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華航空公司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WANG 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WANG CHAI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SAEWANG CHA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某時,SAEWANG CHAI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同意以泰銖100萬元之代 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其等謀議既定,SAEWANG CHAI 隨即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泰國曼谷INGNAAM HOTEL外馬路邊,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 人處,拿取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 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 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年月4日上 午11時許,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 34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抵達桃園國際 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海關人員於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共同執行託 運行李X光檢查時,發覺本案行李箱影像有異,當場開驗本案行 李箱,因而查獲前揭夾藏於本案行李箱內之本案海洛因,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WANG CHAI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10月4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登機證及行李託運單、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23、 25、63、64、69、71至81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4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0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48595號化學鑑定書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 1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一第83至84、149至150、18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 因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遭警查獲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及共犯 一節,有航警局114年2月1日航警刑字第1140003429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 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 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 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 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 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 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 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 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629.95公克,重量甚 鉅,被告自承事後可獲得泰銖100萬元,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 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 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 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 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 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本案海洛因 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所用,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71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偵卷一第 19頁),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 ,且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0塊 送驗塊磚檢品3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92.34公克(驗餘淨重10,492.01公克,空包裝總重642.88公克),純度82.25%,純質淨重8,629.9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1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Vivo;顏色:紫。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毒品包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泰國布織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4-重訴-1-202503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112年6月9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129020227號函」之記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6月9日FDA藥字第1129020227號 函」;附表關於「Pandol」之記載均更正為「Panadol」「u ltrafiu PE」之記載更正為「ultraflu PE」外,餘均引用 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藥事法對於禁藥之規範,重在藥品輸入本國之有效管制, 以健全藥政管理,及維護國民健康。故藥事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並規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除 屬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不逾公告限量之自用 藥品外,是屬本法所稱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6 93號判決參照),從而,超出前述攜帶少量自用藥物之目的 而過失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仍應依同法 第82條第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佳澐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過失輸入禁藥,損及 我國藥品管理之完整性,行為可議,且過失輸入之藥品數量 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或 利益,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指便利犯罪實施之物。而走 私行為本身係犯罪行為,因此所直接取得之管制進口物品, 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藉由 澈底剝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之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遏阻犯罪誘因,收預防犯罪之效,其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用於回復未受違法行為干擾前之財產秩序, 故凡行為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直接因實現犯 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財產價值之產自犯罪利得,只要係 來自於合乎犯罪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之違法行為 ,則不論係故意犯、既遂犯、過失犯、未遂犯、正犯、共犯 等犯罪類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乃係被告為本件過失輸入禁藥犯罪所取得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廠牌 規格/型號 數量 所含藥品列管成分 1 Panadol Extra Panadol 10錠/盒 150盒 Paracetamol、Caffeine 2 Insto Regular combiphar 7.5ml/罐 24罐 Tetrahydrozoline HCI、Benzalkonium chloride 3 Paramex KONIMEX 4錠/包 263包 Paracetamol、Propyphenazone、Caffeine、Dex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4 bodrex Bode 20錠/盒 203盒 Paracetamol、Caffeine 5 PROMAG KALBE 30錠/盒 49盒 Hydrotalcite、Magnesium Hydroxide、Simethicone 6 AMOXICILLIN TRIHYDRATE GENERIK 10錠/包 100包 AMOXICILLIN TRIHYDRATE 500mg 7 MIXAGRIP KALBE 4錠/包 25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8 ultraflu PE P.T. HENSON FARMA 4錠/包 250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3號   被   告 吳佳澐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澐原應注意其所輸入之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核准,於民國112年4月8日自雅加達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 編號CI762班機入境,在桃園市大園區之第一航廈,而為臺 北關人員於其行李內查獲如附表之藥品,並扣得該等物品, 復送請衛生福利部品衛生管理署函覆該貨物為藥品,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112年6月9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 第1129020227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 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廠牌 規格/型號 數量 所含藥品列管成分 1 Pandol Extra Pandol 10錠/盒 150盒 Paracetamol、Caffeine 2 Insto Regular combiphar 7.5ml/罐 24罐 Tetrahydrozoline HCI、Benzalkonium chloride 3 Paramex KONIMEX 4錠/包 263包 Paracetamol、Propyphenazone、Caffeine、Dex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4 bodrex Bode 20錠/盒 203盒 Paracetamol、Caffeine 5 PROMAG KALBE 30錠/盒 49盒 Hydrotalcite、Magnesium Hydroxide、Simethicone 6 AMOXICILLIN TRIHYDRATE GENERIK 10錠/包 100包 AMOXICILLIN TRIHYDRATE 500mg 7 MIXAGRIP KALBE 4錠/包 25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8 ultrafiu PE P.T. HENSON FARMA 4錠/包 250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2025-02-17

TYDM-114-桃簡-228-202502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3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1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由謝世謙變更為高星潢,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8月 9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思瑜等12人為 執行112年7月18日CI551/CI552航班(下稱系爭航班)之任 務,報到時間為6時5分,工作結束時間為20時40分,扣除休 息時間2小時(去程休息20分鐘,回程休息100分鐘),當日 總工作時間共12小時35分鐘,有使勞工1日之延長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法定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戊類規定,以11 2年9月18日府勞檢字第11202587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所僱客艙組員之系爭航班工作時間,未扣 除渠等在線上報到後迄進行簡報間之約40分鐘之休息時間, 顯有違誤,原告之客艙組員在報到後,因不是處於隨時準備 工作之狀態,非屬待命時間: ⒈參最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及日本勞動法學 者安西愈所著「日本勞動時間休息休假之法律實務」乙書, 勞工在各趟次之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 出車之義務,與備勤時間或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 形有別,而利用上班專用交通工具,途中雖被拘束在該交通 工具內,但其拘束是勞工所選擇通勤方式上之拘束,尚未進 入向雇主提供勞務之後的雇主的勞力利用處分拘束下,不會 成為勞動時間。 ⒉原告僅規定客艙組員(即空服員)「任務報到時間」為表訂 起飛時間前140分鐘(航班出發地為桃園機場),是空服員 可自行選擇於臺北松山園區報到或至華航桃園園區(下稱桃 園園區)報到,合先敘明。 ⒊前述客艙組員於報到後即可自由活動、休息、著裝制服及化 妝等,不受原告拘束,直到起飛前約l00分鐘,才會集合執 行每次任務執勤前之簡報(按任務簡報均會等待松山報到之 組員交通車抵達桃園園區後才會開始)。故在正常之情況下 ,客艙組員係於任務簡報後,即約起飛前100分鐘起才開始 提供勞務。 ⒋在臺北松山報到之客艙組員,於搭乘原告交通車前往桃園園 區途中(亦可在臺北松山報到後,選擇搭親友之私家車到桃 園園區),在車上可自由從事睡眠、聊天、使用手機、看書 等一切休閒活動,不需提供任何勞務;至於在桃園園區報到 者,於等待臺北松山報到組員到達該園區集合並進行簡報前 ,一樣可自由從事休閒活動、至員工餐廳用餐、走動、睡眠 、聊天及使用手機等,不需提供任何勞務,待在臺北松山報 到組員抵達桃園後,所有客艙組員才會集合一同進行前述起 飛前l00分鐘之簡報。 ⒌基上,因原告所屬客艙組員無論係選擇在臺北松山報到,於 搭乘交通車前往桃園園區之期間,抑或是直接在桃園園區報 到,而於等待臺北松山報到組員到達該園區集合並進行簡報 前之期間,皆得自由休息或從事休憩活動,不需提供任何勞 務,顯不負高度之注意義務,以備隨時準備工作,實與客艙 組員在航班客艙內輪休,毋須待命之情形無異。故客艙組員 於起飛前140分鐘報到,至起飛前l00分鐘集合簡報間之40分 鐘,實為休息時間,而非屬工作時間,特別是原告已開放客 艙組員得以線上報到之方式為之(即以手機eCrewApp就可以 完成報到,本件林思瑜等12人,皆是使用線上報到,更應是 如此認定。故將本件被告所認系爭航班客艙組員之正常工作 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之12小時35分鐘,扣除前揭休息時間 40分鐘後,顯已低於12小時,當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系爭航班因係遇有突發事件而延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其勞工之工作時間,而不受同條第2項每日 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 ⒈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4月15日(87)勞 動二字第013133號函釋,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係將「天災 」、「事變」及「突發事件」併列為例外事由,而所謂「天 災」,係指直接由於自然力而發生之事故,並無人力參與在 內,且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所不能防止者,例如水 災、風災或震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所稱之「事變」,係 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 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 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至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 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 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⒉參鈞院l0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意旨,所謂「機場流量管制 」或是稱「航空交通管制」(Air Traffic Control,簡稱A TC),是指由在地面之航空交通管制員協調和指導空域或機 場內不同航空器之航行路線和飛航模式,以防止航機在地面 或者空中發生意外及確保航機起降運作暢順。又機場流量管 制之原因非一,機場之設備妥善與否、天候狀況是否達安全 起降標準、機場周邊空域是否安全無虞等條件,均足以影響 航空運送航空起降及準點率,其不確定因素甚高。況且,機 場是否進行流量管制、或採取流量管制之時間,其控管權限 屬於機場所在地之航管機構,並非個別航空公司所能掌握及 置喙,如要求航空公司對此應有所預見及採取預防措施,實 屬強人所難而難認具有期待可能性。 ⒊系爭航班係桃園往返大陸成都天府機場,客艙組員林思瑜等1 2人係於該日6時5分報到,自6時45分進行任務簡報時起(開 始工作),至20時40分下機完成免稅品帳款繳簽為止(結束 工作),工作起迄期間應係13小時55分鐘,而由當日客艙經 理文振玉所寫之職務報告所載,系爭航班在回程起飛前,有 因ATC(即機場流量管制)原因於地面延誤2小時53分鐘,則 將上開工作起訖期間扣除前述延誤時間後,乃ll小時2分鐘 ,可見原告就系爭航班客艙組員之工時安排至少預留58分鐘 之彈性(以避免勞工工作時間有超過12小時之風險);又統 計l12年1月至12月CI552航班(即從大陸「成都天府機場」 飛「桃園」),有因ATC延誤之班機,總計66班,平均延誤 時間為21分鐘,且僅有7個航班之延誤時間超過1小時,比率 約11%(計算式:7÷66=10.6),且其中只有2個航班延誤時 間逾2小時,即系爭航班之2小時59分鐘,以及同年6月18日 之2小時8分鐘,且以系爭航班之延誤時間最長,更比前述次 長者多出51分鐘(2小時59分-2小時8分),堪認原告事前實 難以預知成都天府機場因機場流量管制延誤長達2小時59分 鐘,且該延誤長達2小時59分鐘,亦非屬循環性發生之事件 。 ⒋綜上所論,原告主張系爭航班之延誤,係因位於大陸地區之 成都天府機場進行流量管制「ATC」長達2小時59分鐘之「突 發」事件所致,實屬有據。則訴願決定未遑詳查系爭事件之 發生地及機場流量管制所導致班機延誤之頻率及時間長短, 即遽認原告從事交通運輸業,對於因機務問題延誤,並非原 告不能控制、預見及防範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非屬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故,而為原告營運風險之一,原告應就該等狀 況可能影響員工之工作時間,事先衡量並預作規劃安排云云 ,顯有違誤。 ㈢原告就系爭事件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查系爭事件之情形,核屬突發事件,前已纂述甚詳,原告本 難以預知。更何況,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航班已預留58分 鐘即可能延誤時間之伸縮空間,且原告在延長客艙組員林思 瑜等12人之工作時間之前,有先後安排渠等休息20分鐘、35 分鐘及l小時5分鐘,即已採取防止或避免超時工作之措施, 使其不致連續長時間工作,詎料系爭機場流量管制所致之延 誤時間,竟長達近3小時,不但為前述因流量管制所生平均 延誤時間21分鐘之9倍【計算式:179(2小時59分)÷21=8.5 】,也超乎尋常(多數均係延誤l0、20分鐘以內,頂多1小 時)。故本件退萬步言,若認原告仍有勞工1日之延長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法定上限之情(假設語), 仍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系爭航班發生前述因突發事件所致之延誤情形後,原告於該 班機從成都返抵桃園機場後,在延長工作時間開始後之24小 時內,即於l12年7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將上開情形通知中 華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並補給前開空服組員一天之休息時間 ,可知原告於事後所採取之措施,亦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4 項所定得延長工作時間之要件,應認合法。且原告因當日系 爭航班之空服人員執勤時間(Duty Period,簡稱DP)逾12 小時,亦有發給每位空服員l,000元之激勵獎金,亦足認原 告對於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突發事件所致逾時工作之勞工, 已給予1天之休息時間及l,000元之補償,與相關法規尚屬相 符,自應不予處罰。 ㈣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 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衡諸TPE至TFU去程安排休息時間為20分鐘;成都地面安排35 分鐘休息、回程安排輪休1小時5分鐘,即回程休息1小時40 分鐘(l00分鐘),合計休息時間為120分鐘(計算式:20分 鐘+35分鐘+1小時5分=120分鐘),此有原告所屬組長何玉貞 於112年8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陳稱:「(問:請問 貴公司l12年7月18日CI-551/CI-552班機,員工報到及報離 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TPE-TFU-TPE)報到時間為:0 6時05分(行前簡報開始時間06時45分)報離時間為:20時4 0分(免稅品帳款簽繳時間)休息時間為:2時00分(去程休 息:20分鐘;回程:l00分鐘)工作時間計:12時35分鐘; 有超過每日工時上限12小時。」等語,及互核勾稽l12年7月 18日CI0552 TFUTPE客艙經理職務報告記明:「……雖分別於 去程安排全體組員休息20分鐘及成都地面安排35分鐘休息, 回程並安排輪休1小時05分,符合AOR規範,惟最後仍超過勞 基法工時上限54分鐘(工時06:05~19:59=13:54+1:00=l 4:54-休息1:05+0:20+0:35=12:54)。」,足見當日正 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4小時又35分鐘,扣 除休息時間共計為120分鐘,總工時為12小時35分鐘(計算 式:14小時35分鐘-120分鐘=12小時35分鐘),已逾一日工 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法定上限規定等情,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 ㈡系爭航班林思瑜等12人報到後迄進行簡報間之時間「非」屬 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張自系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間扣除: ⒈觀諸林思瑜等12人報到時間均為6時5分,此乃依據原告公司 客艙組員出勤規範3.2「客艙組員任務報到時間」之規定, 航班出發地在桃園機場者,客艙組員任務報到之時間為表訂 起飛前140分鐘,彼時其等仍須處於在通勤交通車上或桃園 公司內待命,並隨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狀態,與在飛機上安 排組員輪休,尚有其他空服員代理其所須職司之工作相較, 二者實有顯著不同。是以,原告經營之航空運輸業屬服務業 性質,依其行業特性,為因應航班能準時起降、於起飛前進 行任務簡報及隨時因應各種突發事件等需求,因此透過前揭 規範要求組員必須準時報到,客艙組員待命期間均不得擅離 職守,縱於通勤期間或任務簡報前得稍作休息,亦難認屬客 艙組員個人自由時間,如有擅離職守之行為,仍有遭原告懲 處之虞,故林思瑜等12人皆須遵守與原告約定時間報到。從 而,原告所謂休息既非得自由行動,亦難因此認林思瑜等12 人於彼時可處於完全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脫離待命之狀態 ,自難認屬勞基法所謂之休息時間。 ⒉況且,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定應逐日記載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之「出勤情形」,應指勞工「到達至離開工作場所之 時間」,而非單指「工作時間」,否則雇主逕先自行認定是 否為工作時間,再將其主觀認定之「工作時間」作為「出勤 情形」加以紀錄,則待日後爭議發生時,所紀錄之「出勤情 形」已與「工作時間」無從區分,則所紀錄之「出勤情形」 已不足反映勞工之整體工作狀態,依此,可知原告24小時通 知工會之紀錄,所顯示林思瑜等12人之出勤紀錄業經原告以 系統設定方式,如未遲到者均會顯示相同之報到時間,原告 所述「出勤情形」只紀錄其主觀認定勞工實際開始提供勞務 之工作時間,實有悖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已顯不足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是以,系爭航班林思瑜等12人 報到後迄進行簡報間之時間「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 張自系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間扣除。 ㈢本件機場流量管制並「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所稱之「 突發事件」: ⒈依民用航空局主計室每月均會就「民用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 」進行統計,就各航線、機場、航空公司進行準點率之分析 ,亦會就班機延誤原因進行統計。以本件之l12年7月份民用 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統計為例:其中表1l至表16就「班機延 誤原因」進行之分析及統計,即列出「天候因素」、「機件 故障」、「來機晚到」、「班機調度」、「航行量調整」等 5種原因(其中「班機調度」及「航行量調整」均會造成進 行「流量管制」之樣態),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航班因「流量 管制」所致班機之延誤,實屬常見之客運班機延誤之原因。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糸爭航班延誤原因之「天候因素」及「 流量管制」既均屬機場常見之會造成客運班機延誤之原因, 即不應認屬「事前無法預知」之因素,且依上開民用航空局 主計室製作之「民用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統計資料,「天 候因素」、以及會造成「流量管制」之「班機調度」及「航 行量調整」等因素,均具有經常發生之「循環性」,則原告 經營航空運輸業,對於營運上應注意之風險應有預見及注意 之責任,對於可能因「天候因素」及「流量管制」而影響航 班延誤,自應事前規劃相關因應對策,避免航班組員不定時 的因該些機場常見之原因,造成必須超時工作之結果,始能 確保勞基法保障勞工不超時工作之勞動權利。 ⒉系爭l12年7月18日CI055l TPETFU航班之遲延因素,原本預計 ll:20抵達,因ATC原因,飛時延長,至ll:40方抵達;而l 12年7月18日CI0552 TFUTPE航班之遲延因素包括ATC原因、 關門時間延誤,錯過預定起飛時間、聯絡不到機場拖車人員 ,致第二次錯過預訂起飛時間、廣州附近有颱風,部分航路 關閉,因此流量管制,足見系爭航班在桃園、成都天府機場 所遭遇機場流量管制等因素確為林思瑜等12人當日一日工時 超過12小時之重要因素。 ⒊承上,姑且不論原告所提出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 只有列出「延誤歸類」為「AJ」部分,而未列出其他遲延因 素;只有列出成都天府機場至桃園機場,而未列出桃園機場 至成都天府機場部分,所示統計資料並非完足;甚且,7月 具有季節性特徵,受颱風、暴雨等氣候因素干擾較為明顯, 原告僅以7月對比其他月份之論述脈絡,而非每年0月間之航 班遲誤時間相互對照,故原告狀稱遲誤2小時53分鐘實難以 預知,顯有疑義。 ⒋縱使如此,僅初步先行對照該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 以觀,可見於l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期間內,原告 所排定從成都天府機場至桃園機場之航班,按月均有最少3 次(即12月份)至最多7次(即7月份)遭遇「流量管制」之 遲延因素,頻率極高,且於6月、7月、8月,部分延誤時間 均有達1小時至2小時多,由此足徵系爭從成都天府機場至桃 園機場之航班因機場流量管制所造成之遲延頻率甚高,原告 對於系爭航班極可能因反覆發生之機場流管之因素造成遲延 ,實難諉稱事前無法預知,自應得事先防範並預作人力規劃 ,與前述「突發事件」之要件顯有未合。 ⒌況,佐以l12年7月18日系爭航班之客艙組員出勤時間,即勞 工林思瑜等12人於當日6時5分報到出勤上班工作,迄至20時 40分下班退勤,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 為14小時又35分鐘,而依照原告起訴狀同一邏輯,將上開工 作起迄期間扣除2小時53分鐘延誤時間,乃ll小時42分鐘, 彈性時間僅餘18分鐘,即均未遭遇延遲因素,仍需耗時ll小 時42分鐘始能完成系爭航班,遑論對照該機場流量管制延誤 時間統計表,遲誤時間有多數經常超過18分鐘之情形,益徵 對於上開遲誤因素,原告非屬不可預見,而非不能在客觀上 事先因應準備,原告狀稱應屬突發事件,實屬無據。 ㈣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依照原告排定系爭 航班,自應明瞭不得使客艙組員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 工作時間逾1日12小時,而桃園機場、成都天府機場均經常 反覆發生之流量管制,極可能導致系爭航班遲延,且原告對 流量管制一事當有所預見,業如上述,故此等客觀情狀均應 為原告所明知或可預見,且基於原告企業經營之規模,衡情 應得期待其能採取若干合理措施以防免前開違章之行為,此 誠屬企業經營者本需負擔之營業成本。例如:針對一日工時 容易超過12小時之系爭航線變更為過夜航班,或增加執勤組 員之人力,以確保安排組員於機上輪休之可能等。衡酌原告 因機場流量管制因素造成班機遲延者多次,應已足使原告得 預見系爭航班可能受頻繁發生之機場流管等因素所影響,極 可能使員工一日工作時數超時,竟未為任何之因應作為,事 後系爭航班果然因受機場流管等影響,致林思瑜等12人當日 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12小時,此等各情當均為 原告所可預見,卻未仔細評估並妥適安排人力,預留可能發 生遲誤之彈性,納入企業經營風險控管之範圍內,因此本件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縱不能逕認定係故意為 之,至少核屬有過失甚明,實不容原告將此等事先得預見之 風險,以泛稱不可預期之突發事件等說詞,轉嫁由員工負擔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故意、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㈤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基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 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 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3項)雇主僱用勞工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 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 2.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依附表之規定。前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行為人該次 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本法同條項規定並經裁 處之次數累計之。」第4點規定:「本基準所定事業規模, 以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時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 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所定違反人數,依事業單位該次 違反本法義務之人數認定。」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戊類規定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者:(1)第一次違規處 五萬元罰鍰。(2)第二次違規處十萬元罰鍰。」係被告為實 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依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之次數等不同情節,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 裁量基準,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 勞基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㈡上開事實概要攔所述,有112年8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原處分卷第 85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本件系爭航 班林員等12人於112年7月18日6時5分為勤務報到、免稅品帳 款簽繳時間為112年7月18日20時40分,且系爭航班客艙經理 製作之職務報告航班事務回報並記載:雖分別於去程安排全 體組員休息20分鐘及成都地面安排35分鐘休息,回程並安排 輪休1小時5分,符合AOR規範,惟最後仍超過勞基法工時上 限54分鐘(工時06:05~19:59=13:54+1:00=l4:54-休息 1:05+0:20+0:35=12:54)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可查,並與被告112年8月9日勞動檢查之 原告所屬組長何玉貞在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陳稱:「(問 :請問貴公司l12年7月18日CI-551/CI-552班機,員工報到 及報離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TPE-TFU-TPE)報到時 間為:06時05分(行前簡報開始時間06時45分)報離時間為 :20時40分(免稅品帳款簽繳時間)休息時間為:2時00分 (去程休息:20分鐘;回程:l00分鐘)工作時間計:12時3 5分鐘;有超過每日工時上限12小時。」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60頁)、及原告通知企業工會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3頁 )互核相符,可知當日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正常工作時間連 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4小時又35分鐘,扣除休息時間共 計為120分鐘,總工時為12小時35分鐘(計算式:14小時35 分鐘-120分鐘=12小時35分鐘),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 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2小時又35分鐘,已逾1日工時不得超 過12小時之法定上限規定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 原告有使系爭航班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於法有據。又被告 依原告違規之事實,以原告為戊類事業單位,前因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4日府勞檢字第11201812751 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17頁),裁處原告罰鍰5萬 元,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並限期改善,本件係第2 次違反同條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與裁罰基 準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 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 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報到後迄簡報前之時間(含交通通勤時 間)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張自系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 間扣除: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無論是在台北松山報到 後搭乘交通車前往桃園園區,或是直接在桃園園區報到,在 等待全體報到組員到達進行簡報前,均可自由休息,無需提 供勞務,不需隨時保持注意義務以準備工作,顯非屬工作時 間,應予扣除云云。  ⒉惟查,審閱原告人事業務手冊1.1組織與功能4.客艙組員出勤 規範3.2規定,客艙組員任務報到時間,桃園機場為表定起 飛時間前140分鐘、松山機場為表定起飛時間前90分鐘……客 艙組員獎懲規定第十一篇獎懲第二章客艙組員獎懲規定3.2 規定,將視一年內遲到之次數,分別給予缺點、書面警告、 申誡及記過等處分,第3.3條並規定:「待命之客艙組員未 準時報到者或擅離職守致勤務派遣未到者,及執勤時(含待 命)證照不全者,皆以『未報到』論處。」此有原告客艙組員 獎懲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第223至224頁)在卷可參。可 知,原告員工需按指定時間期限前完成報到,如有未依規定 時間報到、待命時擅離職守等行為均得依規定施予懲處,系 爭航班林員等12人於報到後,於報到後迄進行任務簡報間之 待命,其等乃處於隨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狀態,與在飛機上 安排組員輪休,尚有其他空服員代理其所須職司之工作相較 ,二者確有顯著不同。是以,原告經營航空運輸業,為確保 航班準時起降、於起飛前完成任務簡報及隨時應對突發事件 ,需透過相關規範要求客艙組員準時報到,並於待命期間不 得擅離職守。即便組員於通勤期間或任務簡報前得稍作休息 ,然該時段仍受原告管理監督與調度,非謂無需提供勞務, 即認定為個人自由時間。況,倘組員擅離職守,尚可能面臨 原告之懲處,此管理監督方式並不因是否可使用線上程式報 到(手機eCrew App)或搭乘原告提供之交通車、親友之私 家車至園區報到而有所不同。因此,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 皆須遵守報到時間,並持續待命直至簡報結束止,此期間組 員並未完全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不屬於單純的待命狀態, 難認定符合勞基法所稱之休息時間。  ⒊又,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不論選擇在原告松山或桃園園區報 到,報到時間卻均顯示一致為06時05分,乃系統設定方式所 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通知企業工會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審究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完 整記錄勞工出勤情形,而非僅限於雇主主觀認定之工作時間 。若雇主自行判斷何時屬於工作時間並僅記錄該時段,則可 能導致日後爭議時,勞工之實際出勤狀況與工作時間無法明 確區分,使記錄失去公正性,難以反映勞工的整體工作狀態 。依此,可知原告24小時通知工會之電子郵件紀錄所顯示系 爭航班林員等12人之出勤紀錄業經原告以系統設定,如未遲 到者均會顯示相同之報到時間,原告所述「出勤情形」若僅 只紀錄其主觀認定勞工實際開始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即扣除 報到後至簡報前之待命期間,實有悖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不足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原告此部分主張, 殊非可採。故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報到後迄簡報前之時間( 含交通通勤時間)應認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張自系爭 航班勞工林員等12人之工作時間扣除。  ㈣原告主張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112年7月18日工時超過12小時 ,係受天災、事變及突發事件之影響,並非可採:  ⒈詳閱原告系爭航班客艙經理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顯示系爭 航班,因預知流量管制原因,當站地勤將旅客登機時間延後 、又開始登機後,因等待地勤作業、邊防放行,關門時間延 誤、聯絡不到機場拖車人員、因ATC因素、廣州有颱風,部 分航路關閉等流量管制因素,延誤約2小時53分鐘等語(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本件系爭航班遲誤因素之主因確 為機場流量管制(ATC),堪予認定。  ⒉次按關於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所稱「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之定義及範圍,業據勞委會87年10月9日函釋:「查勞基法 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 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風暴 、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 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及87年4 月15日函釋:「查勞基法第32條第3項(按107年修正為同條 第4項)及第40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 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 ,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 突發事件,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 、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在案。 經核勞基法第32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天災、事變情況 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延長工時具有迫切需要,而 突發事件則因該緊急事故具有不能控制或不可預見之非循環 性,若按常態工作,不延長工作,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 益,法律特別賦予雇主強制勞工繼續工作之權利,因為出於 急迫、緊急、臨時且不可預期之狀況下,倘仍需得勞工同意 始得延長工時,勢必無法即刻因應緊急事故,故明定其得延 長工時不受法定時數上限之限制。是以,上開各函釋係中央 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核與勞基法第1條及第32條之規範意旨相符,並 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準此以論,凡事故非屬 不可預見,不能在客觀上事先因應準備,無遵從法定工時限 制之期待可能者,均不得納入「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 範圍,而應排除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方符合規 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⒊關於本件系爭航班「機場流量管制」(ATC)部分,原告固提 出成都天府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1至7 2頁),主張112年1月至12月CI552航班,有因ATC延誤之班機 ,總計66班,平均延誤時間為21分鐘,且僅7航班延誤時間 超過1小時,比率約為百分之11,非屬循環性發生之事件云 云,惟查,依據民用航空局主計室每月均會就「民用機場客 運班機準點率」進行統計,就各航線、機場、航空公司進行 準點率之分析,亦會就班機延誤原因進行統計。以本件行為 時之112年7月份民用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統計為例(見本院 卷第190至196頁)其中表11至表14就「國際航線、兩岸航線 班機延誤原因」進行之分析及統計,即列出「天候因素」、 「機件故障」、「來機晚到」、「班機調度」、「航行量調 整」等5種原因(其中「班機調度」及「航行量調整」均會 造成進行「流量管制」之樣態),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航班因 「天候因素」及「流量管制」所致班機之延誤,實屬常見之 循環性客運班機延誤之原因。  ⒋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勞動檢查補充資料所載,112年7月1日至 7月31日該航班趟次及受流量管制之頻率(次數),該段期 間共計9航班趟次,其中7航班受流量管制影響,因航班需配 合機場流量管制及大陸地區航路管制運作,另於7月間受颱 風、暴雨等氣候因素干擾情況較為明顯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補充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1頁),可知就該年7月期 間,9航班即有7航班受機場流量管制,其頻率甚高,原告實 難推諉無法預見,且每年7月夏季期間有颱風影響之因素亦 屬循環性因素,自得事先防範並預為人力配置規劃,原告自 難以行為時該年度1月至12月之航班統計表,而論述因機場 流量管制遲延之比率甚低,難以事先預見。本院並審析原告 所提成都天府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1 至72頁),若觀諸夏季6、7、8月期間,部分航班因機場流 量管制因素遲延亦達1至2小時,足見原告就本件「機場流量 管制」導致航班延誤,自應事前規劃相關因應對策,避免航 班組員超時工作。  ⒌又況,在原告系爭航班客艙經理製作之職務報告中並無何證 據資料顯示因此天候因素造成災害或對系爭航班之飛行產生 不利或需緊急處理之影響,堪認當天遲誤原因雖有颱風而影 響部分航路關閉,但並未造成災害或對系爭航班之飛行產生 任何影響,自無因「天災」情況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 全,具有延長工作之迫切需要,核與前述「天災」之要件不 符,亦非導致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延長工時之因素甚明。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當日1日工時超過12小時 ,係受天災、事變及突發事件之影響,均與卷內事證不符, 並非可採。 ㈤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基此,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所課予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處 罰之延長工時1日逾12小時之行為,自不限於故意之行為, 其因過失所致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經查,系爭航 班遲誤因素主要係因機場流量管制(ATC)造成,而桃園及 成都天府機場在夏季期間,頻繁循環性因流量管制事件而有 航班遲誤,已如前述,原告對其明知,至少已可預見,且基 於原告企業經營之規模,衡情應得期待其能採取若干合理措 施以防免前開違章之行為,此誠屬企業經營者本需負擔之營 業成本。原告應仔細評估並妥適安排人力,預留可能發生遲 誤之彈性,將之納入企業經營風險控管之範圍內,因此本件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縱不能逕認定係故意為 之,至少核屬有過失甚明,實不容原告將此等事先得預見之 風險,以泛稱不可預期之突發事件等說詞,轉嫁由員工承擔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主觀可歸責性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1

TPTA-113-地訴-17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昇與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賈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林佑昇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向代號Z00000000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 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管理文書人員之主管工作,工作待遇 比臺灣高且工作內容較為輕鬆等語,隱瞞到柬埔寨後實際上 係從事詐欺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以上,是否能拿 到工作報酬端看隸屬詐欺集團心情,且護照將遭沒收,不得 自由離去,並有若讓隸屬詐欺集團不滿,即會遭受體罰、肢 體暴力甚或遭賣到其他公司等情事,使B男陷於錯誤,應允被 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邀約。迨被告替B男處理機票及簽證等 出國前往柬埔寨相關事宜,並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 駕車載送B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使B男搭乘同日8時30分中 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之班機前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7月 27日11時30分抵達柬埔寨後,旋由「賈哥」收走B男之護照 、證件,並將B男帶往某詐欺集團在柬埔寨西港之據點園區 ,在該園區B男遭前開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強迫每天工 作12個小時以上從事電話詐欺,且完全未獲得任何報酬,直 至111年8月21日,B男遭轉賣至另一詐欺集團在柬埔寨及泰 國邊境之據點,在該處B男遭詐欺集團以持電擊棒電擊,幸 於111年8月30日,B男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贖金 ,B男始由詐欺集團釋放返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 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圖利以詐術及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甲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甲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甲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B男之 證述、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B男護照內頁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替B男處 理機票與簽證,是我哥哥林佑錚幫他處理的,因為他是我哥 哥的員工。我有陪他去機場,也沒有替B男處理機票或簽證 ,不知道B男為何這樣指述我,後來B男跟我哥哥走的比較近 ,後來幾乎已經不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B男關於本案證述相關園區 前後不一,尚有瑕疵;前案發生地點在西港白沙皇宮娛樂城 園區,老闆是「杭哥」、「豪哥」,與B男出境柬埔寨之時 間所有差距,園區老闆為「賈哥」、「大胖」亦有不同;且 B男之證述未有補強證據,縱被告知悉柬埔寨有第2個園區亦 未反於常情,不能遽認B男即係遭被告所誘騙等語(本院卷第 81至83、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陪B男一起去桃園機場,B男於 111年7月27日8時3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班機前 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8月31日自柬埔寨返台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偵卷7至11頁、矚訴卷49至50頁) 、B男於警詢中(偵卷25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B男之護照 內頁(偵卷41頁)、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不可閱覽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B男之證述:  1.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111年7月27日會出境前往 柬埔寨,是被告跟我說柬埔寨有文書處理的工作,工作輕鬆 薪水多,我才答應被告要過去柬埔寨,出去的機票及簽證是 被告處理的,被告有陪我到桃園機場,後來到柬埔寨西港, 有一個叫「賈哥」的人來接我,要求與我同行的人都交出護 照,並把我們都載到西港的園區,我才知道要開始做股票的 詐騙,工作時間是7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只能待 在園區不能亂跑會被管制,西港的園區做的不好只會被罵, 不會被打,我在西港的園區待了三個禮拜就因為不明原因被 賣到第2個暹粒園區,第2個園區會被持電擊棒電擊,第2個 園區本來要求我簽要做1年不然要賠150萬元的合約,我就表 示要直接賠付不做,我付了56萬元後,才從柬埔寨返台,第 2個園區我只待了1個禮拜等語(偵卷23至29頁)。  2.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出發去柬埔寨的前一兩周 ,被告介紹柬埔寨有文書處理高薪工作,沒有提到是不法工 作,也沒有提到會被沒收護照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還說他 會準備機票跟出發前的住宿費用、落地簽證費用,還說到了 柬埔寨會安排人來接我們,後來到了柬埔寨西港園區,護照 有被「賈哥」收走,開始用股票名義騙網友,工作時間是7 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如果做錯事會被電擊棒電 ,太嚴重就會被關到小黑屋不讓吃喝,完全沒有拿到薪水, 主管叫「大胖」,後來因為我犯錯太多,就被西港園區賣到 第2個柬埔寨暹粒園區,不是被告介紹我去的,第2個園區是 用聊天詐欺,我做了兩天就自己賠錢回來,我是請家人跟朋 友幫我湊賠付的金錢,約美金3萬多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 ,第2個園區主管的名字我忘了,老闆叫「泰哥」等語(矚 訴卷214至239頁)。  3.證人B男為單一有瑕疵之指述:  ⑴證人B男證稱是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文書處理高薪工作誆騙證 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情,且證述係被告準備證人B男前往柬埔 寨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用等節,然上情僅有證 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未有任何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幫證 人B男準備前往柬埔寨之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 用等補強證據足稽,是證人B男上開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 疑。其次,證人B男證述抵達柬埔寨西港即第1個園區,由「 賈哥」收走護照,證人B男並開始從事詐欺工作,每天7到22 時都要工作,不能自由出入,因故被賣到第2園區等情,亦 僅有證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無證人B男在西港的哪個園區 、受到上開待遇、有被賣到第2個園區等相關之證據足以證 明,亦未有何「賈哥」、「大胖」與被告間有聯繫或111年 間在被告依「賈哥」、「大胖」指示,將證人B男送至園區 之其他證據足佐。再者,證人B男證述其到第2個園區後,賠 了50幾萬才能回臺灣等情,亦僅有證人B男之證述,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故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 否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 遇,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故其上開所 述,是否確屬真實,容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B男於警、偵中稱第1個「賈哥」的西港園區,不 會被打,只會被罵,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賣到第2個園區 ,我在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17,000元約新臺幣56萬元才 能離開云云(偵卷第27、96頁反面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卻證稱其在第1個園區會被電擊棒電擊跟關小黑屋,會被賣 到第2個園區是因為犯錯太多,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3萬多 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才能離開云云(矚訴卷第218頁),則 證人B男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在柬埔寨第1個園區會受到 何種待遇、證人B男究竟何以被賣到第2個園區及證人B男是 支付多少錢才離開柬埔寨第2個園區等情節之證述前後顯有 不一,自足認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容有瑕疵,是否足資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顯非無疑。   ⑶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被告於本訴(前案)遭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 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 、「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 且園區的老闆或管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迥異,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基於證據裁判原則,自難憑 被告前有詐術使人出國等節,即一併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在 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節。