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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董趙秀琴(原名趙秀琴) 趙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櫻 訴訟代理人 程宜中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慧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林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櫻逾新臺幣壹佰 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零伍元本息;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林櫻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陳慧明負擔。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林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櫻、陳慧明(下各稱其名,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趙秀琴 、趙罡(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陳 慧明新臺幣(下同)2,930,965元、3,185,16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林櫻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92,02 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6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其下方同號25樓之3房屋(下稱25樓之3房屋 )、再下方同號24樓之3房屋(下稱24樓之3房屋)依序為趙 秀琴、林櫻、陳慧明所有,趙秀琴並將系爭房屋供其弟趙罡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管於108年底因堵塞致汙水溢出, 滲入25樓之3房屋頂板及室內,並往下流至24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及24樓之3房屋及裝潢 、家具毀損,須進行修繕,林櫻因而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林櫻 受有附表一編號A欄所示損害,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A欄所 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 第1項之訴訟標的),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2,930 ,965元、陳慧明3,185,160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即判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1,571,415元(附表一B欄 )、陳慧明1,572,837元(附表二B欄),及均自109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林櫻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櫻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076,000元(附表一D欄),及其 中236,000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其餘84萬元自114年1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慧明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慧明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慧明200,000元(附表二D欄),及 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 櫻於本院追加主張另受有附表一F欄所示之損害,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應就系爭漏水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林櫻僅受有1,183,705元(房屋修復費 用719,73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家具損害42,5 50元)之損害,陳慧明僅受有809,135元之損害(房屋修復 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之損害。系 爭漏水事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林櫻於108年 底即知系爭漏水事故,卻未向所在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通報,嗣於管委會通知林櫻配合修繕施工時亦延 滯時程,對其房屋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伊等賠償責任比例為30%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櫻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超 過809,1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就林櫻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㈠㈡  ㈠系爭房屋為趙秀琴所有,由趙罡占有使用,該屋於108年底發 生系爭漏水事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櫻就25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房屋修繕費用719,73 0元、家具修繕費用42,55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 ,合計1,183,705元之損害。  ㈢陳慧明就24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修繕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合計809,135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附表一、二編號2項目)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於修復 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5頁) ,惟抗辯其數額各僅為421,425元等語。經查:    ⑴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漏 水位置圖(參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囑託新竹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該2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並評估修復 因漏水所致損害之方式及費用(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 ),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為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 勘並進行檢測後,於110年7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3至408頁)認定:該2屋 上開位置確曾發生漏水,惟現況已無漏水,而依現況漏 水痕跡、現場檢測結果及兩造所提漏水當時錄影影片、 照片等相關事證,判斷先前漏水係因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管阻塞所致,該阻塞部分現已修復完成,並分別評估修 復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費用金 額各為541,287元、268,383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25至2 49頁),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表示意見後,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再依原審查詢回覆111年3月8日函, 將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金額依序修正 為719,730元、387,710元(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    ⑵嗣因陳慧明主張24樓之3房屋縱經修復而回復物理性原狀 ,仍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原審卷二第35至37、89、10 9頁),原審乃依其聲請,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囑託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立估價事務所)鑑定 該屋有無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情形導致交易價值貶 損及其數額,該事務所於111年7月18日出具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甲,原審卷二第234至285頁)之 摘要「五、評估價值結果」:本報告係以本次漏水狀況 屬於汙名效果顯著,且應以工程費用提列方式計算防漏 總成本以彌補該買方議價之成本考量。本案勘估標的係 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 復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局部修繕費用作為基準 )」及「汙名價值減損」。經本所評估後,因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所貶損之金額 為689,808元(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 內定期檢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 費用268,383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40頁)。觀諸估價 報告甲之「肆、價格評估、三、估價方法之選定及選用 該方法之理由」說明,其係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估價師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參本院 卷一第311至313頁)選定估價方法,本案勘估標的之「 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價 值減損」,「修復費用」概念上類同「技術性貶值」或 「工程性費用」,前者係指回復被毀損之物本來外觀及 效用所需費用,後者則指修復或補強結構體毀壞所需花 費金額;「汙名價值減損」概念上類同「交易性貶值」 ,乃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後,仍無法排除被毀 損物所殘餘的貶值。故以勘估標的與上方樓層間之樓板 與牆面施作彈性水泥加強防水效能,並定期檢測,以作 為「汙名價值減損」,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 作為瑕疵價值減損中之「修復費用」(原審卷二第265 頁)。再佐以估價師聯合會於113年11月13日函覆說明 :系爭指引所指「瑕疵價值減損」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 價值減損,而標的是否會有汙名價值減損,應視完成修 復工程後,是否會受到汙名效果的影響,由估價師依個 案分析汙名效果因果關係,決定是否會有汙名效果,進 一步分析汙名價值減損。在汙名效果因果分析時,僅就 汙名價值減損與否進行分析,修復費用非屬汙名效果因 果分析之範疇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由上可 知系爭指引及估價報告甲所謂「瑕疵價值減損」,僅其 中「汙名價值減損」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屬於「 技術性貶值」之「修復費用」,則不包含在內。此由誠 立估價事務所於113年5月14日函覆略以:勘估標的之修 復費用於修繕完畢後,將不會繼續存在,汙名價值減損 則為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內定期檢 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69頁),及估 價報告甲之鑑定人陳俊宏於本院結證稱:伊係以彈性水 泥費用281,425元及定期檢測防漏費用14萬元,評估為 汙名價值減損,不包含修復費用268,383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二第117頁),益見估價報告甲估定24樓之3房屋 交易性價值減損為421,425元(281,425+140,000=421,4 25),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應將25樓之3、24樓之3 房屋之修復費用亦列入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數額,洵非可 採。又林櫻援引估價報告甲之評估結果,主張25樓之3 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亦有交易價值減損,上訴人復不爭 執24樓之3房屋及25樓之3房屋於修復後之交易性價值減 損數額,均為估價報告甲估定之汙名價值減損421,425 元,爰據此認定該2屋因系爭漏水事故致減損之交易價 值數額。     ⑶陳慧明另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24樓之3房屋內裝潢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誠立估價事務所依原審囑託鑑定於 112年4月19日出具「裝潢費用減損說明」(下稱估價報 告乙,原審卷二第346至397頁):依陳慧明提供24樓之 3房屋104年裝潢工程之簽約價金單、報價單、支付工程 款之帳戶明細等資料顯示之裝潢內容,參考系爭鑑定報 告所述漏水情形,評估其裝潢因漏水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金額為375,992元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349至354頁) ,則陳慧明主張受有裝潢交易價值減損375,992元,應 認可採。    ⑷準此,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 為421,425元,造成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之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合計為797,417元(421,425元+375,992元=7 97,417元),洵堪認定。  ㈡林櫻請求移置家具之運費損失(附表一編號4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於25樓之3房屋修復工程期間須將家具移至他處暫 置而支出來回運費36,000元乙情,固提出乙久利搬家貨運有 限公司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80頁)。然查,依據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8日函修正估定之25樓之3房屋修 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二第103頁),列有廢料清理及運雜 費,堪認已將修復工程期間所需之物品運送、移置費用計入 ,林櫻主張另受有上開運費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櫻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附表一編號5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患有慢性咳嗽、敏感型氣管、肺結節,因系爭漏水 事故無法居住於25樓之3房屋,而遷至配偶名下房屋居住, 受有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該 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2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其 他屋建物所有權狀、鄰居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241頁、卷二第261至267頁)。經查,依林櫻所提25樓 之3房屋漏水位置圖及照片(原審卷一第35至45、61至65、1 69、313至325頁、卷二第113至120、182至184頁),漏水位 置係於玄關、客餐廳及部分房間,未擴及全數房間,除客廳 及主臥室係從部分天花板滴水外,其餘漏水均為自部分牆面 或牆角滲漏,客觀上難認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狀態。且林櫻 自陳:發生漏水後係由其他繼續居住該屋之家屬與管委會接 洽處理後續漏水原因調查及修繕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412 頁、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提出與其子間LINE對話截圖為 佐(原審卷二第454頁),益見25樓之3房屋未因漏水而致不 能居住使用甚明。又系爭漏水事故於108年底發生,經管委 會於109年6月7日會同趙罡於系爭房屋內查明漏水點為排水 管線堵塞,嗣於同月10日向水電廠商確認堵塞管線已疏通完 成等情,業據管委會於111年4月14日函覆說明綦詳(原審卷 二第212至216頁),並有109年6月7日、同月10日當時錄影 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13頁),嗣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於110年3月16日會同兩造第一次現 場勘查,並參考被上訴人提供之漏水照片、109年6月7日及 同月10日管委會處理過程錄影等資料後,確認上開堵塞狀況 業經修繕完畢,現況已無漏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及鑑定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25、355至40 5頁),足認系爭漏水事故所致漏水情形,至遲於110年3月1 6日時即不復存在,惟林櫻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 13年5月20日(本院卷一第241頁),亦難認於本件漏水期間 (108年底至110年3月16日)其有所主張無法居住使用25樓 之3房屋之特殊身體狀況。準此,林櫻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 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20萬元(840,000+1,360,000 =2,200,000)等語,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項目)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趙秀琴所有、趙罡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於108年底廚房排水 管阻塞,汙水依序溢流至林櫻居住之25樓之3房屋、陳慧 明居住之24樓之3房屋,而發生系爭漏水事故,業如前述 ,造成25樓之3房屋之玄關、餐廳、部分房間牆壁、客廳 天花板因漏水產生水漬、油漆剝離、部分地面拋光石英磚 及木地板拱起,及24樓之3房屋部分牆壁因漏水產生水漬 、油漆剝離等情,有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審 卷一第35至65頁、卷二第113至145、182至184頁)。又被 上訴人發現房屋漏水,經管委會於109年5月23日會同林櫻 至系爭房屋欲查明漏水原因時,趙罡起初堅稱非系爭房屋 所致而拒絕配合,嗣於同年6月7日經管委會開挖系爭房屋 地板查明漏水點為其排水管線堵塞後,始於同月10日疏通 管線,迄至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16日第1次現場勘 查時確認現況未再漏水等節,有前開管委會111年4月14日 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12至 216頁),足見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屋內管線阻塞所致漏水 ,使被上訴人於約1年期間日常生活遭受嚴重干擾,其身 心自均受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難認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尚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時間、位置及範圍, 暨林櫻為碩士畢業,陳慧明為大學畢業,係退休教師,趙 秀琴為高中畢業,現於中國從事翻譯工作,趙罡為國小肄 業,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各經兩造 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第407、432頁), 暨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林櫻、陳慧明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 萬元為適當。   ㈤上訴人抗辯林櫻就本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 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線阻塞所 致,業如前述,要與社區公共管線無關,自應由上訴人修 繕,非屬管委會負責。是林櫻因本件漏水所致損害之擴大 與否,繫諸於上訴人實際完成修繕之時程,與其有無立即 向管委會反映,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林櫻主張其 於發現漏水時有向社區保全人員反映一節,固因時間久遠 而無法查證(參本院卷一第291頁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 ,惟經同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3月27日向管委會通報其住 家亦有漏水,管委會於同年4月16日會同水電廠商至25樓 之3房屋會勘時,林櫻已配合打開管道間調查,並同意於 屋內管道間之牆壁挖洞、裝設監視器,以觀察後續漏水狀 況等情,有上開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覆該次調查過程說 明及林櫻提出之現場照片足佐(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原審卷二第536至538頁),堪認於管委會調查漏水原因之 過程中,林櫻業已盡力配合。又本件係趙罡於管委會109 年5月23日會同林櫻至系爭房屋調查漏水原因時不願配合 ,乃遲至同年6月10日始疏通造成漏水原因之系爭房屋廚 房阻塞管線,並非林櫻延滯修繕時程。是上訴人抗辯林櫻 發現漏水時未及時向管委會反映,且延滯修繕時程,對本 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㈥基上,因系爭漏水事故,林櫻受有附表一E欄所示損害合計1, 283,705元,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E欄所示損害合計1,285, 127元。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809,135元 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 林櫻、陳慧明1,283,705元、475,992元(1,285,127-809,13 5=475,99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9年12 月13日(原審卷一第12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林櫻287,710元(1,571,415-1,283,705=287,710)、陳慧明 287,710元(1,572,837-809,135-475,992=287,710)本息,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林櫻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及林櫻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慧明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 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應更正為 「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 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31

