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盛威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邱宛琳律師
魏憶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6,568,238元,及其中44,869,63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另1,698,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新臺幣46,955,469元(計
算式詳附表),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43,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請求項目(a) 計算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起訴前之利息 (b) 請求金額46,568,238元 44,869,638元 113年11月1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0日 5% 387,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a)+(b) 46,955,469元
TPDV-114-補-30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