告一情 ,亦有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法字第00000000 000號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 料可查(參偵一卷第43至47頁);惟電支帳號之所以能從事 轉帳、付款等功能,無非係要綁定、驗證自然人所有之真實 銀行帳戶,方可升級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工具,而具有收款、 付款、儲值等功能,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 函在卷可考(參原審院卷第90頁),如僅隨意註冊手機門號 ,僅有第三類電子支付功能,而無從取得最重要之「收款」 功能,故詐欺份子如欲以上開電支帳號轉帳、付款以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必須取得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及簡訊驗 證碼以開通第二類支付工具,而該電支帳戶如欲連結被告之 銀行帳戶、信用卡,會由銀行端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當初 申設帳戶、信用卡所登記之門號,而非電支帳號註冊之門號 一節,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所附被告身分證 字號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及註冊流程圖等件可憑(參原審院卷第89至115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辦電子支付帳號,有悠遊 付、台灣PAY,並跟我要驗證碼,因為申辦多家電子支付帳 號,所以提供多個驗證碼等語(參偵一卷第18至19頁),顯 見被告知悉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欲以其銀行帳戶、信用卡 開通電支帳號時,不但提供其國泰帳戶帳號、中信信用卡號 予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復於銀行傳送簡訊驗證碼予被告時, 配合該詐欺份子提供驗證碼以完成電支帳號之升級開通手續 ,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帳戶嗣後可能遭人用以電子支付 開通使用收款、轉帳之情,至為顯明,又豈可僅因被告自稱 不知電子支付帳戶之實際金融用途,就認為被告提供帳戶、 驗證碼之行為非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有無電 支帳戶之控制權,此僅涉及被告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抑或 是可從事轉帳、提款等洗錢、詐欺取財共犯之參與程度,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行為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及電子支付帳戶,均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實體 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均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或開設多數之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 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 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 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本案被告於 為行為時已成年,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等情(見 原審卷第201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 經驗,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復佐以銀行傳送之簡 訊內已載有「…密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等警語,有國 泰世華銀行113年9月2日函文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67、16 9頁),被告無視於此,猶提供該簡訊之驗證碼予不詳之詐 欺份子,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蕭O程、甘O惠、周O凱),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黃O凱),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洗錢( 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驗 證碼供身分不詳之人申設電支帳號,而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並使此 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且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蕭O程、告訴人周O凱、 黃O凱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庭 呈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參原審院卷第165至166、211至214頁 ),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甘O惠,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回復有關是否與被告 洽談和解之事宜,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 卷第89至90頁),自不能以此歸咎被告無和解之誠意,暨其 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於法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 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不至於再犯,本院因認被告前開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尚未與附表編 號2所示告訴人甘O惠達成和解,審酌被告確有和解意願,以 及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甘O惠19,983元之損害賠償,另為警惕被 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周O凱匯入愛金卡電支帳號 而不及提領、匯出之4元,及告訴人黃O凱匯入愛金卡電支帳 號而不及提領、匯出之49,988元,均留存於愛金卡電支帳號 內尚未匯出(共499,92元)等情,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7頁) ,依上開法條,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除上開經本院沒收之款 項外,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 或轉匯一空,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在卷可證(參警 一卷第21至25頁,偵四卷第17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存在電支帳號或被告帳戶內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 犯罪所得,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蕭O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自稱「瑀熙網紅開團購物電商業者」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系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蕭O程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悠遊付電支帳號。 111年11月2日17時16分 29,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悠遊付電支帳號 ①被害人蕭O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5至6頁) ②被害人蕭O程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1頁) ③被害人蕭O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7頁) 2 甘O惠(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自稱「山水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升級要扣會費,需依指示取消云云,甘O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悠遊付電支帳號。 111年11月2日17時41分 19,983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悠遊付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甘O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甘O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7至39、43至45頁) ③告訴人甘O惠提出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42頁) 3 周O凱(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53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周O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愛金卡電支帳號。 111年10月31日19時38分 49,9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愛金卡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周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周O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③告訴人周O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單)(警二卷第25、35、55頁) 4 黃O凱(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8時許,自稱「神腦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黃O凱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愛金卡電支帳號。 111年10月31日19時51分 49,988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愛金卡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黃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黃O凱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4頁) ③告訴人黃O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35、48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70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7203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卷 原審院卷

2024-10-31

KSHM-113-原金上訴-24-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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