TPHV-113-原上-4-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洪鏡塘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角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琪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分別向訴外人轉角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轉角公司)及被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5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 區重信路108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惟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除須支出修復費用外,另 受有新台幣(下同)647萬元之污名價值減損,則伊得依民 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47萬8,094元,進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差額,亦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47萬8,094元(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命被上訴 人給付52萬1,90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負之維修保固義務,並非保 證系爭房屋具備不滲漏水之品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屬無據。又系爭房屋 於使用5年後,其鑑價結果尚較上訴人買入之價金高出600餘 萬元,則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交易而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減 少價金。又系爭房屋之瑕疵可完全修復,並無污名價值減損 ,縱認為有,惟上訴人一再拒絕被上訴人派員入屋修繕,復 在系爭房屋2樓外牆長期懸掛「漏水屋」之白布條,則上訴 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屬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1,906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47萬8,094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分別向轉角公司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地,並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土地、房屋之價金分別為2,800萬元、1,180萬元 ;另就系爭房屋之室內建材設備裝修及屋頂太陽光電設備裝 置簽訂買賣約定書,價金為7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 上開設備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買賣總價為4,680萬元。  ㈡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108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當時為新成 屋。  ㈢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交屋後,上訴人發現2樓至4樓有漏水情 事,兩造曾於109年5月22、25日共同勘查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00 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原審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 下稱系爭瑕疵),其修復費用(『加計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稅捐及管理費』)共52萬1,906元。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且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一節,並不 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瑕疵,而另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其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比例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而受有污名價值減損,其金額為133萬9, 971元:   ⒈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0年8月31日 發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 下稱系爭指引),其名詞定義為:「瑕疵價值減損: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 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須支 付之費用,包含檢測、修復、補強、維護、監測等費用。 修復費用不限於修復期間之支出,包含未來為解決或降低 瑕疵問題所額外產生的相關費用。污名價值減損:指不 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在概念上類同 於交易性貶值,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仍無法排 除被毀損物所殘餘的貶值),亦即以『不具瑕疵問題之價 值』扣除『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當瑕疵問題不 值得修復時,污名價值減損則得定義為『不具瑕疵問題之 價值』扣除『瑕疵問題發生後之價值』的差額」;又污名價 值減損估價方法之原則為:「污名價值減損評估得使用比 較法、收益法或成本法等估價方法。當瑕疵問題特殊,市 場上缺乏足夠資訊時,得使用文獻回顧、條件評價、訪談 、問卷、對偶分析、再出售分析、多元迴歸分析等方法取 得估價所需之資訊,但應符合該方法的相關標準,以提高 可信度」。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瑕疵如經修繕完畢後,是否仍致系爭房屋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林崇正以113年9月10日為價 格日期,以比較法舆收益法為估價方法,認系爭房地之 通常合理市價為53,385,300元,另依收益性風險(研判 有相關)、市場性風險(研判有相關)、修復可行性( 相關性低)、修復完善度(研判有相關)、資訊揭露度 (研判有相關)、市場替代性(研判有相關)、融資困 難度(相關性低)等7項指標,認定系爭房地具有顯著 之汙名效果,而確立價值減損與系爭瑕疵間之因果關係 ,再經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分析推估系 爭瑕疵經修繕完畢後產生之價格減損率,分別為3.15% 及1.87%,並以二者權重比率各為50%,決定系爭房地於 系爭瑕疵修繕完畢後之價格減損率為2.51%,亦即受有1 33萬9,971元之交易性價值減損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 10月14日(113)崇正估字第1131014號函所附113崇正 字第0000000號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 ,下稱系爭鑑定)。    ⑵本院審酌系爭鑑定係由同時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土 木技師證書之專業人士(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㈠、 本院卷第279頁),於113年9月10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勘 查後,依系爭指引進行評估,並敘明因類似地區或瑕疵 狀況相近之案例稀少,故其除採瑕疵後且有買賣之交易 成交案例進行比較外,部分採用法院判決所查詢之類似 或相近案件,依瑕疵損害程度、瑕疵修復方式等資訊, 經專業評估分析,就瑕疵減損程度綜合比較法及收益法 以決定減損百分比,則其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客觀,而屬 可信。被上訴人固對系爭鑑定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有所質 疑,惟並未舉證證明林崇正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所 定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或系爭鑑定所引用之案例及所 依據之作業準則,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系爭指 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本院 亦無就被上訴人聲明函詢林崇正之事項更為函詢之必要 。    ⑶是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而受有污名價值減損,其金 額為133萬9,971元,應堪認定。   ⒊⑴至於原審鑑定報告固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或瑕疵狀況,如 經修繕完畢後,瑕疵已消失,沒有價值減損之問題云云 (見原審鑑定報告第14頁)。然原審鑑定報告係由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關於不動產交易價值之鑑估,並 非其之專業,尚難期其對「污名價值減損」之概念有所 理解,則其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無從採為對被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    ⑵又系爭指引對於污名效果之定義,本為:「污名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亦即污名效果之發生,本不以瑕疵無法修復為前提,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可完全修復,不生污名價值減損云云,係因其對於何謂污名效果欠缺理解所致,當無可採;被上訴人為證明系爭瑕疵可修復至完全無瑕疵之狀態,而聲明傳訊原審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許引絃為證人(見本院卷第236頁),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⑶再系爭房地之價值上漲,顯非因其存有系爭瑕疵所造成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0日之價格高於 上訴人108年10月18日買入時之價格,上訴人即未就系 爭瑕疵受有損害云云,乃源於以不相干事項推導結論之 邏輯謬誤,要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而受有133萬9,971元之污名價 值減損,有如前述,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減少價金;而上訴人行使該減價請求 權後,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 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3 萬9,971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 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上訴人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 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  ㈡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 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其派員入屋修繕,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經查:系爭房屋為新成屋,於 108年11月交屋後,上訴人旋即陸續發現系爭瑕疵,有 照片、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12)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㈢),則系爭瑕疵之發生 原因,顯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又關於上訴人遲未進行 修繕,是否致損害情形擴大一節,原審鑑定報告認:系 爭瑕疵於滲漏水部分(即原審鑑定報告附表編號1至6部 分),除非滲漏大至破壞油漆以外之裝潢等,於其鑑定 會勘期間,除油漆水漬及5樓樓梯壁癌外,未見裝潢等 其他物件損壞,故遲未進行修繕(自109年5月22日至11 2年7月28日即原審鑑定報告最末次會勘日)應不致使損 害情形擴大(見原審鑑定報告第14頁)。此外,系爭房 地因系爭瑕疵所受之污名價值減損,係以比較法及收益 法決定減損百分比,而上開估價方法所考量之因素,原 與系爭瑕疵存續期間之長短無涉。是以,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拒絕其修繕,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在系爭房屋2樓外牆長期懸掛「漏 水屋」白布條,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 經查:上訴人至少於109年8月17日至112年1月間(112 年1月19日前),於系爭房屋懸掛「漏水屋」白布條之 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然系 爭鑑定原未審酌上情,此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2頁),亦即系爭鑑定於判斷系爭房屋之價值 減損與系爭瑕疵間之因果關係,及價格減損率時,均未 將上訴人前揭行為列為對鑑定結果產生影響之因素,則 系爭鑑定認定系爭房屋受有133萬9,971元交易性價值減 損之結果,僅單純就「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 為考量,而與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無關,尚無從因上訴人 有前揭行為,而謂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損害程度之擴 大(即系爭鑑定所認定之133萬9,971元交易性價值減損 ),為與有過失。   ⒊綜上,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派員入屋修繕,及在系爭房屋 外長期懸掛「漏水屋」白布條等行為,均非損害之原因, 亦未助成損害之擴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污名價值減損部分,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33萬9,971元, 及自110年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7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李書儀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告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鴻明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周祐全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413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創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信創公司如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172,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案為下列訴 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就此程序事項,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 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經其申調系爭建案16筆地號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下稱○○○段)第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 華南銀行;委託人分別為黃富斌、黃志豪、黃珮珊、張美惠 、張林琴、陳憲寶、陳淑芳、郭寶珠、楊國輝、張月嬌、元 馥公司、黃玉鈴、賴寶川、林石美雲、林琮原、蔡承蒼、蔡 朝光、林致維、林俊彥、林悅宏、李政諺、宋月桂、林世雅 、林素華、林延年、林大滄、林錫炫、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曾石龍、劉能哲、曾石坤、蔡美秀、王柔樺、王柔錞、 王惠民等人。準此,華南銀行目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 是有執行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上開土地與本事件利害相關, 故華南銀行應對原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華南銀行 為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鄰地興建工 程造成之房屋損壞事件,侵權行為人乃是從事興建工程之人 ,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聯性。是本案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華南銀行與本案被告等人間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准予 訴之追加等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損害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102,886元,嗣主張其房屋為四層樓,先 前僅計算三層樓之受損費用,故改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 3,848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房屋房屋受損一事,前後 所指均為同一棟房屋所受同一事故之損害,僅係於計算損害 數額時,一開始誤以三層樓計算損害金額,之後發現錯誤, 乃改為以四層樓計算損害金額,核其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僅 屬聲明之擴張,尚非屬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 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云云,尚難採憑。 二、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3,8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受損傾斜率1/162 之損害全部扶正回復原狀。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略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皆為 下列工程之起造人、信創公司為承造人、陳鴻明事務所為監 造人。渠等各司其職聯合興建「元馥家興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彼此間有重要利益聯結,權利、義務、利益互 為一體,難以分割。然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等人卻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房屋基地傾斜 ,依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6 2,並有龜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係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並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 工拆除地上物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 12月中,又未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周邊為妥適之安全防護, 即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 多處損毀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  ㈢依據原告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 正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經採取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並決定勘估標的於110年10月25日時之不動產價 值為:(一)勘估標的正常情況下化(無瑕疵問題)於110年1 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8,234,288元。(二)依鑑定報告最 大傾斜率為1/162情況於110年1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6,131 ,402。故瑕疵價值減損為:2,102,886元,減損率為5.5%。  ㈣又查,系爭房屋有四層樓,其中「第四層樓」經原告檢具相 關補正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合法房屋,於113年7月 30日經主管機關為保存登記。故本件原告受損金額應以四層 樓建物計算為當,系爭估價報告僅鑑定原本登記三層樓之損 害即估價有2,102,886元,每層樓損失平均為700,962元,故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四層樓總計之損失應為2,803,848元,應 由被告等人賠償。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以房屋為斷, 並非以房屋加上土地之總價來計算,惟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意旨載明:「…瑕疵價值減 損包含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該公報第2點(二)若瑕疵 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故 系爭房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包含土地價值無疑。況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屬專業之估價機構,依據公會公報所 為之鑑定自屬可採。  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1/162所造 成居住生理不平衡及汙名減損價值(非工程性補償)之重大貶 落。僅係就系爭房屋傾斜受損部分之污名減損價值之非工程 性補償請求賠償,與原告提起之另案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 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系爭房屋2、3樓女兒牆 、外窗設備及牆面磁磚龜裂剝落等外觀表面結構遭受損害之 標的不同,兩案事實有別,並非重複起訴等語。 三、被告僑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系爭建案,被告係為保障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債務 ,與業主元馥公司成立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僑馥公司 僅負責債權債務管理,依信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受託辦 理事項為:(一)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與處分:協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信託財產與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移 轉及登記事宜。(二)財務查核:提供開發案有關資金款專 用之文件,製作財務稽核報告書及撥付建議書,作為動撥融 資款之依據。至於系爭建案之興建、設計、監造等作業管理 事宜,均與僑馥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僑馥公司提起 本件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元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著有明文。被告元馥 公司與被告信創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元馥 公司為定作人,信創公司為承攬人,本件縱認承攬人信創公 司施工有造成鄰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元馥公司僅係定作人 ,毋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連帶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陳鴻明事務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被告陳鴻明事務所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師,然所有 設計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縱認承攬人即被告信創公司施工 如原告所稱有「震動打樁、挖掘地基、大型拖板工程車及混 凝土攪拌機等進出系爭房屋周邊卸貨鋼材、廢土上下裝置、 灌漿等作業而撞壞原告店面設備等情,以及產生重大噪音影 響原告居住安全及店面租金收入」,而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損壞等情,亦與陳鴻明事務所無關。原告從未就陳鴻明事 務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憑空將陳鴻明事務所 列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等語。 六、被告信創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房屋傾斜並非信創公司施工所致。