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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劉華烜 劉張寶 劉壬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七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翊仁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編號986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 986-3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舖 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判命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分稱之)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粉紅色(路寬5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行。二、被 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頁15);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一、請判命原告就系爭98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9日東土測字第123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下稱附圖)所示4.1米 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68.25平方公尺)及同區段986-3地號 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與系爭9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告 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 行。二、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舖設道路,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頁502- 503),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8地號   土地)為原告劉華烜(下稱劉華烜)所有;同區段98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89地號土地)為原告劉張寶(下稱劉張寶   )所有;同區段9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8地號土地,與系   爭988地號土地、系爭9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為原   告劉壬煉(下稱劉壬煉,與劉華烜、劉張寶合稱原告)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向來均經   由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區段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7地號   土地)銜接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現有通 路(即分割前986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986-2地號土地,復 因合併分割增加986-3地號土地),與豐勢路471巷相連通以 至公路。惟被告日前向原告表示禁止原告繼續通行上開現有 道路,只願意提供系爭986-2地號土地3公尺寬、系爭986地 號土地1公尺寬之道路供原告通行。為能有效利用系爭原告 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長年於上開既有道路對面經營工廠,且同樣以豐勢路4 71巷作為對外之出入口,則被告就其前手將分割前986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部分土地供原告家族通行使用乙節 應有所認識,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 承受前手同意原告使用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部分土地作為通 路之拘束。惟原告基於睦鄰意願,及參以系爭原告土地均屬 甲種建築用地,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 條第1項規定,五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所需淨寬 度需4.1米,復考量系爭原告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 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主張以如附圖編號986⑴(面 積68.25平方公尺)、986-3所示通行方案,應屬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與方法。縱認此方案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則請鈞院依職權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供原告通行,以 解決系爭原告土地袋地通行之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判命原告就系爭9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 4.1米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68.25平方公尺)及系爭986-3 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 行;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舖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原告土地均係由重測前社寮角段梅子樹腳小段310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自應先尋求其母地號範圍通行,迨原母地號   土地未能接鄰道路通行時,方尋求毗鄰母地號土地之周鄰地   之損害鄰地最小方法及處所對外聯絡通行。故系爭原告土地   應以「原母地號範圍」中最接近外面之通行道路之位置,再   通行週鄰地以銜接外面之通行道路。  ㈡倘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亦可經由系爭998地號土地所毗 鄰之同區段984-2、984地號土地銜接同區段983地號土地上 之水泥橋,而銜接原告所稱之豐勢路471巷。  ㈢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將造成被告所有986地號土地於北側靠近98 6-3地號土地部分呈現多角曲折之地形,不利被告日後於986 地號土地建築開發,且完全不提供原告所有之土地供通行使 用,而要通行他人土地,並不可採。另如有救護需求,消防 車可在現場直接拉水線,並無原告所稱道路寬有需4.1公尺 之必要。  ㈣倘認原告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權利,被告所有之系爭986地 號土地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係指定附圖黃色標示之板橋位置 ,而該板橋位置依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以足以供 原告通行之用,故應以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即如 附圖所示B方案之3米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3.0平方公尺) 、986-3(面積35.11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又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其毗鄰之984-2、984-3 、985-2、985-6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 且經被告申請為通行時,經國有財產署函覆同意通行,若原 告抗辯三米路寬不足為通行,亦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毗鄰之984-2、9 84-3、985-2、985-6地號土地,以滿足其通行之需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 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路通行被告 所有上開986⑴、986-3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之附圖所示A方案之 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原告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範 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 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空拍圖為佐(本院 卷頁21-54),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 院卷頁451-469),又其主張同地段98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及系爭原告劉壬煉所有998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為原告劉壬煉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查(本院卷頁445-448、455-470、514-519),自堪信 為實。而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之前手管性家族所有之土地均 有三合院,嗣因921地震倒塌後,管姓家族因知原告有通行 需要,而於986地號土地分割出986-1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 之後管姓家族將986、986-1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又將 986、986-1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986-2、986-3地號土地 之事,及提出劉氏族譜、字據等為佐(本院卷頁429-431) ;而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12日函復稱「986 地號土地於97年辦理法院囑託共有物分割案件測量,後於97 年分割增加896-1地號土地,又於112年與986-1地號土地合 併後分割增加986-2地號土地……於113年與986-2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增加986-3地號土地……」之情,及檢附本院函文、現 場囑託事項紀錄表測出986地號土地沿道路測出1/7面積(0. 025735公頃)、複丈成果圖及申請辦理合併、分割、複丈等 資料屬實可稽(本院卷頁357-371、512),並被告在現場勘 驗時陳稱986-2地號土地已合併至986-3地號土地,且經地政 人員到場陳明明確(本院卷頁456),以及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於113年12月27日函復稱986-2地號土地業已於113年5 月合併至986地號土地之事(本院卷頁483),以上可知被告 所有986地號土地確有上開分割、合併再分割之事實,合先 敘明。  ⒉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同意其等通行原986-1地號土地之 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關 於986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管鑫棠等人成立和解筆錄,就 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57.35平方公尺(即之後之 986-1地號土地)分歸管文鋒、管宏福及管文湧(下稱該案 之被告等)各按應有部分1/3保持共有,及該案之被告管文 湧在勘驗時陳稱其等「所分到土地後方」,倘有礙豐勢路47 1巷10號住戶之通行,願無條件提供「適當土地」供該戶正 常通行使用之情,此經調閱該卷證查核無訛,故可知管文湧 固有同意在986-1地土地後方提供適當土地供豐勢路471巷10 號住戶即原告劉壬煉通行使用。但因嗣98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管鑫棠、管棋勰、管演城等人(含管健仲、管啟旭繼承自 管德芳)及98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淑惠、管淑技、管樁 棠、管健棠等人(自原所有權人管文鋒、管宏福及管文湧處 經判決移轉所有權取得)於111年12月28日將上開土地出賣 予被告時,並未有管文湧所稱同意在986-1地土地後方提供 適當土地供豐勢路471巷10號住戶通行之約定及記載,有該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986、986-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頁543-545、563 -596);且臺中市○○區○○於000○0○00○○○○○○地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簡圖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頁355),而其說 明紅色部分(即本件原告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部分 )查無相關開闢養護紀錄,另經電話詢問當地里長表示,該 紅色部分(板橋後)非屬公所鋪設養護之路段等內容(本院 卷頁353),此亦有該所於113年9月30日函覆986地號土地東 北側道路位置現況資料(含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896 地號土地基地內及東北側道路圖面著色部分非屬本局套繪有 案之現有巷道)及現場照片等可參(本院卷頁381-390); 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即設置在986地號土地對面,有知 悉原告等通行986地號土地之事,亦尚未足認其對986、986- 3土地號土地有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權利。  ⒊又被告辯述系爭原告土地應自原母地號土地尋找對外聯絡通 行道路,以損害鄰地最小方法為之等詞,且以土地登記謄本 資料、異動索引等製作附表供參(本院卷頁137-312、409) ,而本院審查其中系爭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間,因係自同 一前地號310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固 得主張相互通行使用;惟系爭原告土地之前地號310土地所 毗鄰之984、984-2土地分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而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函稱同地 段984地號現作為本處轄管溝渠「第二小組第二輪區4給水」 及其巡水通路使用,不適合供作一般民眾通行使用,現況無 出租或提供民眾、公司法人使用情形等內容,及現場照片、 地籍圖可佐(本院卷頁411-413),已見系爭原告土地性質 上核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係屬有據。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方案,而被告除為上開抗辯外 ,陳稱倘需通行,應依B方案之通行方案,及依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國財署申請通行毗鄰同地段 984-2、984-3、985-2、985-6地號土地等詞;而依本院勘驗 結果「471巷10號房屋坐落998地號土地,該房屋前面土地即 987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及鋪設水泥路面供該附近住戶通 行使用,該房屋右側緊鄰989地號土地,其上搭建一層鐵皮 屋,有人居住,另988地號土地上有雜草及樹木,部分土地 放置一個貨櫃屋,亦有人使用」(本院卷頁457),及承上㈡ ⒊所述,系爭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間因係自同一前地號310 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得主張相互通 行使用之情,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道路除使用 被告所有986-3地號土地外,尚須通行986⑴部分之土地,除 未相互通行自同一前地號310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原告劉壬 煉所有998地號土地外,亦非屬對周圍地即被告所有986、98 6-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首揭說明,無從採 認屬適合之通行方案。  ⒉再查系爭原告土地之甲種建築臨接道路之適法性部分,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系爭原告土地及被告所有986地號 土地尚無本局建造執照套繪現有巷道資料,有關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時,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0條第3項規定者(即建築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 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及檢送986、9 86-2地號土地之定建築線資料可參(本院卷頁393-405); 並酌以被告提出其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 向國財署申請同意通行同地段984-2、984-3、985-2、985-6 地號土地計4.58平方公尺土地在案之函文、切結書及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建築線等(本院卷頁547-551),足知 被告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毗鄰之國財署所有984-2、984 -3、985-2、985-6地號土地均可申請同意通行及指定建築線 之用;且自附圖所示亦知原告等通行B方案併可連結該等土 地,以通行至附圖所示黃色線之板橋位置,而該板橋係鋼筋 水泥板,橋樑下方為排水溝渠,該板橋係供系爭土地上住戶 對外通往豐勢路唯一道路使用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 院卷頁457);是據上,系爭原告土地在申請建築線時,或 可免臨接道路、或可向國財署申請通行毗鄰之984-2地號等 土地以指定建築線,及申請使用通行國財署所有984-2、984 -3等地號土地,加計B方案之3公尺通行道路,其寬度亦有5 公尺,已符合原告所主張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第2條第1項消防車輛救災所需淨寬度4.1公尺之規定。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之道路約長度4、50公尺,即自系爭原 告土地行經同地段987,至被告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之 詞,但依附圖所示B方案面寬3公尺之通行道路,其長度約10 公尺或10公尺餘,參以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建築基地內私設通 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為3公尺之規定, 應認被告主張通行之B方案面寬3公尺道路,尚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且衡以附圖所示B方案之通行道路聯結可申請同意 使用之上開國財署土地,係使用鄰地即被告所有986-3地號 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及986地號土地⑴面積3平方公尺 ,相較於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道路,即被告所有9 86-3地號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及986地號土地⑴面積6 8.25平方公尺,通行鄰地之面積較小堪認被告抗辯主張附圖 所示B方案之行方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現狀及附近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相關位置、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用情形、利害得失等因素考量,係屬通行系爭土地所 必要範圍之處所及方法;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道路即通行地所受損害,容得請求支 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件原 告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依照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係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上開986、98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編號986 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986-3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 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係防禦自身利益,屬防衛其等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582-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李宗益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潘毅 賴昭良 潘奕臣 潘盈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 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應將戶籍自前項所示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 三、被告各應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8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前項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搬遷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潘奕臣 、潘盈君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辨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自113 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給付原告10,361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變 更第2、3項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22頁),核原 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潘周淑敏所有,經潘周淑敏 於112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伯宜,林 伯宜並有出售之權利,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與林伯宜就系爭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24日辦妥建物、土 地移轉登記,原告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經 被告無權占用,並有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設籍其中 ,經原告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經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遷騰空交還 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58,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 現值103,600元;申報地價57,760元×170平方公尺×1/4=2,45 4,800元;103,600元+2,454,800元=2,558,400元),則原告 每月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320元(計算 式:2,558,400元×10%÷12=21,3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賴昭良、潘奕臣、 潘盈君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自113年 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連帶給付原告21,320元,並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潘周淑敏為被告潘毅之母親,被告潘毅、賴昭良婚後自73年2 月8日後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並於此生育被告潘奕臣 、潘盈君,居住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有線 電視費均為潘毅負責處理,並由其負責裝潢、修繕。潘周淑 敏竟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迂迴信託予林伯宜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潘周淑敏年事已高,不諳法令,實 無可能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第三人,再將系爭房地賤賣。信託 登記並非出於潘周淑敏之本意,且林伯宜就系爭房地信託登 記之權利價值金額僅有10萬元,卻得處分市值1,450萬元之 系爭房地,林伯宜之信託處分行為顯逾越信託授權金額,依 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信託行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未曾進屋查看,有違常情,原告 與林伯宜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從而,原告並 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㈡潘周淑敏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同意被告潘毅、賴 昭良婚後自73年居住並遷入戶籍迄今,並賴以為共同居住養 兒育女之住所,被告與潘周淑敏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以被告潘 毅、賴昭良婚後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目前系爭 房地仍由被告使用,被告自屬有權占用。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 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及被告賴昭良 、潘奕臣、潘盈君將戶籍遷出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 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 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 房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 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 所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 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 利,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⒉查被告雖以潘周淑敏前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林伯宜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以及原告與林伯宜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為由,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潘周淑敏, 而非原告等語。然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 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9、43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 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被告尚不得否認原告之所有權。  ⒊查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 盈君將戶籍設於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被告雖抗辯其與潘周淑 敏間,存在以被告潘毅、賴昭良婚後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目前系爭房地並為被告所使用,則借貸之目 的即未達完畢等語。然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本無從執其與潘 周淑敏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用, 是縱認被告與潘周淑敏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對抗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搬遷騰 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將其等戶 籍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況且,暫不論父母提供其所有房屋供子女及其配偶等家人居 住,是否可逕謂有以子女「養兒育女為目的」而為使用借貸 之意思,被告潘敏、賴昭良之子女即被告潘奕臣、潘盈君分 別為75、77年次,早已成年,縱依被告所辯稱之借貸目的( 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已使用完畢,而 應返還房屋。是被告辯稱其與潘周淑敏間現仍有使用借貸關 係,亦屬有疑。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 房地(即113年5月24日)後之113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 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於 62年4月建築完成,屋齡約50年,共4層,位處第4層,面積 為92.55平方公尺,地處臺北市繁華地段,交通、生活機能 佳,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 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 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為適當。而依原告提出 之113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3,600元(本 院卷第57頁),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760元(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1,44 0,022元(計算式:57,760元×面積170㎡×權利範圍1/4+103,6 00元=2,558,4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9,188元(2,558,400元×9%÷12個月=19,18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 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原告對被告4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源 於系爭房地遭被告4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給付目的核屬同一 ,惟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前開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 ⒋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給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參照民法第439條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次月25 日支付之,被告若屆期未給付,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 19,1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即訴之聲明第3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31

