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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黃柏薰 吳雪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蔡繕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黃柏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薰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四、原告黃柏薰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柏薰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柏薰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期到期後,原告黃柏薰以新臺幣玖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為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115巷6後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吳雪真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 起委由配偶原告黃柏薰管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 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原告黃柏薰並收取押金50,000 元,此有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可稽。惟 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給原告黃柏薰,原告黃柏薰 遂於112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通 知被告系爭租約已終止,請被告儘速返還系爭房屋。嗣後原 告黃柏薰委由兒子黃致菁與被告協商,雙方於112年11月13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承諾於112年12月15日前搬離 系爭房屋,然被告卻遲至今日均未搬離系爭房屋。既然雙方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原告黃 柏薰;原告吳雪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吳雪真。被告自1 11年8月起至112年11月間止共計16個月之租金,加計112年1 2月共15天之租金,則被告積欠412,097元(25,000×16+25,0 00÷31×15=412,097元)之租金;兩造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1 3日終止,且被告迄今仍未遷出,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自1 12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租金25,000元及相當租金 之懲罰性違約金25,000元,即被告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黃柏薰為止按月給付50,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455條、439條、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黃柏薰或吳雪真。(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薰412,097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2 月16日起至謙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 薰50,000元。(四)願供擔保,准予於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  1、系爭房屋原告吳雪真所有。被告於111年7月與原告黃柏薰 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7月起,租金每月 25,000元,此有建物謄本及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 且願於112年1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此有兩造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黃柏薰,自屬有據。原告吳雪真另依民法第 767條為同一請求,不予贅述。 (二)積欠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至112年12月15日前積欠租金412,097 元,扣除被告繳納之押金50,000元,共計362,097元,故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6 2,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3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仍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屬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柏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 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362,097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31

TYDV-113-訴-1883-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頂樓平台如附圖編 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頂樓平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 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前經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下稱前 案),判決被告應給付迄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 租金予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已如數付清。又系爭頂樓 平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11年至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7,400元、3萬7,400元、4萬1,000元,則申報地價依序為 2萬9,920元、2萬9,920元、3萬2,8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不當得利 共計1萬6,365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26元不當得利。又 前案認定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無權占有共計 53.89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拆除,並將系爭頂 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樓(下稱3樓房屋)、被告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係於64年10月10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係於82年2月4日 因買賣取得4樓房屋,原告則係於100年4月13日取得3樓房屋 。被告於購買4樓房屋時,前手即訴外人黃建祥早與同號2、 3樓房屋所有權人於78年7月1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系爭頂樓平台屬2至4樓房屋所有人所共有,並同 意4樓房屋所有權人加建,進而協議「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故4樓住戶自 始對系爭頂樓平台無所有權,顯無處分系爭增建之權限,而 嗣後受讓2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受讓當時,系爭增建早已 存在,並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中,亦難諉為不知。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其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使用系爭增建之事實,然就其有無拆除 系爭增建之權限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增建?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建:  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坐落系爭頂樓平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且系爭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並經前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土地測量成果圖等情,業據其提出3 樓、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⒉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 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 之物。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無從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 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因受讓人受領交 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增建乃有屋頂、水泥牆壁及獨立對外大門,且其內部分 隔成多間房間,並設有流理台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 前案現場履勘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見前案板簡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系爭增建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然事實上處分權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事實 上處分權並得為讓與。被告自承系爭增建為其前手黃建祥所 興建,且自興建完成後均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4頁),可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建祥 取得,被告並自黃建祥受領系爭增建之交付,則黃建祥業將 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 建,應屬明確。  ⑵被告固辯稱其僅取得系爭增建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佐(見訴字卷第49頁),然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原告 所否認,且觀諸該協議書3樓部分由「盧榮坤」簽署,惟3樓 房屋係由盧黃素梅於87年3月14日因買賣取得,並於100年4 月13日移轉登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被告亦未舉證盧榮坤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故由盧榮坤以3樓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得否拘束原告,已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 記載「臺北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二樓、三 樓、四樓所共有。」、「現四樓住戶於樓頂平台加建,承二 樓、三樓住戶寬量,予以同意。」