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聲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朱春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臺 中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處○○組組長,負責採購 業務,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第1 項第11款之公職人員。因○○國中辦理採購業務符合下述敘獎 資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先後於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6 日、109年10月27日發函(下合稱系爭三函文),請○○國中 依下列說明辦理敘獎(下合稱系爭三件獎勵案):1、因108 年度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榮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評為優等 ,請依權責對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 敘獎2名,各嘉獎1次(下稱系爭獎勵案一);2、請對108學 年度辨理採購業務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之業務人員,核予嘉 獎1次,每年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下稱系爭獎勵案 二);3、○○國中108年度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 體或庇護工廠生產物品及服務比率達50%以上,請對業務相 關執行人員依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標準敘獎,又○○國中1 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另增加嘉獎1次1人(下 稱系爭獎勵案三)。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系爭三函 文分別於:1、109年8月14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一 敘獎人員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處幹事王紫籃各嘉獎1次 ;2、109年8月27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二敘獎人員 為訴外人即○○處主任張文銘及被上訴人各嘉獎1次;3、109 年10月27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三敘獎人員為張文銘 、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另1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 於前1年度部分,建議訴外人即○○處前主任陳素梅嘉獎1次。 上開三簽呈,先後均經○○主任、人事主任簽核,最終並均經 ○○國中校長批准,而於109年11月9日、12日分別核發獎懲令 在案。嗣○○國中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 規定,於110年2月4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照案通過(非採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之程序)。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件獎 勵案具利害衝突,基於同一概括之意思決定,未自行迴避而 擬具上開三簽呈,屬一個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依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以111年2月10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 1110500054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立法院雖然在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作成前即已修正利衝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降低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而可降低個案處罰過苛之發生機率,但因為規範模式未變 ,仍然是一律裁罰一定金額以上罰鍰,而未設其他適當的調 整機制,或是區分不同的利益衝突情節規範不同的處置方法 (也可以包含勸導、告誡或採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仍未 能完全避免個案情輕法重而處罰過苛之可能。在個案認事用 法上,仍應注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必要時應就利衝 法上開規定作合憲性限縮解釋。比例原則本即係在解決利益 相衝突時應如何處置之憲法上原則,是否構成利衝法第5條 所定義之「利益衝突」,應納入比例原則意旨以為判斷。個 案上得否以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實際觀察公職 人員行為內容、所涉利益性質、所衍生衝突程度、行為時相 關主客觀環境、所涉相關基本權保障等,綜衡判斷所產生之 衝突形態,是否有施以罰鍰10萬元以上的處罰之必要,以有 效達成上開立法目的。如不符合上述者,即不應僅作形式上 的法律概念文義解釋操作,而為處罰。只有符合上述說明而 有必要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作為處罰手段,以有效遏阻貪污 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者,才是利衝法所規範的「利益衝突」 ,若未迴避也才得以處罰;未符合上述要件者,應認非利衝 法規範的「利益衝突」,而純屬機關內部管理之範疇。法務 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10305037860號函、109年2月7日 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附「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 行疑義說明」均係落實比例原則而作合憲性限縮解釋之例。 但不屬上開函釋所舉情形者,亦非可謂一定應予處罰。 ㈡、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並未就○○國中之人員組成及符合系 爭三件獎勵案資格之人員有誰、是否與被上訴人建議人選相 同、如果被上訴人須迴避應如何進行相關簽辦程序、被上訴 人就敘獎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等為調查,有未盡調查之瑕疵 。被上訴人是○○處○○組組長,即「物品之採購比價招標」之 第一線擬辦之主辦人員。觀諸系爭三函文所載內容,可知系 爭三件獎勵案均係有關採購、比價、招標之採購業務,被上 訴人為第一線採購主辦人員,依臺中市政府已有訂立臺中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 稱系爭獎懲要點),原則上是優先獎勵之對象。又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系爭三函文已指定敘獎種類、額度與對象,幾乎只 差未指名道姓而已。○○國中只有○○處幹事、○○組組長、○○處 主任及校長4人符合敘獎資格,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系爭三 函文所載條件,及系爭獎懲要點、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 標準之遵循規範,堪認被上訴人簽辦獎勵之裁量空間已微乎 其微。加上被上訴人簽呈均須經總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 校長三層審核,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可實質掌 控總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校長之意思決定,則經由層級 審核,如被上訴人建議有所不適當,上級人員亦可否決或變 更,而不至於產生重大之衝突。被上訴人所簽辦建議之獎勵 僅係平時考核之嘉獎,對於考績、升遷與獎金等不一定會產 生直接、必然之影響,仍需加計被上訴人其餘之功過及與同 組織內其餘人員比較始知結果,其所涉利益非鉅。復觀被上 訴人為第一線採購主辦人員,對採購辦理情形當最為瞭解, 由其就系爭三件獎勵案擬具獎勵建議進行簽辦,從機關人員 功能分配最適角度言,亦具有正當性、效率,應定性被上訴 人簽辦行為係合法的毛遂自薦行為。被上訴人簽辦行為應認 非屬利衝法第5條所規範之「利益衝突」,無同法第6條第1 項迴避規定之適用,不能以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 ,茲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已肯定利衝法現行規定合憲性,被 上訴人具利衝法公職人員身分,於其職務權限內,對特定個 案行政流程之起始環節有權向上陳核,自屬對該個案具有裁 量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利益不大、衝突也不大、裁量空 間甚微,可知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行為涉及利益、具利益衝 突、有裁量空間,卻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迴避未迴避之證 據外,未另提出具體偏頗事證,稱被上訴人簽辦行為合法, 與利衝法立法目的及利益衝突迴避制度意旨顯有牴觸,適用 法規已有不當。原判決又稱「獎勵僅係平時考核之嘉獎,對 於考績、升遷與獎金等不一定會產生直接、必然之影響,仍 需加計原告其餘之功過及與同組織內其餘人員比較始知結果 」,認「所涉利益非鉅」而與利衝法立法目的無涉,亦係架 空利益衝突迴避制度基本立法精神,適用法規自屬不當。原 判決理由以「意圖圖利自己」為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要件,顯 已混淆利衝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 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系爭簽辦行為非屬利衝法第5條所規範 之利益衝突,無同法第6條第1項迴避規定之適用,雖非無見 ,惟查: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按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 範圍如下:……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 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 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 主管人員。