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上訴第三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以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之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騙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及幫助洗錢犯意,被 告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 碼等,供特定詐欺集團人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線上投資詐術,詐欺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21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佯稱介紹「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並提供網 址下載,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5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驚覺受詐,報警究 辦,循線查悉上情。前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 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謝典君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WePlay幣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因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如聲 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之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騙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及幫助洗錢 犯意,被告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 卡、密碼等,供特定詐欺集團人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線上投資詐術,詐欺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 4日21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介紹「FLOW TR ADERS」投資網站,並提供網址下載,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5分 ,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驚覺受詐,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前經鈞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被告謝典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千元 之WePlay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因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告訴人即原告於警詢時之證 述、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珊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提款交易憑 證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5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 謝典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WeP lay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45號刑事判决附卷足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 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 照)。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 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 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 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 明款項轉匯之用。則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則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為遲延 利息起算日,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 113年10月5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 ,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4-簡上附民移簡-5-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許國松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賽斯柏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外牆之6座分離式冷氣機室 外機移除,將該部分之外牆返還予原告或景關天廈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依起訴狀檢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 應移除之上開標的,係設置於建物外牆,而非直接於土地或建物 占用之,且各自占用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自難逕以土地或建 物本身之價值據為核估價額,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 ,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12-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江楫 被 告 杜莉莉 被 告 康昭雄 被 告 顏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3樓及159號2樓房屋內實施抓漏檢測,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未說明其因所 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00-20250331-1

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俊瑋 再審被告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均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1條亦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 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 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 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 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事件審理時,承 審法官對於再審原告多次遞狀補充說明以及庭審答辯時闡述 事實及理由均未詳細審究,包括車輛受損零件有些非原廠零 件,原廠無法估價;改裝品受損部分則由改裝廠提供維修單 據;部分損害因材質關係無法維修只能更換;再審原告平日 即有用車需求,代步費用請求屬未來支付,再審被告若未賠 償,再審原告並無力負擔維修費用等。再者,案發後再審原 告亦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予警方,豈會無行車紀錄器畫面 ?又若法官不知或不清楚答辯部分,應如實告知及詢問,由 再審原告詳細解釋說明,而不是讓再審原告無從提出抗辯, 以致判決結果有失偏頗,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此外,再審原 告先前因故暫時未居住戶籍地,導致先前書狀並非本人簽收 且無人轉達知悉,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知悉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 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 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 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先前因故暫時未居住戶籍地,導致先前書狀 並非本人簽收且無人轉達知悉,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 始收受知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然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 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查 再審原告於最初提起訴訟時,於民事起訴狀原告欄位自行填 載地址「宜蘭縣○○鎮○○路00號」,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之上訴人地址欄亦為相同地址之記載 ,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可憑,且再審原告並自承此為其戶 籍地,故可認上開地址應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地。是原確定判 決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上址,並經再審原告之父以同居人 身分簽收後,依前述說明,送達效力與交付本人相同,至於 其父簽收後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所不論,故原確定判決 既於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顯即知悉 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以非本人簽收且無人轉達知悉為由, 而認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始提起再 審之訴,符合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 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 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是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非適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31

ILDV-114-再易-1-20250331-1

訴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忠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朱秀容供擔保後,許 可就相對人朱秀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三0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朱秀容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 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 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 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 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 增訂前,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 ,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 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 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於物權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文忠於112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屆期未清償,且其為逃避聲 請人對其強制執行,竟於同年12月15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1 、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相對 人朱秀容,並經於同年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業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准予 撤銷相對人間112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塗銷112年12月26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現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系爭房地再遭相對人朱秀容移 轉所有權衍生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爭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業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而為請求,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 請。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房地參之內政 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可知,相對人朱 秀容就系爭房地之市值合計約11,243,673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3),可認相對人朱秀容至少有此金額之系爭房地換價利 益。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5年,據以計算相對 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529,826元(計算 式:11,243,673元×5%×4.5=2,529,826元),再考量相關事 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朱秀容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 額,應以2,600,000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 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 明。 五、至相對人葉文忠部分,因系爭房地已非相對人葉文忠所有, 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文忠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83 139 1/9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059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 加強磚造 住家用 層數:3層 層次:3層 合計: 113.85 1/3 附表2: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92 131 1/1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14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5層 合計: 66.76 陽臺 18.46 1/3 附表3: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9,443元,而被告朱秀容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3;又附表一建物層次面積為113.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一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6,430,362元(計算式:169,443元×113.85平方公尺×1/3=6,430,362元)。附表二建物面積為85.22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66.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二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4,813,311元(計算式:169,443元×85.22平方公尺×1/3=4,813,311元),故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應為11,243,673元(計算式:6,430,362元+4,813,311元=11,243,673元)。