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 月22日開工,始開啟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是於信創公司開始施作前之110年8月29日受委託鑑定,並 製作鑑定報告(111年12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3116號元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建造執照110重建字第0181號施工 中鄰房損害及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1-4樓)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既係於信 創公司施工前所為之鑑定,如何能證明是信創公司施工致系 爭房屋傾斜或傾斜加巨?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有 無傾斜,均不足以證明是信創施工所致。此由原告起訴稱「 緣被告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而建築地下三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然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工拆除地上物 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12月中(約兩個 月),又未於原告系爭房屋周邊在完全妥適防護之下,隨即 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毀 損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等語,顯指因110年10月間 拆除地上舊建物,致原告受有房屋多處龜裂,基地傾斜等重 大損害。然信創公司是承攬新建大樓工程,施工前地上物之 拆除工程,並非信創公司承攬及施作範圍。故原告於本案主 張因於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所致基地傾斜之損害,與信 創公司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況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1 3)省結技(12)烈字第246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鄰近 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 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等語,足證系爭工程對系爭 房屋並未造成損害。  ㈡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報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損 害云云,然誠正估價師事務所是原告單方所委託,恐不無偏 頗之虞。且就估價標的是否受損害,更與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不符,不足採信。況依系爭不估價報告所示,是 以110年10月25日為系爭房屋價值及瑕疵價值減損之估價時 點,然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月22日始開工施作新建工程, 故縱有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損害,亦應與信創公司施工無關 。  ㈢原告雖又稱「…本件系爭房屋傾斜損害主因:係被告建地施工 由大鋼牙大型器具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而強力震動所致, 非拆除地上物所然﹔然查,原告估價報告書載明『傾斜估價時 間』有誤,應為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並非110年10月2 5日。基此,就誤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拆 除地上物工程所致,特別聲明更正如上所述……。」等語,意 指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因為被告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致原 告房屋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傾斜云云,此顯與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之事實有所出入。其前後請求賠償房屋傾斜之原因事 實,並不相同。若原告依此主張訴之變更或追加,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規定,故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原告雖主張其估價報告書誤植房屋估價之時點及被 告開工後始於111年12月30日致其房屋發生傾斜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估價報告書有誤植估價時點,及被告開工 後發生房屋傾斜之證據,所言不足採信。  ㈣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為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 造成影響,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顯見系爭建物並 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㈤至誠正估價事務所於113年3月20日函覆鈞院稱「因本案產品 類別為透天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裸 (土地合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 地或建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 ,為能反映本案勘估標的物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 值減損時併計土地之價值,特此說明。」等語,與房屋及其 所座落土地併同出售之一般交易習慣,均是分列房屋與土地 之買賣價金之常情不符,足認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1至3樓 房屋減損價值時,併計所謂土地減損價值為2,102,886元, 應不足採。  ㈥原告追加4樓謂有700,962元之損害,係以1至3樓之減損價值 為2,102,886元,除以3計算平均一層樓減損700,962元為據 。此與一般經驗均知房屋1樓與4樓之價格頗有差距,各樓層 價值,均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應屬無據。且原告 此部分追加書狀,係於113年8月12日始送達予信創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亦 屬無理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原本登記為三層樓建物 ,該第四層樓建物,經原告申請為保存登記,並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30日准予登記。  ㈡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間進行地上舊建物之拆除,嗣 開始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  ㈢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測點K」部分,原現況 鑑定報告係「向右傾斜1/233」,經該次安全鑑定係「向右 傾斜1/162」等情不爭執。  ㈣兩造就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僅止於系爭房屋之污名性減損 ,而不包含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一節(修復費用損害另繫屬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陳鴻明事務所,是否應與被告信 創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僑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僑馥公司辯稱:其僅為本件債權信託之管理機構,與 工程事項無關等語。本院查,依僑馥公司提出於本院之《 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9-331頁) ,本件係以被告元馥公司為委託人(甲方)、僑馥公司為 受託人(乙方)之自益信託契約,信託之目的在使開發工 程順利完工,並保障丙方(即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 債權。僑馥公司之信託任務,在於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及 處分、財務查核、財務稽核、第三人定期查核等等(見合 約第6條),足見僑馥公司確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興建、設 計、監造等事宜。換言之,僑馥公司於本建案存在之目的 ,實在於保障債權銀行借款給元馥公司用以進行工程之財 務安全,與原告起訴之工程損鄰事實顯乏關聯性。此外, 原告即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僑馥公司於本案亦有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以成立。   ⒋原告主張元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元馥公司辯稱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承攬人信創 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 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 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查,本件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有元馥公司所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368頁),自 堪信為真實。依該合約所載,信創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包 含結構及裝修工程,包含假設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 、門窗工程及雜項等等(見合約第3條),而原告主張其 系爭房屋受損係發生在拆除舊建物準備興建新建物的階段 ,自仍在信創公司前開承攬契約之期間內。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指出元馥公司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就系爭工程有何 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存在。因此,依據上述說明,原告遽指 元馥公司就系爭工程利害相關、不可分割,即應同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予採認。   ⒌原告主張陳鴻明事務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陳鴻明事務所辯稱其所為之建築設計均無問題, 毋庸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同負過失負責等語。按建築物在施 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 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又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 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 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 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 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 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再者,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 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58條 、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鴻明事務所為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監造 人於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應以建築法前述規定為參考依據 ,並非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所有損害,監造人均必然要同負 賠償責任,其理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陳鴻明事務所 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利害相關不可分割,故就本件工程 損鄰之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始終未能指明陳鴻明事務所有何違反監造人義務之情事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陳鴻明事務所有共同侵權之事 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遽予採認。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系爭工程所致之傾斜損害,是否包含系 爭房屋第四層樓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本為四層樓之建物 ,惟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僅登記一至三樓之所有權,嗣 於113年7月30日始完成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信創公司抗辯該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乃 不合法,故該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⒉就系爭房屋是否屬合法建物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惠予說明,並據函覆略以:按「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 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 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方式辦理登記。…」分為建築法第2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9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 充規定)第4點及第21點第1項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倘 該增建之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57年6月6日以 前建築完成者,得憑建築執照向登記機關申請「增建」登 記,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之。三、次按「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伶理 地區者,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等證明文 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為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 內字第4423號令函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 19號判決見解略以:「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 沿革,可參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 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辨法』第11項規定、臺灣省 政府48年7月6日府民地甲字第1785號令,足見在行政院57 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係於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測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 為要件,惟如建物所有權人已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者,即應 以使用執照為據,地政機關人員免再調查。」是民國57年 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或增建,其登記是否合法並不 當然以登記標的有無請領使用執照要件。經查申請人呂清 泉、呂林麗雲等2人(即大同南段35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17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l13年6月28日檢具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55營字第607號營造(增建)執照、房屋稅 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就三重區大同南段357建號之第 四層增建部分申請建物增建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次查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依前揭營造(增建)執照及 申請人所附稅籍編號0514O2810O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折舊年數推算起課年月為民國56年辦理。末查案附營造( 增建)執照所載核准給照日期為民國55年8月15、竣工日 期為「奉准次一年」,並經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增建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6年9月1日。承上,本案增建部分係 於民國44年9月23日三重鎮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實施後及於 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按前開補充規定第 4點及第21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得檢具建造執照等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增建之第一次測量及增建登 記(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為之),是旨揭增建建 物經辦竣測量後,愎以113年7月30日收件重登壹字第820 號案辦畢增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依法有據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72452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3-467頁)。由是可知,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第四層樓,亦屬合法之建物,原告就整棟房屋 之傾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在物理上自可包含 同樓房屋之四樓在內,此乃屬當然之理。被告辯稱該第四 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就該層樓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於法無據,自非可信。  ㈢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暨賠償之數 額為2,803,848元,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工程之側,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 10年12月22日,此有工程建照告示牌照片1幀在卷可案(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發生損鄰紛爭,而由起造人即 元馥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 爭鑑定,亦有鑑定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 5頁)。茲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所 載之傾斜情形。上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房屋傾斜是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工程所造成,此 非其承攬部分,且鑑定報告亦是其承攬前所生之損害云云 。惟本院查,原告二人僅為一般民眾,既非熟諳法律之人 ,亦不具有工程專業,渠等發現住屋因鄰近系爭工程之進 行而有損害,因以主張權利,固於起訴書記載是拆除工程 所造成,而於訴訟進行中復改稱是進行挖掘工程所造成, 核其性質僅係就事實陳述加以補充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有 所變更,概依一般人之認知,房屋因鄰近工程所致毀損, 乃屬同一事件,至於毀損之原因是因為拆除、挖掘、興建 的那一個或數個行為所造成的,應非所問。再者,本件正 是因為有損鄰糾紛,起造人元馥公司才會申請進行系爭鑑 定,其申請鑑定的時間點在「111年8月29日」(非信創公 司所辯稱之「110年8月29日」),距離開工時間110年12 月22日,已經進行了八個月的工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傾斜是信創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所導致,顯然是基於合理的 事實基礎。信創公司辯稱系爭鑑定是在110年8月29日所申 請,乃在其開工之前,故鑑定結果也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 傾斜係因其施工所造成云云,顯無足採認。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之傾斜。系爭鑑定報告復認:「綜合水準側量及傾斜 側量的成果,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 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由此可見,系爭工 程之進行,並不能證明已經造成系爭房屋在結構安全上的 損害。然本院審酌房屋之價值,並不僅繫於安全結構一項 ,原告主張因為系爭房屋更為傾斜,將致其市場交易價值 因之而減損等語,合於我國房地產交易慣習之常識,亦顯 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會產生嫌惡而請求減價之事由。況依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9 5-576頁,下稱新北市損鄰手冊),就「建築物傾斜之補 償費用估算原則」,認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40 時,應評估有無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如有,應予工程性 補償(本案系爭工程並未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如前所述);此外,因此造成使用不便之程度,應視情 形給予「非工程性補償」,補償金額以重建工程費用乘以 補償率(P%)。於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100時 ,補償率(P%)之公式為:「P%=30×(X-1/200)×100%」 。換言之,依新北市損鄰手冊計算本案之補償率應為2.96 %(計算式:30×(1/167-1/200)×100%=2.96%)。由是可 知,依新北市損鄰手冊,亦明確認定進行工程損壞鄰房造 成的房屋傾斜,就算沒有導致結構安全上的損害,仍然應 當給予非工程性的補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應 賠償其因系爭房屋傾斜所造成之修復費用外之污名性損害 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誠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據 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及該所113年3月20日誠字第113030 2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607-611頁)所示,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傾斜率為1/233,應視為正常無瑕疵 ,施工後傾斜率為1/167,為有瑕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建物之重建費用,合 法建物重建價格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 價部分係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 加強磚造重建單價,計算結果為21,500×203.19(本案建物 面積m²)=4,368,585元。