另被告固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其係因被告之兄要求,始陪同證人B男前往機 場等等情,然查,證人B男上開指述之情節未有補強證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陪同其兄認識之證人B男前往機場之原因 既未反於一般合理之常情,自不能只因被告曾陪同證人B男 至機場,即逕認證人B男單方面指述其遭被告所誘騙、被告 準備機票簽證住宿費用、第1個園區的工作情形及待遇、證 人B男於第2個園區支付賠付後始能返台等情節,而認其前開 指述均已補強。是以,本案既僅有證人B男單一之指述,復 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自不能排除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情事存在,故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人B男之證述、證人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證人B男護 照內頁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 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返回臺灣之事實,依檢察官 之前揭舉證事項,本院經核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 蓋然性程度,而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同時期參與以白沙園區為據 點之詐欺犯罪組織(前案),前案被害人受害情節與本件大致 相符,前案被害人等人之供述均可作為本件被害人供述之補 強證據,然本案法院僅以於前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 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 與本案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且園區的老闆或管 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不同,逕認本件欠缺被告於 本案有以詐術使人出國等證據,無從遽認被告亦有於111年7 月間誘騙B男前往柬埔寨而諭知本案無罪,尚難認符合倫理 及經驗法則云云。  ㈡然查,被告於前案遭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 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 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 埔寨的時間為111年7月,已相距1年以上,且園區老闆為「 賈哥」、「大胖」,亦與前案發生之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 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顯有 不同,自難逕以前案之被害人等人之供述作為本件被害人供 述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否 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遇 ,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之內容;在欠缺 充足之補強證據下,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證 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 返回臺灣之事實,就證人B男所述上開內容,僅有單一而有 瑕疵之指述,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自難僅憑被告於本案有陪同證人B男至桃園機場乙節,遽認 被告亦有於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公訴 事實。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圖利以詐術、違反意願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嫌,容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仍 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 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90-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林敬憲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戴瑞鋒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11元,及其中20萬0,745 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其中1萬1,2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擴張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811元,及其中32萬5,695元自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116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側向高架泰山轉 接道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因前方遇有 塞車狀況,而減速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共計7,8 60元。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計6,835元。⒊系爭車輛維修代 步交通費用共計7萬9,800元。⒋無法工作損失1萬8,766元。⒌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萬 元。⒎拖吊車費用1,550元、⒏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3萬4 ,811元,及其中32萬5,695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9,11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醫療 費用、交通費部分沒有意見。對於租車代步天數有意見,希 望能協商以45天,對薪資損失天數,主張只有5天。鑑定費 用是額外的手續費,不能請求。鑑定費是額外的手續費,不 能請求。拖吊費原告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原告。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雅歌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又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卷 第18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醫院治療,合計支付醫療 費7,860元(原起訴部分4,340元、擴張部分3,520元),業 據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雅歌身心診所明細收據8 紙、郭玉柱診所門診費明細4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3 頁、第138至139頁、第177頁至178頁、第245至2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835元( 原起訴部分5,170元、擴張部分1,665元),據其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18紙、計程車專用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 至49頁、第138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系爭車輛維修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 0月30日、同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共計105日,有 使用交通工具上、下班之需要,故向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卡博斯公司)以每月2萬2,800元租賃小客車代步,租金 共計7萬9,800元,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至61頁)。查被告對上開租車代步天數有所爭 執,經本院函詢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之永昇汽車配修廠股份有 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之進出廠時間為:「第一次 進廠:112年9月6日拖吊進廠…112年10月27日完工通知、112 年10月30日車主取車。第二次進廠:112年12月3日進廠維修 追加項目、112年12月25日完工出廠」,並有服務維修費清 單、進廠接車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至217頁),是 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之期間為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 月27日止、同年12月3日起至同年25日止,共計75日。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代步交通費之金額為5萬7,000元【計算式: (22,800元÷30日)×75日=5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中華航空公司之受僱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 ,共6日無法工作,受有1萬2,68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因 門診3次就醫與往返時間皆耗時全日,按每日2,027元計算, 請求6,081元,合計1萬8,766元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雅歌身心診所明細收據8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38至139頁),查上開敏盛醫院 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經檢查及診治 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天」(本院卷第33頁)、敏盛 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因車禍, 目前仍有頭痛、頭暈問題,需要休養3天」,故認原告自112 年9月6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均不能工作,期間共計6日。另原告於113年6月24 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前往雅歌身心診所就診,原 告請求上開3日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1萬8,766元【計算式:1萬2,685元+(2,027元×3日) =1萬8,766元】(原起訴部分1萬2,685元、擴張部分6,081元 ),為有理由。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6萬 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AL-3611鑑定報 告112年11月13日(112)汽商鑑字第112399號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至89頁),應堪認定。   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其提出車輛鑑價費發票1 紙為證(本院卷第91頁),且上開鑑定結果,確為本院所採 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⒎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拖吊費用3,700元,其中有2,150 元由拖吊業者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故僅請求1,55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第257頁),應堪認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2,011元(計算式 :7,860元+6,835元+57,000元+18,766元+60,000元+10,000 元+1,550元+50,000元=212,0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 011元,及其中20萬0,745元(原起訴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第121頁)起,其中1萬1 ,266元(擴張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037-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U YA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 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U Y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LIU YA N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桃園國際機場之貴賓室內,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 式對值勤中之員警施強暴,員警並因而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 ,被告所為更已侵害警察機關職務之執行及嚴正性,於偵查 中且一度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 (於我國無前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2號   被   告 LIU YAN (澳大利亞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U YAN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中華航空公司貴賓室內吸菸,員 警賴建宏、林伯陽接獲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安全處通 報後,前往上址依法執行職務查處,於員警要求LIU YAN出 示證件配合調查之際,LIU YAN屢次藉故推託,基於妨害公 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出拳揮打員警賴建宏 及林伯陽之頭、面部,致賴建宏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1x0.2 公分)、臉部挫傷之傷害,林伯陽則受有頭部外傷,爰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賴建宏、林伯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U Y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尚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室內吸菸,於航警抵達向被告詢問證件時,被告有對員警咆嘯,嗣前往廁所,在廁所內又傳出咆嘯聲,並有聽聞航空公司人員表示有襲警致員警受傷之情之事實。 3 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蒐證畫面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經過之事實。 4 113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員警即告訴人賴建宏、林伯陽犯行經過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分別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4-簡-2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 、第39182號、第3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林欣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磚、海洛因粉末、藥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泰國門號SIM卡空殼、訂貨單、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電子機票、泰國門號SIM卡、整線器模具、托運行李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林國華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林國華前未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年紀已逾70歲 ,僅因一時失慮受「高啟強」所誘,鋌而走險,尚未收到新 臺幣10萬元報酬,毒品亦未流出市面,請依刑法第59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 林國華置辯。被告林欣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運輸毒品之模 具均係由林國華辦理托運,我僅出借個人名義,應係幫助犯 ,非正犯,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同被告林欣怡所述。  ㈡被告林欣怡所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國華於偵查中固供稱:託運4組模具是我在處理,4組 模具都用我的名字附掛托運行李,我拿2本護照給航空公司 櫃檯,說掛在我名下,結果一人掛一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這樣,我就沒有看。我處理行李托運時,林欣怡在旁邊等語 (偵23362卷一第180頁),然被告林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一名乘客可以免費托運2件行李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被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和林國華於112年4月 30日前往泰國、112年5月7日回國,來回機票係商務艙,因 為對方說行李太重,搭乘商務艙行李才可以帶比較多。華航 商務艙規定免費托運行李2件(32公斤/件),本次行李總共4 件,在不加價情況下,林國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有中華航空公司票價產品說明 可佐(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林欣怡知悉本次出國行 李有4件,在一名乘客免費托運2件行李之情況下,被告林國 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必須由被告2人各自託運2件行李 ,始能完成本案之運輸行為,而被告林欣怡將護照交予被告 林國華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托運行李,在可預見其從泰國攜 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林國華一同 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所分擔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欣怡所為應係正犯,並非幫助犯。