TPDV-113-重訴-102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吳金誠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羅秀環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買賣(下稱系 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 被告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商銀)亦為被告邱佳霖之債權人,堪認如本件 認定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且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告邱佳霖之財 產因而增加,彰化商銀對被告邱佳霖之債權受償可能亦因而 提升,是彰化商銀既可能因本件訴訟受上開影響,足認於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彰化商銀於114年2月18日具狀 請求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邱明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霖、訴外人劉士豪、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上開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對伊積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旺榮利公司自109年9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款本金金額為8,230萬元,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伊本金7,438萬5,800元(下稱系爭借款),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邱佳霖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竟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形式上之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秀惠,然廖秀惠未提出存款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又未見邱佳霖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足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廖秀惠無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佳霖怠於請求廖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保全伊對邱佳霖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真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邱佳霖名下已無充足財產可供清償對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而廖秀惠無充足金錢可購買系爭土地,僅係配合邱佳霖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可知係明知且配合邱佳霖脫產,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廖秀惠:系爭土地為廖家祖產,伊因而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 買系爭土地,且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40萬元、號碼AY000000 0號、發票日113年3月7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及票面金 額360萬元、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3月20日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B)予邱佳霖以支付價金,並均經邱佳霖於113 年3月21日兌現,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伊亦非配 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間議定系爭買賣之時程迅速,且 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之日晚於系爭移轉登記,異於一般 交易流程,又系爭買賣價金雖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然 與同區域相鄰土地之市價相距甚遠,系爭買賣是否為真,顯 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旺榮利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438萬5,800元之系爭 借款債務,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於1億5,0 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邱佳霖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有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149至181 頁、第197至203頁),且為原告及廖秀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廖 秀惠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得否代位邱佳霖請求回復名下財 產以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償,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因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存否不明而受危害,且此存否不明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 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範,是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既為廖秀惠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間於113年3月7日成立系爭買賣,因而於113年3月 18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移轉 登記之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第215 至223頁、第321至323頁),且廖秀惠已交付與前揭契約所 載價金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A、B予邱佳霖,並經邱佳霖於11 3年3月21日兌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間確有成立 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廖秀惠未提出存款 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等語,然查系爭支票A 、B係由廖秀惠簽發並經兌現,自係由廖秀惠之帳戶中支應 相應金額,至廖秀惠帳戶中原有存款之來源,此乃廖秀惠個 人財產隱私,況廖秀惠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 ,另有租金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難認廖秀惠無實際交付系爭買 賣價金之能力或行為。原告另主張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 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填載之交易人與存戶關係、資金來 源與系爭買賣標的不符等語,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113 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264號函覆之交易資料 固在「交易人與存戶關係」欄記載「買賣房屋」,在「資金 來源」欄記載「賣方(賣房子)」(見本院卷第268頁), 然此僅為銀行行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對邱佳霖進行關懷詢問所 得之回應,邱佳霖斯時之答覆縱非精準,亦無從逕認被告間 並無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復主張未見邱佳霖 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等語,此亦屬 邱佳霖名下有無其他資產之問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買 賣及移轉登記無涉。至被告間就系爭買賣約定之交易內容、 履約期程,此乃被告之契約自由,況土地買賣價金何時支付 、產權何時移轉本無一定,又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約為每 平方公尺5,273元【計算式:400萬元÷﹝(1334.72+650.98+5 027.45+737+96.47+111.04+56+75+34+42.95+13.24+247.69+ 980.2+332.69+156.5+2.97+15.1+3.48+340.21+907.52+20.0 1+61.08+884.48+7)平方公尺÷16﹞=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已高於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500元,縱未及鄰近土地之交易實價(見本院卷第391頁), 衡以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另就交易價格為折讓,亦與常情無 違,自不足以此推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此外 ,原告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不存在,廖秀惠即有權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自亦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節,既為廖秀惠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邱佳霖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 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買賣 及移轉登記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然系爭買賣及移 轉登記既為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仍需廖秀惠亦明知該等行為 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原告方得訴請撤銷之。惟原告主張廖 秀惠無足夠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尚無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據此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之 上開債權而配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自無從逕信為真。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聲請調閱廖秀惠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全部帳戶自1 13年1月至4月間之交易明細,以查明廖秀惠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之資金來源。惟查廖秀惠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A 、B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其名下尚有複數房屋之資產,且有 出租收入,尚非毫無資力之人等情,俱如前述,況廖秀惠如 何籌措系爭買賣價金,本屬其交易自由,原告並未釋明廖秀 惠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來源與邱佳霖有關,應認係摸索證明 ,是此部分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25-03-31

TPDV-113-訴-500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錡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宋定杰(原名宋朋峰、宋晟瑋) 宋惠緁(原名宋沛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溫聖憲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被 告 呂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錡共同犯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宋定杰共同犯附表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宋惠緁共同犯附表C所示之罪,處如附表C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呂宗翰共同犯附表D編號一至二;又犯附表D編號三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D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D編號一至二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宗翰幫助犯附表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秉錡前係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銀行)員工,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12月7日間任職滙豐銀 行中山分行房貸業務部,且於103年3月1日起擔任該部門經 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並於貸款流程中 負責尋找客戶、初步審核貸款資料,並於總行審查部審核通 過後自行或交辦其餘業務員製作貸款合約,通知客戶辦理對 保等業務。宋定杰於99年間為鉅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5月19日設立登記,102年8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鉅豐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後於均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均晟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呂宗翰於99至102年間在 鉅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其後至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為宋定杰 之前同事及友人;宋惠緁為宋定杰胞妹;另呂宗翰為信義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房仲經紀人,亦為楊秉錡 友人。 二、又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均明知授信戶申請不動產貸款案件時,個人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等節對於銀行核准與否及貸款額度之重要性,意即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均屬核貸與否之判斷因素,然楊秉錡因有資金需求,為求個人業績並額外賺取辦理申貸業務之不法報酬,乃委由呂宗翰媒介有以不當方式申貸需求之相關客戶予其,再由楊秉錡朋分所受利益予呂宗翰。適宋定杰、呂宗翰均因擔任房仲業務且個人債信不佳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購入不動產,然均擬以人頭買入不動產後向銀行申辦超額貸款,而後出售不動產賺取價差以牟利,呂宗翰即居間介紹楊秉錡認識宋定杰、呂宗翰。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呂宗翰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宋定杰因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而得知悉具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 ,擬購買後出售獲利,然因其個人債信不佳等因素,知倘以 其個人名義購買勢必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申請,且其資金亦 有不足,適楊秉錡存有上開資金需求及業績壓力,而呂宗翰 均知悉渠等各自所需,亦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介紹渠 等認識以進行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宋定杰墊 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之資力,以向滙豐 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楊秉錡因此向宋定杰收取「手續費」以為報 酬。其方式為: 宋定杰徵得其母親李麗芳及友人吳又怡胞弟王春田之同意分別擔 任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 人,又宋定杰雖於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賣方洽談時,即 知悉該二房屋均存有傾斜問題而另有折讓款項,是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2「實際價額」欄所示,買賣雙方復因此 簽立折讓協議書,然為提 高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僅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申貸文件送交楊秉錡。而楊秉錡雖知悉李麗芳、王春田並非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且宋定杰有上開墊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事,然仍持相關文件辦 理申貸手續,甚且因李麗芳、王春田之個人資力恐無法通過銀行 授信,即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稅清單)之公文 書上載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2「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 自行製作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買賣之「Mortgage Loan Document Checklist」(下稱抵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其已取得正確之 所得稅繳納證明等文件,另於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填載 不實之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填載經宋定杰 墊高之附表一編號1「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金額 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 核貸金額,其後於業務員欄位(即A/O)簽名表示同意,再往上 呈予斯時之主管簽核;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楊秉錡則指示不 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上載不實年薪之王 春田綜合所得稅清單,製作抵押貸款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 利率檢核表,另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即S/H)簽名表示同意。 其後上開附表一編號1、2相關申貸文件均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 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 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分別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2「 貸款金額」欄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其後分別經李麗芳、吳又怡領取 後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人頭 報酬予吳又怡。宋定杰於順利貸得款項後,即依約將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約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以現金委由不知 情之楊秉錡部屬梁文溢交付楊秉錡以為酬謝,楊秉錡則另行給付 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其後,因宋定杰復尋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交易,認有 利可圖,再委請呂宗翰聯繫楊秉錡以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呂 宗翰又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居間傳達上 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而楊秉錡、宋定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順利核貸後, 食髓知味,經呂宗翰從中聯絡後,其二人又基於共同行使變 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 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同由宋定杰墊高不動產買賣價 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資力,於申貸完成後宋定杰再 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其方式為:宋定杰徵得友人林韋 政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 及名義借款人,經林韋政授權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實際 價額」為1,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宋定杰為提 高貸款授信額度以取得所需款項,未經林韋政授權即以不詳 方式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價額」為1,600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而偽造此一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將相關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 錡雖知悉林韋政並非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實際買受人, 且宋定杰有墊高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 然仍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林韋政之個人資力恐無 法通過授信,其又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林韋政臺 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任職公司, 與薪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3「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 並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再由宋定杰轉知林韋政以利其回答銀 行徵信照會。楊秉錡並指示不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上開不 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林韋政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押貸款文件 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復填載借款 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附表一編號 3所示「契約價額」計算核貸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 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 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其後上開相關申貸文件經楊秉 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 貸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公司履約保證 專戶,再經林韋政領取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20萬 元之人頭報酬予林韋政。然因宋定杰認貸款金額未達預期, 乃未依原約定給付以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僅委由梁 文溢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予楊秉錡,楊秉錡則另行給 付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㈢、附表一編號4、5 1、爾後,宋定杰、呂宗翰因從事房仲業務知悉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急切賣屋之需求,復經由呂宗翰基於 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再行媒介渠等進行 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與楊秉錡、宋定杰、呂宗 翰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基於共同行使變造 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不動產墊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 人頭買方資力,同於申貸完成後再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 ,其方式為:宋定杰、呂宗翰原分別徵得宋定杰胞妹宋惠緁 配偶之父陳穎松、李彥樓各自擔任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 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渠等即告知呂宗翰 上開資訊,再由呂宗翰轉達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並各自 於其內包含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及梁文溢等人之WhatsA pp通訊軟體群組內分別上傳陳穎松、李彥樓之相關資訊,另 因宋定杰、呂宗翰均有提高貸款授信額度以超貸之需求,即 由呂宗翰徵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賣方高亷誠同意, 將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額」欄所示實際成交價格填載為 附表一編號4、5「契約價額」欄所示價額,高亷誠即分別與 陳穎松、李彥樓簽署買賣契約,並由呂宗翰交付折讓書予高 亷誠填寫。然因上開人頭經楊秉錡認難以通過審核,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改由宋定杰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宋沛璇擔任附 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另附表 一編號5則由呂宗翰自行尋覓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益賢擔任附 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 。其後宋定杰、呂宗翰即以不詳方式偽造賣方高亷誠簽名及 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佯使買賣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5「申 貸契約價額」欄所示,呂宗翰並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予陳益賢簽名,再由宋定杰、呂宗翰將相關 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錡雖知悉宋沛璇、陳益賢 並非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實際申貸人,且宋定杰、呂 宗翰均有墊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 依舊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宋惠緁、陳益賢之個人 資力恐亦無法通過授信,其復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 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薪 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4、5「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 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呂宗翰,再行轉知宋沛璇、陳益賢以利 回答銀行徵信照會相關問題。楊秉錡另又指示不知情之同組 業務員,依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 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 復填載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 附表一編號4、5「申貸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 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 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 其後上開申貸相關文件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 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 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貸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貸款 ,而撥付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經宋沛璇、陳益賢領取後 分別交付宋定杰、呂宗翰以使用,宋定杰、呂宗翰並分別給 予宋沛璇、陳益賢各10萬元之報酬。後宋定杰即自行並受呂 宗翰委託,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大約以買賣價金1.5% 計算之手續費予梁文溢,同由梁文溢轉交予楊秉錡,楊秉錡 則另行給付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三、呂宗翰於105年5月間欲成立伯斯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伯 斯公司),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向不知情之友人鄭欽文借得500萬元,由鄭欽文於105年 5月25日存入500萬元至「伯斯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伯 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呂宗翰形式上已繳納5百萬 元股款,呂宗翰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以上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充作股款收取證明,製作伯斯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105年5月26日出具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伯斯公司已收足5百萬元之資 本額,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式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後再持上開文件於105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 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伯斯公司之 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而呂宗翰卻早於105年5月27日 ,即將其借得之500萬元自伯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領出返還 鄭欽文。 四、案經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 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宋定杰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 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梁文溢、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宋惠緁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梁 文溢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 頁)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65頁、第34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 之證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宋定杰、宋惠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及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對被告宋定杰委由其優化附表一所示申貸戶之原因及過程、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與被告宋定杰共同購買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始末、證人梁文溢就如何受被告楊秉錡交辦收受物品之情事,均能清楚、完整解釋,至本院審理時,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翰、證人梁文溢均稱因時間較久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四第154頁、第287至288頁),另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則證稱當時係過於疲勞而為不實陳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足認渠等於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審酌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證述之時間係於110年間,相較於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114年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楊秉錡、呂宗翰及梁文溢之回答內容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縱調查局筆錄製作之時間雖較長,但中間亦有讓渠等休息、用餐,實難認有何違反渠等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應認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楊秉錡就承辦本案相關申請貸款案件,受被告宋定杰請託辦理貸款案之相關陳述;被告呂宗翰就其與被告宋定杰購買附表一編號4、5過程之相關陳述;證人梁文溢就受被告楊秉錡交辦領取物品之相關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及其等辯護人雖認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 翰、證人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宋定杰、宋惠 緁部分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銀行法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惠緁、呂宗翰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另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供認無訛;而被告楊秉錡固坦認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且以電腦軟體修改附表一所示申貸者之薪資所得,並於滙豐銀行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簽名送交授信部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宋定杰對其以另行支付手續費之方式委由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折讓單予滙豐銀行,復未告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實際金額等情坦認無訛,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意及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否認所有被訴罪名;被告呂宗翰則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辯稱: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有足額擔保品,且被告楊秉錡於撥貸前 即要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存入300萬元之款項至各申貸戶 之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楊秉錡已以上開方式確認滙豐銀行於 核貸後得足額受償。此外,授信與否並非被告楊秉錡之職務 範圍,足認被告楊秉錡並無違背職務或詐欺銀行之犯意及犯 行。 ⑵、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楊秉錡所偽造,且 其亦不知其餘被告有偽造之行為,是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及犯行。 ⑶、被告楊秉錡並未因受被告宋定杰、呂宗翰所託辦理附表一所 示申貸案而收取任何手續費。     2、被告宋定杰部分:   被告宋定杰對於被告楊秉錡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人 薪資並填載於業務上文書等情均無所悉,且亦未自行偽造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其 無關,此外被告宋定杰自始均無拒絕還款予銀行之意思。