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洪淑月 (
被 告 黃繼彥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被告黃
繼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余星旺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被告諶敬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繼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余星旺則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以被
告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為由,仲介被告諶敬錩
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黃繼彥。而被告諶敬錩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
後,即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
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31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924元至訴外人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300,058元再於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經轉匯至系爭
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0,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被告余星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繼彥、諶敬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07、384、434、46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
有原告於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受騙部分
,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384、434、467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繼彥共同犯、被告余星旺及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黃繼彥、諶敬錩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被告余星旺固不同意原告所請,然僅空言抗辯
,未檢附任何事證以佐(按:被告余星旺就上開不法行為於
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連帶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10,924元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10,924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10,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按:上開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
12日合法送達被告黃繼彥、余星旺、諶敬錩,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附民卷頁7、11、13)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4-基簡-14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