故本次估價價值減損數額2,102,8 86元,未有超過重建費用之情形。因本案產品類別為透天 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棟(土地合 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地或建 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為 能反應勘估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值減損時併計 土地之價值。被告則否認上開估價之計算方式可採,辯稱 系爭工程造成鄰房損壞一事,只有房子受到損害,土地價 值應當不受影響,故估價結論顯屬錯誤等語。   ⒋據鑑定人即林金生估價師到庭證稱略以:本案是我估價的 ,是評估尚未修復的情形下,市場交易價格的減損,我沒 有辦法區分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差價。因目前 不動產交易都是房地結合體,瑕疵發生後的市場上的交易 也是房地結合體,我們參考的案例也都是房地結合體,無 論是完整或瑕疵的不動產都是以房地結合體的觀念作標準 ,本案這種傾斜狀況於市場交易上確實會受到影響,有污 名性減損,如果傾斜率小於1/200則沒有污名性減損的問 題,但本案已經超過。估價減損5.5%本就包括修復及價值 減損,是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減損,修復費用包含技術性 貶值及工程性費用,扶正部分類似工程性費用,污名化減 損就是不具瑕疵的價值扣除瑕疵修復後價值之價差。本件 受鑑之房屋四樓未辦理登記,故我是依有登記的部分進行 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可知。本件鑑定人 林金生所採用之估價方式,是以市場交易習慣為準,而以 房屋及土地合併加以計算,其計算出來的減損數額,包含 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本院認為,林金生估價師就本案 所為之估價鑑定,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之相關規範,然本 件損鄰事件,系爭工程所影響的只有房屋的結構,並不涉 及鄰地土地價值的減損;況且,原告已經陳明本案請求的 是系爭房屋的污名性減損,與前案的修復費用請求,不是 同一事件,沒有重複起訴的問題。若是如此,則上開估價 報告中所估算之價值減損,既包含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 ,且無從加以分析,則原告主張應依上開估價報告之結論 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依據等語,即難採認。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 報告有前述不合於本案爭點使用之情形,經本院詢問兩造 是否另行聲請鑑定估價,兩造均表示不願意再為鑑定。故 本院爰依前述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理由如下:    ⑴新北市損鄰手冊為地方政府處理工程損鄰案件之依據, 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在兩造均未能提出更有說 服力之證據的情形下,本院認依新北市損鄰手冊所制定 之標準,以計算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傾斜所受損害賠償數 額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應以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乘以補償率(P%)2.96% 加以計算為合理。    ⑵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本院認參考系爭估價報告中所 列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重建單價部分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加強磚造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而本 件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包括一至四樓,已如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二、三、四樓及騎樓總面積為 270.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故本件系爭 房屋之重建價格應以5,824,780元(計算式:21,500×270 .92=5,824,780)列計。    ⑶承上,本件系爭房屋所受信創公司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 致非工程性即污名化減損應為172,413元(計算式:5,8 24,780×2.96%=172,413)。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創 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污名性之損害賠償172,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 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予准許;免於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3098-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宜軒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錦梅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 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李宜軒(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向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陳錦梅(下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地瑕疵,先位 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並賠償其租金13萬 元、房貸利息24萬8,170元、裝潢材料費30萬2,257元、仲介 費22萬4,000元等支出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230萬4, 427元之損害;倘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備位主張減少買 賣價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價金。原審駁回其先位 之訴,就備位之訴於164萬5,885元請求範圍內,判決其一部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35萬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駁回其租金及房貸利息損失部分聲 明不服,並請求給付租屋仲介費、押租金及水電費,遲延利 息減縮自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52萬6,717元(見本院卷第102、106至108、15 1、253頁)。經核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 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買受房地瑕疵此同一基礎事實而 衍生之爭議,且屬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僅就減少價金數額中,原審判決房屋污名價值減損 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於修補瑕疵費用97萬0,9 00元未聲明不服,是經原審判決駁回兩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暨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 就原審判決房屋因污名價值減損應減價返還67萬4,985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91至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以總價1,120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後側擴建 、6樓增建暨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11年11月15日交屋後進行裝修時, 發現5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情形,顯與 被上訴人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 書)勾選保證房屋無鋼筋裸露之情不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5樓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且有裂損、 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現象,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修繕補強系爭房屋期間伊須 另租屋居住,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支出租屋仲 介費、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16萬2,043元,且自111年12月 起至113年9月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惟仍繳付房貸利息36萬 4,674元,以上合計52萬6,717元損害(162,043+364,674)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 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列價值,伊須承擔遭勒令拆除 違建之風險,自無必要討論其價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低於市價,瑕疵修復後縱有污名價值 減損,房地價值仍高於售價,而不應減價云云,洵無可採。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2萬6,717元本息等語(原審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5,8 8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 訴聲明,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部分亦為附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6,7 17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縱氯離子含量超標,亦無立即危險 而非無法居住使用,水電費則屬生活必需支出,無論住居何 處均應自行負擔,貸款利息則係上訴人為解決買賣價金不足 而向銀行借貸,本應自行負擔,上訴人請求賠償租屋仲介費 、押租金、租金、水電費、貸款利息等均無理由。何況瑕疵 必須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始得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建 築物結構中存在氯離子含量超標情形,為自始存在之瑕疵, 非不完全給付。另伊雖於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 是否裸露?」勾選「否」,惟此與保證品質有別,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均屬 無據。伊不爭執應負擔系爭房屋修復費用97萬0,900元,惟 鑑定報告推估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於111年5月 之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故系爭房地當 時價值合計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 價值減損,減損後之市價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 算為1,328萬4,098元,參附表二),仍高於兩造買賣價金1, 120萬元,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污名價值減損,請 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就原審判決污名價值減損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逾97萬0,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12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款,被上 訴人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設定1,1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抵押借貸,按月支付貸款利息(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1至9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75頁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第113至114頁貸 款利息收據)。  ㈡被上訴人出具之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標的房屋鋼筋是 否裸露?」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41頁現況說明書) 。  ㈢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應依民法或契約約定負瑕 疵擔保責任(見鑑定報告第5、14至15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嗣於112年2月6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存證信函2份及送達回證)。  ㈤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以月租1萬3,000元向訴外人廖宜龍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70至 1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 標準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 伊修繕房屋期間另行租屋所支付之租屋仲介費、押租金、租 金、水電費及貸款利息共計52萬6,717元。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應賠償上訴人修 復費用97萬0,9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否認有其他 損害,並以系爭房地價值縱扣除污名價值減損後仍高於售價 ,上訴人未有損失,不應減價67萬4,985元等語。茲就兩造 爭執之點及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必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賣 人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方另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可知令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點交系爭房地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僱工裝修期間發現5樓天花板 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經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RC 取樣專業人員,在系爭房屋5樓客廳、2間臥室之RC梁,進行 混凝土鑽心取樣3顆,試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數據分別為4.8 55kg/m3、3.903kg/m3、2.114kg/m3,平均值3.624kg/m3, 已超過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年7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 凝土國家標準」規定之氯含量容許值0.6㎏/m3之6.04倍;另 系爭房屋為地上5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住宅之5樓, 領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7年4月23 日核發之77使字第616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4月 23日,屋齡已35年7個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裝修時拍 攝之鋼筋裸露照片、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22 、95至101頁、鑑定報告第5、14至15、17、36頁)。足認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係在111年5月21日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惟難認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致伊不知有 瑕疵仍為購買,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其前夫所有,然兩人長期相處不睦, 伊多年後方知悉前夫購置房產並做出租使用,前夫以離婚為 條件贈與系爭房屋,然伊係至110年9月與承租人林建銘終止 租約後始前往系爭房屋,因當時天花板有夾層,伊看不到上 面有無鋼筋裸露等語。上情核與證人林建銘於上訴人提起之 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卷內混凝土剝落照片我看不到, 因為有裝修材料遮蔽,雖我曾告知周先生屋內有部分物件掉 落之情,但據我所知,周先生跟陳錦梅關係不是很好,在打 離婚官司及對房屋產權有糾紛,陳錦梅應該不會清楚有這些 狀況,何況我當時要退租了,想說算了等語相合。且檢察官 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10年9、10月間內部狀況影片,當 時天花板均有裝潢建材遮蔽,未能見得該樓版底層有無混凝 土保護層剝落、或鋼筋鏽蝕、外露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9、181頁)。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前並未施作 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未告知瑕疵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有據。  2.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為民法第360條所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項目勾選「否」,係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等語。惟查,現況說明書性質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記載,尚難逕認即為出賣人向買受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且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逾標準無從以肉眼判斷而須經過專業檢測,被上訴人既然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之項目亦勾選「否」,可徵其並無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保證之意思,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本件無污名價值減損,上訴人不 得請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亦無理由:  1.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 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 不動產受到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 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 特定事件」包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瑕疵價值減損 」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 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其中「污名價值減損」係指不動 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 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污 名效果」則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 不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 。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上開估價指引鑑定系爭房地「氯離 子超標情況未經修復」時,全部價值減損應包含修復補強費 用,共計265萬0,900元(11,200,000×15%+970,900),「氯 離子超標經修復後之污名價值減損」以未拆分土地價值與建 物價值估算,共計168萬元(11,200,000×15%)(見鑑定報 告第24頁)。原審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6樓增建部 分並無因混凝土含氯離子過高致減損價值,而未一併計入減 少買賣價金,僅判決系爭房屋5樓部分受有15%之價值減損67 萬4,985元(4,499,900×15%,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參附表 一)。  2.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111年5月間若系爭房地氯離子含量 未超過標準「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前段: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之規定,採比較法(75%權重)、成本法(25%權 重)鑑估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之不動產總值為1,120萬0,496 元(11,774,458×75%+9,478,612×25%),並認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1,120萬元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7至20頁)。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就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以成本法估 算其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惟敘明「因 未辦保存登記且屬違章建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 列價值,依一般交易習慣買方擁有使用權,但需承擔被主管 機關勒令拆除之風險」等語,且以比較法、成本法權重鑑估 系爭房地「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並未將上開5樓擴建、6 樓增建以成本法估算之金額計入(見鑑定報告第17至21頁) 。故被上訴人加計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 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 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屋「瑕疵問題修 復後之價值」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328 萬4,098元,參附表二),即與鑑定報告內容顯有未合,而 屬可議。  3.本院另函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比較法評估時,有無將比 較標的二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比較標的三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或擴建部分(見鑑定 報告第18、61至62頁),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入 比較標的之價格?」,其復以:「本案鑑定報告以比較法評 估時,比較標的係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 之實價登錄資料篩選,鑑定人無法進入該等標的物勘查頂樓 是否加蓋或擴建,因此無法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 入比較標的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見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重建成本扣減累積折舊之成本法計算系 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之金額僅為一種會計入帳認列方法 ,並未以比較法鑑估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市價,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  4.綜上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依原審法院囑託另以成本法 衡量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之帳列價值,惟在權重計算系爭 房屋「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既未把5樓擴建、6樓增建 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計入,擇取鄰近房地之比較標的時,亦 未以成本法將將比較標的頂樓增建或擴建部分併予算入比較 ,估計「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即不能將成本法計算之5 樓擴建、6樓增建金額算入,使計算標準不同致生邏輯謬誤 。從而,被上訴人加計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 計算之金額,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包含5樓擴建、6樓增 建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 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地尚有1,308萬4,098元之價值,高於兩 造約定之買賣價金1,120萬元,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屋污名 價值減損67萬4,985元之損害,不得減少該部分價金云云, 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2萬6,717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售房屋因價值 減損應返還減少之價金67萬4,985元,其附帶上訴請求廢棄 原審判決關於命給付超過97萬0,900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 訴人並追加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12