、「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等語,僅在說 明系爭增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經2樓、3樓 住戶同意興建而已,仍無法推論黃建祥業已將該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2、3樓住戶,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 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業 據前案認定明確,有前案判決在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5頁 至第23頁),而前案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前案已經 確定而生既判力,本院自不得與前案前開認定為相反之裁判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受有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增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自由街附近,交通便 捷,鄰近永安市場、國立台灣圖書館,且商家林立,有GOOG LE街景圖可稽(見前案簡上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並斟 酌系爭增建之用途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狀,認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 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 7,400元、4萬1,0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可稽, 則系爭土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9, 920元、3萬2,800元。而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台面 積合計53.89平方公尺,酌以系爭土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故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 以系爭增建占用面積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其用益, 再依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 利共計1萬6,325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 月給付736元(計算式:3萬2,800元×53.89×8%÷4×1/4×1/12= 736.4),原告就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1萬6,347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難認可採, 而就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部分僅請求726元,未逾得請求 之範圍,亦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被告就系爭增 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拆 除並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1 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6,325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時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4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 29,920元/㎡ 53.89㎡ 8% 13,783元 計算式:29,920×53.89×8%÷4×1/4×624/365=13,782.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 32,800元/㎡ 53.89㎡ 8% 2,542元 計算式:32,800×53.89×8%÷4×1/4×105/365=2,542.4 小計 16,325元

2025-03-27

PCDV-113-訴-2922-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喬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七樓之1(下稱 系爭7樓之1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家正、張振茂 先、後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七樓(下稱系爭 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詎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將冷氣室外機及鐵窗興建、架設於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並將螺絲釘於上面,侵害上訴人對系爭7樓之1建物之使用收 益,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7樓之1建物供居住利用之所有權行 使,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拆除之,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螺絲並未釘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 牆上,而係鎖在兩片鐵框上云云,然鐵窗實無可能懸浮於空 中,必定係釘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上,方可固定 ,被上訴人所辯不合常理,基此,被上訴人應證明占用上訴 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具合法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又系爭7樓之1建物所屬社區大樓(名家福地,下稱系爭大樓 )外牆,除被上訴人加蓋冷氣室外機外,究竟有多少住戶以 此種方式增建冷氣室外機不得而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是 否過半數尚屬有疑,尚難遽認各住戶就系爭社區外牆有各自 占有劃定特定範圍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情形,故無從僅因各 住戶以此使用外牆之事實,遽認系爭大樓住戶間有對建物外 牆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又因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 B之鐵窗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如下:  ⑴被上訴人2人應按渠等先後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比例分擔5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967元:依原審附 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機、編號B之鐵窗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外牆面積合計為0.67平方公尺(冷氣機面積0.28平方公尺+ 鐵窗面積0.39平方公尺),而審酌上訴人系爭7樓之1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位於臺南市東門路 上,且鄰近臺南市區,交通便利,周遭無其他嫌惡設施等情 ,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方 為適當。是前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58元,上訴 人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建物買賣登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2,967元(8,85 8元×0.67㎡×10%×5年)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外牆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數額則為49元(8,858 元×0.67㎡×10%12月)。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應為自起訴日111年11月18日往前回推5 年,亦即106年11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請求範圍,其中被上訴人陳家正占用時間為110年4月20日 系爭7樓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自106年11月19日 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共計約41月),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 為2,009元(每月49元×41月);被上訴人張振茂則係自110 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計約19個月),應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為931元(每月49元×19月),且被上訴人張振 茂未來須按年給付588元(每月49元×12月),直至其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為止。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設置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 1建物窗外,致上訴人常年被迫無法開窗通風,實有造成上 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尤其適逢夏日,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所產生之熱氣均會由窗口排放至上訴人之系爭7樓 之1建物中,並因室外機型老舊所產生之大量噪音,實已影 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禁止排放噪音、熱氣至其建物中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計算 方式如先位聲明中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將系爭7樓之1建物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該部分 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 還前項冷氣室外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⒉備位聲明:  ⑴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⑵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 還本判決前項冷氣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系爭7樓之1建物之外牆,並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而應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共用部分,非上訴人一人即可主 張權利,而被上訴人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7樓 之1建物外牆本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建物外牆之使用, 依社會一般之通常使用方式,除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 能外,尚另有其他附加之功能(如安設或吊掛器物等),而 安設冷氣機及冷氣機鐵架,為吾人一般之外牆使用方法,且 亦無礙於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 能),此觀諸社區除被上訴人外,幾乎各住戶均以此方式使 用外牆,甚至上訴人亦同;況被上訴人冷氣機外框之螺絲係 鎖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兩片鐵框上,並釘在被上訴人建物之牆 壁上,亦即被上訴人之冷氣機、鐵窗係安裝(於被上訴人陳 家正持有建物期間即已安裝)於自己之系爭7樓建物之牆壁 上,並未安裝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上,僅係距離 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很近。