是被告 林欣怡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2人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 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被告2人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 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純度86.85%、86.38% ,純質淨重達1,211.06公克、1,207.08公克;海洛因粉末部 分純度75.32%、76.13%,純質淨重達295.51公克、229.19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 龐大且純度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勢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運輸 上開毒品,意在獲取報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2人所犯情 節並非極為輕微,已如前述,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 毒品數量非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 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參與情節輕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 市面而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林國華、林欣怡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8年、16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2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要件,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亦不足以變 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林國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林欣怡上訴請求改判幫助犯並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林國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62號、第39182號、第3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國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林欣怡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林國華及林欣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DM A,以下稱之)、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裝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然已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毒品, 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成年男子「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種以上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日,由「高啟強」於泰國某 處指示林國華在臺向不知情之長欣齒輪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長欣 公司)訂製金屬模具拉線機(下稱模具)作為夾藏毒品進口之掩 護器具(俗稱菜底),將模具攜帶至泰國,由「高啟強」將上開 毒品裝入模具內後,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模具運輸入臺,再交付 給在臺接貨之人,「高啟強」並允諾負擔全額機票錢及住宿費用 ,且於事成後給予林國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林國華 因而邀約其女林欣怡一同出遊至泰國將模具攜帶回臺。嗣2人於1 12年4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1班機共同將4組向長欣公司訂製 之模具托運至泰國交付給「高啟強」,「高啟強」取得模具後,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毒品以保鮮膜、鋁箔 紙裝載在模具內層後,焊接密封,並以砂輪機將接縫磨平,再交 付予林國華及林欣怡,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月7日自泰國曼 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2班機返臺,並將上開夾藏毒品模具以行李 託運之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嗣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 月7日1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 林國華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 之毒品,林欣怡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5至8、1 1至13所示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卷一第179至185頁、卷二第14 7至152頁、第265至266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19至1 22頁、第163頁),核與證人羅守政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23362號卷二第17至2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2年5月7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2號、第1120101233號 函暨其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 辦林國華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被告林國華、林欣怡之手機翻拍照片、護照影本、長欣公 司開立之模具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手機鑑識檔案 紀錄及查詢網頁資料、出入境紀錄(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 號卷一第7至8頁、第15至43頁、第71至73頁、第85至96頁、 第105至117頁、第137至143頁、第167至168頁、第199至201 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99至307頁、卷二第 85至141頁、第209至213頁、第279至281頁)在卷可參,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13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690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 22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號卷二第257至260 頁、112年度偵字第39182號卷第281至28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 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運輸第一級、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雖未援引同 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 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 見,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2人、「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 開運輸第一級、運輸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長欣公司及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經查,被告2人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由 扣案之毒品藥錠中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 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欣怡在可預 見其從泰國攜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 告林國華一同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 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衡酌被告林欣怡參與本案之 主觀犯意及情節,均非僅是單純為他人犯罪而提供助力之幫 助犯程度,是應認被告林欣怡所為係正犯,非僅屬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被告林欣怡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難認有據。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已 是眾所皆知,而被告2人意圖甘冒重典運輸意在獲取報酬, 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 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2人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2人於本案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與上開判 決意旨所適用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第 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 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 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輕 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市面而有造 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1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 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3、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林國華、林欣怡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 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2頁、第160至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編號A-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4.43公克(驗餘淨重1,394.41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0公克),純度86.85%,純質淨重1,211.06公克。 2 海洛因磚1塊(編號A-2) 3 海洛因磚1塊(編號B-1) 4 海洛因磚1塊(編號B-2) 5 海洛因磚1塊(編號C-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7.41公克(驗餘淨重1,397.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8公克),純度86.38%,純質淨重1,207.08公克。 6 海洛因磚1塊(編號C-2) 7 海洛因磚1塊(編號D-1) 8 海洛因磚1塊(編號D-2) 9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A-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2.34公克(驗餘淨重392.28公克,空包裝總重72.44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95.51公克。 10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B-3) 11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C-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1.05公克(驗餘淨重30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01.93公克),純度76.13%,純質淨重229.19公克。 12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D-3) 13 藥錠1袋(編號C-3)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驗餘淨重46.97公克,空包裝重7.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75%,純質淨重0.83公克,MDMA純度32.41%,純質淨重15.35公克,愷他命純度4.75%,純質淨重2.25公克。 14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5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6 訂貨單6張 為被告林國華向長欣公司訂購之齒輪模具訂貨單。 17 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4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泰國之住宿資料。 18 電子機票2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搭乘之班機機票。 19 泰國門號SIM卡3張 均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 20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國華託運之模具。 21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國華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2 手機1支 型號:IPHONE6 序號:FFMWNL5XHXR6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3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4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欣怡託運之模具。 25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欣怡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6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 被告林欣怡用之查詢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網頁資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2-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羱 張倍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村羱、張倍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村羱、張倍愼均係泰一烈酒有限公司 之股東,緣丹麥公民Marc Jorgensen涉嫌於民國108年12月1 9日,在丹麥境內某工業區貨櫃內,竊得Edrington Denmark 公司(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有約200瓶之威士忌 酒類,其中包含7瓶如附表所示之Macallan Fine & Rare系 列之威士忌,Marc Jorgensen即使用暱稱「Magnus Egholm Johanson」之社群網站臉書帳戶,透過麥卡倫社團兜售如附 表編號5或6所示之年份1990之威士忌,被告林村羱於108年1 2月30日得知上開銷售訊息後,即先透過臉書之對話功能與M arc Jorgensen洽購如附表編號5至7之威士忌,Marc Jorgen sen對被告林村羱提出總價3萬5000美元之報價,嗣由被告張 倍愼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email protected]. net與Marc Jorgensen議價,雙方議定為2萬4000美元。被告 張倍愼並詢問附表編號1至4威士忌之報價,Marc Jorgensen 即對被告張倍愼為如下報價:年份1998/每瓶1萬1000美元、 1950至1952/每瓶1萬9500美元、1938/每瓶3萬4000美元,總 計10萬8000美元,可以10萬5000美元成交,被告張倍愼與Ma rc Jorgensen經一番討價還價後,雙方最終以9萬5300歐元 成交,並約定於荷蘭阿姆斯特丹市交易。被告2人以販賣酒 類為業,深知各種酒類之市價,其等於與Marc Jorgensen議 價之過程中,已知悉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顯然低於市 價甚多(約3、4成),其來源極有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 物,竟基於縱使Marc Jorgensen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 (下稱本案威士忌)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0日16時37分後某時, 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市之Park Central Amsterdam旅館大廳, 與Marc Jorgensen面交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銀貨兩訖後,被 告2人即自荷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74班機,將附表所示之 威士忌贓物以不詳方式搬上前開班機,於同年月23日6時45 分,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以拜託同行旅客協助夾帶之 方式入境。嗣於111年6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之1之被告張倍愼住處,扣得被告張倍愼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再經 被告張倍愼同意後,由警方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泰一烈酒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7所示 之威士忌及Macallan Fine and Rare 1990威士忌1瓶(該瓶 威士忌並非Edrington Denmark公司所有,未經檢察官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村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倍 愼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林村羱與Marc Jorgensen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倍愼與Marc Jorgensen之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Macallan公司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威士忌之市價參考表、109年1月17日時之歐元兌新 臺幣、美元兌新臺幣歷史匯率、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境 紀錄、丹麥警方提供之Marc Jorgensen之照片及身分年籍資料、 被告張倍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威 士忌2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林村羱辯稱 :我們購買前會上網查詢老酒收購的價格大約為何,品酒網 也會分享成交價格,當時我們購買本案威士忌甚至比我在臺 灣老酒收購的價格高一點點,我不知道本案威士忌是贓物等 語;被告張倍愼則辯稱:我們在買酒之前都會上英國拍賣威 士忌的網站(https://whiskeyauctioneer.com)查詢威士 忌的成交價格,且生產數量、年份都會影響到威士忌的價格 ,有些年份的威士忌比較多人購買,價格就會比較貴,依當 時匯率換算,我們當時收購本案威士忌的價格約新臺幣350 多萬元,未有不符市場行情之情況,我不知道本案威士忌是 贓物等語。