TPHV-113-上-902-20250212-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文男律師 廖柏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堉伶 被 告 王○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8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1,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9日結婚,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5日和解離婚,應以112年3月6日 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被吿附表二所示財產均應計入婚後財產:  1.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被吿 繼承前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0,767元所興建,惟因 被告無法證明該款項一直存在銀行帳戶內直至興建系爭房屋 為止,故不能認定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系爭房屋應為被 告之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一銀安南分行 )存款,被告雖主張係其於105年3月8日出售台南市○○路0段 0000號12樓之3之房地(下稱長榮路房地),取得價金5,156 ,399元後匯入此帳戶,然此帳戶於105年12月29日餘額為19, 965元,顯見前開房屋價金早已花費殆盡,故112年3月6日之 存款餘額22,537元,應為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下稱一銀大灣分行 )存款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其子王○叡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 ,惟依一銀大灣分行交易明細,被告每月分次提領該2萬元 花用,故該銀行帳戶所餘款項並非其子王○叡每月給付所累 積而來。且被告尚有買外幣、提領等支出,故此帳戶之存款 應為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新光人壽保險部分,該保單於104年3月5日投 保,而長榮路房地卻是在105年1月21日才出售,顯見保險金 來源與出售長榮路房地無關,故此保險之價值準備金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定存491,625元部分,雖 被吿之子王○叡有於105年4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 長女王○琪有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次女 王○筠有於105年8月3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105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陸續提領超過200萬元、於105年8月1 2日亦匯出170萬元,顯見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並非被吿子女 所贈與。  6.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帳戶轉出500萬 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於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4,839,078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2,506元,差額為14,766,572元,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原告得主張之數額 為7,383,286元(計算式:14,766,572÷2=7,383,286)。因兩 造婚後的財產均在被告手中,原告實無能力繳納高額裁判費 ,故原告本件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其中4,151,479元 。 (四)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長達20年,參原告所提出關於兩造維繫 婚姻關係、旅遊等照片,及證人張○美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之證述內容,難認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家務,無 所貢獻或協力,亦無從認定原告婚後有何不務正業、揮霍浪 費等情事,雖原告於96年以後,未繼續與被告同住,但兩造 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婚姻共同生活,尚難徒憑兩造分 居乙節,即率認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對方之分配額云云,難以憑信。    (五)原告另得向被吿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804,229元:   原告於婚前之91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804,229元,以清償其 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的貸款,兩造未約定 清償期。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804,229 元指定匯入被告六信淵東分社的貸款帳戶內,堪認原告委託 新光人壽於91年7月12日匯給被告804,229元,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借貸關係。又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隨即於92年11月 26日結婚登記,原告顧及夫妻情分未曾向被告催討過上開借 款,現原告以更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屆滿 1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479元,及自家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29元,即自更 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吿與前妻育有2女1子、原告與前夫育有1子1女,兩造為二 婚。兩造於92年11月9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4年8月24日即自 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後無收入,端賴婚前、繼 承之財產及孩子提供之扶養費維生。 (二)被吿以下財產均不應列入分配:  1.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資金是被告繼承前妻之遺產、出售 被告婚前財產而來,且前妻過世前已有計畫蓋房,已於87年 10月26日請指定建築線,之後於94年開始興建,於95年6月2 3日興建完成,工程造價總額為1,214,000元,已超過繼承及 婚前財產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興建,且兩造結婚時間 距離興建系爭房屋約2年,當時有5名子女須扶養,應無法迅 速累積100多萬元資金興建系爭房屋,故此全為被告婚前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系爭房屋鑑定單價每坪為 80,144元,當初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參照中華民國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1-3樓無電梯每坪應為55,500元,如再計算折 舊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經計算後每坪應為36,630元,被告 主張鑑定報告有誤,不足採信。  2.就附表二編號4一銀安南分行存款來源,是因被告之子王○叡 每月有匯款被告扶養費合計1,062,150元,且被吿自103年8 月28日起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約已領取101個月,合計 為1,170,085元,且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 產即長榮路房地得款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 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一銀大灣分行存款,因被告之子王○叡每月匯款 2萬元作為被告扶養費,合計400,000元,另被告於105年1月 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產即長榮路不動產得款5,156,399元 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為被告89年5月23日買入,保費支付方式 是從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扣繳,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91 年12月24日被告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不動產之婚前 財產,取得價金4,000,000元,93年被告出售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婚前財產,取得價金4,598,100元,及 原告之子王○叡匯款被告扶養費1,062,150元、勞保老人年金 1,170,085元、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財產即長榮路房地得 款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此項保險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人民幣定存,係被吿於105年6月15日起定期 定額存入之聯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於111年5月25日贖回 後,於111年8月29日買入之外幣存單,而被吿購買前開聯博 基金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之子王○叡於105年4月22日匯款之2 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女兒王○筠 於105年8月3日匯款之120萬元,均匯入被吿一銀大灣分行帳 戶內,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轉出500 萬元,此為被告贈與次女王○筠購屋使用,不應追加計入被 告婚後財產。 (三)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理由,依臺南地檢署勘驗 原告女兒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當時被吿婚前財產至少有80幾 萬現金,金飾80幾萬元,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婚 後財產多為婚前財產、繼承取得或子女贈與所得,且兩造婚 姻自92年11月起20年間全部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因腦中風、 高血壓及高血脂而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 於被告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明知被 告為原告之子出面協商處理債務,而被告之女因心疼被告而 貼文,原告竟因此而對被告之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最終雖 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另對被告之子提出恐嚇告訴,亦獲不 起訴處分,原告一再對被告子女提出刑事告訴,根本未將被 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並以刑事相繩,為此原告請求 分配半數之剩餘財產,並無理由,至少因原告與被告分居,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就804,229元有借貸關係,被告經濟狀況佳 ,無須向原告借款。若法院認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亦主張自91年7月12日起迄今已經超過15年,原告借款請求 權也罹於時效。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 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兩 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3 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2.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號 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亦即僅爭執編號7所示項目)。  3.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 執(亦即爭執編號3-7所示項目)。  4.原告於91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 日自該貸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社淵東分社帳戶 內。  5.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數額多少?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附表二編號3-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數 額多少? (2)原告主張下列財產項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①被吿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博非投級TA 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691元)  ②被吿於109年6月15日於一銀大灣分行匯款王○筠500萬元款項  3.被告主張本件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形,請求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  4.原告主張被吿於91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804,229元,依民法第 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 院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 兩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 3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據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3 月6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  3.原告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之價 值準備金423,702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費為其胞弟黃○原繳納,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固為被 吿否認。然經原告聲請證人黃○原到庭作證,觀其具結證稱 略以:「這張保單的保費是我給原告的,用匯款的方式給的 ,原告都是在照顧我父親,所以這筆錢就是要給原告的... 因為原告為家裡付出,所以我要把這筆錢當成原告的生活費 ,我先匯款30萬元,之後現金20萬元給原告,是108年7月25 日匯款,8、9月間交付現金...原告用我給的50萬元去買南 山人壽的保單,我事後才知道...因我工作沒有辦法照顧父 親,都是原告晚上照顧父親,我父親全癱需人照顧期間約4 年半,原告在家裡幫忙照看,原告大概95、96年回到父母家 裡居住...有請外勞、長照,長照就是請政府補助的時數而 已,父親主要照顧者還是原告...這50萬元的來源是有我父 親的保險金跟我裝潢工作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30-238頁),核與證人黃○原提出之108年7月23日新 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108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相符(見 本院家財訴卷一第267-269頁),而附表一編號7之南山人壽 保單投保日期為108年8月13日,繳納保費時間及方式為108 年8月21日一次匯款繳納50萬元,有南山人壽112年12月22日 函文檢附保單明細及繳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 267-275頁),觀證人黃○原贈與原告之款項時間與原告繳納 保費時間相近,且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保單 之保費係由證人黃○原所贈與等語,符合社會常情,堪認原 告主張上開保單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洵屬有據,被吿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至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 號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 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72,506元( 計算式:15,444元+51,270元+5,792元=72,506元),堪以認 定。  4.被吿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價值為5,911, 416元:  ①被吿主張系爭房屋興建資金1,136,000元是其繼承前妻曾○鑾 之遺產(現金1,490,767元、出售遺產共取得4,598,100元)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 後財產,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吿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吿固提 出曾○鑾除戶謄本、曾○鑾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存款88 年1至5月交易明細、臺南市○○路000號房地異動索引、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婚字 卷第157-169頁)。惟查,被吿前妻曾○鑾係於88年5月4日死 亡,縱其遺有相當遺產,然系爭房屋申請建照時間為94年9 月13日,興建完成時間為95年6月23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1月4日函送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 照案卷在卷可稽,兩者期間相隔6、7年之久,且被吿本身亦 有工作或其他收入,前開遺產所得亦可能使用於家庭子女生 活開銷或其他用途,無從排除前開遺產所得資金已用罄或與 其他款項混同之可能性,其與系爭房屋興建資金兩者間有無 同一性,顯屬有疑。被吿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興建資金來源與前開遺產所得款項間之同一性,實難遽認興 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均屬無償取得,被吿此部分抗辯,遂難採 信。據此,系爭房屋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又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結果為5,911,416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存卷可考,被吿雖抗辯上開鑑價金額過高,因系爭房屋建造 當時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計算折舊年數50年後,每坪 應以36,630元計算,並提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為證, 惟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 8條規定採用成本法推估建物成本價格,依建物登記總面積 ,綜合考量物理、功能及經濟等折舊因素進行評估,勘估標 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個別因素後核算作出上揭鑑定結果,其鑑 定過程、技術及結果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應 屬合理可信,被告抗辯前開鑑定結果金額過高,不足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一銀安南分行存款22,537元、編號5所示一 銀大灣分行存款266,549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抗辯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合計1,1 70,085元)、以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之長榮路房 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來源 為其子王○叡給付之扶養費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 之長榮路房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均屬無償取 得,故前開帳戶存款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 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婚字卷第187-189頁、家財訴卷 二第19-56、57-81頁)為證。然查前開帳戶為被吿長期使用 ,縱有被吿所稱之前開款項匯入,惟前開款項匯入之後,亦 有其他多筆款項頻繁進出紀錄,有一銀安南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在卷供考(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83-305、307-334頁)。而金錢為非特定物,前開款 項匯入後已與上開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混同,無從證明被吿所 抗辯之前開老人年金、遺產所得、扶養費等款項於本件基準 日均尚存在。準此,難認前開帳戶之存款均為被吿無償取得 ,仍應列入被吿之婚後財產,被吿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價值準備金1,402,672元,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6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 戶扣繳,而該帳戶資金來源為被吿出售婚前財產(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價金4,598,100元)、被吿於105年1月21日出售 繼承取得之長榮路房地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前 開保單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吿就前 開主張,固提出長榮路房地買賣價金點交表、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 期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81-186、192頁;家財訴 卷二第87-98頁)。