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經查:  1、被告楊秉錡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被告宋定杰、呂宗 翰均為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宋惠緁為被告宋定杰之胞妹,被 告呂宗翰為楊秉錡之同學;被告宋定杰擬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被告呂宗翰 擬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 ,即經由被告呂宗翰介紹其二人結識被告楊秉錡,並由被告 楊秉錡辦理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其後,被告楊秉錡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綜合所得稅清單中年薪部分更改如附表一「不 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由楊秉錡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滙豐銀 行授信部門,經該銀行核貸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匯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復據證人李麗芳(見110 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下稱110偵25461卷】卷第49至54頁 )、王春田(見110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下稱110他1666號 卷】第57至63頁)、吳又怡(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3頁)、 林韋政(見本院卷五第12至39頁)、陳益賢(見本院卷五第 39至49頁)、尤慧敏(見110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下稱110 偵9682號卷】第319至322頁)、尤慧真(見110偵25461號卷 第67至72頁)、賴彥蓁(見110偵25461號卷第117至123頁) 、高亷誠(見110偵25461號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四第13 1至148頁)、張雪菁(見110他1666號卷第273至286頁)、 蘇金城(見110他1666號卷第331至352頁、第359至363頁) 、梁文溢(見110偵9682號卷第145至168頁、第195至199頁 、本院卷四第148至173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30日北市 地價字第1096016853號函、109年7月10日北市地價字第1096 018318號函、110年2月19日北市地價字第1106004155號函( 見110偵25461卷第361至382頁);僑馥公司110年4月8日僑 馥(110)字第136號函、110年10月23日僑馥(107)字第26 4號函(見110偵25461卷第431至432頁);證人高亷誠所提 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等簽約文件( 見110偵25461卷第151至216頁);滙豐銀行111年9月8日(1 11)台匯銀(總)字第3718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8日( 112)台匯銀(總)字第37518號函及附件、113年5月3日台 滙銀電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1日台滙銀 電字第1130018318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 22563號函及附件、附表一所示貸款案滙豐銀行徵信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第273至283頁、第449至532頁、 本院卷二第7至487頁、本院卷三第7至531頁、本院卷四第35 至4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五第51至64頁);法務部調 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記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373至411頁、本院卷四第41至49頁)及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更正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   ⑴、經查,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下稱行義路9樓房屋)出售,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折讓書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四第132至143頁),核與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是不包含折讓金額,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造出來的名目等語相符(見110他1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⑵、再觀諸證人高亷誠親簽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均 約定第二期300萬元之款項為「備證用印款」(見附表三編 號4、5「證據」欄),考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履約 保證專戶匯入款及撥款明細,於該明細備註欄均記載「用印 款300萬元不入專戶」等情明確,此有僑馥公司110年10月23 日僑馥(107)字第264號函在卷可參(見110偵25461卷第43 4頁),又證人高亷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個沒撥入專 戶的款項應該就是當初約定折讓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47頁),據此可徵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賣 價金為扣除上開折讓款之1,615萬元、1,600萬元無疑。 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買賣價金誤載如附表一編號4、 5「契約價額」欄所示,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 額」欄之金額,併此指明。   ㈢、被告等人係約定以由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由被告宋定杰、 呂宗翰分別墊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方式進行超額 貸款: 1、被告楊秉錡變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中自承:我是受被告宋 定杰拜託去變造附表一申貸戶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將所 得提高,好方便他們通過銀行的貸款申請。其上任職公司是 被告宋定杰提供給我他們喬好的公司,不然銀行後台查訪時 就會發現異常。被告宋定杰在拜託我幫忙變造的時候,都會 跟我大概講一下申貸戶的狀況,大部分都會跟我說只差財力 證明這一點就可以過關,也會跟我說對方有實際薪資只是沒 有報稅或需要額外的錢裝潢等藉口,他這樣講的意思就是明 講要我幫忙變造財力證明,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我要變造,不 然他隨便找一間銀行辦不就好了,這些事情我當時也有跟被 告宋惠緁講,這個案子既然是她哥宋定杰介紹來的,宋定杰 不可能不知道。我會再告訴申貸戶我把他們的收入提高到多 少,方便他們通過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8至554頁 、第559至560頁);又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我會跟被告宋定 杰講我會自己解釋說明財力部分,我沒有明講要去做不實綜 所稅資料,我只有說財力部分我會自己處理。但如果宋定杰 不知道我要做假的財力證明,他自己去辦貸款就好,不用透 過呂宗翰來拜託我,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不實任職公司是被 告宋定杰告訴我的,申貸戶縱使沒有在公司,但我們可以撥 申貸戶電話來進行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72頁);復 於110年4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宋定杰等人都知道這些 人頭的財力不足申貸,他們找我就是請我幫忙美化申貸人頭 的薪資證明,好方便這些人頭首購,我沒有跟宋定杰等人直 接說我會偽變造財力證明,我只有跟他們說我自己會打報告 向銀行說明這些人頭的財力狀況,最終目的就是要請我幫忙 這些沒有資格申貸的人頭變成符合資格申貸等語(見110偵9 682卷第30至31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楊秉錡, 呂宗翰是信義房屋的房仲,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希望有 些案子可以全額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 幫我們補強資力,呂宗翰也是一樣的狀況,超貸就是要在合 約跟財力作手腳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第526頁) 。   ⑶、另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知道陳益賢的收入是貸不 到那麼高的金額,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所得資料是需要美化的 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2頁)。 ⑷、再觀諸滙豐銀行照會資料,就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需確認申 貸戶是否有下列狀況「1、以他人代為交付購屋自備款。2、 所得及還款能力明顯與借款金額不符。3、以不明來源的所 得資料申請貸款。4、借款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具親屬關係 。5、借款人對於買賣內容不清楚。6、擔保品坐落地與借款 人是否無地緣關係」等情,另查諸滙豐銀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照會內容填載:「SV+ID OK,自住,買價OK,申 貸金額OK,已自行支付150萬,是透過代書介紹貸款」;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SV+ID OK,自住 ,買價OK,申貸85成,已自行支付150萬,是仲介介紹貸款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M【即撥 打手機】)SV OK,現居地無電話,現職2年餘,公司主要是 做冷氣空調工程,自己負責洽談包工業務,新屋買1600萬」 、「OT(O【即撥打辦公室電話】):這裡是辦公室,店面 在另外一邊,公司是做空調,稱BR(即借款戶)是業務,一 早及下班時才會進來,目前不在辦公室」等語;附表一編號 4之照會內容填載:「表事務所為家裡自營,故住辦合一, 職為會計,已服務10年,CFM(即Confirm)SV+ID+自住+總 價+價金OK,欲貸1904萬」;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照會 內容填載:「BR(即借款戶)親接,SV+現職資料+申貸金額 OK,RE址+自住+總價OK,價金已支付$4.7M,其中100萬為自 有資金期款項由父親協助支付,透過仲介購買(住商龍江店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53至64頁),顯見滙豐銀行人 員於照會時確有核對買賣價金及個人身分資料無疑。 ⑸、而參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人即證人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被告宋定杰找來的人頭,我當時只是單純出借名義 ,後來我有問被告宋定杰他是怎樣去跟銀行做貸款,他說他 們會做薪資跟合約買賣價額再去跟銀行貸款,意即他們會把 我的薪資調高,買賣房屋的價金契約數字也會調高,他是配 合滙豐銀行的楊秉錡。我從來沒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凱業 興業公司(下稱凱業公司)上班過,但在滙豐銀行人員跟我 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有提供他所說我任職公司名稱跟資訊, 告訴我銀行打電話來要怎麼講,他說要這樣說明貸款才會准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同案被告即 證人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哥哥宋定杰找我來當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申貸的人頭,在對保前滙豐銀行人員 就有先打電話給我提醒我要如何回答,告訴我成交價虛構提 高為2,380萬元,貸款金額為1,904萬元,也有告訴我要把年 收入說高一點,貸款才貸的過去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2 至143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始契約上是寫1 ,915萬元,但因為這是貸款的目標,所以需要虛構價金提高 到2,300多萬元,這樣才能貸到1,900多萬元。我哥哥宋定杰 也有說他們會處理好財力證明的事情,他會幫我弄到符合資 格的財力證明,至於銀行端的人則是跟我說薪水要講高一點 等語(見110偵9682卷二第230至23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5所示申貸人陳益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被告呂宗 翰找來的人頭,當初應該是呂宗翰跟我說要怎麼回答銀行照 會的資訊,我只認識呂宗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至47 頁),據此堪認人頭申貸人就渠等經被告楊秉錡修改後之薪 資,確經銀行人員或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轉知,以供渠等於 回答滙豐銀行照會時不致洩漏實情。 ⑹、從而,綜據上情可徵,房仲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委由 被告楊秉錡申辦貸款目的之一,顯係因其得美化附表一所示 申貸戶之還款能力,以通過申貸,縱令被告楊秉錡實際會以 何具體方式遂行犯罪行為為被告宋定杰所未能確知,然其當 知悉被告楊秉錡確有修改申貸戶之相關薪資資料,並將之登 載於銀行文件上無疑,是被告楊秉錡、宋定杰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仲介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就此情均無所悉,顯悖於事實。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 問時係因太過疲累經調查員誘導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 卷四第186至188頁),然觀諸被告楊秉錡於歷次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就被告宋定杰等人知悉其會以不法方式美化申貸戶 資力等情之陳述均大抵相符,且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人員 再次確認是否要修改此部分所述時,亦表示不用修改等語( 見110他1666卷第557頁),是其事後任意翻異所述,已有可 議。遑論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案中,滙豐銀行徵信人員甚 且致電至證人林韋政未實際任職之凱業公司,並經該公司不 詳之人佯稱證人林韋政之在職情況,苟非被告楊秉錡和實際 能與人頭林韋政溝通之被告宋定杰裡應外合並疏通凱業公司 人員,實無可能以此方式蒙蔽銀行照會人員,是被告楊秉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宋定杰之證據。 ⑻、被告宋定杰另辯稱當時被告楊秉錡有要申貸戶在帳戶內存入3 00萬元,其認為這就是被告楊秉錡美化資力之方式云云。然 查:  ①附表一所示申貸戶分別於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13日、103 年7月8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2日各將300萬元存入 渠等申辦之滙豐銀行帳戶,然渠等均旋於103年2月11日、10 3年3月26日、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24日 即行將款項全數領出等情,有滙豐銀行卓越理財對帳單等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第305頁、本院卷 三第6頁、第32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然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 銀行,要存入300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 每個客戶都會說這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 變成VIP,也沒有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 事情,滙豐銀行接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 等語明確(見110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  ③再參諸滙豐銀行之申貸規定,倘有下列情事即成為該行之高 資產客戶,並因此享有申貸成數變高之優惠,此有滙豐銀行 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 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22563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 四第35頁、第116至117頁):   HNWC Category 高資產客戶,本行私人銀行客戶或客戶提供近三個月資產(本行及他行)皆大於等於300萬 HNWC 高資產客戶,客戶提供近一個月資產大於等於300萬   而於申貸時與一般客戶有如下區別:  客群 高資產客戶 一般客戶 最高年齡限制 60歲 60歲 借款人年齡加貸款年限上限 在提供保人加強授信條件且貸款年限小於等於20年情況下,借款人年齡加貸款年限不受70年限制 70年 貸款成數上限 依擔保品座落區域80%至85% 依擔保品座落區域70%至80%  ④考諸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滙豐銀行就高資產 客戶跟一般客戶的貸款成數上限與我的認知相符,但就算變 成VIP客戶,也不可能到可以超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70頁);另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亦供稱:星展銀行只要 定存300萬元就可以多貸5%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 ,顯見於申貸銀行因客戶存入存款而提高貸款成數,為一般 銀行職員及不動產仲介所熟知之事實。基此,衡諸一般事理 ,倘被告宋定杰所認知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以便進行超額貸 款之方式僅為上開存入300萬元之情形,則被告宋定杰自行 辦理相關手續即為已足,實無花費附表一所示高額手續費委 由被告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之必要。是綜據上情以觀,被告 宋定杰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楊秉錡擬以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 不實文書之方式優化申貸戶還款資格以通過貸款審核云云, 諉無可採。 2、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老實說我當時知道 有AB約,B約應該是被告宋定杰他們傳給我的,我在知道是B 約的情況下仍協助申貸,在我那個年代AB約很正常,墊高方 法是被告宋定杰他們會把買賣價格寫高,讓我去打折放貸, 我沒有去管有沒有墊高。他們會問我銀行就標的估價的金額 去墊高價格等語(見110他1666卷一第563頁、第570頁、第5 72頁、110偵9682卷第46頁)。 ⑵、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買方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宋 定杰是我說簽約金額是1,300萬元,但不管買賣價金1,300萬 元或1,600萬元的買賣契約,都不是我自己在上面簽名。我 一開始就是交給被告宋定杰處理,只有申貸書上是我的簽名 。在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才有跟我說這件的價金是1,600萬元 ,但我沒有印象銀行的人在照會前有先打來跟我說過這件事 情,另外宋定杰也有跟我說他們會作買賣合約的價格,因為 他想要貸款貸多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頁、第 20至21頁、第28頁、第36頁)。又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均一再陳稱:超貸就是要在合約跟財力作手腳,我 會跟楊秉錡詢價問說可以貸多少,如果要多貸的話買賣價金 就要變高,這本來就一定要做不實契約來多貸等語(見1666 卷第477至486頁、第526頁、第528頁),顯見被告宋定杰對 於應以虛增價金之方式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乙事,知之甚詳。  ②而觀諸實際經證人林韋政授權簽署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之買 賣契約與經偽造價金為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均為二十一 世紀公司所使用之制式合約書,且該二份契約上無論買方林 韋政、特約地政士、經紀人、經紀營業員及買方經紀業公司 商號(下合稱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或印文形制均甚為相同 (見附表三編號3「證據欄」所示),甚且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不動產賣方賴彥蓁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所親簽,簽約當時有我朋 友李政達、代書跟另外一名男性在場等語(見110偵25461號 第120至121頁),衡諸常情,證人林韋政既已授權被告宋定 杰自行代其簽署姓名於買賣契約上,又被告楊秉錡亦無從接 觸賣方賴彥蓁及特約地政士等以取得渠等之簽名,並使用其 等印章蓋印於不實之買賣契約上,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 實契約書,應係被告宋定杰所製作。  ③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 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 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而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製 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以 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作之權,仍不失 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林韋政於調查局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所知道的買賣價金就是1,300萬元 (見110他1666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五第21頁),被告宋定 杰逾越授權範圍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文書,自成立偽造文書 罪。 ⑶、附表一編號4、5(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5所示賣方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我當時是要一起出售包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 處不動產,處理的仲介人員都是被告呂宗翰,附表一編號4 、5契約價額為1,915萬元、1,900萬元之買賣契約都是由我 自己親自簽名蓋章,但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契約價額為 2,380萬元、2,350萬元的契約上簽名和後面附表二編號2-2 、3-2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太像是 我簽字的方式,而且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我記得簽約當天 是同時跟不同的買家簽約,應該包含陳穎松跟李彥樓,我後 來也沒有再跟陳益賢簽約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41至142 頁,本院卷四第136至140頁、第14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原始契約及不實契約在卷可參,據此堪認附表二編 號2、3所示契約書及申請書,並非證人高亷誠所親自簽立亦 未經其授權簽署。  ②然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方陳益賢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是被告呂宗翰找我借名購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 ,相關事情都是他在辦理,我記得有在仲介公司跟滙豐銀行 簽名過。又附表二編號3-1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我本人所親 簽,其他的個人資料也是由我填寫,銀行照會時問我的買賣 總價及申貸金額等資訊,都是呂宗翰告訴我的,因為我也只 認識他而已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五 第47至48頁),據此足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確係 被告呂宗翰交付證人陳益賢簽署無訛,是此部分契約文件, 苟非被告呂宗翰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如何會由 被告呂宗翰取得並持之使證人陳益賢簽名於其上。  ③而觀諸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不實契約,均使用住商不動 產之制式契約,且就附表二編號2、3文書上賣方高亷誠及特 約地政士等之簽名、印文形式均大抵相同,顯見該等文件應 係以同一方式製作而成。揆諸上開說明,既附表二編號3所 示不實契約係被告呂宗翰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 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契約,實無另委由被告楊秉錡等銀 行端另行偽造之理。    ⑷、至被告宋定杰雖辯稱均不知悉有偽造買賣契約以墊高買賣價 金之情事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買方即證人 林韋政與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經由被告 宋定杰而知悉買賣價格有調高以高貸之情事,此部分已如前 述,亦核與滙豐銀行照會資料之查證情形相符。且觀諸附表 一所示核貸金額可知,滙豐銀行核貸款項均已高於或約略等 於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被告宋定杰為從業多年之不動產經 紀人,對此顯與一般銀行核貸成數有異之情況,怎可能全無 所悉,是被告宋定杰此部分辯解,均無可信。 ⑸、據此以觀,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係由仲介方即被告宋 定杰偽造;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實契約,係由仲介方即宋 定杰、呂宗翰以不詳方式偽造,且均為被告楊秉錡所知悉等 情,應堪認定。 3、被告均知悉附表一所示申貸案係擬以不實買賣價金及申貸戶 還款能力,詐欺銀行而為超額貸款: ⑴、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知道被告宋定杰、呂 宗翰有去把交易款項墊高,讓我去打折放貸,因為他們都會 先問我可以估多少,目的就是要把買賣價格墊高,他們也會 跟我說希望貸款的金額是多少,但我還是拿去協助申貸,我 不會去管這麼多,當時A、B約是很流行的事情等語(見110 他1666卷第566頁、第572至574頁、110偵9682卷第46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 楊秉錡,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說希望有些案子可以全額 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幫我們補強資力 ,溫宗憲也是一樣的狀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應 該是在買賣合約當天一起簽了折讓協議書,我因為想要全額 貸款,所以申貸時沒有提出折讓協議書,但楊秉錡知道這案 子我買賣價格做比較高,我有跟他說合約我已經處理好,有 墊高價款,因此不用再作AB約。另外附表一編號3的標的, 我也是一開始就打算超貸,也知道買賣價金要墊高。附表一 編號4是被告呂宗翰介紹給我,我有去找被告楊秉錡詢價, 問他可以貸多少錢,我知道如果要貸到1,900萬元的話,申 貸的買賣成交金額差不多要2,400萬元。只要楊秉錡可以幫 助我順利核貸到我要的金額,我就會依行情支付報酬,但有 些案件楊秉錡沒辦法協助我貸款到我要的成數,我就會將扣 減他的報酬費。我知道我們就是要多貸等語(見110他1666 卷第522至526頁、第477至486頁、110偵9682號卷第322頁) 。 ⑶、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知道交易 的價金就是原始契約上的1,915萬元,但因為我哥哥宋定杰 和呂宗翰2人是要以1,915萬元為目標的貸款金額,所以需要 虛構價金將價金提高到2,300餘萬元,以一般房貸貸房價的8 成計算,這樣才能貸到1,900餘萬元,宋定杰和呂宗翰才可 以不需出資頭期款取得不動產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1頁 、110偵9682號卷第227頁)。 ⑷、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4、5所 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不包含折讓金額,因為這樣我也可以 依照合約金額多貸一點。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 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 造出來的名目。又我們當初想要貸到合約金額的九成,但呂 宗翰跟我們說可以貸到1,800萬元及1,900萬元,比我們想的 還理想,只是要另外支付手續費而已。依我擔任房仲的經驗 ,我知道銀行貸款最多最多9成,就是8成房贷加1成信貸, 一般是8成到85成,要看個人資力、房屋價值,我知道被告 楊秉錡應該是用非法的手段達到高貸的目的等語(見110他1 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⑸、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陳稱:楊秉錡是銀行人員,對於要用什 麼方式讓案子通過,可能是變造合約或收入資料,具體我不 知道。另外當時我有聽宋定杰講,講價格做高一點,借款金 額可以借高一點,我有無轉達給楊秉錡我不記得,但楊秉錡 也有跟我講金額要做高比較好貸,但我忘記是幫誰轉達給誰 ,但就是要把價格弄高。價格就是用AB約做高,實際上怎麼 做跟是誰做的我不知道(見110偵9682卷第104頁)。   ⑹、此外,觀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滙豐銀行照會過程及核貸撥 款狀況,銀行端之楊秉錡、實際買方宋定杰與呂宗翰及人頭 宋惠緁,毋寧對於上開以美化人頭財力及墊高買賣價金而獲 得遠超實際買賣價格之貸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以裡應外 合之方式使銀行錯誤核貸並撥付款項。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辯稱:實際上銀行只重視擔保物的價值,本 案都是足額擔保就沒有詐欺銀行的情況云云。然其於偵查中 業已自承:我要提高附表一所示申貸戶收入的原因是不這樣 做銀行不會通過,有些銀行覺得擔保品可以就會放款,但滙 豐銀行的内規是擔保品、收入都同時會參考,收入不夠的話 要主動提供保證人,我就幫他們改一改,計算一下,幫他把 財力補到銀行可以通過審核的狀態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 420至421頁)。且觀諸滙豐銀行房貸利率檢核表可徵,銀行 毋寧會以本次貸款月付金與借款人之淨月總收入計算借款人 總和DIR(即Debt-to-Income Ratio)負債比,另就新買賣 件欄位亦明載「最高可核貸金額不超過買賣價的85%」,以 確認借款人是否有足夠能力償還貸款,並確保貸款風險在銀 行可控範圍內,此有上開檢核表等件可參(見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而被告楊秉錡長年任職於銀行業,對核貸與否 與金額高低應應綜合判斷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 、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甚且其亦於上 開檢核表上業務或主管欄位簽名確認,則其就申貸者之職業 、收入等還款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 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因素等情,自當 知之甚詳,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⑻、被告楊秉錡另辯稱其有請附表一所示買方在帳戶內存入300萬 以擔保渠等財力云云。然查,於帳戶中存入300萬元之高資 產客戶與一般客戶之區別,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楊秉 錡於偵查中即自承: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銀行,要存入300 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每個客戶都會說這 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變成VIP,也沒有 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事情,滙豐銀行接 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等語明確(見110 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顯見其清楚認知其所稱存款300 萬元與個人資力之擔保並無關連。又觀諸附表一所示買方雖 將300萬元存入滙豐銀行帳戶,然旋於不到一月即將款項領 出等情,已如前述,而此單純金流之製作,實難認得以連結 申貸個人還款能力之有無。況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即 供認:我在對保的時候有跟申貸的買方聊天,但他們對於我 說的事情都很狀況外,跟新買房子客戶的常態行為舉止差很 多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3頁),足徵被告楊秉錡對申貸 戶之資力早有疑慮。綜上各情,均堪認定被告楊秉錡等人毋 寧係為增加貸款成數始為存入300萬元至匯豐銀行帳戶之操 作,而與確保資力等情無涉。     4、被告楊秉錡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中之「職務」即 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 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 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 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非經 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 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 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 、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 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職員究有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 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 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 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 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 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務係指 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負 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 、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 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 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 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有 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附表一所示申貸案時適用之滙豐銀行個人房屋貸款申請及 撥款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於辦理房屋貸款作業時,房屋貸款 業務部應了解客戶需求,取得抵押品及客戶個人資料,並填 寫房屋貸款申請書,其後由委外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評估,承 辦人員於確認評估值是否符合客戶期望後,應徵詢客戶意願 並進行信用資料查詢,而後申請辦理鑑價報告書,並由承辦 人員準備包含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 表等申請文件,徵信人員檢查文件完整性後進行照會,再由 授信部門審核貸款額度,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其後承辦人員 將審核結果通知客戶,再行準備貸款文件並辦理對保作業, 於對保過程中應確實查核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之文件,其 中包含財力證明文件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買賣合約書與買 賣價金流程證明等之正確,確認無誤再將相關文件送交撥款 部門作業等情,有上開作業程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 1至532頁)。