……」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 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 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 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 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 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 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 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2款規定:「公 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 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 。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第 1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4項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 (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 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違反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知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未自行迴避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㈡非財產上利益:1.涉及機關團 體人員考績、考核、獎懲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十萬元。」 2、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國中○○ 處○○組組長(原審卷第175頁、第243頁),負責採購業務( 原審卷第183頁),為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屬利衝法第2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公職人員。被上訴人有下列簽辦擬具獎勵 建議逕提報其本人獎勵之案件,且於公文流程均未自行迴避 : ⑴、關於系爭獎勵案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對於108年度 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依該函附件敘獎 人數及額度予以敘獎案,○○國中敘獎人數為2名,敘獎額度 為各嘉獎1次,若涉首長(含校長)敘獎部分,請於109年8 月25日前以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彙總,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另若涉主計人員敘獎部分,請 依規循主計系統辦理。餘教職員敘獎部分,請學校依規定本 權責核布。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擬具簽呈,建議敘獎人 員為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該簽呈依序陳核、會辦 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訴外人即校長張秋桂於109年8月 17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 ,並於109年11月12日獲得核發獎懲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109年8月13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68297號函、臺中市 政府各機關執行108年度辦理「機關綠色採購」建議獎勵額 度與人數分配表、109年8月14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12 日漢中人字第1090006122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13- 117頁、第161頁、第263頁)。 ⑵、關於系爭獎勵案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辦理108學年 度辨理採購業務滿一定期間且無採購缺失之業務人員敘獎案 ,來文已敘明教師兼行政職務者承辦採購業務,因係屬兼辦 性質,除本身教學任務外,須於課餘充實採購法專業知識及 能力,以預防採購缺失肇生,併肩負各校採購效率及品質之 成敗良窳,基於公平性考量,倘一定期限內均能圓滿完成學 校採購任務,促進學童福祉,應足認其表現允宜嘉勉,確有 獎勵之必要,因此,各校教師(含校長)承辦採購業務期間 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者,核予嘉獎1次,各校每年覈實獎勵採 購人員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另若涉學校首長敘獎情 形,請於109年9月8日前以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彙總,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餘教職員敘獎 部分,請學校依規定本權責核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27 日擬具簽呈,建議敘獎人員為張文銘及被上訴人各嘉獎1次 ,該簽呈依序陳核、會辦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校長張 秋桂於109年8月28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8月30 日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並於109年11月12日獲得核發獎 懲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26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 071593號函、109年8月27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12日漢 中人字第1090006118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75-179 頁、第271頁)。 ⑶、關於系爭獎勵案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對於108年度 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廠生產物品及 服務達50%以上敘獎案,來函提及請各學校依據108年度優先 採購比率敘獎標準,為業務相關執行人員辦理敘獎事宜;為 獎勵各學校推動優先採購,本年度另增加年度績效評比,各 學校有108年度採購績效優於前一年度之情形者,可增加嘉 獎1次1人,另若涉首長敘獎情形,請於109年11月17日前以 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秘書室彙總 ,移請人事室協助核敘,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餘教職員敘 獎部分,請各學校依規定本權責核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 月27日擬具簽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擬具簽呈,建 議敘獎人員為張文銘、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另因1 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建議陳素梅嘉獎1次,該 簽呈依序陳核、會辦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校長張秋桂 於109年10月28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10月29日 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並於109年11月9日獲得核發獎懲令 ,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0月27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92 988號函、109年10月27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9日漢中人 字第1090006022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81-187頁、 第281頁)。 3、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 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 事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擬具系爭三件獎勵案之簽呈並送 至○○主任張文銘、校長張秋桂陳核、批示,復將該簽呈存查 歸檔(原處分卷第115-117頁、第177-179頁、第183-185頁 ),其自身即為該獎勵案之擬具簽呈人、獲取利益人,對於 系爭三函文與後續承辦簽呈之完整流程即違規事實不能諉為 不知,被上訴人對於違規事實既有認識,猶未自行迴避而為 系爭簽辦行為,其具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堪予 認定。