惟被吿並未舉證證明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價金4,598,100元均如數存入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內; 至長榮路房地之買賣價款雖有於105年3月8日存入被吿前開 帳戶之紀錄,然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價款旋 即於105年3月8日至30日間陸續匯出或轉帳提領而殆盡,則 前開價款是否仍存在於被吿前開帳戶內,顯屬有疑。況依新 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所載,附表二編號6保險投保日期為1 04年3月5日,早於被吿取得長榮路房地出售價款之時,綜上 以觀,尚難認被吿抗辯附表二編號6之保單資金來源確為其 無償取得或繼承財產之變價,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被吿 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⑷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帳戶人民幣定存人民幣491,625 元(折合新臺幣為2,212,313元),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7人民幣定存款係被吿之前自105年6月1 5日起定期定額購買聯博非投級人民幣基金而於111年5月25 日贖回後轉定存之款項。而該基金之資金來源是被告之子王 ○叡於105年4月22日所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 月6日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筠於105年8月3日匯入的120 萬元,均為被吿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固然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 存款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19-245頁),可認被吿子女有於前開時 間匯款共計520萬元至被吿上開帳戶內,以及前開聯博基金 於111年5月17日贖回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等情 ,然縱被吿子女有匯款520萬元予被吿,惟匯款原因多端, 被吿並未證明其匯款原因確實為贈與,且被吿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亦旋即於4個月內提款或匯出超過520萬元,上開款項是 否仍存在於被吿帳戶內,亦屬有疑。況帳戶資金本易混同, 據此,被吿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7定存款為其無 償取得,自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⑸被吿之下列款項均不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原告主張被吿前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 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 691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吿則辯稱已經轉存為附表二編號7之 定存款,並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一 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 二第219-245頁)。經查前開聯博基金於111年5月17日贖回 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此觀被吿一銀大灣分行 存摺明細甚明(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45頁),被吿抗辯前 開基金全數轉換為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應屬可採。而附 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已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業經認定如 前,不需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前開聯博基金 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被吿於109年6月15日匯款予其次女王○筠500萬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為被吿否認,並抗辯前開款項為其贈與次女王○ 筠購屋使用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 其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109年間兩造感情應尚未全然 交惡,較難想像被吿匯款當時已預計日後將遭原告主張離婚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吿係 基於故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⑹又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不 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應為9,839,079元(計算式:5,9 11,416+22,537+266,549+1,402,672+2,212,313+23,592元) 。  5.綜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原告婚後財產為72,506 元,被吿婚後財產為9,839,079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 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766,573元(計算式:9,8 39,079元-72,506元=9,766,573元)。  6.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至 4分之1:  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②被吿抗辯兩造婚姻自92年11月起迄今20餘年處於分居狀態, 且被告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於被告住院 、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又對被吿子女提出 妨害名譽、恐嚇告訴,未將被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原告主張兩 造雖於96年起未繼續同住,但仍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 婚姻共同生活,原告對家庭仍有協力及貢獻,仍應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等語。經查,兩造都是再婚,結婚後同住約2、3年 ,原告於93年起因與被吿大女兒衝突而搬回娘家長住,被吿 週六日會來找原告,兩造會一起吃飯過節,到112年年初發 生一些事情後才沒有往來等情,有證人即原告鄰居謝小美證 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3-422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兄黃○原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8-4 21頁),堪認兩造結婚後同住期間不長,迄今分居超過20年 之久;參以原告與被吿子女相處不睦,原告於111年對被吿 子女王○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25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321-3 25頁),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出席婚宴及出遊照片(見本院婚 字卷第55-65、75-81頁),欲證明兩造分居後仍如同一般夫 妻互動密切等情,然觀前開照片拍攝時間為98、99、105、1 07、108年間,均屬片段出遊或聚會場面,可見兩造於111年 前雖仍有相當之互動往來,然兩造自分居後多半各自獨立生 活,尚難認原告於分居後,對被吿財產之增加具有同等之協 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以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情狀,應認 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分配額為 4分之1即2,441,643元(計算式:9,766,573元×1/4=2,441,6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7.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41,643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1年7月間,曾向原告借款804,229元 以清償其六信貸款,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後,將 其中804,229元匯入被吿六信淵東分社之貸款帳戶內等語, 為被吿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實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新光人壽貸款餘額證明書、撥款內容查詢、交易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239-245頁),然查原告於91 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日自該貸 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淵東分社帳戶內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固可證原告有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804,229 元之事實,然尚不能據此推論前開款項即為原告基於借貸契 約所交付,原告並未再對兩造間就804,229元成立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吿返還借款804,229元,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等語, 然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取得上開不動產時間與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時間相近,兩 者間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即非無疑,原告亦未就被吿取得80 4,229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亦無以憑採。  5.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804,22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441,643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黃○玟婚後財產 編號及 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婚字卷第127頁) 15,444元 合意應列入 15,444元 2.存款 臺南地區農會存款 (婚字卷第133頁) 51,270元 合意應列入 51,270元 3.存款 臺南安南郵局存款 (家財訴卷一第375頁) 5,792元 合意應列入 5,792元 4.保險 南山人壽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000年0月00日生效)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5.保險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險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6.保險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00年0月00日生效,被保險人為吳詠翔) 合意不列入 7.保險 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婚字卷第269頁) 價值準備金 423,702元 兩造有爭執 附表二:被告王○城婚後財產 編號及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2.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3.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座落於文化段318地號土地) 鑑定金額5,911,416元 兩造有爭執 4.存款 一銀安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2,537元 兩造有爭執 5.存款 一銀大灣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66,549元 兩造有爭執 6.保險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價值準備金 1,402,672元 兩造有爭執 7.定存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本金 人民幣491,625元(折合新臺幣2,21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有爭執 8.定存利息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利息 人民幣5,242.74元(折合新臺幣2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意列入 備註: 兩造合意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均以4.5計算(見家財訴卷二第340頁)

2025-02-07

TNDV-113-家財訴-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張金隊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上訴人 蕭能維律師即朱明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 所示。 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蕭能維律師即朱○○之 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36萬0131元、6萬6409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各負擔4分 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蕭能維律師即朱○○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朱明宏遺管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因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朱明宏遺管 人,依序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乙○○稱: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 原物分割,並為金錢找補,然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㈡朱明宏遺管人未於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書狀以:依附圖一或二之分割方案,伊所分得均為較無使 用價值之部分,不利於朱明宏之遺產管理,如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伊將來仍須變價始得對債權人清償,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倘就原物分割,伊同意不分得原物,由上訴人分得 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伊受金錢補償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上訴人、乙○○、朱 明宏遺管人,依序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乙○○聲明: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所示。朱○○遺管人聲明:上訴駁 回。 五、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乃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 1179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除管理、改 良遺產之行為外,對遺產為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又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 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之規定,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 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規 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 人得代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 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 使。至於最高法院68年0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及72年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所稱「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係指一般繼承情形,即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該死 亡之人有得為繼承之人之情形而言,與當事人死亡,無繼承 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僅有遺產管理人者有別。因此,遺 產管理人不論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均得為分割共有物之當 事人,即得以自已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83年12月28日司 法院廳民四字第23379號函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朱○○於起訴前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 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嗣經 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58號裁定可憑(司繼 字影卷第137-139頁),是上訴人以蕭能維律師為原審共同 被告並無不合,然依前述說明,此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適用,即無命蕭能維律師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方能為共有物分割之理,先予敘明。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被上訴人均未予爭執,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121-125頁、訴字卷 第21頁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示意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5-119、125頁),是系爭土地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月28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300000號 函復在卷(原審審訴字卷第237-239、245-248、277頁)。 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則系爭土 地乃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共有耕地( 原審審訴字卷第245頁),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 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惟依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條所定,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4筆。又依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0924000號 函復說明,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執照之記載,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同上卷第265、266頁),是系 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七、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建 物,其中71及75號建物均為加強磚造1層樓,目前無人居住 ,供停車及堆置物品,73號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 前有人居住,土地南側即75號建物旁另有一舊有豬舍,現無 養豬,僅有小型雞籠,其餘空間堆置物品,豬舍末端往東側 部分,另有雞舍,種植蔬菜、水井及抽水馬達,71號建物旁 另有廢棄未使用磚造地上物,其餘部分雜草叢生,勘驗時無 法步行抵達,另土地東側臨峰山路235巷,部分路段有未加 蓋水溝,有勘驗筆錄、示意圖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5-11 9頁)。考量上訴人及乙○○均有分得原物之意願,且系爭土 地面積5286.32平方公尺,兩造按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原物面 積並無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即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之情形。至朱○○遺管人前述所稱應為變價分割為妥云云, 僅係便於其日後就所分配之原物再行換價清償遺產債務,尚 非屬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自非可採。又上 訴人嗣已無意願一併分得附圖一編號丙部分,而另提出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是朱明宏遺管人主張僅由上訴人及乙○○分得 原物,其僅受金錢補償之方案,即與他共有人意願不合,尚 非妥適,是系爭土地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當。  ㈡又關於原物分配之方法,因系爭土地僅東側臨峰山路OOO巷路 ,部分路段有未加蓋水溝,故將土地以東西向之切割線劃分 ,並保留未加蓋水溝旁仍有3米寬之通道,使各區塊土地均 有臨路且臨路處至少3米,便於對外通行利用,以盡地利。 其次,系爭土地上前述建物、舊有豬舍等地上物,雖均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自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50年餘, 然共有人間實未曾協議分管,且上訴人原應有部分僅4分之1 ,乃於起訴後始另取得原共有人朱良吉之應有部分4分之1, 則上訴人逕自占有使用臨路之大部分土地,多年來已不無獲 益,倘仍須依其使用現況、意願為主要考量進行分配(如附 圖二所示),對於其他共有人未盡公平。又乙○○已表明有實 際利用土地需求,是分配各共有人之土地臨路面寬不宜差距 過大。而依附圖二,上訴人留予自己臨路面寬超過另2共有 人甚多,且編號乙形狀不若另外2區塊方正,乙○○如受分配 此部分會比其依附圖一受分配編號甲部分更為曲折,並非妥 適,認應將建物坐落位置土地區塊分配上訴人,則上訴人得 繼續利用土地上建物,免於拆除一部,乙○○分配舊有豬舍所 在位置之土地區塊,得就該部分為其所稱之種植蔬果利用, 而朱○○遺管人已表明無實際使用需求,故分配如附圖一及附 表所示,應符合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預期,對於各共有 人較為公平。  ㈢又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 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 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原物分配, 兩造雖均按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面積,然各區塊土地臨路情 況不同,土地現況有平坦、雜草叢生者,經鑑定各區塊價值 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 者,依前揭說明,即應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博誠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估價師李博誠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為專業分析後,考量勘估標的為農牧 用地,非屬建築土地,無法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進 行評估,另查實價登錄網站並詢問當地仲介業者,農地租賃 實例稀少且收益資料缺乏,亦無法採用收益法進行評估。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三號估價 作業通則: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決定僅採用 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先評估勘估標的分割前土地市場價格 ,再依土地個別條件差異,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 算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事務所提 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經核上述鑑定程序及 方法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可 採,爰以為本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 應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上訴人及乙○○應分別給付朱○○ 遺管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附表所示分割及補償為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 另諭知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金錢補償方法 1 甲○○○ 1/2 乙 應給付36萬0131元 2 朱○○ 1/4 丙 應受補償42萬6540元 3 乙○○ 1/4 甲 應給付6萬6409元

