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澤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訴人 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嫈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
責被上訴人溫室工地搭建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1,300元。伊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雲林
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之際,遭訴外人鄭榮益所駕
駛大客車後輪碾壓過,致伊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
右側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
薦髂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關該事故,下則稱系爭職災事件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
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
元,合計281萬6,19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1萬6,196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萬6,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勞僱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伊獨立之下
游承包商即訴外人李建齡之間,上訴人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兩造與李建齡業於111年1月10日,就上訴人發生之系爭
職災事件,以14萬元和解成立,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關前開和解則稱系爭和解),亦已確認上訴人係李
建齡所僱用,並非受僱於伊,則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職
災事件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且李建齡當場如數給付14萬元
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亦已同意對伊與李建齡拋棄其餘請求,
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
之際,遭鄭榮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後車輪碾
過受傷,嗣該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許澤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因操控失當自摔倒地,為肇事
原因。鄭榮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以
上開情事,對鄭榮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屬於通勤職災。
㈢上訴人當日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為:「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右側
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薦髂
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㈣上訴人當時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
㈤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
㈥兩造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
書)為真正。其內容為:「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
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
(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
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
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
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
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
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
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
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
,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
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
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
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
,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㈦上訴人就自己投保之商業保險(南山人壽),自車禍起迄112
年6月2日已領得245萬3,231元。
㈧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萬9,00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脫法行為而無效?若否,上訴人是否仍得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若可,請求範圍為何?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
16元、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
資1,880元,合計281萬6,19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就上訴人於系爭職災事件受僱於何人言。所謂僱傭契約依民
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因此,判斷何
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
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
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
約,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又按勞基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固應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惟判斷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仍應推求當
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
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
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一
切事證加以判斷。
⒉上訴人固引用李建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說你是上訴人僱主,當初上訴人是跟你應徵?)證人:他
打電話不知道是打給我還是百盛,那時候百盛沒辦法拿工作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確認他是打電話給誰?)證人
:打給百盛,接洽都我。因為百盛那時有刊登求才廣告,不
是我刊登的。」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刊登徵才啟事作為要
約之誘引,伊見該記載被上訴人聯絡資訊之徵才啟事後,再
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動契約勞務給付之要約,並經同意僱用而
為承諾,兩造並因此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勞動契約,是故被
上訴人即為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至於李建齡既非刊登該
徵才廣告之人,則伊見到該徵才廣告後,自然係向被上訴人
而非李建齡發出要約,嗣依該徵才廣告内容獲得錄取,可知
本件勞動契約締結之法律主體,不論係「要約之引誘」、「
要約」及「承諾」等過程,皆係發生於伊與被上訴人間,李
建齡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係被上訴人徵才時指派擔任聯絡
人,並由李建齡代表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用伊,李建齡根本
未曾以法律主體之地位參與其中,要無可能成為本件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建齡係伊
獨立之下游承包商,李建齡至多僅係利用伊之徵才廣告而已
,當李建齡與上訴人洽談僱用契約時,已跳出「要約引誘」
之過程,而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
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所述徵才廣告,確係被上訴人刊登,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固堪認屬實。然徵才廣告,僅在提供應徵者一般資訊
,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實際締約者為何人,仍應依何當事
人簽訂勞動契約決之,故徵才廣告縱為被上訴人所刊登,亦
難遽以上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應
徵時,實際由何人面試,亦與判斷何人為僱用人無關,縱然
係李建齡為面試,亦存有由李建齡徵人之可能,此由李建齡
證稱:上訴人當初是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
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過來做做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
頁),且李建齡勞保之投保單位從未係被上訴人,有李建齡
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上訴
人主張李建齡僅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要無所據,自不能
以面試時均由李建齡接洽,即謂李建齡係為被上訴人員工,
再進而遽然推論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反可見
上訴人係與李建齡親自接洽面試,訂立僱傭契約,而非與被
上訴人訂立,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
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等語,非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李建
齡為伊獨立之下游承包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建齡到庭證述
:伊是被上訴人之下包商,那天上訴人與伊去虎尾工作,是
伊承包,業主是百盛,是百盛拿的工作,叫伊去做,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幾個承包商,伊知道的只有伊,伊有3個工人