從而,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 裝設冷氣鐵架及冷氣機等,既屬社會一般之外牆使用方式, 且又與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及其功能等有任何影響,上訴人 主張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云云,顯屬無端爭執。  ㈡又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 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 内,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 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 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設置 冷氣機,既屬依正常方式使用,且於合理範圍内之正常使用 外牆方式,縱造成上訴人生活之不便,上訴人亦有忍受義務 ,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冷氣機及禁止冷氣 運作發出聲響氣體云云,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安設冷氣鐵架及裝設冷氣等,本即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則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 ,亦屬於法不合。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冷氣運行產生氣體侵害 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因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且 系爭冷氣縱自排風口排放熱氣或產生音響,尚屬輕微且依據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上訴人主張妨害其生活安寧,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見簡上卷第16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將系爭7樓之1建物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所示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 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拆 除前項冷氣室外機及鐵窗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588元。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⒊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不 為前項行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原審僅憑系爭大樓之外牆遭多數住戶設置鐵架、空調設備且 歷時多年,即逕認各住戶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惟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縱未為明示反對,其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共有人曾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 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意思,自僅堪認為屬單純之沉默,尚難 僅憑其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或反對,逕認已構成默示同意;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冷 氣機鐵窗,確係釘置於上訴人住戶之外側牆面上等語(見簡 上卷第127至130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75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123頁):   上訴人為系爭7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系爭7樓建物原為被上 訴人陳家正所有,嗣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張振茂所有。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7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振 茂現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家正為該建物 之前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被上訴人在系爭大 樓之外牆架設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原審勘驗 筆錄及原審附圖(見南司簡調卷第47頁、南簡卷第41、42、 153、185至201、227至233、239至241、269頁)附卷足憑,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備位主張原審附圖 A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製造噪音並排放熱風,侵害上訴人居 住安寧,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 外牆裝設冷氣鐵架及冷氣機云云,固提出手機錄影光碟及翻 拍畫面(見簡上卷第81至91頁)為據,惟該機錄影光碟及翻拍 畫面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鐵窗之螺絲係鎖在系爭7樓之1建物 外牆。  ⑵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 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條例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 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 無權占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大樓 外牆是否存有使用限制乙情,迄今未提出公寓大廈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資佐證,況經本院檢視系爭大樓外 牆照片、現場照片(見南簡卷第127至135、232至233頁、簡 上卷第135、137頁),系爭大樓之各樓層多有架設鐵窗、雨 遮、鐵架、懸掛空調室外機等,且上訴人亦在其系爭7樓之1 建物之外牆裝設鐵架,用以固定窗型冷氣機(見南簡卷第23 2、233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並可懸 掛、架設上開裝置設施一事,已有默示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  ⒊依上,被上訴人在系爭7樓建物之外牆裝設如原審附圖A、B所 示之鐵窗、冷氣機,難認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噪音」之認定, 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審認。又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雖有明文。 然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仍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 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7樓之1建物、系爭7樓建物之窗戶設置緊密相鄰, 系爭大樓之其他房間窗戶設置亦是如此,難以期待有足夠之 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且系爭大樓之空調設備多 設置、懸掛於系爭大樓之外牆,實無法避免冷氣機有運轉聲 音、排放熱氣侵入之情形;況該噪音、熱氣是否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應禁止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運轉 時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 號B之鐵窗並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家正、張振茂應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之規定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1-2025031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梁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41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 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7元。 三、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主張暫以附表「占 用面積」欄所示為計算基準;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部分 之土地價額計算,為425萬3,960元(計算式:100㎡×2,900元 /㎡+471.9×8,400元/㎡=4,253,960 元);至於聲明第二項附 帶請求返還起訴前不當得利5萬5,503元部分;故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430萬9,463元(計算式:4,253,960+55,503=4,309, 463)。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9,4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927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1,510元 ,尚應補繳4萬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 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 請求期間 1 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磚、鐵、石棉瓦造平房及庭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 109年 580  241元  5,784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11年 570  237元  5,688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13年 580  241元  3,133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1.9 113年 1,600 3,146元 40,898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總計 3,387元 55,503元

2025-03-14