2025-01-15

KSHV-112-上-159-20250115-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張敏睿 被 告 陳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 經變更,最末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 原告民國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 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於原告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點交 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惟 被告於點交當日仍留置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外。經原告 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 租金及清理廢棄物,如未於期限內清理,將請喬川有限公司 (下稱喬川公司)進行清運,並於存證信函後方附上喬川公 司之估價單,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委請喬川公司就 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進行清運,並支付清運費用6萬元。又 被告既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至系爭建物點交前居住於 系爭建物內,現仍將廢棄物及車輛放置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原告自得請求至 迄今共計23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利益。因此,以每月租金1 萬8,65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42萬8,950元之利益損失, 加計原告支出之清運費用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48萬8,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8,9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原告 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9日搬離系爭建物,否認之後仍有使用系爭建 物,及於系爭建物內外遺留廢棄物。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拍賣前一年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29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所有,當時被告之父親 已過世,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32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 及第三人共有,原告並未取得無償使用同意書,是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132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 給付租金予被告。因此,以每坪100元及被告就系爭132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推 定租賃關係之租金,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數額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相互抵銷。  ㈢又針對原告以每坪每月1,000元,系爭建物約18.65坪(樓層 面積合計為61.68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18.65坪),請求 每月租金1萬8,650元沒有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 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嗣原告向本院聲請點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強執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 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 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 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 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得系爭建物,性質上 即屬民法上之買賣,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強制執行程序 中之拍賣,僅係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基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關係,仍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是以,本件原告既拍定系爭建物 ,其即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而被告原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因積欠債務而遭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於此 拍賣程序上之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則依據民法第34 8條第1項,被告同時負有將系爭建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取得之義務。又系爭建物既經原告繳足價金22萬元並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在原告已繳清拍 定價金並獲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遲至112年6月9日始完成 點交並遷出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9日起算至1 12年6月9日被告完成系爭建物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止共計6 個月之遲延給付而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利益損害,應屬有據 。  ⒈又原告雖以系爭建物附近房屋之出租行情價格為據(見本院 卷第89頁),以每坪1,000元為基準,乘上系爭建物坪數18. 65坪,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8,650元之租金損失,而被告對 此固表示沒有意見;惟參酌系爭建物於執行拍賣時所進行建 物價值鑑定評估,考量系爭建物面積、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 管制事項與建物使用情形、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 鄰近市場供需分析(⒈交易情形:普通。⒉新建土地:較少。 ⒊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約5至15%。⒋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 通。)、區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分析(⒈勘估建物所臨街 巷道寬度:東側臨8米寬道路。⒉建物臨街面正面寬度:約3. 6公尺。⒊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約600公尺內有東勢國小、 市場等。⒋大眾運輸條件:不佳。⒌個別因素分析:本案623 號增建建物外觀為一層鐵皮建物,外觀未維護,參考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新建之鋼造建 物單價為2萬9,800元至6萬1,400元/坪,經考量建物目前使 用維護情況、折舊及使用土地權利等因素,推估建物重建成 本單價為1萬5,000元/坪評估之。),並審酌鑑定報告中所 提供系爭建物鑑估表(系爭建物單價為1萬5,000元/坪)、 環境概況分析表(⒈區域位置及周邊環境:位於臺中市東勢 區南平里地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區域建物密度中 上,屬住宅區之性質。⒉交通動線及出入概況:週邊交通流 量普通,對外交通路線以中正路及豐勢路等道路為主,惟本 區大眾運輸系統不佳,故居民仍以自用車及機車為主要交通 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普通。⒊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 建物分布狀況屬中高密度,建築型態主要以透天厝為主,該 區域土地開發屬中高度開發且速度穩定。⒋附近公共設施配 置:第一市場、東勢國小、停車場、農會、公園、營業所、 戶政所、派出所。⒌附近鄰避設施分佈:無。⒍區域同類型市 場供需及交易情形:本區域不動產市場交易情況普通,以透 天厝為主要交易型態,不動產價位及交易市況平穩。⒎未來 發展趨勢:本區域經濟發展情況普通,不動產發展型態以住 宅為主,人口流向遞減,綜合本區不動產市場及供需情況, 並參酌大環境經濟發展及購買力變動情形,不動產價位及交 易市況平穩,未來發展持平。)、現況照片及所處位置圖等 資料,再同時參酌系爭建物經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價格為 34萬2,000元,有111年6月4日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卷中所 附鑑定報告);則本院綜衡上情,及考量當前我國社會房屋 出租之租金投資報酬率平均約為百分之2至百分之4,認以每 月租金2,000元【計算式:租金投資報酬率=年租金÷房屋成 本,即(2,000×12)÷34萬2,000=0.07】為適當,且已超過 上開平均值。是原告以每月租金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 月租金損失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萬2,000) 為有理由。  ⒉至其餘超過之部分,則因被告業經本院協同於112年6月9日透 過執行點交程序遷出系爭建物,因認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 行點交系爭建物時,被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於此時點 以後,被告之出賣人義務即屬履行完成,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遲延之相關損害賠償。再原告請求上開清運費用 6萬元部分,亦應同此認定,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程 序完成之時,視為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既係於本 院點交程序下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以被 告留存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清運費 用,故原告請求1萬2,000元之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並無理 由。  ㈣另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請求 自111年10月13日原告拍定系爭建物時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以每坪100元為基準,按系爭132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3分之1給付租金,並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 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本件拍賣程序前一年(即110年) 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 29地號土地為其父親單獨所有,嗣因被告之父親過世後,系 爭132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其他2人繼承並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亦與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 日函文中所檢附之系爭1329地號土地地籍謄本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衡諸上情,系爭建物與系 爭1329地號土地最初係被告與其父親分別獨自所有,又依系 爭1329地號土地上所載被告與其餘2人繼承登記之日期為112 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 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點,早於被告取得系爭132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從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自始至終未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推定租賃之情形,被告主張其為 系爭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原告自111年1 0月13日拍定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產 生民法上推定租賃關係,故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推定租賃關係 期間之租金核屬無據,被告以此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尚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復於113年2月1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5萬8,400元,嗣於最 末將請求之金額擴張至48萬8,950元,並請求自113年2月16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又上開陳報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2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未懸掛門牌 一層樓房 一層:61.68 合計:61.68 雨遮:13.68 全部 31萬元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024-12-20

FYEV-113-豐簡-9-20241220-2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李玉枝 訴訟代理人 孫明煌(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孫明煌為上訴人之子並具備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 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為憑,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次資對照,爰 准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參加人辦理○○巿區鐵路高架化計畫(○○市區路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需用○○市○○段000地號內等47筆土地,面積0 .97684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 通部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435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 由○○市政府於110年1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1620958號公 告,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621025號函知所有 權人。上訴人所有○○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徵收範圍內,其 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號公報-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 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原則),其中已指明土地徵收前 協議價購指引之參原則,並於肆之注意事項指出協議價購日 期與協議價購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以不超過6個月為原則 ,若遇有市場重大變動時應重新查估之。本件協議價購期間 已逾半年以上,被上訴人仍以6個月前的價格與上訴人協議 ,原判決理由中未論及是否違反系爭指引原則,且未說明有 無從高計算。㈡本件係鐵路高架化,部分土地穿越私有土地 之上空,被上訴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於1年 內修正土地徵收條例,人民向被上訴人主張申請徵收地上權 自然有據,至於地上權期限、內容本可協商,況車站站體既 可以委託民間經營停車場、商店,並非不可交還給地主經營 ,原判決逕以高架下方已無空間可歸還地主使用及鐵路機關 顯然無從執行其維護等由拒絕人民依該號解釋請求之權利; 又本件徵收前,挖掘高架化所需土地,有發現重大文化遺址 ,當初雖尚無登錄為文化遺址,但非無文化遺址,應先檢討 文化遺址如何保留、工程路線其他替代性等,再決定是否徵 收,惟徵收理由中提到,工程範圍內已無登錄文化遺址,顯 與事實不符,不能事後補正,且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 ,自應嚴守程序,原判決就上述各節均不備理由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參加人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已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等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及進行協議價 購程序,而踐行保障上訴人於取得協議價購合意前有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又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係委託不動 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之市價,因系爭工程 用地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鐵路用地及鐵路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之土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經比較勘估 標的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斟酌毗鄰土地市價等項目,進 行比較、分析與調整,綜合評估系爭工程用地之合理市價, 而其查估之市價較徵收時查估之市價為高,係因地價評議委 員會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第30條另計算市 價變動幅度,因而提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且系爭工 程需用私有土地中,高達70.50%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可徵價 購金額應屬合理市價,尚無上訴人指稱參加人委託查估之市 價偏低情事。上訴人不同意該價格或基於其他理由無意願協 議價購致雙方協議未成,卻於徵收補償價格核定後,又以徵 收補償價額反指協議價購金額過低,指摘參加人未進行實質 協議價購程序,與事實不符。㈡系爭土地位在○○車站站區範 圍供作鐵路永久設施使用,需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辦理 ,不宜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又高架化完工後,下 方騰空土地空間仍提供車站站體、機電機房、旅客出入及逃 生梯等營運所必須附屬設施等延伸至地面上之建築使用,高 架下方土地並非完全騰空;考量日後部分高架及地面設施仍 需配合鐵路營運必須之新(改)建等建築行為,高架下方土 地已無空間可歸還地主繼續使用,且需供鐵路高架化後如遇 火災、事故時安全疏散人潮之用,如將高架化下方土地發還 土地所有權人,鐵路主管機關顯然無從執行鐵路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所課予維護鐵路範圍內(含高架化下方土地)之 安全、維護等相關緊急事務。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案例 與系爭土地之徵收情況不同,不得比附援引。㈢原處分作成 之際,有關○○坑疑似遺址僅係○○市政府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43條規定列冊追蹤之處所,系爭工程範圍內並無存在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規定已登錄之考古遺址;而參加人 擬具之徵收計畫書雖表明徵收範圍無考古遺址,被上訴人並 於訴願程序答辯時補正此部分說明,表明○○市政府文化局已 同意備查參加人所提○○坑遺址文化資產維護計畫。參加人一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已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經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委請專業考古機構執行遺址之保存計畫, 則無論是被上訴人之核准徵收處分抑或參加人對系爭工程之 實施,均無悖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當地主管機關亦決議開挖範圍不會超過基樁邊界。