而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在滙 豐銀行任職期間一直都是在房貸部,工作内容是負責找有房 貸需求的客戶,並協助申請貸款,房貸的正常流程是申請、 申貸、批覆、對保及撥款,客戶填寫完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銀 行要求的證明文件,經我初步審核後,就會送交總行審查部 進行審核,如果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審查部會委外進行鑑 價,許可後會簽發核貸通知書,内容詳記貸款條件,我再依 照核貸通知書製作合約書,請客戶簽名對保,對保後我的部 分就到此結束,後續撥款是由後台直接處理,不會由我經手 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9至550頁),核與證人梁文溢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滙豐銀行辦理房貸的正常流程是申請、 申貸、批覆、對保及撥款,客戶填寫完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銀 行要求的財力證明、身分文件、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 ,將文件收齊後,我們會派員去現場看一下房屋的狀況確認 房屋價值,估價師事務所會給出合理貸款價格,我將資料填 妥及備妥後,會再送直屬主管確認,直屬主管確認沒問題後 ,會再由總行審查部進行審核,如果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 審查部會委外進行鑑價,許可後會簽發核貸通知書,内容詳 記貸款條件,之後再依照核貸通知書製作合約書,請客戶簽 名對保,對保之後的撥款是由後台直接處理,不會由房貸部 處理。我會調客戶聯徵資料來確認信用紀錄,確認客戶提供 的財力證明文件是否有還款的能力等語大抵相符(見110偵9 682卷第152至153頁)。據此可徵,被告楊秉錡所任職之房 貸業務部其業務內容應包含尋找客戶、進行信用資料查詢, 準備包含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 申請文件、於核貸後準備相關貸款文件並確實辦理對保作業 等事項無疑。  ⑶、觀被告楊秉錡所為首揭各項犯行,皆係利用其任職房貸業務 部員工或經理之職權,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掌之抵押貸款 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文書,且除未確實 辦理客戶信用資料之查詢,甚且自行變造虛偽文件,並將上 開資料依滙豐銀行內部流程送交授信部門處理,此等行為明 顯均在被告楊秉錡之職務範圍內,不因被告楊秉錡非核貸部 分人員,無核准貸款權限,即謂與其職務無關。又滙豐銀行 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楊秉錡等人之犯行,致使從事逐級核 貸程序之同銀行其他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故本件滙豐 銀行之損害確係基於被告楊秉錡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致 ,應無疑義。 ⑷、綜上所論,被告楊秉錡係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 銀行職員」;銀行所受損害即錯誤放貸如附表一「核貸金額 」欄所示款項,亦係因被告楊秉錡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 導致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楊秉錡及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所指 職務過於寬泛,故被告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自非的論。 5、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就各次申貸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 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 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 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 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 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 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 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48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①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有一位代書聯繫 我說他的客戶江瑞華繳不出房貸要被法拍,問我有沒有客戶 可以媒合買房,我去看了覺得這幾間地點不錯可以投資,所 以我就去找宋定杰問他有無投資意願,宋定杰就找他妹妹的 公公陳穎松當人頭買一戶,我則找我的前同事李彥樓當人頭 買另外一戶,還有一戶是我二十一世紀公司的同事所買,三 間房子的總價是一起談。當時江瑞華有說他還是要繼續使用 附表一編號4、5這兩間房產所以要回租,兩年後還要跟我們 一起買回,我和宋定杰覺得可以用江瑞華支付的租金繳納房 貸,所以決定購入。我們那時後就有問有沒有可以申貸的銀 行,因為呂宗翰的同學楊秉錡在滙豐銀行任職,我們就告訴 呂宗翰說房子是我和宋定杰一起買的,都需要貸款。就頭期 款的部分,當時我們都沒有這麼多存款去付頭期款,所以宋 定杰就用他的名義去向民間金主借錢,把錢交給宋惠緁跟陳 益賢存入銀行帳戶,再把錢匯到履約保帳戶內。當時是由我 把附表一編號4、5所示簽約文件跟折讓書拿給買方簽名。另 外因為江瑞華租金給的不準時,被告宋定杰的經濟狀況又不 好,所以後來這兩間房子都是由我來支付房貸。另外關於本 件要支付給楊秉錡的手續費,我聽宋定杰或是呂宗翰跟我說 的,後來我先請宋定杰幫我墊付,我之後再用現金交給他等 語(見110他1666卷第367至370頁、第376頁);被告宋定杰 於偵查中亦陳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是我跟呂宗翰 一起投資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322頁)。  ②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 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行義路9樓 房屋出售,我有告訴仲介呂宗翰我要出售前揭3處不動產的 總價就是5,350萬元,但我沒有與仲介人員約定前上開不動 產的各別成交價金,我請仲介人員自行依市場行情訂定成交 價金。後來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行義路9樓房屋買 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 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 折讓書,相關處理的地政事務所也都是被告呂宗翰找的等語 (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  ③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不動產的實際使用人江瑞華因為繳不出房屋貸款,所 以想要找人接手購買,就找上我哥哥宋定杰及他的朋友呂宗 翰,當時江瑞華向宋定杰提出,他希望出售房屋後繼續使用 ,每月會繳交租金,並且允諾2年後會加價將房屋購回,宋 定杰與呂宗翰認為這個投資一定會獲利,因為在2年房貸寬 限期内,只需要繳納利息,又可以收取租金,如果轉賣可以 獲利,且江瑞華還提出不動產之後會加價購回,後來宋定杰 就找我當作人頭向銀行申貸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 我一開始知道交易的價金就是原始契約上的1,915萬元,但 因為我哥哥宋定杰和呂宗翰2人是要以1,915萬元為目標貸款 金額,所以需要虛構價金將價金提高到2,300餘萬元,以一 般房貸貸房價8成計算,這樣才能貸到1,900餘萬元,宋定杰 和呂宗翰才可以不需出資頭期款取得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成交後的房貸都是由呂宗翰繳交,但後來呂宗翰 說江瑞華在104年8月開始遲繳租金,呂宗翰也不夠資金繳納 房貸,呂宗翰才告訴我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要找宋定杰 負責,但宋定杰也沒辦法處理。103年至105年間是寬限期, 只需繳納利息4萬元,之後每個月本息要7萬2,000多元,貸 款一開始是由呂宗翰在繳納,因為呂宗翰有收取江瑞華的租 金,我不知道房貸如何繳納,因為我只是人頭,我在辦理完 申貸後,就將所有房貸相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呂 宗翰處理,只有後來因為呂宗翰繳不出房貸,才由我自己找 江瑞華催繳房租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39至144頁、110偵 9682卷第225至231頁)。  ④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記得附表一編號4、5是 一起申貸,是由被告宋定杰拜託我一起幫忙變造個人綜合所 得稅資料,就是大家認識一起買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2 頁)。  ⑤再參諸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均使用住 商不動產之制式契約,且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其上賣方 高亷誠及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印文形式均相似,應係以同 一方式製作而成等情,業經敘述如前。  ⑥綜據上情以觀,應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認定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不動產標的屬於有投資潛力之標的後,乃謀議以各別 尋找人頭之方式一同購買,由被告呂宗翰擔任仲介角色辦理 契約簽訂等事宜,另由被告宋定杰引介其前已有多次合作詐 貸經驗之被告楊秉錡予被告呂宗翰認識,並一同以不詳方式 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送交被告楊 秉錡辦理超額貸款,其後由被告宋定杰先行給付買賣頭期款 ,由被告呂宗翰管理收租事宜並繳交各期房貸。基此,被告 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係為實現同一 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 的,自難僅因渠等各自尋找人頭申貸戶,即認定各自就附表 一編號4、5之犯行無涉。是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辯稱附表一 編號4、5申貸案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洵有誤 會。 ⑶、總此,被告楊秉錡經被告呂宗翰引介,知悉仲介業者即被告 宋定杰、呂宗翰有超額貸款之需求,亦知悉附表一所示包含 被告宋惠緁之買方及申貸戶均為人頭,於經辦附表一所示貸 款時,除未嚴加審核相關文件,甚且與渠等共謀由被告楊秉 錡美化附表一所示人頭之還款能力,另由被告宋定杰、呂宗 翰墊高買賣價款,以此方式詐欺銀行辦理超額貸款,而有違 背職務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均有附表四所示之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566000號函、第10586566001號 函及伯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商業登記隨到隨辦 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審查宣導事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審查及查詢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物登記第一纇謄本、 伯斯公司設立資本額登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見存卷可佐( 見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第383至405頁),足認其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楊秉錡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秉錡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自「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 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而「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本案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再度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同條項後段部分已修正為「『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 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而因被告楊秉錡等共同對滙豐銀行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背信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均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 3、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之法律:   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犯如附表四所示 之罪,又被告宋定杰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韋政署押、印 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高亷誠署 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楊秉錡變造綜合所得稅清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綜合所得 稅清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楊秉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呂宗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為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 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致伯斯公司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因此將伯斯公司 實收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呂宗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另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 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 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 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職員背信罪所能 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 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 至3)、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 編號4至5),併此指明。  ㈢、正犯與共犯: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 雖非匯豐銀行職員,然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楊秉錡間 就上開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 告就附表四所示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呂宗翰係以幫助被告楊秉錡等人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意思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 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 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 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 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附表四所示各罪,且各該犯行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論處。 3、被告呂宗翰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罪處斷。     ㈤、被告呂宗翰係各以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㈥、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就上開所犯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係無銀行職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 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呂宗翰部分: ⑴、被告呂宗翰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07年1月 31日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 作文字修正。」等語,是此條項之修正並未涉及刑罰變更, 應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上開規 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 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 。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此之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時就自己所為已構 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已經供承不諱,堪認係 上開條項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 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5萬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 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 之。 3、被告宋惠婕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人 ,犯罪情節、可責性及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程度等,不盡相同,或有銀行負責人與職員或與非銀行職員 共謀私利,掏空銀行,從中獲取鉅額犯罪所得,致銀行財產 或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者,或有未從中謀己私利,或所得利益 甚微者,行為對銀行甚至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程度自屬有 異,然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刑度均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查本案被告宋惠婕所為上開犯行,無視銀行正確放貸對社會 經濟之重要性,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宋惠婕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實際分工即為擔任人頭申貸戶而 已,實際所得報酬亦非鉅大,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被告宋 惠婕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宋惠婕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 五第190至191頁): ⑴、被告楊秉錡為大學畢業,現為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宋定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宗翰為 高中畢業,現為電商,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外婆、母親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宋惠緁為二專畢業,月收入約3萬 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宗翰為大學畢業,現為 仲介,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⑵、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宋 惠緁、呂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素行尚可。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險或損害:    ⑴、被告楊秉錡身為滙豐銀行行員,負責貸款申辦業務,因圖謀 利益,未能忠誠執行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經被告呂宗翰引 介後,配合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及宋惠緁等人向滙豐銀行詐 貸,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 銀行制度之信賴,致所任職滙豐銀行發生高額損失,犯罪情 節自屬嚴重,所為均有不該。然觀全案脈絡,被告楊秉錡、 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參與程度之深淺有別,危 害亦有不同。 ⑵、被告呂宗翰身為伯斯公司負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 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 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 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行為確 有不當。   3、被告犯後態度:  ⑴、被告呂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宋惠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呂宗翰亦坦認犯罪事 實三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客觀事 實大抵承認,態度尚可。至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則避重就輕 ,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態度難謂良好。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業經償還完畢(如附表五編號1、2 ),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則尚未全部清償(如附表五 編號3至5)。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D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 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而刑法第51 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秉此原則,考量被告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緩刑部分:   被告宋惠婕、呂宗翰、呂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衡酌上開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而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願意承擔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 刑罰制裁,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其等入監施 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 之弊可能大於利,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欄第3至5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宋惠婕、呂宗翰、呂宗翰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於本 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就被告 宋惠婕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就被告呂宗翰、呂宗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於緩刑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而如被告呂宗翰、宋惠婕、呂宗翰有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 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 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 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 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 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 相關規定處理。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 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 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 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 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 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 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 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 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 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 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 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 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 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 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 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 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 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 、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 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 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 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 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 ,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 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 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 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 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 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 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收有附表一「手續費」欄所示報酬:  ①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呂宗翰是被告楊秉錡同學,我跟呂宗翰是朋友,我透過呂宗 翰認識楊秉錡,當時我跟楊秉錡、呂宗翰、黃銘賢約咖啡廳 相互介紹,我當時只有說希望可以貸高一點,至於要給多少 錢,我忘記是誰講的,不是楊秉錡就是呂宗翰講的,不是我 主動提的,因為一開始說2%是蠻高的金額。楊秉錡說2%的錢 有一部份是疏通上面,會說他同事也要分,但我也不知道是 真是假。反正我能接受,就答應做成會分2%給他,附表一編 號1、2因為有兩件,所以手續費有打折,應該用1.5%計算。 附表一編號3後來沒貸到楊秉錡承諾金額,差蠻多的,所以 我的服務費沒有照2%給,我有扣減。後來附表一編號4、5也 是大約給付1.5%左右的手續費,附表一編號5的款項我有先 幫呂宗翰代墊。我把錢都交給被告楊秉錡的助理梁文溢,總 共分三次給,就是附表一編號1、2給75萬元,附表一編號3 給5萬元,附表一編號4、5給57萬元。我確認我有給錢,因 為這是談好的,不可能貸款辦下來,而且如果第一件我沒給 錢,楊秉錡怎麼會再幫我做下一件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 71頁、第485頁、第521至522頁、110偵9682卷第122至124頁 、110偵25461卷第29至34頁)。  ②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 呂宗翰在群組跟我說要付手續費,他說是楊秉錡說要1.5%, 呂宗翰當時說因為楊秉錡可以幫我多貸,若透過楊秉錡貸款 ,我投資的本金可以比較少,經過計算覺得將來投資獲利可 以蓋掉這些支出成本,所以我同意付手續費給楊秉錡,當時 是被告宋定杰先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續費給楊秉錡,我再 跟他結算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1頁、110偵9682卷第122 至124頁)。  ③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2 年間知悉被告宋定杰有申貸需求,就介紹他認識被告楊秉錡 ,當時我與黃銘賢、宋定杰約在滙豐銀行位於林森北路的分 行找楊秉錡,然後楊秉錡帶我們到分行附近的咖啡廳,到了 之後我就介紹宋定杰及黃銘賢給楊秉錡,並且跟楊秉錡說宋 定杰要投資房地產,有房屋申貸的需要並且想向楊秉錡詢問 房屋貸款的事情,之後我就自己跟黃銘賢聊天,由宋定杰自 行與楊秉錡洽談房屋申貸細節。我知道楊秉錡應該是有跟宋 定杰、呂宗翰收取額外的手續費,楊秉錡才會願意幫他們做 這件事,換言之,他們雙方算是一拍即合。我記得他們第一 次見面楊秉錡就有自己談到要手續費的事情,後來楊秉錡有 再跟我提過看房屋申貸的案件難度可能會酌收手續費,要我 傳話,我有轉達這件事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57至58頁、 第103頁)。  ④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楊秉錡是我的直屬 主管,我是他轄下的業務員,他會指派我去幫他跑腿處理事 情,他會指示我去跟宋定杰、呂宗翰拿東西,但我不清楚裡 面是什麼,因為東西都已經裝好,我確實有幾次隱約覺得裡 面裝的是錢,我是從從牛皮紙袋的形狀及重量來判斷,但我 也沒有打開確認,我那時候我猜可能是楊秉錡地下賭博赢的 錢。我拿到之後就原封不動的交給楊秉錡等語(見110偵968 2卷第150頁、第159頁、第167頁、第198頁)。  ⑤證人吳又怡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宋定杰繳不出房貸,我 追問他,他跟我說他跟滙豐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有配合的楊姓 行員,核貸通過後,他會給付報酬給行員等語(見110他166 6卷第323頁)。   ⑥衡酌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僅係因被告呂宗翰介紹而 相識,並無任何交情,被告楊秉錡倘非有利可圖,實無自行 花費勞力時間以電腦軟體修改申貸人之財力,並甘冒刑事重 罪追訴處罰之風險,無償為渠等辦理超額貸款之理。  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即證人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及證人 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部分情 節或有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節所 述有所歧異之情形,然關於被告宋定杰、呂宗翰確有因辦理 超額貸款乙事額外交付附表一所示手續費予被告楊秉錡等基 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就給付原因均能 詳細說明。況共同被告即證人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及證 人梁文溢對被告楊秉錡並無仇恨糾紛,並衡以呂宗翰、呂宗 翰對本案事實大抵坦承不諱,宋定杰亦對部分犯罪事實坦認 無訛,渠等之犯罪行為成立與否與是否交付報酬予被告楊秉 錡乙事,亦無直接關聯,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 被告楊秉錡之動機或必要,基此,上開證人就枝節事項之回 答,雖略有歧異,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渠等證述因此即 顯不可採。  ⑧至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只有跟宋定杰拿過一 次東西,而且裝東西的牛皮紙袋很薄,如果是錢應該沒有超 過5萬,就是類似別人競選發的面紙那樣的小東西云云(見 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然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能 詳細證稱其幫被告楊秉錡跑腿拿東西的過程中確實有幾次隱 約覺得裡面裝的是錢,且有數次拿東西的經驗等語(見110 偵9682卷第159頁、第198頁),經調查員詢問為何會認為牛 皮紙袋裡面是裝錢後,其尚能具體表示:因為從牛皮紙袋的 形狀及重量,能讓我感覺到裡面裝的應該是錢,而不是一般 文件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159頁),衡酌證人梁文溢於本 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案發詳情,記憶 力應已漸淡忘,相較於調詢及偵查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 低,且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核與被告宋定杰 所述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認定被 告楊秉錡未曾收取手續費。    ⑵、基此,被告楊秉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手續費」欄 所載,應各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宋定杰部分: ⑴、被告宋定杰因本案犯行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申貸款項, 又與被告呂宗翰共同投資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宋惠婕交付被告宋定杰,而為 被告宋定杰所使用等情,為被告宋惠婕證述在案(見110他1 666卷第145頁),且為被告宋定杰所是認(見110他1666卷 第483頁),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則由證人陳益賢委由 被告呂宗翰處理,亦據證人陳益賢證述明確(見110他1666 卷第187至198頁),據此可徵,被告宋定杰所實際取得者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款項。 ⑵、被告宋定杰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 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貸款案件已全數受償外,其餘各該貸 款案件,尚有餘額未受償(詳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未 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申貸款項,已如前述,因尚有餘額未受償(詳如附表五編 號5所示),且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被告宋惠婕部分:   被告宋惠婕因配合擔任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貸人頭,因而獲 取報酬10萬元等情,為其所是認(見111他1666卷第145頁) ,核與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相符(見111他1666 卷第4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就上開犯罪所得 ,同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介 紹客戶給被告楊秉錡,他每件會給我大概1至2萬元之介紹費 ,確切數額我忘記了。但被告宋定杰、呂宗翰不會另外給我 錢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63頁、第103頁);被告楊秉錡亦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滙豐銀行内部有績效辦法,對於介紹 人會提供一定金額的現金或禮券獎勵,於客戶開戶、貸款申 辦成功時發放,每項績效達成之獎勵金額大約6,000元至1萬 元不等,如果客戶開戶、房貸及信用卡皆有推薦,最高可能 會領到快2萬元,如果是呂宗翰介紹來的客戶,我收到獎金 後就會給他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40頁),是被告呂宗翰 確有因仲介附表一所示申貸案獲取報酬。又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以每案1萬元計算被告呂宗翰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 上開數額業經被告呂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已如前述 ,就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且因已扣案,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 應宣告沒收。而衡以現代之科技,關於在文件上偽造印文, 並非僅有盜刻印章蓋用之方式,則以卷內所存之事證,無足 認定被告宋定杰、呂宗翰係以「盜刻印章」蓋用方式偽造附 表二所示印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而不予認定另有盜刻印章之情形,先予敘明。是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雖 均係分別供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 提出於滙豐銀行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7、其餘扣案物部份: ⑴、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楊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101頁扣押物品清單),或為證 人吳又怡、林韋政、陳益賢、梁文溢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第89頁、第93頁、第97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 等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1-金訴-49-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 捌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 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楊姵妡前就其所持 有、由原告黃來發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 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 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時,因經濟問題,經友人介紹,找 到被告(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協助借款,一開始先 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方式都是由被告匯款至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內,原告並沒有拿取現金,嗣陸續又向被告借款, 利息均由被告計算後繳納,每次借款都由被告計算金額,然 實際取得金額就如附表三中華郵政帳戶匯款金額所示,嗣原 告於109年6月經由被告介紹並要求原告賣地還款,原告於10 9年6月8日將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農地超過 千坪,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予第三人李正賢,並於109年7月 21日償還被告本金70萬元,然依被告的算法仍未滿足其債權 ,嗣至111年9月被告又表示不夠還債,要原告出售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抵債,超過千坪之土地,竟賣 接近公告現值的一半,以2,066,000元抵債(原告未拿分毫) ,未料被告仍認不足抵債,要求原告簽下多紙空白本票做擔 保,因113年1月開始,原告因罹癌無法工作償還被告所稱之 利息,被告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被 告竟佯稱有13,615,802元之債權,實屬離譜,原告不得不起 訴確認兩造之債權債務及本票關係不存在。又經原告統計中 華郵政帳戶內所有之資金往來,被告實際借予原告之資金累 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822,559元,除了原告平常支付的利 息外,原告曾於109年7月21日償還被告本金70萬元及於111 年9月5日以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抵債2,066 ,000元後,原告積欠被告的本金僅為56,559元(計算式: 2,8 22,559元-70萬元-2,066,000元=56,559元),縱加計5年利息 ,依民法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至多利息只能計算45,247元(計 算式:56,559元×16%×5年=45,2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本金及利息應只積欠原告101,806元,其餘借款部分 應屬無據,被告亦無實際上之金錢交付,故原告主張就被告 間之借款超過101,806元之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 在,應屬有理由。  ㈡被告自承原告於113年2月積欠300萬元,並自113年2月份開始 原告未給付利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究竟原告向被告借款 多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如何計算?被告除了提出系爭本票 外,復又額外提出了109年1月9日之30萬元、240萬元本票, 然縱真如被告所述,原告之借款加利息(此為被告之算法), 截至113年2月,本金僅積欠300萬元,光被告提出之本票即 高達660萬元,完全不合理亦不合法,且被告所提出之現金 收款部分,原告均否認,因原告從未收得任何被告提供之現 金,被告提供之借款都是用匯款方式進行借貸,而本票等文 件也都是應原告要求簽發,可能多有空白之處,不能以本票 數額來認定借款數額,原告已否認借貸金額之真正,則被告 應證明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否 則消費借貸欠缺物之交付之實證即屬無據,此部分舉證責任 在被告方面,若被告無法舉證,則請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判決 。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金額在超過101,80 6元之部分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1,806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於大利揚國際理財 行銷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書,且約定以112年3月20日時借 款240萬元,今再借款6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合意,於當日 開立系爭本票,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前償還,利息按週年 利率16%計算,逾期按每逾1日罰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以及兩造合意借款簽約金和遲延利息、費用(設定抵押權即 文書費用),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㈡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是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之前尚 有欠款240萬元及當日再借6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借款所立 之債務,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是112年9月18日前 原告於借款期間,未依約遲繳利息而所產生之違約金(遲繳 利息、違約金所產生),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本票,是 原告因借款提前清償,而未依合約之約定繳息,以再借款返 還前欠,致有違約的部分,違約金60萬元是綁約違約金(即 借新還舊所立)。  ㈢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借貸金額共計300萬元,並立下系 爭本票,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合約依法有效,均具備民法契約 之生效要件,無瑕疵,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標的可 能、確定、適法、妥當、無瑕疵,亦無虛偽之意思表示、不 自由或詐欺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其有單獨另 行給付被告,況且兩造於訂約當時,已結清前欠之借款,另 訂新契約,立約當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意思表示一致, 由被告將合約書内容當場朗讀後,原告明瞭無誤後簽名。  ㈣兩造所訂立之利率,月息1.3分即週年利率15.6 (若遲繳當 月利息違約金加收0.7分),利息從113年2月18日起至114年 3月5日止計11.5個月即3,000,000元×1.3%×11.5個月=448,50 0元;違約利息113年2月18日至114年3月5日止計11.5個月即 3,000,000元×0.7%×11.5個月=241,500元;違約金(1)遲繳超 過2個月違約金30萬元,(2)延遲利息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每 佰元每逾1日罰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13年2月18日起至114 年3月5日止共計380天即3,000,000元×3/100×380天=90,000× 380天=34,200,000元;違約金合計:利息違約金241,500元+ 遲繳超過2個月違約金30萬元+每佰元每逾1日罰3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34,200,000元共計34,741,500元,故利息加計違約金 即448,500元+34,741,500元=35,190,000元。訂立契約當天 ,契約之内容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意思表示一致,且當場由 被告朗讀原告明瞭無誤後,於契約上簽名。又依民法第126 條明文利息之請求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違約金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明文規定為15年,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違 約金不論為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 ,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 部分無請求權,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 務人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訴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 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112年9月18日交付借款300萬元一節,被告雖提出原告於 112年9月19日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其中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前貸240萬元+現貸60萬 元共3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41頁),而關於前貸240 萬元之部分:    ①就歷次借款金額被告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交付款項,並 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書、撥款切結書兼做領據收 據、國泰世華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大利揚公司民間 二胎借款撥款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53頁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前,有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4、25、26號所示之款項(即被告所提出之如附 表四編號3至11、13至16、21、23、25、27、29、31、3 2、34號),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至59頁),被告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8 、24、25、26號所示之款項共計2,123,628元(即被告 所提出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11、13至16、21、23、25、2 7、29、31、32、34號所示之借款)交付予原告一節, 應堪認定。    ②就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2、12、17、18、19、22、24、2 6、28、30、33、35號所示之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關 於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部分,雖有原告於105年1月 14日所簽立之大利揚公司民間二胎借款撥款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353頁),然於原告借款如附表四編號3號之20 萬元時,被告或大利揚公司並未將如附表1、2所示之借 款未償金額加入如附表四編號3號,之後之借款累計亦 未見有加入如附表四編號1、2號之款項,可見如附表四 編號1、2號所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而與本件借款30 0萬元無涉;就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匯入農會10萬 元部分,被告有提出撥款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7頁),觀諸 原告所簽立之撥款切結書,上面記載25萬元要撥入原告 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所 提出之匯款資料係將5萬元、10萬元匯入原告之中華郵 政帳戶內,另外10萬元係匯入原告之宜蘭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1 0萬元,應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至於就如附表四編號1 7、18、19、22、24、26、28、30、33、35號所示之現 金借款、代原告繳交行政罰款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匯款外 ,尚有交付現金於原告或代原告繳交行政罰款,故就如 附表四編號17、18、19、22、24、26、28、30、33號、 35所示款項,應無從證明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③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前,被告歷次交付予 原告之借款金額應如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16 、21、23、25、27、29、31、32、34號所載1,990,781 元(計算式:前述①匯入中華郵政2,123,628元+前述②匯 入農會100,000元=2,223,628元),始為正確。    ④又原告曾於109年7月21日償還被告本金70萬元,此有大 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民間二胎本金清償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應認屬實。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將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抵償予原告2,066,0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2,060, 000元係抵償不同筆債務等語,並提出計算明細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約定書、大利揚銀行支票簽收 明細表、支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3頁 ),觀諸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1年9月2日時 之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月25日所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7頁),顯與本件債務無涉;又被告於109年6月12 日確有幫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翁鈺婷之127萬元,並於1 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8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 月27日、111年5月11日匯款30,000元、67,500元、200, 000元、200,000元、104,739元(即原告所提出之如附 表三編號19至23號所示)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及於11 1年5月9日匯款50,000元至原告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652,239元,計算式:30,000 元+67,5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4,739元+50,000 元=652,239元),是原告出售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予被告所得價金2,066,000元扣除上開債務後, 剩餘143,761元(計算式:2,066,000元-1,270,000元-6 52,239元=143,761元)。    ⑥是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16、21、23、25、27、29、31、32 、34號所示之借款金額尚餘1,379,867元尚未清償(計 算式:2,223,628元-700,000元-143,761元=1,379,867 元),就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稱之前貸240萬元僅得認定 為1,379,867元。    ⑦至於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之歷次借款金額是否有利息 、違約金等,雖於被告所提出之歷次借款約定書上有利 息、違約金等記載,然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18日要求原 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就歷次借款之結算方式並未加計利 息、違約金(即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四所載),且被告 結算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抵償之2,066,000元 ,亦未就歷次借款加計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5 頁),顯見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結算方式,業已 捨棄就之前借款所可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則本院就11 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前之債務,亦未逐筆計算利息 、違約金。     ⒉就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稱「現貸60萬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於112年9月18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稱有交 付如附表四編號36至40號所示之款項予原告等語,原告主 張被告僅有將如附表四編號39、40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原告 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9頁),就如附表四編號36號所示之現金借款部 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 被告於匯款外,尚有交付現金予原告,故就如附表四編號 36號所示款項,應無從證明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就如附 表四編號37、38號之匯款89,888元、203,000元,被告業 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壯圍鄉農會信用 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 頁、第47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所提欠款 代償資料,是原告想先償還房屋一胎貸款資料,故被告有 代償291,352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雖壯圍 鄉農會信用部之貸款餘額記載291,352元(見本院卷第477 頁),然被告係將如附表四編號37、38號之款項89,888元 、203,000元匯入原告於壯圍鄉農會之貸款帳戶內,如附 表四編號37、38號(應扣除被告加計匯款費用各30元)應 認定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故就系爭約定書所稱現貸60萬 元部分,被告應僅交付389,580元(計算式:89,888元+20 3,000元+30,000元+66,692元=389,580元)。   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之債務應為前貸1,379,867元、現貸38 9,580元,共計1,769,447元(計算式:1,379,867元+389, 580元=1,769,447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若有較法定利率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原本債權;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再徵諸上揭理由之說明,當認系爭借款於借款期間期屆至前,原告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應堪認定。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一情,業如上述,又依據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借款約定利息:借款人同意按月利息1.3分,如有遲繳當月違約金0.7分」(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3條分別約定「借款期限為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17日止。屆期後如甲方(借款人)欲展期借用需於到期日前經乙方(出借人)同意願繼續借用,否則應於到期日當日償還。並母利全部付清不得拖延少欠」、「利息為月息1.3分(每壹萬元每月支付130元正)每月18日支付利息。不得拖延遲繳,遲繳每月違約金0.7分,利息遲繳3個月視同借款期限到期應立即還款+利息、違約金、綁約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系爭債務之利息為月息1.3分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6。原告與被告就1,769,447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原告並未依約於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18日前給付任何利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故原告除應給付被告就本金1,769,447元計算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即69,008元(計算式:1,769,447元×15.6%×3/12=69,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尚應給付自債務到期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款契約書所稱「遲繳每月違約金0.7分」計算之遲疑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所稱借款300萬元第1個月之遲延利息即為990,000元、複利計算(見本院卷第183頁),借款契約書或系爭約定書均未見有複利之記載,且不僅無從得知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亦有違週年利率百分之16,自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 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 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 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 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 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 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 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 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 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債權人委託由大利揚國際理 財行銷有限公司負責追討違約金如下:①如遲繳一個月違約 金壹拾萬元。②如遲繳二個月違約金參拾萬元。③協議債務人 需繳息正常,債權人不要債務人的不動產,若有遲繳部分, 公司將追討遲延利息,逾期按每佰元每逾一日罰新臺幣3元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或追討違約金至少為$參拾萬元整, 該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同意優先本金受償」(見本院卷第241 頁),足認其真意係以強制原告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 懲罰性而為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因原告遲延 還款所受損害,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之利息或收 益損失,然就此節,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兩造約定於原告延遲時,已以週年利率8.4%作為「遲 延利息」,應認已具有督促清償之作用;然被告於遲延利息 之外,又約定加收「①如遲繳一個月違約金壹拾萬元。②如遲 繳二個月違約金參拾萬元。③協議債務人需繳息正常,債權 人不要債務人的不動產,若有遲繳部分,公司將追討遲延利 息,逾期按每佰元每逾一日罰新臺幣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或追討違約金至少為$參拾萬元整,該違約金及利息部 分同意優先本金受償」,無非是在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立 名目以收取暴利,於無實質損害可受賠償之情形,竟又重複 增加違約之懲罰,致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不僅有違公序 良俗,且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等所成立之不公平契約內容,應 認上開超過週年利率16%以上之約定為無效。縱非無效,亦 屬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㈤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尚欠被告借款本 金1,769,447元、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即69,008元、自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遲延利息。是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即為1,838,455元(計算式:1,7 69,447元+69,008元=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 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1,806元部分 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至少擔保原告債務27 ,787,719元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 旨參照)。承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為此 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為「借款、保證」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履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 為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838,455元,及其中1,769,4 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即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就超 過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 3,0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2 112年9月18日 3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3 112年9月18日 6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動產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登記人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字號:宜登字第005260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000,000元 楊姵妡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字號:宜登字第005290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000,000元 楊姵妡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附表三: 項次 跨行轉入 日期 交易帳號 轉入金額 1 106/10/6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 107/1/16 郵局00000000000000 140,000元 3 107/1/18 郵局00000000000000 60,000元 4 107/2/1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5 107/2/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6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7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9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07/8/22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1 107/8/24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2 107/10/3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3 107/11/1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4 109/12/31 郵局00000000000000 27,000元 15 110/1/8 郵局00000000000000 95,000元 16 110/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7,000元 17 110/4/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5,781元 18 110/5/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46,000元 19 110/10/5 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元 20 110/10/8 郵局00000000000000 67,500元 21 111/1/27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2 111/1/27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3 111/5/11 郵局00000000000000 104,739元 24 111/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25 112/2/17 郵局00000000000000 55,447元 26 112/3/20 郵局00000000000000 127,400元 27 112/9/25 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元 28 112/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6,692元 總  額 2,822,559元 附表四: 項次 轉出日期 交易帳號 轉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5/1/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50,000元 前借30萬元+現借15萬元=共借45萬元 2 105/3/1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45萬元+現借10萬元=共借55萬元 3 106/10/6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借款20萬元 4 107/1/16 郵局00000000000000 140,000元 前借20萬元+現借20萬元=共借40萬元 5 107/1/18 郵局00000000000000 60,000元 6 107/2/1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前借40萬元+現借15萬元=共借55萬元 7 107/2/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55萬元+現借20萬元=共借75萬元 9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前借75萬元+現借25萬元=共100萬元 11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2 107/7/27 農會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3 107/8/22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100萬元+現借30萬元=共130萬元 14 107/8/24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5 107/10/3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130萬元+現借30萬元=共160萬元 16 107/11/1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7 108/2/14 現金撥款 400,000元 前借160萬元+現借40萬元=共200萬元 18 108/2/15 黃俊堯兆豐00000000000 72,172元 委托黃宗德代書至行政執行署代繳黃來發積欠牌照稅、健保費 19 109/1/16 現金撥款 400,000元 前借200萬元+現借40萬元=240萬元 20 109/7/21 還本金 -700,000元 還本金70萬元,剩餘本金170萬元 21 109/12/31 郵局00000000000000 27,000元 前借170萬元+現借10萬元=180萬元 22 109/12/31 現金撥款 73,000元 23 110/1/8 郵局00000000000000 95,000元 前借180萬元+現借10萬元=190萬元 24 110/1/8 現金撥款 5,000元 25 110/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7,000元 前借190萬元+現借10萬元=200萬元 26 110/2/3 現金撥款 43,000元 27 110/4/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5,781元 前借200萬元+現借20萬元=220萬元 28 110/4/27 現金撥款 134,219元 29 110/5/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46,000元 前借220萬元+現借20萬元=240萬元 30 110/5/14 現金撥款 54,000元 31 111/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借款5萬元 32 112/2/17 郵局00000000000000 55,447元 前借190萬元+現借30萬元=220萬元 33 112/2/17 現金撥款 244,553元 34 112/3/20 郵局00000000000000 127,400元 前借220萬元+現借20萬元=240萬元 35 112/3/20 現金撥款 72,600元 36 112/9/23 現金撥款 210,360元 前借240萬元+現借60萬元=300萬元 37 112/9/23 壯圍鄉農會00000000000000 89,918元 38 112/9/23 壯圍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03,030元 39 112/9/25 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元 40 112/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6,692元 總計 3,872,172元