TYDV-114-訴-486-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郭起赫 郭頴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郭寶怡 王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 新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 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 9萬0,44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7 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代墊款及第2項 不當得利請求數額,並追加備位主張倘認代墊款全為原告丙 ○○所支付,被告亦應返還予丙○○,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返還代墊款及給付不當得 利之同一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 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嗣丁○○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消滅,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仁傑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1/4。郭仁傑生前曾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 農會)借款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自郭仁傑死亡 後,已委由訴外人戊○○代償系爭貸款所餘本金72萬元、利息 2萬2,914元、遲延利息180元及違約金300元,共計74萬3,39 4元,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18萬5,849元,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各18萬5,849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又倘認系爭貸款 所餘債務全為原告丙○○所代償,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丙○○37萬1,697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  ㈡另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8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郭仁傑所遺,原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113年8月29 日由被告經裁判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取得系 爭房地全部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至4樓,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及112年2月14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2,508元 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5,849元,及自110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272,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75,636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71,697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2 ,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636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未曾給付金錢予戊○○,自未代償系爭貸 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全數給付 予戊○○,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另被告與郭仁傑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 房屋2樓為客廳、飯廳、浴室,3樓有2間臥房,4樓為儲藏空 間堆放原告及其母親之物品,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 其中1間房間。原告及其母親物品係郭仁傑生前移置至4樓, 被告並無占用4樓空間,故被告使用範圍未逾越應繼分比例 合計2分之1,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0日郭仁傑死亡後,原由兩造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於113年8月29 日經裁判分割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共有4層樓,1樓出租予訴外人經 營小吃店,租金每月為2萬元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本院卷二第37至 4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郭仁傑生前以其名義向內埔農會所為系爭貸款,於 郭仁傑死亡後,其等委由戊○○繳清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 計74萬3,394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帳戶股份有限公 司、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一167至175、203至224頁)。經查:   ⑴本院就郭仁傑於死亡時系爭貸款所餘債務數額及後續清償 情形乙節函詢內埔農會,該會函復略以:郭仁傑有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會借款240萬元,於其10 7年11月10日死亡時,所餘債務本金74萬元,後續由其帳 戶內扣款每月本金2萬元利息另計,該債務於110年11月8 日清償完畢,清償本金共計74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2萬1 ,842元、違約金300元等語,此有內埔農會112年1月9日屏 內農信字第1120000101號函暨貸放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12年2月20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0831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229頁),惟觀諸上 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系爭貸款後續合計清償利息應為2 萬2,914元,遲延利息為180元。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為伊表弟,郭仁傑死亡 後,原告委由伊清償系爭貸款,伊會按期自伊兆豐銀行帳 戶轉帳至郭仁傑帳戶還款,原告會再跟伊結算,不過其中 有2萬元係以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至22頁),且被告不爭執繳納系爭貸款資金,均係 由證人兆豐銀行所匯入(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可知系 爭貸款所餘債務,確係原告委由證人所繳清。是原告主張 扣除上開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2萬元後,原告已共同代償 系爭貸款所餘債務共計74萬3,394元(計算式:740,000+2 2,914+180+300-20,000=743,394)乙節,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未給付金錢予證人戊○○,乙○○未代償 系爭貸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 全數給付予證人,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云云。惟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雖然都是丙○○與伊聯絡,並由丙 ○○帳戶匯款予伊,清償伊所代墊款項,惟當初丙○○有表明 系爭貸款債務是原告要共同代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22至23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貸款所餘債務, 乃原告共同委由證人代償,自不因原告償還委任事務所生 費用方式有異,且縱原告尚未全數將代償款項給付予證人 ,亦僅屬證人與原告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問題,不影響系 爭貸款前開所餘債務係由原告共同代償之事實。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共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共計74萬3,394元,原告各 代償數額為37萬1,697元,於郭仁傑死亡後,系爭貸款債務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原告各請求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9萬2,924元(計算式:371,697 ÷4=92,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給付自免責翌日即110年 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被告就前開所應分擔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揆諸 民法281條之規定,求償權人僅就各人之求償數額各別存在 ,不得再行主張連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之責,並不 足採。又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人 ,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固應受應繼分之限制,惟共有人 如未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問 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前,占用系爭房屋2至 4樓空間,逾越被告應繼分比例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有使用 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中1間房間,惟否認有使用3樓另1間臥 房及4樓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使用 3樓全部及4樓空間。是以,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 中1間臥房之空間,核與被告應繼分合計2分之1比例無太大 歧異,且其等使用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堪認被告未 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 止,及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 租金共計272,50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各9萬2,924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 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12

PTDV-111-訴-73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詹益南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 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就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其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 該地上物坐落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950號返還 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就原告部分請求執行之內容為:㈠原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附圖二所示項目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前開同段719-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上如該附圖二所示項目D部分(面積68.39平方公尺) 之建物(與上揭項目B、C部分合稱系爭建物)均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㈡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16萬8,08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萬7,477元。㈣原 告應給付被告49萬4,49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為準。 三、關於前開執行內容㈠部分,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 上物,構造為磚造平房,地上樓層數為1層,面積總計70.68 平方公尺,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於41年前即存在,並據其 提出商號登記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 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函等件為證,是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計算之結果,系爭建物之現值應為6 萬2,481元,足認如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原告得受此客觀利 益;執行內容㈡部分,以執行標的本金516萬8,080元及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之利息,總計為581 萬7,620元(元以下4捨5入);關於執行內容㈢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利益之部分,原告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其存續期間,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689萬7,240元(計算式:5萬7,477元×12月×10年=689萬7, 240元);前開執行內容㈣部分,以本金49萬4,493元加計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總計51萬6,313元(元以下4捨5入 )。基前,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應為1,329萬3,654元(計算式:6萬2 ,481元+581萬7,620元+689萬7,240元+51萬6,313元=1,329萬 3,6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9萬3,6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0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1