且被上訴人只需依照利衝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自行迴 避而由職務代理人簽辦簽呈即可,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國 中○○處○○組組長,負責採購業務,利衝法於89年7月12日制 定,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被上訴人為系爭簽 辦行為時(分別為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0 月27日),距離107年6月修正利衝法已有相當時日,且其既 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本對利衝法規範有所了解,自難認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即便被上訴人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所 懷疑,尚非不能諮詢上訴人(有權機關)解釋,故本件並無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因系爭3個獎勵案而 獲得嘉獎3次之利益,屬利衝法第4條規定之利益,其於簽辦 公文流程均未自行迴避,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認屬1個違法行為,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及法務部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 ,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僅係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簽辦建議名單供 長官知悉,是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程序,後續由人事單位辦 理初核及核定程序,非其業務,不知有利益衝突云云。惟查 , 1、按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89年7月12日制定公 布之利衝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 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 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對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 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 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 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 授權主管機關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 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立法目的之必要 手段(僅認為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萬元以上之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不予適用。),本號解釋同時認為現行利衝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降低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其修正理由「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 ,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與本號解釋意旨相符等語。可知 ,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已肯定利衝法關於「公職人員知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 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 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並對於違規者「 處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符合憲法意旨,法 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規定辦理。 2、再按利衝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係考量公職人 員因具有職權或職務影響力,於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關係 人之利益時,課予自行迴避義務以擔保程序客觀上之公正, 並以程序上之迴避不參與,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 疑,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 設計目的。又各級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者 ,以具有裁量權者即足,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者為必要, 至所謂具有裁量權,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 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 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 向上陳核等行為,因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約束力,均屬對該 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衝 突時,即應依法迴避。尚不得因實際上未曾或未為調整、退 回重擬,即認該公務人員無裁量空間而無庸自行迴避。 3、另依法務部109年2月7日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附之「 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略以: 項次 疑義態樣 說明 一 獎勵案建議簽辦流程中,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獎勵案件之簽辦公文上自行迴避 (一)按考績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3條前段「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獎懲亦為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二)獎勵案於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建議簽辦程序   獎勵案建議簽辦實務上多見相關活動或案件辦理結束後,由承辦單位簽報建議敘獎,獎勵案件常涉及機關多數單位及各職務層級人員共同績效表現,承辦單位(常同為簽辦建議單位)依據相關獎勵案件獎度及額度基準簽報擬具獎勵建議案,再提報考績委員會討論,如係同時就該項活動有功人員建議獎勵,而非單就適用本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所為之獎勵,且審酌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建議案簽陳僅係將該次活動辦理有功情形簽報機關長官知悉,為考績委員會平時考核獎懲初核之前置必要程序,則公職人員就該涉及本人之行政流程中未予迴避之核章行為,尚難謂有違本法遏阻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 …… (四)上開(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獎勵案於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建議簽辦程序適用疑義說明,如該獎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不適用之(意即建議簽辦程序仍應自行迴避);另除人事獎勵案外之其他本法第4條第2項之財產上利益及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亦不適用。 「獎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之建議簽辦程序」之自行迴避疑義 二 上級機關已來文指示獎勵案之人員及獎勵額度,機關公職人員是否仍應自行迴避 倘上級機關來文指示辦理獎勵案,且來文已指明應敘獎之人員姓名及敘獎額度,公職人員於獎勵案件相關流程中就獎勵對象及獎勵額度已無裁量空間,尚與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要件未符。   (原處分卷第365-368頁),該函之上開內容經核與本院前 所闡釋之利衝法規範意旨相符,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4、依行為時系爭獎懲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建立公平 機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各機關應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行政院與 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本 要點辦理獎懲案件,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 據及其具體事實。」第3點規定:「各機關應根據具體事實 ,本獎由下起原則、懲由上先之旨,公平覈實辦理獎懲案件 。」第5點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 應分別視其參與情形、貢獻程度,以及行為動機、所生損害 等事項,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並得視 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對 於承辦、監督業務,積極負責或改進工作方法,使工作順利 完成,有具體事蹟。2、執行職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 ,有具體事蹟。3、辦理各項區域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重大 專案性活動或業務競賽,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4、對 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5、連續代理職 務在四週以上未滿二十四週,負責盡職,成績優良。