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依照上開英國拍賣網站 所示之價格,以108年12月19日之匯率換算,本案威士忌之 收購價格約為9萬4419歐元,與本案被告2人收購價格之9萬5 300歐元相去無幾,況且威士忌之收購價格,依其品牌、生 產年份、等級、酒液狀態、酒盒、瓶身、酒標保存完整程度 、市場流通狀態、買家交易談判能力等均有所不同,而被告 2人當時認為該收購價格係公道合理,始會向Marc Jorgense n購買,主觀上並無搬運贓物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威士忌確於108年12月19日遭丹麥公民Marc Jorgensen 盜竊所得,均屬贓物,Marc Jorgensen並於臉書社團兜售本 案威士忌,被告2人嗣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Marc Jo rgensen談判並交易本案威士忌,再以上開方式搬運本案威 士忌抵台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否認(偵卷第52至69、339 至3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7至3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至43、129至 130、317至319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第81至127、219至226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96頁)、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1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偵卷第75至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9、80 頁)、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31 3頁)、Macallan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威士忌之市價參考表 (偵卷第315頁)、109年1月17日時之歐元兌新臺幣、美元兌 新臺幣歷史匯率(偵卷第359、361頁)、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 、入出境紀錄(偵卷第247至279頁)、丹麥警方提供之Marc J orgensen之照片及身分年籍資料(偵卷第227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 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 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 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 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 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 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 物之不法認識。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搬運贓物犯 行,應視其收購時,對於本案威士忌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 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因搬運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 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Macallan公司提供威士忌市價參考、匯率表 、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等為證,主張被 告2人確以低於市價約3至4成之收購價格購買本案威士忌, 主觀上顯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2人於108年年底與Marc Jorgensen就本案威士忌以9萬5 300歐元成交,依檢察官提出的匯率資料,換算為當時新臺 幣約為327萬元,金額非微,雖檢察官提出Macallan公司所 提出之本案威士忌市價參考表為證(偵卷第283頁),惟細 觀該函係製作於西元2022(111)年11月17日,與本案被告2 人購買本案威士忌時(即108年年底)已相隔近3年,是該函 所載之本案威士忌「市價(current market price)」是否 能認與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之本案威士忌市價相當,已非無 疑。又本案威士忌為Macallan公司之Fine & Rare系列(中 文名:麥卡倫珍稀系列),自Macallan公司上開函覆可知, 於111年11月間本案威士忌之單價介於1萬9000至6萬1000美 元,而自Edrington Distillers Ltd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 313頁),可見珍稀系列為本世紀初所發行之高價值限量品 ,復觀被告2人則於108年12月間以合計9萬5300歐元購得本 案威士忌,平均1瓶亦須支出1萬3600歐元,縱略低於上開Ma callan公司所提供之市價參考,不論依上開公司之函覆或被 告2人購買本案威士忌所支出之價額均可知,本案威士忌單 價不斐,與一般娛樂飲用之酒類應有所不同,而更近於收藏 用之奢侈品或藝術品,於生產後再行轉售,其價格本難有固 定之行情,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威士忌之價格 會因其年份、交易當下之流通性、買家談判能力等而受影響 ,而與當下「市價」不完全相同,從而本案被告2人之交易 價格並未顯低於行情或有明顯不符事理之處等語,並非毫無 可採。  2.被告張倍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本案威士忌當 時市值約新臺幣400至500萬元,是本案收購價格比外界賣的 便宜3至4成,我購買本案威士忌之目的為收藏兼投資(偵卷 第65、69頁);以老酒收購而言,是酒商建議售價的一半再 便宜一些些,我們當時最後成交價格大約是新臺幣350多萬 元(易字卷二第43、44頁)等語,惟因該等酒類屬於高單價 商品,已如前述,縱依被告張倍愼之主觀認知即「低於市價 3至4成之價格」,被告2人仍付出約值當時匯率新臺幣300多 萬元之相當價額以取得本案威士忌,並非無償取得或以顯不 相當之價額取得之,是本案被告2人收購之行為並非顯有悖 於常情。被告林村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990年份 當時定價是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但是會再加價,只是幅度 不一樣,我覺得我們當時買的價格是比外面便宜一點點,但 沒有5折以下這麼少(偵卷第341頁);我沒有特別問對方的 來歷,因為會在臉書上張貼出售文很多是酒的收藏家,若是 公司他們會有管道可以收購,而收藏家若有酒要出售,就會 把照片po到社團,有興趣的人可以和他們聯絡,我們也有和 賣家視訊,所以不覺得奇怪,而且威士忌社團中,有很多外 國人在銷售,我們也會加入外國人的社團(易字卷二第43頁 )等語,而一般人持有本案威士忌、並於有需要時上網兜售 ,尚無不合理之處,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向Marc Jo rgensen收購本案威士忌之價格,有顯然低於當時一般市價 之情形,再者,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奢侈品之 價格亦本會受到品牌聲譽、珍稀程度、市場炒作程度等因素 影響而有所波動,未如一般民生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況 本案威士忌遭竊乙事,並無證據顯示在案發當時之臺灣為家 喻戶曉之新聞,況被告2人與Marc Jorgensen本案交易之地 點為旅館大廳,亦已銀貨兩訖,客觀上難認有何投機、違背 常情之處,是縱認被告向Marc Jorgensen收購之價格略低於 市價,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對Marc Jorgensen所販賣之本案 威士忌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稽,礙難僅以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 搬運本案威士忌之行為,即率為被告2人有搬運贓物犯意聯 絡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之 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 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年份 Bottled Year(裝瓶年份) Cask NO. Unique Reference NO. Macallan公司所提出之市價參考 1 1938 1969 無 Rc6280 6萬1000美元 2 1950 2002 598 FLF2mo 5萬1000美元 3 1952 2002 627 64av8L 5萬2000美元 4 1988 2011 12202 qez1zc 2萬9000美元 5 1990 2012 24706 3ehsqy 1萬9000美元 6 1990 2012 24706 RWvRx 1萬9000美元 7 1991 2016 7021 tc4bsa 2萬3000美元 合計25萬4000美元

2025-01-06

TYDM-113-易-386-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蕎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語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語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永軒、朱蔓羚(黃永軒 、朱蔓羚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27號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語蕎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 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112年4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Lucas Cha ng」與王保謙結識交友,佯稱係中華航空公司之飛行員,嗣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trustly2」與王保謙聯繫,佯 稱欲在臺灣置產購買房子,故委託快遞公司以包裹方式將美 金200萬元寄予王保謙,然因係跨國快遞運送,該款項遭海 關扣押,需支付相關費用,嗣再以LINE帳號「boonchai442 」與王保謙聯絡,佯稱係快遞公司,要求王保謙支付手續費 及相關稅額云云,致王保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入 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朱蔓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蔓羚台新帳戶」)內,朱蔓 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該欄所示朱蔓羚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蔓羚中信帳戶」 ),或林語蕎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語蕎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或轉匯其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容序(原名劉宜 柔,於112年6月8日更名為劉容序)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容序一銀帳戶),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王保謙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保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語蕎(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24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自朱蔓羚帳戶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 並有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 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轉匯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不認識王保謙及匯款予伊之帳戶申辦人朱蔓羚 ,伊只認識黃永軒,是黃永軒跟伊買泰達幣,將錢匯至伊帳 戶,伊再跟朋友買泰達幣,買到之後再匯到黃永軒指定之電 子錢包,伊不知道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來的云云;被 告辯護人為其辯稱: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 本案案發日即112 年4 月18日之前,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 、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就有多筆款項 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而這些錢也都是要買賣泰達幣,被告也 依照雙方約定交付泰達幣給黃永軒,故被告對於黃永軒所要 求買賣泰達幣之情形,認為是正常之資金往來,因此被告不 知道112 年4 月18日黃永軒要求要買虛擬貨幣所匯入款項是 詐騙所得。再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4月2 0日尚有留存新臺幣(下同)28,880元、17,739元,且該帳 戶亦為被告平日使用,此情可推知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 經查:  ㈠前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 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保謙有因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朱 蔓羚台新帳戶,而告訴人前揭遭詐騙匯出之款項,嗣再如附 表所示轉匯至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中信帳戶、被告所申 辦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 、轉匯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保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65頁反 面至第66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朱蔓羚台 新帳戶、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76至80 頁;原審卷第2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準此,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 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 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 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 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 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 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 告在此情形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人匯款,並將匯入其中信 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並進而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 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 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 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 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⒉又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 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晦交付 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 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 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已有一定之知識經 驗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受有相 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贓款之進出之事實,應該知之甚詳且可以預見。 而本件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他人指示將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領出,並進而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 透過人頭或他人帳戶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 因此綜合被告的自身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行為的不合理 性,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會參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仍持續為上開 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也 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⒊再者,證人黃永軒於警詢時證稱:伊只是協助聯繫幣商林語 蕎購買虛擬貨幣,但都是朱蔓羚自己操作(見偵字卷第73頁 反面),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黃永軒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03至321頁),證人黃永軒詢問被告虛 擬貨幣價位多少後(見原審卷第305頁),即傳送轉帳紀錄 之截圖,被告再傳送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顯見朱蔓羚 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均係經由證人黃永軒指示後操作;證人朱蔓羚於警詢時亦 證稱:伊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係購買虛擬貨幣,均係黃 永軒操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林語蕎是負責賣USDT,後續動作伊麻煩黃永軒幫伊購買 比特幣,因當時伊忙,後續的行為和那些交易伊都不會,所 以委託黃永軒幫伊處理後續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然綜觀本案被告、證人黃永軒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方 式,僅係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為之,並非繁雜之程序或困 難之技術,為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委託他人為之之 必要,故倘係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或以轉匯方式另行購買虛擬貨幣以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 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被告係51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 形即應有所認識,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不知朱蔓羚匯入之 款項係詐欺而來,證人黃永軒亦證述:不知道朱蔓羚的錢有 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證人朱蔓羚復就其匯入之 款項為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也是未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 5頁),顯見被告就本案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來源未積極探 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交付 ,足被告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應有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並有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甚明。   ⒋此外,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除被告以外,尚有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及向被告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黃永軒,其行為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參以時下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 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均安 排不同之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 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 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被告、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 出面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人各 自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上開 三項工作。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出面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黃永軒分工如上,足認其等間就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定本案犯行 之參與人達到三人以上。是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 無疑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只認識黃永軒,是黃永軒跟伊買泰達幣,將錢匯 至伊帳戶,伊再跟朋友買泰達幣,買到之後再匯到黃永軒指 定之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來的云 云。經查,證人黃永軒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朱蔓羚 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比特幣,因朱蔓羚要的數量太大了 ,伊說可以介紹朋友問看看,伊問了林語蕎有沒有,林語蕎 說有,伊就直接跟朱蔓羚講,因林語蕎與朱蔓羚互相不認識 ,所以朱蔓羚錢匯過去必須截圖給伊,對方幣打過來林語蕎 也要截圖給伊,如此朱蔓羚叫伊幫忙買比特幣的過程就這樣 完成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證人朱蔓羚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伊當時想要買USDT,透過黃永軒問有沒有地方購 買,黃永軒與林語蕎認識,伊就委託黃永軒幫伊買USDT,黃 永軒提供帳戶叫伊直接匯到那個帳戶,然後幣就過來了 伊 不認識林語蕎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互核證人黃 永軒、朱蔓羚上開證述,似與被告所稱黃永軒向其購買購買 虛擬貨幣之抗辯內容大致相符,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先供承:伊係透過友人黃青山認識黃永軒,聽說黃永軒在虛 擬貨幣這方面很厲害伊就想去學虛擬貨幣這一塊,可以投資 賺錢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係 在「十分有型快剪」擔任美髮師,認識黃永軒之前也不知道 虛擬貨幣的原理,還有怎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 見被告案發前既非幣商,且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亦非熟稔, 僅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之初學者,在此情況下,原先對於虛 擬貨幣這方面甚有研究或涉獵之黃永軒,有何理由要透過在 虛擬貨幣業界剛出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甚為可疑。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黃永軒錢先匯給伊,伊再去跟 劉宜柔(按即劉容序)買,買了再轉到黃永軒的錢包…黃永 軒錢匯給伊之前,伊手頭上沒有多餘的USDT等語(見原審卷 第141頁),亦與證人黃永軒前揭所證:伊問林語蕎有沒有 虛擬貨幣,林語蕎說有等情不符;況被告復供稱:整個過程 伊都沒有收取報酬,伊只是好意…伊居間幫黃永軒調虛擬貨 幣、購買泰達幣沒有收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 第143頁),則被告既無利可圖,當可直接請證人黃永軒與 劉容序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何需大費周章、多層轉匯以購買 虛擬貨幣?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黃永軒 、朱蔓羚之上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⒉又證人朱蔓羚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認識林語蕎,黃永 軒與林語蕎認識,伊就委託黃永軒幫伊買USDT等語(見原審 卷第161頁),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朱蔓羚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朱蔓羚曾傳送「蕎,我是小蔓,我想跟你買U ,妳那裏還有多少呢?」等訊息予被告,於被告回覆稱「還 有1000U」時,證人朱蔓羚表示購買,嗣並再傳送「我4-19 的U已收到了我已買好比特幣了,所以我現在還需要U」等訊 息(見原審卷第23、25頁),顯見證人朱蔓羚若確實欲購買 虛擬貨幣,即可直接與被告聯繫,無需輾轉透過黃永軒聯繫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收到證人朱蔓羚匯入之款項 後,再轉匯至劉容序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 貨幣存至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已如前述,而經原審 質之被告為何不直接叫黃永軒跟劉宜柔(即劉容序)購買就 好了?被告答稱:伊有叫黃永軒跟劉宜柔認識,他們自己去 對接就好了,但黃永軒與劉宜柔都不認識,一個怕錢丟了, 一個怕錢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惟告訴人於112 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後, 朱蔓羚台新帳戶旋於當日14時42分,即將80萬元全數轉至劉 容序一銀帳戶,此有朱蔓羚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6頁),顯見倘本件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證 人朱蔓羚大可直接將款項匯至劉容序帳戶,向劉容序購得之 虛擬貨幣則直接存入證人朱蔓羚之電子錢包即可,無需透過 被告帳戶匯款,再存至證人黃永軒之電子錢包,徒增轉手風 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示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⒊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本案案 發日即112 年4 月18日之前,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 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就有多筆款項匯款到 被告的帳戶,而這些錢也都是要買賣泰達幣,被告也依照雙 方約定交付泰達幣給黃永軒,故被告對於黃永軒所要求買賣 泰達幣之情形,認為是正常之資金往來,因此被告不知道11 2 年4 月18日黃永軒要求要買虛擬貨幣所匯入款項是詐騙所 得云云,並提出被告持有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然查,觀諸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雖可見112年4月11日有10萬元、8萬元 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永軒」; 112年4月12日有2萬4,84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且備註欄記載「永軒」;112年4月13日有8萬5,000元、7 萬5,000元、4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 欄記載「USDT-軒」;112年4月15日有3萬4,000元之款項匯 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永軒」;112年4月 16日有3萬4,2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 欄記載「永軒」等情(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似可認黃 永軒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因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乙事匯款到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惟細繹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持有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所載,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有 從其電子錢包轉出20枚泰達幣、88枚泰達幣、186枚泰達幣 ;於113年4月12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100枚泰達幣;於113 年4月13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20枚泰達幣;於113年4月15 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1100枚泰達幣、800枚泰達幣、500枚 泰達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名下泰達幣之 電子錢包自113年4月11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僅有從該電子 錢包內轉出2,814枚泰達幣,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黃永軒 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 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是用以購買泰達幣乙節 為真,被告從其名下電子錢包內轉出之泰達幣之數量及其市 值,應與黃永軒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價值相當或 相去不遠,實無黃永軒以遠高於泰達幣市場行情之金額購買 被告名下之泰達幣之理,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 年4月間USDT(即泰達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1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然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 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總金額高達47萬3,040元,若以被告所稱112年4月 間泰達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1為計算,被告理應轉出15, 259枚泰達幣給黃永軒,雙方買賣標的始屬價值相當,即便 寬認被告可以藉由交易泰達幣轉取價差、匯差或從中牟利, 被告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少說應在1萬5,000枚上下,或至少1 萬枚以上,方符交易常理,然被告自113年4月11至同年月15 日之期間轉出之泰達幣僅2,814枚,顯難以採信被告辯護人 稱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 及4 月16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向被告購買 泰達幣之說法,更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其與黃永軒間為泰達幣 之交易乙情屬實。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4月20 日尚有留存新臺幣(下同)28,880元、17,739元,且該帳戶 亦為被告平日使用,此情可推知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惟 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當日最終僅餘730元 、4月20日當日最終僅餘1,143元等情(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已與被告辯護人所稱於112年4月18日、4月20 日尚有留存28,880元、17,739元乙節不符。此外,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平日使用,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彼此間並無必 然關連性,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購買虛擬貨 幣款項之來源未積極探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匯入款 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俱如前述,自不因其係提供 個人平日使用帳戶而解免罪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⒌至被告固另提出與證人黃永軒簽訂之虛擬貨幣購買證明、代 購契約聲明、投資購買自負聲明書等證據(見原審卷第93、 95、97頁),欲證明本案確係黃永軒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然前開「虛擬貨幣購 買證明」係記載黃永軒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日期為112年4 月19日至4月底,與本案證人朱蔓羚帳戶內款項係自112年4 月18日起即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未盡相符,又證人黃永軒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為朱蔓羚簽該3紙文書,是伊 自己簽的,這3紙文書與朱蔓羚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 60頁),則前開3紙文書即與本案無涉,自難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黃永軒、朱蔓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就其涉犯本件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 ,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先支 付4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 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被告終能彌告訴 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 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 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而 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 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另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 金4萬元,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快剪剪頭髮、日薪幾百至一千多元不等 、離婚、單親、目前獨居、尚須扶養在學子女之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 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辦,於本案中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黃永軒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 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43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作為而獲取任何不法利 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得款項,經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 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等部分,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112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77萬5,480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1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20萬元入朱蔓羚國泰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3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㈠112年4月18日14時7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23萬2,500元入劉容序一銀帳戶。 ㈡112年4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帳9萬3,000元。 ㈢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現金提領4萬8,000元。 ㈣112年4月18日21時18分許,現金提領7,000元。 ㈤112年4月18日23時15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3萬2,000元。 ㈥112年4月19日8時46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30萬9,000元入劉容序一銀帳戶。  (以上總計72萬1,500元,逾70萬元部分為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 112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6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8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2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40萬元入朱蔓羚中信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8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7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7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7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0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5萬6,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2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6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4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3萬7,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5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8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4238-20241218-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4515號、第25846號、第27941號、第2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己○○、甲○○、丁○○及林元鴻(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民國112年8月間,先由 林元鴻、甲○○委請戊○○、丙○○、丁○○、己○○分別前往柬埔寨 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戊 ○○、丙○○、丁○○、己○○均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 。渠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戊○○、丙○○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丙○○於113年2月12日前 往柬埔寨,戊○○、丙○○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 曼都渡假酒店。嗣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林元鴻、甲○○至 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 (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 公克)交由戊○○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 842.82公克)交由丙○○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266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 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己○○、丁○○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己○○、丁○○於113年3月8日前往 柬埔寨,己○○、丁○○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飯 店。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林元鴻至己○○、丁○○投 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 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交由丁○○ 夾藏於鞋子、胸部、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 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交由己○○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862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 內查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依據訂票紀錄及入出境 等資料,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 、己○○、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28-29、77-78、218-219、224-225、2 42、250頁、偵1卷2第27-28、35-36、100-101頁、偵2卷1第 23-28、35-36、65-75、83-84、125-134、229-234、237-24 0、243-247頁、偵2卷2第11-13、19-21、29-31、36-40、57 -59、69-70、73-76、117-118、217-218頁、偵3卷1第103-1 09、116-120、141-147、154-155頁、偵聲卷1第27-29、45- 47、偵聲卷2第35-37、39-41、43-45、69-70、73-75頁、院 卷1第42-43、56-57、68-69、82-84、100-101、229-235、2 73-279、287-294、305-311、339-345頁、院卷2第25-27、3 1-33、37-39、43-45、49-51頁、院卷3第9-33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6號 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58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帳號暱稱「橘子」帳 號頁面、對話頁面、其與暱稱「~Thirteen」對話紀錄擷取 圖、丙○○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7777」群組對話 紀錄、對話頁面、Threema帳號暱稱「普信男」帳號頁面、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丙○○及戊○○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 ○○及丁○○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之扣案手機內其與Te legram暱稱「Hung Lin」、「Li Hone」對話紀錄、其與Mes senger暱稱「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李少年」 頁面翻拍照片、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其與Telegram暱稱 「晴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之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 老公」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Telegram帳號「 +000000000000」、暱稱「Hung Lin」對話紀錄、帳號「小 胖祇」頁面翻拍照片、丁○○之扣案毒品照片、己○○之扣案毒 品照片、甲○○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 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 6540號鑑定書、甲○○、己○○、丁○○、戊○○、丙○○出入境紀錄 、113年3月13日通訊監聽作業報告表、丁○○之扣案手機內暱 稱「乾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113年2 月9日及113年1月30日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1第23-25、49-53 、73-75、107-113、157-175、296-301頁、偵2卷1第31-33 、43-52、77-79、91-107、113-115、137-146、147-148、1 79-207、331-332、341-342頁、偵2卷2第43-47頁、偵3卷1 第273-279頁、院卷1第167、169、171、173、175、223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戊○○、 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丁○○、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戊○○、丙○○、己○○、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與林元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 丙○○、己○○、丁○○、甲○○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戊○○、丙○○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遭桃園市調處以 現行犯逮捕到案後,均分別指認上手為被告甲○○,經桃園市 調處清查入出境資訊,被告甲○○頻繁前往柬埔寨,且被告甲 ○○亦曾與被告丁○○、戊○○等人出入柬埔寨,桃園市調處遂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嚴查被告丁○○。迨被告丁○○於113年3 月13日自柬埔寨入境時,及實施入境跟監,並查獲被告丁○○ 、己○○攜有海洛因入境,桃園市調查處並請丁○○、己○○配合 連絡上手確認交貨地點,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城市商 旅拘提被告甲○○到案,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 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2第225-226頁),由此 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戊○○、丙○○供出被告甲○○,始循 線查獲被告甲○○,並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足認被告 戊○○、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戊○○、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丁○○、己○○及甲○○部分均未因其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 0號函附卷可查可考(見院卷2第225-226頁),足見本件尚 無因被告丁○○、己○○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戊○○、丙○○ 、丁○○、己○○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 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戊○○、丙○○、丁○○、己○○均尚非居於運輸海洛 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戊○○、丙○○、丁○○、己○○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 度,被告戊○○、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丁○○ 、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 戊○○、丙○○、丁○○、己○○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 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甲○○其擔任犯罪集團於我國負責交接海洛因之工作, 且多次參與該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在本案運輸 海洛因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 功入境我國並流入市面之重要角色,屬犯罪集團之核心幹部 之一。況被告甲○○就其涉犯本案2次運輸海洛因之總淨重高 達108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696.08公克,若未遭檢警 及時攔獲,以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 施用量多為0.1-0.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 施用者施用近10萬餘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我國之危害甚鉅 。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 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甲○○運輸之毒品鉅量,且 被告甲○○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 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 節,則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 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 以被告戊○○、丙○○、丁○○、己○○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 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甲○○則擔任 接收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 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月薪4至5萬元,被告甲○○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萬元,被告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見院卷3第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 ○○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9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3,063.4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 為2,146.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42.82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03.6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2,263.7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2,148.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26.09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1第273-279頁 )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 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人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 、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 金122元,為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 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5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戊○○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夾藏毒品用衣物2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美金122元 同上 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戊○○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生活費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 丙○○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3頁)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丙○○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8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9 夾藏毒品用衣物1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 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7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己○○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9頁) 5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己○○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被告甲○○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一,下稱「偵2卷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二,下稱「偵2卷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一,下稱「偵3卷1」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二,下稱「偵3卷2」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1號卷,下稱「偵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2號卷,下稱「偵5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羈169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55號卷,下稱「偵聲卷1」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94號卷,下稱「偵聲卷2」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一,下稱「院卷1」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二,下稱「院卷2」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三,下稱「院卷3」

2024-12-11

TYDM-113-原重訴-6-2024121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