不論該地 將來是否會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考古遺址,只要不影響基 樁之設置,系爭工程亦尚無變更施工路線之必要;又該疑似 遺址係坐落於鐵路永久軌高架化路段且屬協議價購取得系爭 工程用地之範疇,亦與原處分以徵收方式取得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決定,並無干涉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2-上-57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李瓊雪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莊承融律師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 訴 人 賴春槐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之一號 房屋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李瓊雪、賴春槐間就賴春槐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等 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同區○○街000之1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之部分,訴訟標 的對於李瓊雪、賴春槐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李 瓊雪就此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賴春槐,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賴春槐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素蘭(下合稱賴 春槐2人)連帶積欠伊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831萬9,59 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賴春槐於同年11月6 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 瓊雪,詐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求為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李瓊雪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 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業經駁 回確定,不予贅載)。 三、賴春槐辯以:伊於105年至107年陸續向李瓊雪借款,雙方於 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3,5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李瓊雪,以伊積欠李瓊雪之借款債務抵償1,800萬元 ,尾款1,700萬元則由李瓊雪清償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 (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以資抵償,伊並簽發面額460萬 元本票予李瓊雪,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 四、李瓊雪則以:伊僅知賴春槐2人無法清償債務,不知其等之 財務狀況,伊買受系爭房地時,非明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且賴春槐出售系爭房地,同時減少其債務,非詐害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買賣行為,與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均為 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影響上訴人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賴春槐2人連 帶積欠被上訴人保證債務1,831萬9,59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賴春槐出售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予李瓊雪,兩造不爭執賴春槐於該日已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系爭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4,50 0萬元,賴春槐實際以3,500萬元出售(下稱系爭交易),其 中1,800萬元以賴春槐積欠李瓊雪、訴外人順祿金屬有限公 司之債務抵充,另由李瓊雪給付玉山銀行2,175萬元以清償 玉山銀行借款債務,賴春槐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瓊雪。兩造合意囑託 訴外人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就系爭土地採取 之比較標的,分就「使用分區」、「土地面積」、「臨路狀 況」、「交通運輸」、「週邊環境條件」等項目進行評估, 再依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替代性判斷調整率絕對值大小, 就系爭建物則考量該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參酌中華 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第四號公報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及以108年10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復加以計算折舊,鑑定系爭房地於系爭交易時之市價為4,83 6萬1,480元,佐以證人劉素蘭證稱:伊欠李瓊雪1,800萬元 無力清償,伊有向李瓊雪稱伊與賴春槐及公司已經沒有錢可 以清償債務,伊與賴春槐討論後,要用4,5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給李瓊雪,但李瓊雪表示只想用3,500萬元購買,因為 有提到2年後可以買回,如果以4,500萬元出售,將來就必須 以4,500萬元買回,及李瓊雪自陳:因賴春槐無力清償借款 ,即向伊稱欲以系爭房地抵債各等語,堪認系爭交易減少賴 春槐之積極財產,李瓊雪明知賴春槐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 部債務,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為系爭交易,致影響其他債權 人之受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一整體而買賣,未就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分別議價,則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應整體為之 ,否則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其於第一審固僅陳述撤銷系 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惟撤銷效力應及於系爭建物買賣行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則其於原審追加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自未逾除斥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及系爭建物買賣行為,李瓊雪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買賣等行為,李瓊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改判准如其 所聲明,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觀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規定即明。上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於本院發回更審後,始於原審追加 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准許,嗣卻謂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固僅陳述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惟撤銷效力及於系爭 建物買賣行為,而認此部分未逾1年除斥期間,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及命李瓊雪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開理由,認上 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買賣等行為,及命李瓊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36-20241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張進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黃文來 訴訟代理人 吳華金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261元,及其中新臺幣32 萬5,400元部分,黃文來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鄭福文自 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43萬3,861元部分,黃文 來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鄭福文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9,261元,其中32萬5,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3,8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8頁、 第77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僅記載被告「黃文來之承 攬人」,嗣查明後更正為被告「鄭福文」,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後,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 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但被告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堪認視為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 四、被告黃文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二第85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自110年4月起,鄰居即黃文來開始 委請鄭福文就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下 稱被告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未遵守相關建築法令使鄰 地之建築物即原告房屋自110年8月起牆壁出現裂痕並漏水等 嚴重損害,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修理費用經 鑑定後需55萬1,792元、修復後市價減損20萬7,469元,合計 共75萬9,261元(計算式:55萬1,792元+20萬7,469元=75萬9 ,2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 第185條、第18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文來:原告房屋為海砂屋,那邊整排房子都是鋼筋裸露、 漏水,看就知道是海砂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卻一字未提,嚴重失其專業和公正;且鑑定技師為原告教 會多年好友,私下交情甚好,讓鑑定結果完全偏離事實;另 原告曾把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打掉,違法擴建加大使用面 積,破壞房屋的原始支撐,必然產生龜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福文:我不是承攬的,我是受僱於黃文來的領日薪工人, 我都是聽黃文來的,他說什麼我做什麼;原告房屋有違建, 本來就有加蓋,鑑定只有鑑定出損害,沒有鑑定出是否為被 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 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 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又土地所有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 ,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因由他人承攬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 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之定作有過失,當指定作之事項 依通常社會觀念,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 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指示之過失,則應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倘為定作 人之土地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委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 關之承攬事項時,已盡防免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定 作指示注意義務,後承攬人果疏未能遵守適當之工法而為施 作,因而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者,自應由 土地所有人、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受被告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影響而受有 損害等語,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⒈被告房屋拆除工程打石振動已造成原告房 屋結構體及裝修面材龜裂受損:原告房屋房屋為70年建築完 成,屬連棟式2樓透天房屋構造,各戶門牌產權雖各自獨立 ,但房屋整體結構相互連結僅存有共同壁相隔,被告房屋拆 除工程雖採用人工電動鎚拆除樓版,但因柱、梁、版結構相 互連結(如照片B2),最小距離僅間隔25cm(梁寬度)(如照片A 3),打鑿樓版過程之振動力量隨著相連結構體傳遞至原告房 屋範圍,造成房屋室內多處結構體及裝修面材龜裂受損(如 照片C1~C64)。該連棟透天房屋屋齡老舊(70年建築完成) ,經觀察同區附近房屋普遍存有梁、版混凝土剝落(如照片B 5~B6)及修繕情事,老舊房屋耐振動程度非比一般正常建物 ,勘查原告房屋內部亦曾有過梁、版混凝土剝落修繕情事( 如照片B11~B12)(原告說明為105年間自行修繕),被告未妥 善評估拆除工程振動對老舊鄰屋之影響採取減振工法施工, 是造成本次原告房屋室內多處龜裂之主因。⒉被告將被告房 屋2樓及屋頂版全數拆除之方式已破壞整體結構,影響整體 結構安全:樓版為房屋主要結構之一,樓板之存在與否影響 結構物之受力時之力量傳遞,本件連棟房屋整體結構相互連 結(如照片B2),鑑定時發現被告房屋2樓版及屋頂版皆已拆 除(如照片B7~B10),且被告房屋自身2F結構梁已有兩處嚴重 開裂受損(如照片B8),屋頂結構梁亦有嚴重混凝土脫落斷面 縮減(如照片B9),已危害整體房屋結構安全、降低整體房屋 結構之耐震能力,建議盡快進行結構補強修復以維結構安全 。⒊被告房屋拆除2樓及屋頂層樓版範圍涉及過半以上之修理 ,被告未依建築法提出修建執照申請:依建築法第8條樓地 版屬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及屋頂層樓 版全數拆除(如照片B7),依建築法第9條樓地版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屬於修建行為,依建築法第28條應申請修建執照 ,被告未依法令辦理修建執照,事前詳細評估選用減振拆除 工法及進行結構補強設計施工,亦未在拆除前實施開工前現 況鑑定,導致施工後產生紛爭爭議。⒋被告雖於訴訟調解後 曾有進行共同壁防水修繕工作(如照片A6),原告房屋遇天雨 後滲漏水情況雖有改善,但經鑑定放水測試結果,滲漏水情 形仍然存在(如照片B19)。⒌原告房屋受損之情形,其修復項 目、工法及費用詳參附表一,修復費用含稅合計55萬1,792 元(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90頁)。是堪認黃文來委由鄭福 文承攬被告房屋建築工程時,未妥善評估拆除工程振動對老 舊之原告房屋之影響採取減振工法施工,即未能遵守適當之 工法而為施作,而使原告房屋室內多處龜裂發生危險而受有 損害,黃文來有違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而鄭福文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再主張除上開修復費用55萬1,792元外,原告房屋尚有修 復後市價減損20萬7,469元等語,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修復可 行性及修復完善度皆屬較高,加上修復完成後即無須揭露, 且與市場替代產品無異,融資貸款亦無困難,然而房屋受損 ,雖受損瑕疵經修復,但市場上承買方因擔心後續再有復發 同樣瑕疵狀況,因此產生價格減損影響,此為汙名化簡損之 原因。故估價方法上,類似滲水、壁癌等現象,皆以日後在 房屋經濟耐用年限內,可能發生之維護費用,作為汙名化減 損之評估。其中「維護費用」即因瑕疵所產生之汙名化減損 (交易者擔心後續再復發同樣瑕疵狀況,產生之價格影響, 以維護成本平衡。本案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 屋受損修復方式中編號1、2、3、5、6為壁磚、地磚的更換 及結構上的補強,依其修復方式,判斷無日後再維護問題。 但編號4、7、8為壁癌刮除、油漆修復及共同壁PU防水施作 ,此部分復發滲水及壁癌現象則較有其可能性。因此維護成 本上僅就編號4、7、8為壁癌刮除、油漆修復及共同壁PU防 水施作,做維護成本評估。原告房屋建築完成日期70年6月2 9日,價格日期當時屋齡為40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公報加強磚造其 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觀察其維修狀況及整建情形,推估其 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加計15年)。則其經濟耐用年數於價 格日期當時尚有10年,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瑕疵狀況及修復方式,因PU防水施作一般保證不會超 過5年,而發生復發情形判斷可能期間為第5年至第10年間, 因此判斷經濟耐用年限10年內發生復發滲水及壁癌現象之可 能性僅為1次,而復發滲水現象發生率與施工品質及外力影 響等不確定因素有關,因其不確定性故以50%評估。依以上 推論,計算得出汙名化減損金額為19萬5,045元。另考慮通 貨膨脹率與折現率,發生復發情形判斷可能期間為第6年至 第10年間,故定為第7.5年,考慮營造指數調整及折現:⒈營 造指數110年7月為100%,113年3月為107.3%,(107.3%-100 %)/2.75=2.65%故營造通膨以每年2.65%折現,為負項影響 ;⒉折現率考慮價格日期當時臺灣銀行平均1年期存款利率1. 035%,基本放款利率2.616%,以自有資金設50%,貸款資金5 0%計算折現率。(1.035%×2.616%×50%)=1.83%,故以1.83% 為折現率。為正向影響;⒊營造指數調整與折現計算195,045 /(1-2.65%+1.83%)⁷點⁵=20萬7,469元。是鑑定結論為原告 房屋,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瑕疵狀況及修復方 式評估汙名化減損金額為20萬7,469元(本院卷二第40頁至 第42頁),堪認原告房屋縱使於修繕後,仍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20萬7,469元之市價減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有據。  ㈣黃文來雖抗辯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且鑑定技師為原告教會多 年好友,私下交情甚好,讓鑑定結果完全偏離事實;原告曾 把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打掉破壞原始支撐等語。惟查,就 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乙節,是否影響上開鑑定結論,本院再次 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經補充說明: 如(假設語氣)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並不會影響本案鑑定報 告之結論,理由如下:⒈經鑑定原告房屋出現漏水與龜裂係 與被告拆除打石作業有關。⒉被告房屋樓板修繕範圍超過一 半以上,被告未依建築法提出修建執照申請,且亦未辦理施 工前現況鑑定作業。⒊本案原告房屋南側鄰地(同巷30.32號 )亦有新建案施工,經鑑定時查對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 該案施工對原告房屋影響微少。⒋另查閱「桃園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害鄰損鑑定手冊」並無針對鄰屋海砂屋現象給予施工 者減免責任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原告房屋縱為 海砂屋,亦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論;且被告僅空泛抗辯原告 與鑑定技師私下交情甚好,主觀臆測上開鑑定結論偏頗,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指摘上開鑑定結論有何違誤之處;又 上開鑑定結論認原告房屋損害係因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及屋 頂版全數拆除之方式已破壞整體結構,影響整體結構安全, 與原告是否有拆除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並無因果關係。從 而,黃文來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㈤鄭福文雖抗辯其不是承攬,是受僱於黃文來的日薪工人;且 原告房屋有違建,損害之發生沒有鑑定出和被告有關係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鄭福文手持電鑽工具於被告房屋上敲打施 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2頁),此亦為鄭福文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78頁),且鄭福文亦自承被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為其 所施作,只是日領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足見其 為被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之承攬人無誤,鄭福文上開抗辯, 不足影響本院就其與黃文來之間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認定;又上開鑑定結論已清楚指出原告房屋受損 ,與被告施工具有因果關係,是鄭福文前揭抗辯,亦均不足 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中32萬5,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文來自111年8月18日起、鄭福文自 112年3月24日起(本院卷一第22-1頁、第64頁);其中其中 43萬3,8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文來 自113年6月26日起、鄭福文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二第 70頁、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5萬9,261元暨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房屋受損修復費用 編號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修復方法 1 壁磚龜裂更換 m2 36.8 1,500元 5萬5,200元 壁磚更新 2 地磚龜裂更換 m2 10.6 1,370元 1萬4,522元 地磚更新 3 牆面龜裂silicon修復 m 7.5 130元 975元 裂縫Silicon灌注 4 牆面、平頂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m2 71.5 1,000元 7萬1,500元 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5 結構梁龜裂epoxy修復 m 11 1,360元 1萬4,960元 Epoxy灌注 6 結構梁龜裂鋼板補強修復 m2 3 9,800元 2萬9,400元 鋼板補強包覆 7 共同壁PU防水施作 m2 110 1,500元 16萬5,000元 共同壁PU防水 8 共同壁施工架搭架 m2 110 570元 6萬2,700元 施工搭架 9 木作、油漆修復 m2 6.6 1,570元 1萬362元 木作、油漆修復 以上工程費用合計 42萬4,619元 10 其他(9%) 式 1 3萬8,216元 11 廢料清理及運費(4%) 式 1 1萬6,985元 12 合計 47萬9,819元 13 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7萬1,973元 14 總計 55萬1,792元 附表二:汙名化減損金額表(修復後市價減損) 汙名化減損金額表 編號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修復方式 1 牆體探測器檢測 式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牆面、坪頂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平方公尺 71.5 1,000元 7萬1,500元 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3 共同壁PU防水施作 平方公尺 110 1,500元 16萬5,000元 共同壁PU防水 4 共同壁施工搭架 平方公尺 110 570元 6萬2,700元 共同壁施工搭架 5 以上工程合計 31萬1,200元 6 其他(9%) 式 1 2萬8,008元 7 合計 33萬9,208元 8 稅捐及管理費(15%) 5萬881元 9 總計 39萬89元 10 可能性調整 50% 11 調整後汙名化減損金額 19萬5,04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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