TPDV-113-補-1963-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盧盛英 盧盛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盛英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盧盛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73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5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盛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以新臺幣4,4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供擔 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分別以新 臺幣191,973元、已到期部分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楊安,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等 情,有國防部民國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 號令暨所附附件可查(審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收受該書狀 (審訴卷第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788-9、788-37、852 -9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崇實新村」係國軍老舊 眷村,被告盧盛英原具有眷戶身分,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盧盛英不願配合訴外人國防部進行改建,經國防部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其眷 戶資格,是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占 有權源。縱認盧盛英就系爭土地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惟其已喪失原眷戶身分,原欲照顧眷戶生活之借用目的應已 隨同其眷戶身分之喪失而告完畢,故盧盛英仍應將所借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予盧盛英使用時,無從預知「崇 實新村」將來是否會進行改建,嗣「崇實新村」辦理眷村改 建,屬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自得終止與盧盛英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而系爭房屋中關於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 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 下合稱前案地上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前案)盧盛英應予拆除確定,惟因前 案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前、後門、圍牆量測在內,致原告於前 案執行程序中,無法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爰就前案判決未 量測之系爭房屋範圍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再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盧盛英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予原告。  ㈢又盧盛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48,10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0元,應屬有據。 再因盧盛英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即訴外人盧志斌於80年出 資興建,嗣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口頭協議將系 爭房屋交由盧盛英及被告盧盛雄共有,故盧勝雄亦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爰依其等之抗辯,追加盧盛雄為被告,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盧盛英、盧盛雄應將附表ㄧ 所示地上物均排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盧 盛英、盧盛雄應連帶給付原告648,1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 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 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0,7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於80年出資興建,因礙於系 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僅具軍人資格之盧盛英才有資格向軍方 申請核准重建系爭房屋,方以盧盛英之名義向軍方申請重建 。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協議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所共有。又國防部註銷盧盛英之原眷戶資格,乃其單方 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告與國家間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無涉。59年國防部成立「軍眷業務處理處」,專門處 理眷村改建,66年行政院長蔣經國確立「國軍眷村改建」原 則,由軍方提供土地與各級政府合建國宅,是眷村改建乃原 告早已知悉之情事,並非不可預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是國家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在國家未合法 終止契約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縱認被告確為無權占用,該相當於不當得 利租金之計算,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原告前對盧盛英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下合 稱前案判決),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盧 盛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2月4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 64445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上午9 時40分執行拆除7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Kl一層磚造 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即前案地上物), 並將前案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惟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非屬前案 判決執行名義範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㈣系爭房屋之眷舍配住權益,經前案判決認定已合法註銷,故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㈤盧盛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僅爭執盧盛雄對系 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時,盧盛雄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盧志斌 ,盧志斌於103年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盧志斌之子女共同 繼承,嗣因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後分由被告取得,故原告僅 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認定盧志斌非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認盧盛雄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㈦附圖一編號A1+A2+A3(面積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附圖 二編號K1+K2+K3+K4(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後剩餘之15 2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 四、本件之爭點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是否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1 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盧盛英自11 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時,盧盛雄曾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盧志斌,盧志斌過世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共同繼承,故 原告僅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於該案中「盧盛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 經原告、盧盛雄於該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該案判 決理由已認定「盧志斌於前案即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盧盛英則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顯與 盧志斌本人於前案所述不符」、「縱使盧盛英所述盧志斌有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係盧志斌以父親身份出資資助兒子盧 盛英興建軍區眷舍,亦係認知當時具有軍人身份之盧盛英需 資金興建系爭房屋而出資,盧志斌顯非以原始起造人自居, 系爭房屋於興建後才會以盧盛英為所有人申報並繳納房屋稅 迄今……盧志斌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就盧志斌所遺遺產中亦未見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原 告(即盧盛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有該案判決 書可佐(院卷第166頁),是盧勝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乙節,已經該案為實質之判斷,復無證據足認該案訴訟確定 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盧盛雄於本案審 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確定判 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案訴訟中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 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雄於本案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要屬無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 有盧盛英一人,至為明確。  ㈡被告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原告前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盧盛英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前案判決認盧盛英應將前案地上物拆 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並有前案判決可佐(院卷第21頁至 第49頁、第89頁至第110頁)。而於該案中「盧盛英是否具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經 原告、盧盛英於前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前案判決 理由已認定「盧盛英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 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係屬合法」、「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 配住軍人(軍眷)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具有私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 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 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雖 不得私下轉讓,但得經核准互換眷舍,見原審卷㈢第89、90 頁之事例)。此時,國防部與該軍人間,就眷舍(含房屋及 土地)之配住即因而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 此項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 私法關係。就此而言,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 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 效力(故就眷舍居住憑證是否符合得註銷之要件,即國防部 之註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屬行政爭訟程序),而該軍人與 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 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上訴人自費興 建現有房舍時,尚無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 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在眷村改建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 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盧盛 英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 既係因嗣後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 所致,自符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 物(土地)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應於盧盛英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盧盛英於契約經終止後,就現有房舍坐落之土地,即無合法 占用之權源」(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乙事,已經前案為實質之判斷, 復無證據足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 之情事,又盧盛英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 及法院就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英於本案 中辯稱國家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無證據證明為 盧盛英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訴請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處分權之 有無,則應對有權處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仍包含系爭大門, 併請求盧盛英一併拆除,既為盧盛英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原陳稱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未包系爭 大門乙節,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可參(審訴卷第27頁 ),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亦表示系 爭大門與本案無關而無須測量,嗣於113年8月21日原告方主 張系爭大門仍須量測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之 民事陳報狀可稽(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96 頁)。原告雖稱系爭大門緊鄰於系爭房屋旁邊,故認系爭大 門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房屋有自己之大門及後 門可供進出,且系爭房屋先前與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 物間有共用壁,而系爭大門乃系爭房屋後門旁之一獨立大門 等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院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足見系爭房屋原即有自己之出入口,且 其興建時雖屬獨立建物,然就圍牆之共用壁部分,仍可能與 相鄰之建物共同使用,是系爭大門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附屬 建物,要屬有疑。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盧盛英就系爭大 門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應併予拆除系爭大門乙情 ,難認有理。從而,盧盛英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應扣除系爭大門之面積,而為附表二所示範圍,較為 合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酌)。盧盛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後,盧盛英已無合法之占有權 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盧盛英返還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2年9月1日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房屋周遭有便利商店、區里之聯合活動中心及商店林 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40 頁),並有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可佐(院卷第169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然眷村之 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 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盧盛英係長期 居住於眷村內,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且其原先係 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房屋,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 拆除之不利後果,而應考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是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尚屬過高。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8,300元等情,有 系爭土地謄本可佐(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盧盛英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二之面積15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154元【計算式:1 52㎡×8,300元×3%÷12=3,154元】,則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 112年9月1日止,共1,826日,其得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1,973元【計算式:152㎡×8,300元×3%÷1 2÷30日×1,826日=191,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送達盧盛英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審訴卷第93頁之 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154元,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盧盛英除去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盛英應給付原告191,973 元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2項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主 文第3項已到期部分,本院考量該部分係財產權將來給付之 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 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 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 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主文第3項已 到期之部分,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院卷第227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審訴卷第51頁)。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B,合計共383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6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院認定盧盛英應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2平方公尺。

2025-01-23