2025-03-31

SLDV-114-訴聲-2-20250331-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 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45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即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81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未闡釋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又 原裁定係以3年5月推估停止期間,如依此計算抗告人於停止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少應為新臺幣(下同)102,528元〔 計算式:600,163×5%×(3+5/12)=102,52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原審復未考量抗告人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 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其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鄭又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且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始欠缺成立要件,可見系爭本案 訴訟非顯無理由,相對人並已依法預納裁判費,顯無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又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住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倘不停止執行,縱相對 人系爭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系爭不動產亦可能遭拍賣而難以 回復,本件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符 部分乃誤寫、誤算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向 新北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人於113年6月19日對抗告人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0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19號及113年 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內湖簡易庭民 事法庭通知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至26頁),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案 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 行事件既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倘繼 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堪認 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未 闡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求予廢棄,即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抗告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53萬元,加計至原裁定作成日即114年1月16 日止之本息合計600,163元。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為簡易事件 不得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 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而系爭本案訴訟係於 113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原審卷第17頁),以此推估停 止執行期間約3年2個月,此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 97,526元〔計算式:600,163×5%×(3+3/12)=97,526〕,另加 計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 額為98,000元,尚無不當。至原裁定理由欄所述「以3年5月 推估停止期間」,應為誤載,無礙於就應供擔保金額之審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應准許及命擔保之金額不當,並無理由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李麗雲 鄭又瑋 111年10月19日 113年1月20日 53萬元

2025-03-31

SLDV-114-簡聲抗-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統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 曾東淵 蘇枝順 蘇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 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 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 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3年6 月2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14年1月15日 函可稽(本院卷第47頁),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31

TNDV-114-補-33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呂皓霖 相 對 人 王翎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百一 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零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三零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37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2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02號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查對無訛;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取 得執行名義,至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隨 即於114年3月間提起系爭訴訟,未曾有其他訴訟繫屬,亦難 認聲請人有屢以濫行訴訟,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聲請 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有據 。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額為「936,79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應以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復衡以系爭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經核定為1,015,892元,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據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本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8個月,依此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218,584元【計算式:936,790元×百分之5×(4+8/1 2)年≒218,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 酌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31

TNDV-114-聲-4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決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羅瑞杰 施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許智雄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 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出資經營 KYT安全帽國內銷售業務之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係著重於 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 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 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且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所得受客 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2,原告二人係分別基於自己 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31