2025-03-31

ILEV-113-宜簡-333-20250331-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錫坤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羅成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73萬元將伊所有坐 落○○市○○段000地號、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之中古屋(即門牌號碼○○市○ ○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與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 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價款給付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交付,分成三期: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告已於111年7月 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萬元,被告已 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11年9月 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 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即111年9月2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嗣竟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為由拒絕受領系爭房 地,後更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瑕疵為由,稱伊涉 嫌詐欺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且 被告遲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111年12月6日將尾款470 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四)兩造於締約過程中,被告有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屋況,且兩 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時洽談約3小時,期間被告多次以該 房屋購入後需大筆整修費用為由,要求原告減價,嗣因原告 有資金需求忍痛減價55萬元,最終以新台幣673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當時,被告在契約書但書 欄認為屋齡老舊,被告在議價後已減少價金55萬元,故兩造 同意原告就一般屋況瑕疵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求慎重 ,兩造於簽約時一併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增補特約」(下稱 系爭特約),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 為空屋,甲方(即被告)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 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即被 告)確已知悉乙方(即原告)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症擔保 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 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從系爭特約內容可 知被告已確認天花板或裝潢之狀況,顯見被告清楚系爭房屋 之屋況,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所建,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為中 古屋,其經充分理解並謹慎評估後,願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 格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買,伊顯無詐欺被告之情事。 (五)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111年9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被告與仲介公司人員到現場點交系爭房地,當 下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處之鋼筋,因111年9月17日晚間、9 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大地震(震央分別位於臺 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造成部分鋼筋裸露及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經結構技師楊○志到庭作證認系爭房屋雖有 鋼筋部分裸露,但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故可證明 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並非屬房屋有結構問題之重大瑕疵 ,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原告毋庸負擔物之瑕症擔保責任。 (六)被告雖已將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惟其未同 意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及同意辦理交屋,已屬違約且 給付遲延,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民法第367、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 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即673萬元)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3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73萬元 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明知系爭房屋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瑕疵,卻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伊 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欲點交系爭房地時,發現天花板處有 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事,伊因而拒絕點交。此外,系爭 房屋亦有漏水情形,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若認伊不得解除契約,伊自得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至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6-38頁) (一)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買受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673萬元,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 專戶。系爭契約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 告於111年7月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 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 價金尾款470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買方(即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辦理 交屋」。(見卷一第122、126頁) (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 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 買方完全給付為止」。(見卷一第124頁) (三)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見卷一第132頁,上載系爭現況 說明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 (四)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 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 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 「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 如:標 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 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見卷一第69、143頁,上載系爭特約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2 4日) (五)系爭房地已於111年9月19日登記予被告,惟尚未點交。(見 卷一第215、259-262頁) (六)111年9月17日晚間、9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地 震,震央分別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 (七)系爭房屋有部分鋼筋外露之情形。(見卷一第151、153、263 頁照片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 地之物權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在天花板處有部分鋼筋外露情形,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房屋有部分水泥剝落一事,有照片可佐(見卷一第26 5頁)。惟查,兩造於簽約當時之系爭特約內容為:「甲乙 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 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 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 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院認為,被告於締約前確實有多次到系爭房地確認屋況( 見卷一第41-51頁對話紀錄),且從系爭特約內容「甲乙雙方 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 (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確 認並充分查看屋況,顯見被告於締約時清楚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處有部分鋼筋裸露之情形,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 。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間竣工(見卷一第55頁),迄今已40 餘年,為中古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之情況下 ,對於中古屋之屋況不若新屋一般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此既 已明悉,其於確認屋況後,仍願與原告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 買,且係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見卷一第55 頁),堪認被告已評估利弊風險始決意為之,難謂原告有何 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⒋至被告稱系爭契約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 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情事」勾選「否」,惟觀諸系爭現 況說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見卷一第132頁), 係在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簽訂日(111年7月24日)之前,依 系爭特約之內容,顯見兩造於系爭特約簽訂時(111年7月24 日),顯已充分確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現況,而被告仍願意 以減價55萬元後之房屋現況購買,且系爭特約已明確記載有 推開天花板確認屋況,故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甚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隱瞞鋼筋部分裸露或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故 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 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天花板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 水之情形,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 。次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觀之兩造於系爭特約約定:「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特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3頁),堪認兩造已特約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等瑕疵之擔保責任,原告僅在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時,始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復查證人即結構工程技師楊○志經現場確認屋況後,認為本件鋼筋裸露等情形不會造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等語(見卷一第571頁),堪認上開天花板處之鋼筋部分裸露一事,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⒋系爭房屋為67年建造之中古屋,迄今已40餘年,雖有部分鋼 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之情形,惟經結構技師楊鵬志當庭證 稱認上開情形,並不會造成房屋結構安全問題,業如前述, 堪認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均屬一般屋況 瑕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特約,原告對此毋庸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惟證人即結構工程 技師楊鵬志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認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 見卷一第574頁),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 形,退步言,系爭房屋縱使有漏水之情形,依系爭特約之約 定,原告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 情事),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水,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難認可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 起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部分:  ⑴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已將 價金673萬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73萬元。  ⑵又由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約 定、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倘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合泰建經公司應以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 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該公司執行撥款之依據(見卷一 第127、130頁)。由此可見,依據兩造之約定,若系爭契約 發生有關價金給付之爭議時,僅須向司法機關提起給付之訴 ,合泰建經公司即可依法院所為給付判決內容對被告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內之已納價金進行執行或依約為處置。另被告雖 將系爭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然 其迄未同意將上開價金撥付原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清 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買賣價金清 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賣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見卷一 第124頁)。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前開約定 可知,買方即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付款義 務(如: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原告產權登記完畢三 日內支付)時,應賠償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查原告 已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預定交屋日為產權登記完畢 三日(即111年9月22日),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上開預定交屋 日交付尾款,則系爭房地若依約交付被告,原告得於交屋同 日,請求合泰建經公司撥付買賣價金,堪認被告就買賣價金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告未於111年9月22日受領系爭房地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而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2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該日起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又原告自陳其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73萬元作為計算 基準,若依此金額計算原告按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 365元(計算式:6,730,000元×0.5‰=3,365元)。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中古屋,雖有鋼筋部分裸露、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惟均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兩造以減價55 萬元後之價格締約,且以系爭特約排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故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撤銷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如前述,惟考量被告係因認系爭契約得解除而未 同意受領系爭房地、亦未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 價金,此與買受人毫無緣由惡意違約之情況,仍屬有別,復 審酌兩造損害利益、被告違約情節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以原約定之每日千分之0.5即每日3,365元計 付違約金,顯屬過高,經綜合考量後,認應酌減至2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曾○誠並聲請由其他結構技 師再次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漏水情形,惟自系爭特約內容已 明確可知被告已充分查看系爭房屋屋況,又系爭房屋縱使有 漏水情形亦屬系爭特約排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堪認 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2-重訴-9-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女 被 告 張簡小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與伊公司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公司代為銷售其配偶陳世創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與上開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詎其後被告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另 行委託訴外人大家房屋高雄九如博愛加盟店(下稱大家房屋 )仲介,並經大家房屋尋得訴外人黃翊辰願意買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伊公司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即760萬元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共228,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3年4 月26日,另行與大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大家房 屋銷售系爭房地,並經大家房屋於113年4月底尋得黃翊辰願 意買受。惟伊委託大家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即告知大家房 屋伊已委託原告銷售在先,無法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內與黃翊辰簽訂買賣契約,故伊係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 售期間屆滿後,始與黃翊辰簽約,並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事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 金228,000元,於法不合,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按即原告, 下同)得向委託人(按即被告,下同)收取服務報酬,其數 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3」;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 仍應支付受託人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 受託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 價為76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 9日止,由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其後被告於113年4月26 日另行與大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經大家房屋於113年4 月底為被告尋得黃翊辰願以67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與大家房屋簽訂之委 託銷售契約書、陳世創與黃翊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15至137頁、第151至15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另行委託大家 房屋仲介系爭房地,而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情形一節屬實。被告既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情形,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其性質為 違約金,詳後述),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既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 ,另行委託大家房屋仲介系爭房地,復經大家房屋尋得黃翊 辰願意買受,即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之情形,此不因 被告或陳世創是否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與黃翊辰 簽訂買賣契約,而有不同。被告徒以其未在系爭契約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內與黃翊辰簽訂買賣契約,而謂其斯時尚未出售 系爭房地,進而主張其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情形云云,並無足取。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性質屬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7頁),而該約定揭示「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堪認其性質上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為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雖有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之行為 ,而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受 託人之義務」,其中第1項約定:「受託人(按即原告)受 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10項約定 :「受託人(按即原告)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 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見本院卷第21、23 頁),顯見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尚有確保買賣價金交付 及協助過戶等事宜。又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刊登廣告、主 動與有意願買受系爭房地之客戶聯繫、向客戶介紹推銷並保 持聯絡、帶客戶看屋,有其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及網路廣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本院審酌原告受託服務進行程度,並斟 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被告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暨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3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按 委託銷售總價即760萬元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228,000元,尚 屬過高,爰予酌減為8萬元。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8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 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簡-59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中 鄭有良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鄭有良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中明知自身資力不足,向他人購買高價不動產無能力給 付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得知張永堅急於出售其父賴振評名下座落在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新三角段263地號,下稱本案土 地),以作為賴振評之照護、安養費用之際,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向張永堅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合法資源回收事業使 用,然要先移轉登記以利設抵押權貸款云云,並且要求不知 情之前妻姊夫黃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本案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指示黃信吉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30 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330萬元之本票各1張。張永堅因急 需用錢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 復經張又中持黃信吉業已簽名之買賣契約供張永堅簽名,張 又中將上開2本票交付給張永堅,張永堅即陸續交付相關土 地買賣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張又中。嗣張又中向平時處理 相關事務而不知情之鄭有良表示要為上開買賣土地、設定抵 押權一事,並向鄭有良請託尋求金主借款以給付訂金予張永 堅,鄭有良遂介紹不知情之友人林瑞德、地政士劉珂均等人 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孫憶湘借款200萬元,張又中及鄭有良 陪同黃信吉於111年5月31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登記過戶至黃信吉名下 ,以及設定抵押權予孫憶湘等事宜,孫憶湘即於111年6月8 日匯款100萬元計2筆(共計200萬元)至黃信吉申設之麥寮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鄉農會帳 戶)後,由黃信吉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鄭有良作為相關介紹 費、代書費、稅金、佣金等行政費用,黃信吉另轉匯50萬元 、100萬元至賴振評申設之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大林鎮農會帳戶)內,張又中復告知張永堅 需先將匯入之100萬元交還給張又中,以供張又中做帳面金 流,張永堅因信任張又中,即轉匯其中100萬元至其配偶吳 淑如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帳戶內,由吳淑如領出100萬元後交付張永堅以轉交予張 又中。後因張又中未能按期支付孫憶湘借款之利息,鄭有良 因相信張又中並為免失信於孫憶湘,遂請託林瑞德尋求其餘 金主協助,後即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仁全經他人輾轉介紹向 不知情之游文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50萬元 ,先行代償黃信吉向孫憶湘借款200萬元並塗銷孫憶湘之抵 押權登記後,改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文添,餘款50萬 元於111年10月24日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筆匯入黃信吉之 麥寮鄉農會帳戶內,同日由黃信吉領出上開30萬元、20萬元 後均交予鄭有良,以給付利息、佣金、代書費等行政費用。 