,工作都是百盛先接洽交給伊,就是被上訴人去包工程,叫
伊去看,伊報價,可以被上訴人就給伊做,被上訴人跟人家
拿多少伊不知道,伊是下包商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頁),是被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存有溫室搭建工程之再承攬
契約關係,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再以其與李建齡都在被上
訴人公司所在處集合,再出發前往搭建溫室,主張其與李建
齡均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然證人李建齡證稱:因為我是
被上訴人的下包商,跟被上訴人承租放材料的地方,所以才
會在被上訴人處集合出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
是依證人所述,其等會先在被上訴人處集合,係因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公司處所置放材料,故尚難僅憑李建齡與上訴人均
先在被上訴人公司處集合再出發前往工地,即遽認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為其雇主等語為可採。又依李建齡證稱:上訴人
是受僱於伊,因為上訴人出門都是伊指揮,跟被上訴人無關
,去哪裡做都是經過伊,1,300元日薪,早上7、8點到下午4
點多收工回到元長。薪水是伊給上訴人的。上訴人當初也是
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
過來做做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可見李建
齡已明白證稱上訴人是受僱於伊,且上訴人亦自承:「(問
:李建齡除了帶你去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外是否有
到別的地方工作?)有。我們做的是溫室工程」、「(問:
除了做被告公司的工作,是否還有做其他公司的工作?)沒
有。我不曉得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告的,李建齡帶我去工
作我就去工作,我只是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是被上訴人既將搭建溫室工程發包予李建齡,且依李建齡
證述,指派工作、交付薪資者均為其,可見李建齡係實際給
付報酬、並對上訴人有實施指揮命令之人,上訴人雖稱李建
齡僅係轉交被上訴人所發之薪資云云,但此與李建齡上開證
述不符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能以其臆測逕認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在面試合格後,對於
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上訴人的,全無所知,僅係從屬於李
建齡之團隊,受李建齡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
及給付其工資之人係李建齡,而非被上訴人,是自勞、雇關
係之外觀而論,勞動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堪認
其與李建齡間,已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而李建齡固然承攬被上訴人之溫室工程,惟基於勞務提供之
專屬性,尚不得任意將上訴人之雇主擴張認定包括被上訴人
,是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勞動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李建齡間,
其並非上訴人雇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其雇
主云云,則認不足採。
⑵又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已逾7個月,足以供上訴人細思
如何主張權利,且據證人李建齡證述: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
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聯絡到上訴人,本來伊以為上訴人
不做了,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禍。這
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第15頁),可見系爭和解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而以前述系
爭和解書文字敘述並不繁複,上訴人既已於其上簽名,自堪
認其對於系爭和解書所載「確認甲方(指上訴人)係乙方(
指李建齡)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
之內容有所認識,倘若上訴人認為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
李建齡,當會於和解中表明,而上訴人並未為此表明,且於
標明上開內容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其僅於和解之數額與李
建齡有所爭論,並未提及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非李建齡之
問題,而對於雇主為李建齡未表示異議,可知上訴人主觀上
亦認為受僱於李建齡,則其事後翻異其詞,予以否認,自難
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若被上訴人非雇主,何以其會參與
系爭和解,顯然被上訴人才係伊之雇主云云,但因發包予李
建齡承攬溫室搭建工程者為被上訴人,而系爭職災事件,依
勞基法需負一定之補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為免除自身遭誤認
之餘,共同加入和解之列,亦無違常,尚無法因被上訴人有
此行為,即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基上事證自
堪認上訴人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建立在上訴人與李
建齡間,已可認定。則上訴人起訴改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不足採信。
㈡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
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
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
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
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其等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
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且其內容為:「
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
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
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
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
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
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
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
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
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
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
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
,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從而兩造及李建齡
已就系爭職災事件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乙事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
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
)、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
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
…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
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
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
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
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另參以證人
李建齡所證: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
聯絡到上訴人,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
禍。這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他說要賠償,過
程約半小時,本來要求賠20幾萬元,後來喬到14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5、16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
受傷,無法工作後,主動找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由上訴人
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
人14萬元。且系爭和解書明確認記載兩造與李建齡係因上訴
人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而成立和
解。是系爭和解書應係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並致
無法工作等損害,兩造成立和解,其和解範圍自應包括上訴
人因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車資
等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
14萬元僅係一部分,伊並未拋棄除該補償外之其他財產上損
害之請求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
職災事件所生之糾紛成立和解,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效
力之拘束,不得事後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相關權利請求
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伊因系爭
職災事件所受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工資補償81萬5,1
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元等財產上之損
害,即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推舉李建齡以雇主名義,自己隱身
幕後,而永久無須負擔補償責任,要屬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李建
齡係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係受僱於李建齡,
