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忠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朱秀容供擔保後,許
可就相對人朱秀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三0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朱秀容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
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
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
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
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
增訂前,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
,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
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
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於物權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文忠於112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屆期未清償,且其為逃避聲
請人對其強制執行,竟於同年12月15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1
、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相對
人朱秀容,並經於同年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業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准予
撤銷相對人間112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塗銷112年12月26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現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系爭房地再遭相對人朱秀容移
轉所有權衍生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爭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業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而為請求,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
請。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房地參之內政
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可知,相對人朱
秀容就系爭房地之市值合計約11,243,673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3),可認相對人朱秀容至少有此金額之系爭房地換價利
益。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5年,據以計算相對
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529,826元(計算
式:11,243,673元×5%×4.5=2,529,826元),再考量相關事
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朱秀容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
額,應以2,600,000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
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
明。
五、至相對人葉文忠部分,因系爭房地已非相對人葉文忠所有,
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文忠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83 139 1/9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059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 加強磚造 住家用 層數:3層 層次:3層 合計: 113.85 1/3
附表2: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92 131 1/1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14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5層 合計: 66.76 陽臺 18.46 1/3
附表3: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9,443元,而被告朱秀容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3;又附表一建物層次面積為113.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一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6,430,362元(計算式:169,443元×113.85平方公尺×1/3=6,430,362元)。附表二建物面積為85.22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66.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二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4,813,311元(計算式:169,443元×85.22平方公尺×1/3=4,813,311元),故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應為11,243,673元(計算式:6,430,362元+4,813,311元=11,243,6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