6、好 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7、拒受餽贈,有具體事 蹟。8、研提行政改革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9、辦理 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10、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 有具體優良事蹟。」第6點第1項規定:「主辦、協辦、督辦 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其獎勵應以主辦人員為優先,幕 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敘獎;對 涉及數機關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主辦機關為優先。」 第8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未全程參與業務或活動人員 ,應按參與時間及責任輕重酌予降低獎懲額度。」第11點第 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 具體事實及敘獎法令依據,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 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可 知在未指定敘獎人員姓名與額度時,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學校 公務人員於辦理嘉獎之獎懲業務時,應依上開原則辦理,亦 即表示敘獎公文承辦人員仍有依法裁量之空間。 5、查系爭三件獎勵案並未提報○○國中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確認 或初核,而是○○國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 項規定,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之110年2月4 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照案通過,並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4項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之 程序,有○○國中人事室主任黃慶中簽呈、○○國中110年度第2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285、288 、289頁),可知屬於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案件。 又系爭獎勵案一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請○○國中依權 責對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敘獎2名 ,各嘉獎1次;系爭獎勵案二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 請○○國中對108學年度辨理採購業務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之業 務人員,核予嘉獎1次,每年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 系爭獎勵案三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請○○國中對業務 相關執行人員依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標準敘獎,因○○國 中1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另增加嘉獎1次1人, 已如前述,可知雖是上級機關來文指示辦理獎勵案,但來文 並未指明應敘獎之人員姓名及敘獎額度,亦即公職人員於獎 勵案件相關流程中就獎勵對象及獎勵額度仍有裁量空間。 6、復依臺中市立各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處】,○○處○○ 組之決行權責共分為4層,即第四層承辦人、第三層組長、 第二層主任,第一層校長,會(協)辦單位依情形為各處室 不等,有該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83頁)。系爭三件獎勵 案均係涉及辦理○○處採購業務人員之敘獎,被上訴人為決行 權責第三層之擬辦人員,對於上述有參與○○處採購業務之4 層人員,於辦理敘獎簽呈之行政流程具有裁量權,其基於執 掌所作之建議,對於系爭三件獎勵案具影響力。被上訴人執 行其職務,既得因其作為直接、間接使其本人獲取嘉獎之利 益,則參照法務部109年2月7日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 附之「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關於「獎 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之建議簽辦程序」之項次二 所示,即符合利衝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要件,被上訴人為上 述簽辦行為時,即知該利益衝突情事,自應依利衝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自行迴避系爭三件獎勵案,其未依法自行迴避, 上訴人自得依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 。 7、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無法預測○○國中就系爭三件獎勵案之獎勵 採用考績會初核抑或是事後追認云云,查被上訴人是依系爭 三函文而辦理敘獎,其敘獎原因、人數與奬度皆已由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於函文中清楚敘明,而不是法務部109年2月7日 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附之「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 避執行疑義說明」項次一㈡所稱在活動或案件辦理結束後, 對於涉及機關多數單位及各職務層級人員共同績效表現,由 承辦單位依據相關獎勵案件獎度及額度基準簽報擬具獎勵建 議案,再提報考績委員會討論,亦非同時就該項活動有功人 員(不限於利衝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所為之獎勵,需經 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建議案,簽陳僅係將該次活動辦理有 功情形簽報機關長官知悉,為考績委員會平時考核獎懲初核 之前置必要程序。是被上訴人之簽辦敘獎案本就不是依循考 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辦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系爭簽辦行為 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 8、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肯定107年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 合憲性,已如前述,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範 圍為「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原 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額 ,核與比例原則相符,被上訴人就上開爭議於原審之主張( 原審卷第356-363頁)均無可採。原判決認為利衝法雖經修 正,卻仍無法完全避免個案情輕法重處罰過苛之可能,個案 上應實際觀察公職人員行為內容、所涉利益性質、所衍生衝 突程度、行為時相關主客觀環境、所涉相關基本權保障等, 綜衡判斷所產生之衝突形態,是否有施以罰鍰10萬元以上的 處罰之必要,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者,才是 利衝法所規範的利益衝突,若未迴避才得以處罰,始能避免 違憲,進而誤認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並未就○○國中之人員組 成及符合系爭三件獎勵案資格之人員有誰、是否與原告建議 人選相同、如果原告須迴避應如何進行相關簽辦程序、原告 就敘獎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為調查而有未盡調查之瑕疵云云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爭點業經兩造於原 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 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3-簡上-118-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吳秀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 段95巷與景豐街4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構成「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 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經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許○○之行向為幹線道,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行向為支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審 酌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佐以卷附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損,許○○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損等情(北院卷第161頁),可 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時,並未暫 停待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之系爭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 