業據上述,則系爭和解書第1點既屬單純陳述事實,所述亦
與真實相符,是上訴人指此為脫法行為,進而主張系爭和解
書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書作成之時間僅有短短半小時,且
係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進行。而伊當天並無
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前往,僅得聽信被上訴人一方之說詞,礙
於持續支出鉅額醫療費用及生計中斷等經濟壓力,而有迫切
取得和解金之需求,始會於資訊不透明之狀況下,處於非「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
款,伊和解當時根本不知道勞基法第59條標準享有職災補償
,則如何放棄該權利,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試圖斷絕
伊依勞基法第59條合理受償之可能,動機可議,要屬規避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
向雇主李建齡要求賠償的,且經過雙方討價還價折衝後以14
萬元達成和解,且到場和解之人,除了李建齡、上訴人外,
尚有上訴人之自稱為阿姨較懂法律之人陪同,又上訴人大專
畢業,豈會不知條文內容及意思,且依一般民眾在不懂法律
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一般民眾之認知,其和解當屬包括
全部之和解,故並無所謂上訴人所稱脫法行為而使和解無效
之問題等語。
①按勞基法第59條固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
,雇主應依其規定予以補償。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
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規定者,勞
工固得主張該和解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
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勞工顯失
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
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無法工作後,係其主動找
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雙方洽談時間雖僅有半小時,但仍有
對數額部分為商談,由上訴人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
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人14萬元,業據上述,且當時
無論被上訴人及李建齡均已非上訴人之雇主,對於上訴人已
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上訴人亦不從屬於被上訴人或李建齡,
自無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勞
基法第59條補償規定之情形,且當天確實有一位女性陪同上
訴人過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是
依上各情以觀,自無以使上訴人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要無以違反或以迂迴方式
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得認被上訴人或李建齡係運用雇
主之組織與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締結對上訴人重大不利
益之系爭和解書,是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處於非「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款云云,自
非可採。
③上訴人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案件,上訴人若針對車禍損害賠
償和解協商,原本應係針對與其發生車禍之第三人,而上訴
人當時針對車禍來要求李建齡補償,該和解即應含有包括雇
主責任在內之補償,依當時和解書開宗明義即註明「茲就勞
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等文字內容,確實表明
本件和解係依「通勤職災」所發生之勞資糾紛為調解所達成
之和解,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非係針對肇事者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而係針對雇主責任所為補償之和解,縱然
其稱不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權利,然則簽立系爭
和解書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日有7個月餘,又係上訴人主
動邀約李建齡為協談,其自有充分時間可以找尋律師或其他
管道,以瞭解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災補償之權利,故縱使其
在不知該權利下,成立系爭和解,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
所致,而其未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業據上述,
其自不得以自己之過失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又縱然系爭和
解之和解條件,低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
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雖勞
基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
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基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
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
,參諸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
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
、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基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
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兩造與李建
齡在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而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就上訴
人因該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既已協調而成立和解,李建齡
並已依該協調即和解內容支付14萬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在上開和解成立後,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
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⑷上訴人固主張:縱認系爭和解書確已使伊生拋棄權利之效力
,惟其效力不應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所生之職災補償
內容,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仍陸續就醫,所生損害,係簽
署後所生,自無預先拋棄之可能,故於111年1月10日以後發
生之醫療費用補償1萬3,572元、工資補償56萬2,900元及失
能補償105萬3,000元,共計162萬9,472元等請求賠償之權利
,自非上訴人因系爭和解書而拋棄之範圍云云,惟上訴人業
於111年1月10日依系爭和解內容向李建齡領取14萬元一節,
已如前述,李建齡(或縱如上訴人所述之被上訴人)就其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又佐以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記載:「現殘存神經損傷症狀,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110年12月6日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右臂
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神經壓迫性損傷」、「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均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其因系爭職災事
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性,而依系爭和
解書記載:「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及
第3點所載「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
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
」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在解決兩造間就系爭職
災事件產生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
其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
性,故而系爭和解內容即包括就系爭職災事件衍生相關權利
義務,依事件進程、系爭和解書文字記載,上訴人應已知悉
並同意上開第3點之文字係指系爭職災事件,兩造權利義務
關係,不得再對李建齡及被上訴人主張該事件所衍生之相關
請求權至明。據上,可認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確緣於兩造與
李建齡間系爭職災事件之糾紛而為,核屬具有解決兩造與李
建齡間原有法律關係所生爭端之和解性質,堪可認定。從而
,兩造(含李建齡)業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訂明雙方權利,
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其事後認為其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再為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復行
主張事後又受有何些損害,再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不
受上開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仍得就後續之醫療費用補償、工
資補償及失能補償,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云云,核屬無據,並
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其雇主,且其
又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成立和解,不得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
生之相關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要屬無據,均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
人應給付項目及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281萬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勞上-1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