TNDV-114-補-346-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再審被告 鑫鼎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勝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 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 間甚明。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就坐落屏東縣○○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一審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 決(下稱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巷道,面積5 3平方公尺),認非屬既成道路,消極不適用法規即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00號理由書所示既成巷道之要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又原確定判決否定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為既成道路 ,係漏未斟酌一審已調查、已存在,且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 ,如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系爭巷道沿線住戶之戶籍資 料、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資料、申請房屋稅籍,上開證據資 料如經斟酌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各項證據資料,對事實而為之 法律判斷,認定系爭巷道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消極適 用法規錯誤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另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建管 資料,並敘明一審判決依勘驗筆錄、戶籍資料認定系爭巷道 屬於既成道路之論述不可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 網路新聞資料、98年及105年農林航照圖等資料,就再審原 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 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7條前段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沿線居民於51年、57年、71年、79 年就有房屋稅籍設立、門牌號碼編定、戶籍登記存在,至少 超過30年。又再審被告前手及本身從未阻止或妨礙他人通行 (一審勘驗筆錄與照片),再審被告未予爭執,且再審被告 前手曾提供沿線居民(○○00-0、00-0號房屋)於87年3月27 指定建築線,足見再審被告前手未曾反對不特定人通行,原 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巷道符合「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 決認:依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 之房屋多為緊密相鄰而建,且方位座向不一,雜亂無章,與 早期未經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管制之聚落形態相符。該地北 側即現今「○○○街」通過位置,原為一處形狀不規則空地, 空地除西北側有出口外,其餘四周概為建物及樹木所圍阻而 無法通行。又上開西北側之出口雖可對外通行,然須先穿越 建物間之細長狹路,再連接其他稍寬巷道後,始能通往自由 路或其他主要道路。對比「○○路000巷」於98年航拍當時即 清楚可見道路影像,且路幅較寬,兩端分別連接○○路及○○路 ,則由上開二路徑距離、路幅寬度及可通達之幹道等情比較 以觀,系爭巷道居民當應取道南側「○○路000巷」對外通行 ,始較便利而符事理常情等節,從而附圖編號A部分路段在 「○○○街」全線開闢通車前,並非系爭巷道居民對外通行或 其他往來公眾之必要路徑,且非已年代久遠而不可考,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等語, 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消極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內沿線居民逾10戶, 有門牌號碼、建築物、巷道迄今已超過30年,此有伊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時提出102年GOOGLE照片可證,足見系爭巷道有 鋪設柏油,且未經再審被告之前手妨礙或封鎖通行,再審被 告所舉111年6月公勤一街之道路拓寬計畫(東西向),與系 爭巷道(南北巷)無關,而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並未 呈現系爭巷道無法通行之狀態,可證長期以來均供不特定人 通行且未曾中斷,足認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至明。原確定判 決否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與事實有違,有違一般經驗法 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說 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系爭巷道沿線住戶之戶籍資料、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資料 、申請房屋稅籍等,然此等資料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認依98年、105年農林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房 屋多為緊密相鄰而建,且方位座向不一,雜亂無章,與早期 未經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管制聚落形態相符。該地北側即現 今「○○○街」通過位置,原為一處形狀不規則空地,空地除 西北側有出口外,其餘四周概為建物及樹木圍阻而無法通行 。又上開西北側之出口雖可對外通行,然須先穿越建物間之 細長狹路,再連接其他稍寬巷道後,始能通往自由路或其他 主要道路。對比「○○路000巷」於98年航空拍照圖清楚可見 道路之影像,且路幅較寬,兩端分別連接○○路及○○路,則由 上開二路徑距離、路幅寬度及可通達之幹道等情比較以觀, 系爭巷道居民當應取道南側「○○路000巷」對外通行,始較 便利而符事理常情等情,從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在編號A路 段在「○○○街」全線開闢通車前,並非系爭巷道居民對外通 行或其他往來公眾之必要路徑乙節有據而可採。此外,再審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巷道之形成,是否已年代久遠而不可 考,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自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之 要件,系爭巷道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從而,原確定判 決業已敘明一審判決(按:一審判決認系爭巷道因較靠近「 ○○○街」,故有通行需求,比南端之「○○路000巷」更早發展 ,且以距離公勤一街較近之房屋先有對外通行需求,而陸續 逐漸形成住戶聚落成為巷道)依勘驗筆錄、戶籍資料認定系 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不可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 網路新聞資料(111年6月16日屏東市公勤街瓶頸開闢工程動 土典禮,預計111年10月完工之新聞)、98年及105年農林航 照圖等資料,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 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 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至原確定判決亦敘明: 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建管資料(即建管機關 指定建築線資料),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5日函覆其無作成關 於系爭巷道性質認定之行政處分,該依建築法規所為之建築 線處分,僅供再審原告管理道路設之參考,不能以上開建築 圖說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斟 酌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3-再易-40-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