嗣後張永堅向張又中催討土地價金餘款330萬元,屢遭張又 中藉詞拖延而未果,張永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堅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又中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40至1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 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又中固坦承本案土地係其自己要購買,但以證人 黃信吉之名出面登記,復亦確實有要告訴人張永堅返還100 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被 告鄭有良稱可以購買本案土地增貸獲取現金,而其因積欠被 告鄭有良債務,跟被告鄭有良稱要先將告訴人返還之100萬 元還給被告鄭有良,其也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鄭有良, 但因日後被告鄭有良遲未來向其拿資料去辦理貸款,最後才 會無法將本案土地價金給付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又中以證人黃信吉之名義向告訴人以380萬元購買 本案土地,並且交付告訴人由證人黃信吉所開立之本票2 張,復先經由被告鄭有良協助間接尋求證人孫憶湘借款20 0萬元,經告訴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黃信吉後, 被告張又中即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孫憶湘,證人 黃信吉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匯款給證 人賴振評,另給予被告鄭有良50萬元,告訴人復依被告張 又中指示將上開150萬元中之100萬元提領後,交付給被告 張又中,後被告張又中因無力給付證人孫憶湘之利息,再 由被告鄭有良間接尋至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其中200 萬元用以代償證人黃信吉向證人孫憶湘之借款200萬元並 塗銷證人孫憶湘之抵押權登記,改登記抵押權予證人游文 添,餘款50萬元再由黃信吉提領後交付被告鄭有良,事後 被告張又中仍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土地剩餘之330萬元等節 ,經被告張又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鄭有良所述相符(他 字卷第254至255頁、第336至337頁;偵字第2218號卷第19 至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文添、黃信吉、林 仁全、孫憶湘、劉珂均、林瑞德在偵查或本院中證述在卷 (他字卷第163至166頁、第207至208頁、第255至256頁、 第269至272頁、第311至313頁、第335至337頁;偵字第11 911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第312至323 頁),另據111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款 備忘錄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111年11月2日切結承諾書影本1份、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1675號函暨所附文件1份( 含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張、戶 籍謄本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2份】、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健 保卡影本1張、印鑑證明影本1份】)、證人賴振評所有之 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證 人吳淑如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 張、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111年10月19日借據 影本1份、111年10月19日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大里區農 會111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11年10月19日委 託書1份、麥寮鄉農會112年6月17日麥農信字第112000313 5號函暨所附證人黃信吉所有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6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422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 1份)、彰化銀行111年6月1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麥寮 鄉農會111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15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79至121頁、 第149頁、第151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7 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57頁、第275至281頁、第285 至297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 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 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 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 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 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 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 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 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 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 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 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 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 失誠信。 (三)證人張永堅在偵查中指稱:其兒子認識被告張又中,因其 急需用錢處理其父親之事,其在Facebook刊登販賣本案土 地一事,被告張又中看到廣告來找其,其有帶被告張又中 去現場看,被告張又中說買地是要做資源回收事業,其本 要賣400萬元,但與被告張又中最後約定以380萬元成交, 111年6月5日被告張又中帶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其住處 簽名,並給其2張面額為50萬元、330萬元由證人黃信吉簽 發之本票,當天有跟其稱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 下來再付錢,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證人黃信吉是被告張又中 找來之人,會先登記在證人黃信吉名下,其從頭到尾都沒 看過證人黃信吉,其就相信被告張又中之說詞,於111年6 月8日其有收到匯入其父親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 於同日被告張又中又帶某位代書來找其,要其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去辦理移轉登記,其陸續給了被告張又中一些移轉 登記所需之資料,當時因為急著賣土地,過程中也只有被 告張又中符合其的條件,其就信任被告張又中才會聽信被 告張又中所述,並且在還沒拿到訂金就交付上開資料給被 告張又中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他字卷第163至165頁)。在 本院亦證稱以:其父親因住養老院,想拿本案土地賣掉作 為看護費用,其有在Facebook刊登買賣,被告張又中看到 來找其,並且稱要拿地去做資源回收,被告張又中跟其說 證人黃信吉是買主,但其沒看過證人黃信吉,本要賣400 萬元,之後以380萬元成交,被告張又中並有給其2張本票 ,被告張又中稱要拿本案土地去貸款,貸款下來再拿錢給 其,其跟被告張又中的父親很熟,所以認為被告張又中不 會騙其,其只拿到50萬元訂金,其也是因為覺得有訂金, 被告張又中應該不會騙其,被告張又中有提到要讓金流漂 亮,所以先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後,其再領出放 在其太太那,由其太太領出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 本案土地後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過程其都不知情,拿完 訂金後,都沒有看到被告張又中了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 68頁)。證人張永堅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所知部分所述多 屬一致,無瑕疵可指,是被告張又中告知證人張永堅要購 買本案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且係以向證人張永堅稱 為求「帳面金流漂亮」始要求證人張永堅返還證人黃信吉 匯款之100萬元等節,應可採信。 (四)參以被告張又中在本院自承:其確實想買本案土地做資源 回收,但其沒有牌,但因為本案土地旁有種鳳梨及水稻, 其想說若真的沒辦法可以種鳳梨,收成再慢慢繳貸款,其 確實有向證人張永堅稱要證人張永堅先退還證人黃信吉匯 入之100萬元以做金流,但其實其係想要拿100萬元返還其 欠被告鄭有良之債務(此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又中最 後確實有拿此100萬元返還被告鄭有良,詳後述),其返 還70萬元至80萬元後,剩餘自己拿去私用,而證人黃信吉 也是其找的人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7頁)。證人 黃信吉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又中當時係其妹婿,被告 張又中稱需要本案土地,並且要有人當地主,實際是被告 張又中要買這塊地叫其去當人頭,所以相關價錢、細節其 都不知道,都是被告張又中聯絡,先向被告張又中牽線之 證人孫憶湘借款,證人孫憶湘匯款200萬元到其帳戶後, 其匯款50萬元給證人張永堅,其還有領錢出來交付被告張 又中,其不清楚原因目的等語(他字卷第269至272頁)。 被告張又中復在本院供陳有欠被告鄭有良債務,而無能力 返還,並且因為信用不好無法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第282頁),堪認被告張又中確有債務在身且債信不佳 之情形。衡諸常情,買賣契約過程中,對於出賣人而言, 價金是否達到出賣人滿意及買受人是否有能力、有信用給 付全額價金,實屬對於出賣人而言為交易重大事項,酌以 前開證人張永堅所述,證人張永堅斯時為照顧父親急需用 錢,又因間接認識被告張又中,始信任被告張又中而聽信 被告張又中所述僅收取訂金50萬元,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給被告張又中所找之人頭(即黃信吉),然被告張又中 既明知欠債又債信不佳,縱以證人黃信吉為借名登記人, 依其上開經濟狀況,仍極可能無法如期給付本案土地之價 金,更何況被告張又中復表示拿到現金要先為還債。又倘 被告張又中明確告知證人張永堅其有欠債且信用不佳,並 且若取得現金會先給付債務而非給付本案土地價金,此對 於證人張永堅而言必屬是否同意交易之重大事項,惟被告 張又中非旦未明確告知,復佯以「製造帳面金流漂亮」此 不合理事宜告知證人張永堅,使證人張永堅陷於錯誤相信 被告張又中此舉可順利給付價金,因而返還現金100萬元 ,被告張又中顯係故意隱匿此節,利用證人張永堅急需用 錢之際輾轉詐取本案土地並進而過程中騙取現金得手,則 被告張又中所為自難謂無詐術之行使,堪認被告張又中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且使證人張永堅誤信而未收 取全額價金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足認被告張又中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又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要與證人張永堅購買本案土地,為買賣 契約本應基於誠信為之,倘被告張又中稱可增貸一事為真 ,被告張又中大可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現金,先行給付證 人張永堅,再併行增貸一事,然被告張又中捨此不為,反 藉此向證人張永堅取回100萬元,則被告張又中供稱確實 要購買本案土地,並且會給付價金一節,自已難採信。   2.復參以下述被告張又中歷次所述:   ⑴在偵查中供稱:其係介紹證人黃信吉去向證人張永堅購買 本案土地,後續由證人黃信吉自己與證人張永堅接觸,全 部過程均係證人黃信吉之意思,其僅係幫證人黃信吉轉達 給證人張永堅,其還將證人張永堅那拿的100萬元交給證 人黃信吉,其不清楚證人黃信吉購買本案土地之用途,其 僅係好意介紹雙方買賣,不清楚後續為何發生這種事等語 (他字卷第237至239頁)。再於日後偵查中又改稱:證人 黃信吉係其找的人頭,整個買賣過程證人黃信吉沒有參與 ,其跟證人張永堅收的100萬元係交給被告鄭有良等語( 偵字第11911號卷第43至45頁)。   ⑵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與證人黃信吉聊天時,證人 黃信吉稱缺錢,被告鄭有良跟證人黃信吉建議買土地信用 貸款增貸,所以其才跟證人黃信吉稱其知道證人張永堅有 土地要賣,所以係證人黃信吉要購買本案土地,目的為何 其不知情,其僅知道證人黃信吉買土地要辦理增貸等語( 本院卷第58至59頁),後又改稱:其建議證人黃信吉購買 本案土地,因為證人黃信吉沒有錢,而其想要本案土地, 所以其要證人黃信吉出面當人頭買地向銀行貸款,證人黃 信吉就能得到錢,其也能得到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3 9頁)。   ⑶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欠被告鄭有良錢,其跟被告鄭有 良稱證人張永堅有土地要賣,詢問是否可貸款,其要超貸 還被告鄭有良錢,證人黃信吉僅係其找的人頭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3頁)。   ⑷被告張又中對於究何人購買土地、目的及100萬元款項流向 等節前後所述全然不同,說詞反覆,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購 買本案土地真意而僅係抵押、貸款過程意外無法給付價金 ,大可自始陳述此事實,然被告張又中卻屢為反覆、矛盾 辯解,則被告張又中供稱有購買本案土地意願並且有要給 付價金一節,自實無從憑採。   3.至被告張又中屢稱係被告鄭有良稱可增貸,卻遲未拿資料 去辦理貸款,並且有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100萬元中70萬 元至80萬元交付給被告鄭有良等節,然據被告張又中及鄭 有良在本院所述,被告張又中向被告鄭有良借款共達109 萬元或112萬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則被告鄭有良 為求被告張又中順利還款完畢,應會積極協助辦理貸款, 而被告張又中若有要積極返還借貸及給付本案土地價金, 亦會積極督促後續貸款作業,而非泛稱僅係被告鄭有良沒 來拿資料始無法完成貸款。更何況,現行貸款中,要為增 貸,勢必亦要充足之財力證明、信用佳等相關條件,並有 充足本金,否則殊難想像有何增貸空間,則被告張又中空 言辯稱可增貸獲取現金一節亦無從採信。再者,被告張又 中復稱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款項部分交給被告鄭有良以清 償債務時無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又無其餘證 據佐證,則參以被告張又中有上開前後所述不符,並且有 推卸責任至證人黃信吉之說詞,此部分辯解當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又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張又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鄭有良、證人黃信吉等人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又中因需金錢花用,竟藉由告訴人急需用錢 照應父親之際,以上開迂迴之方式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又中會足額給付價金,因而移轉本 案土地所有權,又迄今未獲取全額價金,被告張又中所為 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張又中偵查審判過程中,說詞反覆 影響司法調查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詐得財物價值及手段 ;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又中在本案藉由證人黃信吉借名登記而詐得本案土地 ,然因向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而為抵押權人,後又因未 償還債務而本案土地經本院拍賣,並且由證人游文添承受,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已無從逕以本案土地為犯罪所得沒收 ,是應就本案土地對被告張又中諭知追徵價額。而經審酌被 告張又中與告訴人談妥之價金及本案土地於第1次公開拍賣 時最低拍賣之價格(偵字第11911號卷第71至72頁)後,認 以380萬元為本案土地追徵之價額為適當,又本案交易過程 中,業已給付50萬元訂金給告訴人,是就此部分自應扣除, 並且對於剩餘之330萬元予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鄭有良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有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 又中所述、證人黃信吉、張永堅、林瑞德、劉珂均等人證述 及上開認定被告張又中有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有良固坦承有在本案從中輾轉協助、介紹被告張 又中本案借款金主、處理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宜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單純僅係因與被 告張又中過去有業務往來關係,而被告張又中找其協助辦理 本案土地貸款,其並未收取被告張又中所稱之還款,亦未曾 向被告張又中稱可以增貸,其自始僅收到相關仲介費用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係被告張又中找被告鄭有良協助辦 理貸款,復又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希望提高訂金,所以才由 被告鄭有良輾轉尋找金主,否則本案土地僅要給付訂金50萬 元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貸款,即可 返還地主買賣價金,是本案顯係被告張又中一方面向地主佯 稱要做金流、一方面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要求提高訂金,而 兩頭欺騙以達中飽私囊目的,被告鄭有良並未取得任何被告 張又中中飽私囊之款項,否則被告鄭有良當不需去拍賣被告 張又中之不動產,故請予被告鄭有良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告鄭有良有協助被告張又中尋求證人林瑞德等人以從中 處理向金主借款、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復有2次收取證人孫憶湘、游文添借款之各50萬元等 節,經被告鄭有良自承在卷,復據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張永堅在偵查時指稱:被告張又中來買本案土地 時,尚有一位「周董」,「周董」說本案土地要去做貸款 ,於111年6月5日簽約時被告張又中及「周董」有到,說 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下來再付其款項,其中10 0萬元要作帳,要先還回去,帳戶有錢出入,公司以後比 較好貸款,所以後來其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等語 (他字卷第164至165頁)。另在本院證稱:被告張又中帶 一名「董仔」來,「董仔」跟其說可以放心,會辦到好, 而是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要先還100萬元,說這個事情的時 候「董仔」也在場,並且討論買賣價金都是被告張又中講 ,「董仔」在旁邊聽,「周董」「周先生」均係其所稱之 「董仔」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復又稱:在討論 買賣本案土地時被告張又中沒有說要先返還100萬元一事 ,僅有說要給其訂金,剩下要去辦貸款,而係給付訂金當 天被告張又中跟其說要做金流,會匯款150萬元給其,要 其把100萬元領出來給被告張又中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並且表示:「周董」應就是被告鄭有良,被告鄭有良叫 其放心,會幫其把過戶、貸款辦好,會把錢給其,但因其 跟被告張又中比較熟,所以被告張又中說的話其比較相信 ,也對於被告張又中說的話比較有印象,在討論買賣價金 、訂金時都是被告張又中在說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至 268頁)。再經本院請證人張永堅確認被告張又中所稱「 做金流」一事是何時告知證人張永堅,證人張永堅對此證 稱:去大林農會現場,還沒匯款到父親帳戶前就有說要做 金流,在現場沒多久被告張又中又打電話問某人是否匯款 ,才跟其說現在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50萬元係 其訂金,要其領100萬元給被告張又中做金流,當時係其 、被告張又中、被告張又中帶來之代書在現場,從頭到尾 被告張又中說要做金流時,被告鄭有良均無在場等語(本 院卷第267頁),後又稱但被告鄭有良知道,因為被告鄭 有良跟被告張又中在其住處,被告張又中就有說過要做金 流,但被告鄭有良當時有沒有講話其不記得了等語(本院 卷第268頁)。由上開證人張永堅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張 永堅僅能確認要返還100萬元現金一事係被告張又中所述 ,並且多僅相信被告張又中說詞,然對於討論到此事之時 間點有稱係討論買賣土地時,亦有稱係給付訂金當時,而 對於被告鄭有良是否在場聽聞上開一事,證人張永堅有稱 被告鄭有良均不在場,又有稱被告鄭有良知悉,則被告鄭 有良是否知悉上情已有疑問。 (三)而被告張又中曾有稱退還100萬元一事是證人黃信吉之意 思,並且有拿100萬元給證人黃信吉等語,又有稱向證人 張永堅收取之100萬元交給被告鄭有良,因欠被告鄭有良1 20萬元等語,後又稱當時係欠被告鄭有良約70萬元,所以 拿100萬元回來後,拿其中70萬元至80萬元給被告鄭有良 ,其他現金自己留著用等語,而有上述(即上開有罪部分 壹、二、(五)、2)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張又 中指稱相關做金流一事係被告鄭有良教導,並且向證人張 永堅取回之款項係交付給被告鄭有良以返還債務等節,自 已難為逕信。 (四)又被告鄭有良在本院供稱被告張又中欠其109萬元,而被 告張又中在本院則稱欠被告鄭有良112萬元,倘被告張又 中所稱有將其欠被告鄭有良之70萬元至80萬元以向證人張 永堅取回100萬元之方式返還被告鄭有良,何以被告鄭有 良尚持有被告張又中借款之本票,並且得以因被告張又中 欠109萬元而以本票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張又中之財產,均未見被告張又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此有被告鄭有良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1份、112年5月1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份、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9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己字第16943號執行命 令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雲院宜112司 執己16943字第1124035407號通知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2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日雲院宜112司 執己16943字第1134009779號函之翻拍照片1張、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之翻拍照片2張 存卷可佐(偵字第2218號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 47頁、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則亦 殊難認被告張又中所述為真,而無從認定被告鄭有良與被 告張又中有何共同行為決意,為求被告張又中先行還款而 共同為本案行為。 (五)被告鄭有良雖自陳在本案向證人孫憶湘借款該次,有收取 證人黃信吉交付之50萬元,後於被告張又中無從給付給證 人孫憶湘利息時,改向證人游文添借款該次,亦有收取50 萬元等節,然亦明確表示各次收取之50萬元,係用於支付 金主利息、佣金、稅金、代書費、整地費、代償證人孫憶 湘利息、代墊租金等費用(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佐以 證人林瑞德在本院證稱:本案係被告鄭有良跟其稱要拿本 案土地來借款,請其介紹金主,並且第一次係說要借50萬 元,後隔幾天說不夠需要200萬元,所以其就介紹證人劉 珂均代書那邊之金主,其也有至大林地政事務所負責介紹 被告鄭有良與證人劉珂均認識,以處理貸款,後來去麥寮 鄉農會係因證人孫憶湘要匯款,當天放款200萬元,分各1 00萬元,其記得當下說要匯款150萬元給地主,現場並有 領50萬元出來,因為要支出相關介紹費、利息、代書費、 證人劉珂均代書墊款之相關增值稅,被告鄭有良也是拿介 紹費,後續好像有聽說因沒付利息所以要第二次借款,被 告鄭有良上開提出之相關費用支出均正確、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312至323頁)。參以本案土地確實經歷有相關買賣 、借款、設定抵押權等流程,則有此揭規費、利息等費用 並非不可想像,而相關利息費用、佣金等亦取決私經濟行 為之雙方約定,是殊難以此逕認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 共同為本案行為,並且因此獲有共100萬元。 (六)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業務經理劉奕均在本院證述以:其 有印象被告鄭有良曾以本案土地來請其評估貸款情形,當 時鑑價結果應係300多萬元至400多萬元,後續因被告鄭有 良沒有繼續提供資料所以沒有承接到本案土地之貸款,而 是否可以增貸尚需了解借款人狀態、土地融資、新建計畫 或未來發展,不會直接告知可以超貸到700萬元至800萬元 間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8頁),佐以被告鄭有良提出其 與證人劉奕均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被告 鄭有良確曾持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供證人劉奕均評估, 是被告鄭有良自始供稱係受被告張又中所託,協助要辦理 相關本案土地之貸款等事並非無據。而依被告張又中、鄭 有良所述,最終被告張又中並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被告鄭 有良去辦理貸款,則不論以被告張又中之資力或在未提供 完整資料下,難以想像被告鄭有良會直接告知被告張又中 本案土地可以超貸,自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黃信吉、劉珂均、孫憶湘、林仁全、 游文添等人證述,以及相關契約書、本票、切結承諾書、 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等證據,均僅能證明    本案土地有經歷買賣、借款、匯款、設定抵押等過程,而 此揭過程依據被告2人一致所述,即係被告鄭有良協助辦 理,而單就辦理之過程,無從認有何詐欺行為,自難以上 開證據證明被告鄭有良有與被告張又中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鄭有 良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鄭有 良原則,依法就被告鄭有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3-易-754-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8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下稱另案)判決分配所得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 稱地號),於判決確定後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3至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四第165、169、171頁)。經核原告係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結果, 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欲將其應繼 分1/7售予伊。兩造遂於99年11月2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後將取 得之應有部分售予伊,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5 ,000元,伊於簽約時支付第1期款500萬元,第2、3期款由伊 代墊另案訴訟費用,第4期款由伊於另案判決確定5日內支付 至總價三成(扣除前3期已付款項),第5、6期款於核發土 地增值稅單、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序給付。伊於簽約時 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並為被告代墊第一審律 師酬金及裁判費,由被告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一審案號 為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惟伊於另案審理時方知被 告之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故被告分得2-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達1/7,且系爭土地部分遭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劃為預定道路用地,致出售面積顯有不足之虞。兩造 遂於100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原告再簽 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發面額3,6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案第一審於101年5月 11日判決後,被告於102年5月8日請求伊再給付價金30萬元 ,伊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到期日102年5月7日、付款人玉 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票號BA0000000號、發票人口服企業 社周克穎)予被告,並註明該票與前揭300萬元支票均係系 爭契約價款。另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 第4號判決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 所交付之上開3紙支票均已兌現,合計已支付買賣價金830萬 元,亦代墊第2期款之訴訟費用5萬3,250元,且因被告終止 伊於另案為其委任之律師,就第3期款之訴訟費用自無請求 權,另伊於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拒絕配合 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算土地增值稅,致伊無法履 行第5期款,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按另案確定判決之 結果,將其分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1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交付第 1期款500萬元予伊後,伊依約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另案訴訟。 然伊於100年8月間要求原告再支付300萬元價款時,原告竟 以系爭土地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劃為預定道路用地為由,要 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 短計,內容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且依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102年10月17日函可知道路工程計畫早已終止。原 告乘伊亟需現金之際欺瞞伊,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減價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嗣伊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 元後,得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前揭函文,始知原告所稱道路 用地一事並非事實,遂於10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 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契約第2、3 期款之履行條件,原告應代墊所有訴訟費用至另案判決確定 為止,惟原告於另案僅支付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又系 爭契約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為原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總價款之 八成,然迄今原告僅給付800萬元,未達系爭契約總價款之 八成。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8日給付伊30萬元之部分,伊否 認該30萬元支票影本之形式證據力,且實質上無從認定與系 爭契約之價金有關。另伊否認原告所稱已代墊訴訟費用5萬3 ,250元一事,且兩造未約定另案需委任原告指定之律師,原 告仍應給付另案訴訟之相關費用予伊。至原告所提113年8月 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申請核算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未合法 送達,且內容與系爭契約無涉。原告未履行約定條件,縱認 其所稱債權存在,仍不得請求給付。縱令原告得請求,亦應 同時給付另案訴訟費用及系爭契約價金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坪7萬5, 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際面積依另 案判決為準;兩造嗣於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另案 訴訟業於113年8月7日裁判確定,被告分得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於99年11月24日給付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500萬元、於100年8月間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00萬 元予被告、於102年5月間給付3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9、153、166頁),並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支票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9至16頁、第23頁),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出售其繼承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實際面積係以法院分割判決為準(見本 院卷一第11頁)。而被告所提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業於11 3年8月7日裁判確定,被告分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確定判決、歷 審裁判列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業依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被告陳明無 訛(見本院卷四第18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87、189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前,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未代墊第二、三審之裁 判費及律師費用(即第3條第2、3期款),亦未付款至買賣 總價款之八成(即第3條第4、5期款),伊自不負移轉登記 之義務云云。經查,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所載 之付款期程,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前,原告應完成第 1期款至第5期款所載之事項,亦即為被告代墊另案訴訟費用 及付款至買賣總價款之八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 自承其僅代墊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且至多付款830萬 元(30萬元是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詳下述),顯未達買賣 總價款之八成。然查,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嗣於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細繹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已重新議 定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除先前已支付之500萬元外,原告 同意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再支付300萬元,並就餘額部分於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已有變更,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條關於買賣總價及付款期程(付款條件)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1頁),已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取代 而不再適用,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判斷買賣條件之依據。故 被告仍執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上開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 取。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業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 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存證信函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同一原因 事實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嫌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情事,則被告抗辯其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 屬無據。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264條、第36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之 買賣總價及付款期程(付款條件),已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所取代而不再適用,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賣 價金餘額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一次付清等節, 均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另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 費用(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2、3期款),其得為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惟就被告抗辯以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餘款為同時抗辯之部分,則為可採。  ⒉再就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支付8 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66頁)。至原告主張其尚有支付30 萬元乙節,並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固 不爭執確有取得該30萬元,惟否認該30萬元亦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觀之上開支票下方空白處,雖有記載「作為擔保合約 履行土地買賣合約事宜超過金額不兌現依合約價實拿金額從 價款合約中扣除」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未經兩 造簽章以資確認,且被告取得款項之原因萬端,並非僅有作 為買賣價金之唯一可能性,要難執此遽認該30萬元係作為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能僅以上開支票及手寫文字即認該30萬元係作為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⒊準此,兩造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 00萬元,原告已付800萬元,尚餘1,800萬元未付,且原告所 負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與被告所負移轉登記之債務,均為買 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及民法第369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就買賣價金餘款 1,80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為原告應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1,800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核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 面積 應有部分 1 2-1 地號 11,136.7平方公尺  583/70,000 2 2-11地號   688.0平方公尺   1/7