致生碰撞,訴外人許○○因而受傷,則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㈡經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知 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未確實將系爭汽車暫停,確認 視界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在緩速前行時亦應待有路權之 幹線道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案發時雖 為夜間,但仍視線良好,系爭汽車左方亦無遮蔽物,上訴人 未確認幹線道是否仍有車通行,仍執意前行,致發現第二台 左側機車即訴外人許○○之機車自左側幹線道駛來時,不及煞 車而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並未確實依現場道路狀況、於駛 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 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直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 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 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並無以先進入路 口車輛有優先通行權而轉移免除其對於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 務,是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 至於訴外人許○○車速是否過快等節,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 任比例分配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違規責任無涉。  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 111年1月20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3月 3日方開立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並非員警現場 填製交付上訴人,自非屬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自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駕駛於該巷停止 線前暫停,其左側視線將因建物及轉角路邊停放之車輛遮蔽 ,而無法看到自興豐街48巷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車輛,上訴人 需透過左右兩側圓形反光鏡,或將系爭汽車減速緩慢行駛至 系爭路口前區察看,以確認能否安全通行,原判決如確有究 查,即不會逕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將系爭汽車暫 停,而以緩速前進之行為為故意違規。  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為支、幹線道車均在其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已認定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時,確有將 系爭汽車暫停以待幹線道右側駛來之藍色機車先行,則上訴 人確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訴外人 許○○之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欲繞至系爭汽車前方,始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機車為已逆向而未行駛於其應遵行 之車道中,非屬有路權之幹線道車,上訴人並無停等讓車之 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述此爭點,原審未予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㈢再以,案發當時為夜間有雨,視線不良,此由採證光碟顯示 上訴人當時有使用雨刷可證,駕駛座左側視窗確因累積雨滴 而視線不良,加以當時為夜間,照明昏暗,上訴人因系爭路 口左側住宅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左側來車視線,致需緩速行 車進入系爭路口,始易察看左側有無來車,並隨時為停讓之 準備,惟因當時夜間有雨,視線上無法查知33.33公尺外有 機車駛來,故而判斷可安全通行該路口,上訴人實已善盡行 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且就上訴人提出之主張 未予調查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就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 通裁決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 因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判決因處罰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非當場舉發之案件無庸記違 規點數,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 之部分。是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將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聲明仍求為廢棄,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違規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有明文。而「停 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 通阻塞。……。」「『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3條第1項前段及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 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 能續為通行之謂,是以,支線道車輛行駛於設有標線之支線 道,應依標線之指示駕駛,遇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 前有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停暫停車輛,確 認幹線道已無他車而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再開,而非暫停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始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應予停讓 ;惟如幹線道車及支線道車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路權之判斷 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即便 支線道車輛先行進入路口,亦不因此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得以 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  3.經查,興隆路2段95巷為支線道,景豐街48巷為幹線道,上 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興隆路2 段95巷口時,並未於支線道停止線前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 有無他車通過,俟安全無虞時始續為通行,而係煞車緩速行 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因幹線道景豐街48巷有藍色機車自上 訴人右方駛來,上訴人乃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中央停等該藍色 機車駛離後(影片時間08:15:55),上訴人方繼續駕駛系 爭汽車前行,惟旋與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影片時間08:15:57),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 及許○○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前方發生車損,訴外人許○○受傷, 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情,業經前審及原審當庭進行勘驗 ,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逆向而已非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幹線 道車、當時夜間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故視線不良,難 以看見距其約33.33公尺遠之系爭機車駛來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 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 為通行之謂,且車輛駕駛人應依循設置之標線,於設置有停 止線及「停」標字之支線道路口應暫停其車輛,俟有路權之 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而非謂可先減速緩 行,行駛至不得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區域時,始於該區 域停等以盡其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是否得以安全通行之注 意義務,更無從以支線道車輛優先進入路口即可取得優先通 行權而得以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支 線道車即便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有注意幹線道來車,待有路權之他車 通過且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義務。  ⑵依前判決及原判決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顯 示,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系爭汽車,俟確認 幹線道景豐街48巷左右確無來車、已可安全通行後,始續為 通行,而僅以採煞車緩速前行,雖然於系爭路口中央網狀線 停讓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通過,卻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景豐 街48巷之系爭機車,則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原判決據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 人罰鍰600元之部分,並無違誤。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未調查訴外人許○○是否逆向、當時夜間 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致視線不佳,是否無從注意系爭 機車而為禮讓云云,惟由前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6行可知, 訴外人許○○因見到系爭汽車停下故而直行,發現危害時距離 系爭汽車約1至2公尺,並左閃一點點,是以,訴外人許○○並 非逆向行駛,而係上訴人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許○○ 為閃避系爭汽車始向左偏駛,上開事實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其已提出之有利主張為調查乙節,即無 可採。  ⑷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已於勘驗筆 錄敘明,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原判決第7頁第23、24 行),且上訴人為停等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而將系爭汽車 暫停於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自無可能有建築物或路旁停 放之車輛遮蔽其視線之可能;再以,事發當時既然下雨,左 右車窗應同樣都有積水,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既然 能看到右方有藍色機車駛來而停等,應足認當時之天雨、燈 光及車窗積水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觀察左右有無來車;系爭 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既無任何建物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上訴 人之視線,上訴人僅注意到其右方有來車而漏未觀察其左方 幹線道有無來車,未禮讓幹線道來車而先行,則上訴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天雨、燈光及車窗積水而難以 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云云,實難採憑。  ㈢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即屬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 及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依行政罰法 第5條及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意旨猶求為撤銷,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亦應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6-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洪淑月 ( 被 告 黃繼彥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被告黃 繼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余星旺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被告諶敬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繼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余星旺則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以被 告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為由,仲介被告諶敬錩 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黃繼彥。而被告諶敬錩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 後,即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 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31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924元至訴外人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300,058元再於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經轉匯至系爭 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0,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被告余星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繼彥、諶敬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07、384、434、46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 有原告於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受騙部分 ,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384、434、467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繼彥共同犯、被告余星旺及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黃繼彥、諶敬錩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被告余星旺固不同意原告所請,然僅空言抗辯 ,未檢附任何事證以佐(按:被告余星旺就上開不法行為於 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連帶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10,924元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10,924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10,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按:上開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 12日合法送達被告黃繼彥、余星旺、諶敬錩,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附民卷頁7、11、13)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4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國士 (住所詳卷)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 「48,0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8日前之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 16日起透過FB與原告取得聯繫,原告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9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48,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63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於警詢之指 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 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 6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 損害48,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48,000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33-202503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勛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譽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 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 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 判決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故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15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 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 