CTDV-112-訴-889-2025012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正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權利遭受侵害,然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僅需負擔幾十元裁判 費,伊認為不合理,且原審判決就不當得利之金額以法定地 價判賠而未以市價計算,當有違誤。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自108年5月9日起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及自111年5月9日起在系 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伊有意見,實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私自種植地瓜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9日起算1年,另種植 玉米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9日起算1年。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種植地瓜之範圍為系爭土地總面積4分之3、種植玉米之範圍 為系爭土地總面積2分之1等情,伊無意見。伊與被上訴人尚 未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協議,使用均等,被上訴人並無特定 使用範圍,故伊主張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元租金換算共 200坪,租金每月為2000元,1年為2萬4000元,伊所主張之 租金並未超過地價,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上訴聲明 所述,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自108年5月9日起在系爭 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種植面積4分之3;另自111年5月9日 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種植面積2分之1,並無意見 ,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元,及自113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非第二審範圍)。上訴人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6, 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 決意旨及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惟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即 應有部分為4分之1之上訴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 地瓜及玉米,種植面積各為4分之3及2分之1,又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協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說明,不問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是否逾越其就整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2820平方公尺 ×4分之3=2115平方公尺),仍均屬侵害他共有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無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私自種植地瓜之期間 應自108年5月9日起算1年,另種植玉米之期間應自111年5 月9日起算1年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則,上訴人徒僅空言陳稱上情,迄至本 件審結前均未曾就此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而查,被上訴人就此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 係自108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另自11 1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等語詳實,則應以 被上訴人所為自認之各種植期間為認定至明。承此,原審 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應為自108年5月 9日起種植地瓜1.5個月,占用面積為4分之3,另自111年5 月9日起種植玉米1個月,占用面積為2分之1等情,當無違 誤。又上訴人雖仍主張原審以系爭土地之法定申報地價作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亦顯有違誤,應以 市價為計算,方屬合理云云;然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 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 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 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8%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上訴人猶仍以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應以法定申報地價計算,而應以每坪10元租金換算共20 0坪,即租金每月應為2000元,1年2萬4000元為計,此租 金未超過地價,應屬合理云云為據,既與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有違,且上訴人亦未能就此提出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究受有何其他特殊利益,故應以市價計算而不 受上開土地法所定地租最高限制拘束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亦屬無憑,難為 採信;而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耕地,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周邊機能及被上訴人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應屬允當。 (二)承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3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元×系爭 土地總面積2820平方公尺×上訴人持有比例4分之1×申報地 價年息4%=2707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占用 種植地瓜之面積4分之3,共1.5個月,租金計算式:每年2 707元×4分之3÷12個月×1.5個月=254元;另占用種植玉米 之面積2分之1,共1個月,租金計算式:每年2707元×2分 之1÷12個月×1個月=11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上合計36 7元】,至甚明確。準此,上訴人上訴所指上開各情,均 屬無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 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45頁,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違誤,則上訴人上 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當得利租金296,325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所命給付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96,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15

MLDV-113-簡上-37-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江采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詹惠傑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則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2萬6,85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說明),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件說明: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爭訟之停車位,並給付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停車位止按月4,5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鄰近該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85萬元;又起訴前已確定之不當得利租金計105個月又29日,共47萬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500(105+29/30)≒476,85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萬6,850元。

2025-01-02

SLDV-113-補-1400-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何惠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包含被告 之非法轉租之所有房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而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 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 ㈡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非法轉租之所有房客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房屋相鄰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 2,165元,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057,757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60.72+陽台15.38)平方公尺×132,165元/平方公 尺=10,057,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77,6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 值總額為2,135,46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5,600元/平 方公尺×面積8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135,4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51% 【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77,600元÷(房屋評定現值77,600 元+土地公告現值2,135,465元)=0.0351,小數點後四位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 353,027元【計算式:10,057,757元×3.51%=353,0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027元 。 ㈢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 元,及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返還」,依上開規定,應併算 「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金額,因金額不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補正具體明確之金額,並合併 計算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㈣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金額不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請求計算為41 0,527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補-224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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