2025-03-31

PCDV-104-重訴-496-20250331-5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王世華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李承翰律師 被 告 林書貿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1,610萬元向被告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於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1,610萬 元與被告,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月12日移轉過戶與原告。  ㈡詎料,原告嗣後欲裝修系爭房屋而依規定申請室内裝修許可 時,因相關單位要求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原告始赫然 發現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廁所空間(下稱系爭 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並非為系爭房屋所有。原告旋即委請專 業人士協助嘗試辦理建物補登記,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於112年5月19日回函表示:「……依臺端補 登申請書所載欲辦理補登記部分(標示右上角廁所範圍), 經核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切結書記載,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號)權利 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 内……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簡言之,於地政登記上, 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 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之 系爭房屋顯有瑕疵。  ㈢系爭房屋無浴室廁所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1.查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 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又系爭房屋 之「物理空間使用範圍」與其「地政謄本登記範圍」不符( 即缺少浴室廁所),不僅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廁所空間之 室内裝修許可(因於登記上,此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 圍),無法正常使用或使用上極度不便,更有隨時遭鄰戶所 有權人主張權利之風險,且166號房屋所有權人亦已向原告 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致系爭房屋沒有廁所,顯已使 系爭房屋缺乏通常之效用。易言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 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並非完整,致系爭房屋之價值以及通常效 用均有所減損而有物之瑕疵。  2.系爭房屋既有物之瑕疵,且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 ,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回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故原告除受有「系爭房屋無 浴室廁所,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外,亦有「系爭 房屋無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之權利瑕疵,並系爭房屋之 權利瑕疵,同時構成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不符合債務本旨之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向原 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然系爭廁所空間 占用鄰戶即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致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得 依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為主張,故系爭房屋 顯具有權利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 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 。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同時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並構成不完 全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600萬元,請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 ,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 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1.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函檢附之平面圖所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其入口係開向系爭房 屋,而非開向166號房屋,可證系爭廁所空間之原始設計係 供系爭房屋使用,而非供166號房屋使用,此由166號房屋內 已配置兩間衛浴(一間位於系爭廁所空間左側,另一間位於 166號房屋之左上角)可證。  2.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函記載,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86板使字第455號)地上1層竣工圖說,系爭房屋設有 廁所一間。益證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  3.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函記載:「區分所有建物(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分配切結書記載……其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 爰將該廁所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 建號(即166號房屋)」,顯見地政機關之所以將系爭廁所 空間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係因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漏未匡列系爭廁所空間,且地政機關亦未 發現此一明顯錯誤所致。換言之,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 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並非原始設計即未 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而此登記錯誤之結果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   ㈡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誤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包含系爭 廁所空間,然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範圍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登載為準,而地政機關登記簿所登載之 系爭房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廁所空間,故系爭廁所空間並非 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誤認系 爭廁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亦不影響買賣範圍之認定。系 爭廁所空間既非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原告日後無法使用系 爭廁所空間,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且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未幾,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 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金亦為1,610萬元, 並於112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並未因買 受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任何經濟上損害,是本件實無須探究系 爭不動產欠缺廁所所減少之價值。   ㈣原告目前仍可使用系爭廁所空間,且縱使系爭房屋欠缺系爭 廁所空間,仍可作為儲藏空間或短時間之休息空間使用,故 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損或減少通常效用之情事。至於原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為何(如:作為住家使用)則非買賣標 的物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所應考量之因素。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6項及第17條第12項約定:「違章建築物部分:……若在 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 險。」、「……雙方合意不另辦理上述查詢(指違建查詢), 本物件若有違建相關情事,雙方合意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 六項約定辦理」,今系爭廁所空間乃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 且原告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空間交付原告後,方 發現系爭廁所空間屬於違章建築,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自行 負擔風險,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 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並未要求測量或鑑界,致使誤認系爭 廁所空間屬於買賣範圍,故倘認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此 為假設前提),原告顯因重大過失(即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未對系爭房屋為測量或鑑界)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㈤系爭買賣契約乃屬特定物之買賣,且系爭廁所空間於兩造締 約時已然存在,被告既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現狀將系爭 廁所空間交付原告,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被告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依民法第535條、第2 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知,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然被告並非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 空間之原始起造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承受前手與 第三人之租約之故,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166號房屋所有 人亦從未向原告或被告主張過系爭廁所空間之權利,故被告 就系爭廁所空間存在權利瑕疵一節,顯屬不可歸責,則原告 依據權利瑕疵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㈥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為假設前提),因原告於買受系 爭不動產前,亦未自行查明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 所有權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致使兩造誤認系爭廁 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61 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付清全部 價款,系爭不動產已交付原告,並於112年1月12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屋之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66頁、第225頁)。  ㈡系爭房屋現況室內格局有一廳、二房、一廚房,及於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有一浴廁(即系爭廁所空間 ),該廁所之出入門口係開向系爭房屋,惟系爭廁所空間係 登記在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 板橋地政113年4月3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18839號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95至201頁、第251至254頁、第229至231頁),及有板橋 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所檢送之 166號房屋公務用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公務用 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03至113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084610 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82板建字第2064號建造執照(86板使字 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之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竣工平面圖 影本(見本院卷㈡)附卷可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  1.查系爭廁所空間原設計及興建之開口均係朝系爭房屋,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本院之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 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之1樓竣工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結果, 系爭房屋原設計配置有廁所一間,即系爭廁所空間,此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726565號函 及該函檢送之系爭房屋(領有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 地上1層竣工圖說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 。惟何以系爭房屋登記之權利範圍卻不含系爭廁所空間,而 係將系爭廁所空間登記至168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內?就此, 經本院向板橋地政函詢:該所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註記係依使用執照86板使字第45 5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調取上開竣工平面圖,該建物右上角廁所部分(即系 爭廁所空間)係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6號房 屋)範圍內,與該所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未符,是否有 誤及其緣由為何?經板橋地政函復以:系爭房屋係由起造人 景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昇公司)於86年4月向該所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同年6月以86板建字第326號辦竣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僅係依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說(各部尺寸)轉繪建物平面圖並計算面積。至 於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 圖及起造人分配切結書記載:「壹層圖說1、2、3…9、10、1 1…共十五戶,門牌分別為民生路二段…168、166…152號。其 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附件一),文化段85 84建號右上角廁所部分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 號)權利範圍(附件二),爰將該廁所部分繪測登記於文化 段8564建號等語,此有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 第113602219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函文所稱附件一之起造 人分配切結書影本、附件二之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9頁)。可知系爭廁所空間 之所以登記在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係因起造人景昇公司 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檢送該所如上開函文附件 二之建物平面圖上,誤將系爭廁所空間劃入166號房屋紅線 標示範圍內之故。  2.次查,原告曾於112年5月17日向板橋地政申請系爭房屋補登 記系爭廁所空間,經該所於112年5月19日發函原告以:經核 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切結 書記載,原告欲辦理補登記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係屬文 化段8564建號(即166號房屋)權利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 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內,故請原告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欲補登範圍業已 登記,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等語,嗣經原告撤案。此有板 橋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及該函 檢送原告上開申請補登案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 至99頁)。  3.綜上,系爭廁所空間乃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6 6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並非屬未登記之違章建物,亦非 屬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 的範圍?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就 買賣標的建物及土地之記載,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載 均相同,包含建物面積,亦同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登載,即 主建物面積56.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5平方公尺 、花台1.51平方公尺),並註記:「本記載未詳盡事項,悉 依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於 第一條第一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所含違章增建物為「陽台加 蓋、陽台加窗」(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又板橋地政於86年 間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經兩造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附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契約附件,該圖上亦無 標示系爭房屋含有系爭廁所空間(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 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已約明以登記資料 為準,即建物部分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 違章部分僅陽台加蓋、陽台加窗,而不及於其他。  2.是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均誤以為系爭廁所空間係 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內,然並不影響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 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故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 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 賣標的範圍,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 」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與所謂物之瑕疵擔保, 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謂,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僅限於系 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經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為原 告所是認。是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即無權利瑕 疵可言。至於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 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已經認定如 前。故被告未將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 及縱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已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 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  3.職是,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之損害600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或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 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 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 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3項「本 標的物室內現況格局」記載為「2房2廳1衛」,是系爭房屋 自應設有一衛浴廁所,始合於其供上開格局之住家使用之通 常效用。惟系爭廁所空間非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而係登記於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亦即系爭房屋實際並無 衛浴廁所,則對於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自有所減損,堪認系 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系爭廁 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 不可歸責於被告一節,則查系爭物之瑕疵乃發生在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前,而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系爭房屋 原設有廁所1間即系爭廁所空間,然因起造人景昇公司之疏 失,於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誤將系爭廁所空 間劃入166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致系爭房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內並無衛浴廁所,業如前述。惟系爭廁所空間自始設 計及興建即係作為系爭房屋之浴廁,而為系爭房屋室內格局 之一部,未曾變動,則系爭房屋所有人實難知悉系爭房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內實際並無衛浴廁所一事,且自86年間房屋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迄112年1月12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此數十年期間,系爭房屋以及166號房屋之歷 任所有權人,均未曾發現系爭廁所空間係登記在166號房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內,故被告辯稱系爭物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亦不知其 事,而無過失,應可採信,是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未告知原告系爭物之瑕疵,即無從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依 前開說明,即難令被告就該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因此,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部分,則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係 一種特殊之責任類型,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買賣契約的對價 關係、調整給付和對待給付之關係,係法定無過失責任,不 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縱出賣人不 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是被告自無從以其 無過失、不可歸責為由,解免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 辯稱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節,則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本件系爭廁所空間原始設計起 造即作為系爭房屋室內之浴廁,自86年興建完成迄原告買受 後委託裝修業者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圖 說前,歷任16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無人發現其事 ,包含被告自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112 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之數 年期間,亦均不知其事,則原告僅係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買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如何能知悉。是原告之不知,自無何過失可言,遑論重大 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4.職是,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112年7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 房屋有系爭瑕疵,有該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 院卷㈠第73至74頁),並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9頁),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暨原 告所提證物繕本已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8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99、377至338頁),鑑定結果為: ⑴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一層5 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如設有浴室廁所,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之合理市價為15 ,913,800元。⑵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一層5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因無浴室廁 所,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因 此減少價值之價額為674,699元,瑕疵價值減損率為4.24%。 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宏估務字第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因有前述無 浴室廁所之瑕疵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不動產因此減 少價值之比例為4.24%。而原告係以總價1,61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682,640元( 計算式:1,610萬元×4.24%=682,640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應 為682,640元。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8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字卷㈠第8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947 197/1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 共有部分8765建號(權利範圍224/100000)、8766建號(權利範圍94/100000)

2025-03-31

PCDV-112-重訴-70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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