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3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33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鍾○偉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明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之抗辯,援引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慧玲交往期間碰面次數不多,大多是在 其住所樓下公園,大概僅出遊3、4次,雖有親吻擁抱,但 僅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 (二)民法親屬編關於婚姻契約內涵之條文,乃侵權行為法則之 特別規定、民法第1056條第2項關於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 賠償之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規定優先適用,加以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夫妻互負貞操義務之依據,縱 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 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權,則上訴人與潘慧玲合意性交, 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三)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准許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亦金額過高;況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應由上訴人與潘慧玲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引用原判決第 2頁第12行至第18行所載。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與潘慧玲交往之情形,兼衡被 上訴人與潘慧玲之婚齡、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 狀,認以25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 決意旨,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查:   1.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歸結為: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款、第1056條所規範者乃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 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貞操義務、貞操權、配偶 性器官排他使用權之依據;⑶縱認配偶應互負貞操義務, 貞操權之位階亦應低於性自主決定權云云。   2.然而,上訴人的抗辯,顯然誤解了法律:    ⑴我國法不採類似法國法的侵權行為責任補充性原則,契 約責任並非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前者亦不排除後 者之適用;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為裁判 離婚事由,離婚不是損害賠償,也不排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另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範裁判離婚 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而配偶權之侵害是裁判離婚的原因 ,不是裁判離婚的那個裁判,與民法第184條不生競合 之問題。    ⑵配偶權受民法保障,此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配偶權旨在保障婚姻關係,而婚姻不是只有性而已, 所以侵害配偶權之樣態本不限於婚姻外的性行為。上訴 人將配偶權窄化為貞操權,進而將婚姻窄化為性,據以 否定配偶權之概念,顯屬無據。    ⑶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 第696號解釋參照),配偶權確受憲法保障,且與性自 主決定權並無位階高低之分。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 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潘慧玲應與上訴人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云云,惟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求償,不及於潘慧玲,於 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此金額範圍內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31

TYDV-113-簡上-384-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冀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另向提存所辦理罰鍰新臺幣8萬元之擔保提存,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 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均廢棄。⑵兩造對於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若需因故改變,應優先自行協調或透過社福單位協 助,如遇無法協議之情形,再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家上字第195號判決第16頁內容二、(二)、1.及二、(二)、2 .及第17頁三、(二)之相關內容及原則,由訴訟裁定之,俾 以遵循,以減少司法資源與糾紛。二、備位聲明:罰鍰部分 降低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 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另原告業經本院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第1項所指濫訴,前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其8萬元 罰鍰,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外,並應就 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部分供擔保,所提上訴方為適法。是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3-桃小-1860-2025033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文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76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 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及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未於上訴狀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機關名稱及代表人、 上訴之聲明,亦未於上訴狀上簽名,其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機 關名稱及代表人」、「上訴狀簽名」及「上訴聲明」,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31

TPTA-113-交-767-2025033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陳櫻珍 被 上訴人 陳勝榮 視同上訴人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視同上訴人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中棋 陳顧素雲 陳振卿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秋霞 陳蕙文 陳惠萱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原名: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視同上訴人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地政士(即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4萬1,264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1,024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陳勝榮起訴時因分割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下同)334萬1,264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至 3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0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1-訴-411-20250331-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林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傅俊傑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5萬5,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218元;如非就 原審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並如數繳納,逾 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2-訴-271-202503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