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洪金鐘
訴訟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13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嗣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以雙手握住原告雙手再以身
體力道致使原本站立之原告倒地後,再以身體壓制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
次傷害行為);俟兩造為協商前次傷害行為後續事宜,遂於
同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相約於五分埔公園見面,豈料
雙方復發生口角衝突,互相推擠、拉扯結果導致均跌倒在地
,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遽以不詳方式攻擊原告頭
部,致使原告因此受有雙手肘及膝蓋擦傷、頭皮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
骨骨折、癲癇等重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行為)。被告因涉
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肢體暴力傷害等不法
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分別就第一、二次傷害行為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傷害行為部分:
①醫療費用8,911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等傷害,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0日在三
軍總醫院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
術,並於住院前後陸續在急診外科、胸腔外科、放射診
斷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911元,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住院開刀治療,
期間共計6日,且參酌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111年7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
養參個月等情,縱使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仍得按三軍總醫院配合看護廠商之看護行情以每日2,50
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4萬元【計算公式:2,5
00元×96日(即30日×3個月+6日)=240,000元】。
③交通費用1,68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傷害致使肋骨劇烈疼痛,故外出就醫
時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是依前揭就醫紀錄原告陸
續於111年6月9日、11日、15日、25日往返醫院,合計8
次,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210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
費1,680元(計算式:210元×8次=1,680元)。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部分:
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整理大量
衣物,豈料於111年6月7日遽遭被告傷害致左右肋骨骨
折,乃自同年月15日至20日住院開刀治療,俟於出院時
經醫師囑言略以:「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參個
月」等語,而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計算
式:4萬6,000元×3個月又6日=14萬7,200元)。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因父親中風,自國中肄業起即在裕展服裝行從事服
飾批發工作迄今,詎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非但需
忍受肋骨劇烈疼痛,且在家靜養數月,無法外出工作賺
錢,身心飽受煎熬,尚有兩名就學中子女與年邁父親需
扶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上揭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
害,總計受損金額為89萬7,791元(計算公式:8,911元
+24萬元+1,680元+14萬7,200元+50萬元=89萬7,791元)
。
⒉第二次傷害行為部分:
①醫療費用38萬1,131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9月4日因被告之攻擊毆打行為而受有頭皮
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合併顱內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
傷害,乃先於111年9月6日至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住院,嗣搭乘
救護車轉送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並陸續自111年9月9
日起至111年10月4日住院接受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
、再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顱骨
成型術、另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0日住院接受
因本件腦傷引起繼發性水腦症接受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
引流治療手術、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6月5日因
自體顱骨成型術後顱骨吸收住院接受第二次右側顱骨成
型術,並於前揭住院前後多次在急診外科、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放射診斷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支出救
護車車資、醫療費用等共計38萬1,131元,爰依民法第1
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1,131元之醫療費
用,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34萬5,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陸續於111年9
月9日至10月4日(共計26日)、111年11月15日至11月2
1日(共計7日)、112年2月14日至2月20日(共計7日)
,以及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5日(共計8日)四次住
院開刀治療,期間總計48日,另參酌三軍總醫院神經外
科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
動,不宜搬運重物,建議休養至少三個月等情,是縱使
原告係由配偶照顧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仍得按三軍總醫
院配合看護廠商之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34萬5,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138
日(即48日+30日×3個月)=34萬5,000元】。
③交通費用4,62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頭部致傷,故外出就醫時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處,是依前揭11次就醫紀錄,合計22趟車次
,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210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費4
,620元(計算公式:210元×22次=4,620元)。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
、整理大量衣物,於前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6,000元,不料於111年9月4日遽遭被告攻擊頭部後即
入住加護病房,因此受有腦出血、癲癇及繼發性水腦症
等傷害,並陸續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開刀三次,診治
醫師皆建議於此段期間內宜休養等情,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27萬6,000元(計算公式:4萬6,000元×6
個月=27萬6,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85萬2,523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頭部
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於醫療
上ISS(即Injury Severity Score)評估其外傷嚴重指
數達16分,已達得聲請重大傷病卡之醫療定義重傷之程
度。再者,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腦傷曾多次引發「癲癇
」,且因日後有不定時發作可能性,術後經醫師告知需
長期每日服用抗癲癇藥物,惟原告遭被告攻擊致頭傷前
未曾有自發性癲癇疾病之病史,堪認原告之癲癇係因其
頭部遭外力重創所造成,無論其成因或發作所生之危險
性,均非通常傷害可相提並論,應已逾越常人所得忍受
之程度。尤有甚者,診治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兩度宣
告病危,歷經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治療、顱骨成型
手術以及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引流治療等手術,原告身
心受到極大創傷,且於術後因譫妄、焦慮、失眠、頭痛
等症狀需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不論於身體或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萬2,523
元,以資慰藉。
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185萬9,274元(計算公式:38萬1,131元+34
萬5,000元+4,620元+27萬6,000元+85萬2,523元=185萬9
,274元)。
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275萬7,065元(計算公式:89萬7,791
元+185萬9,274元=275萬7,065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7,0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平日嗜酒如命,且酒品甚差,動輒酒後鬧事,亦曾多次
至被告住處吵鬧擾鄰、毀損物品,據聞原告妻子有為丈夫購
買許多保險,衡情原告所謂因第一、二傷害行為開刀住院云
云,恐係為申請鉅額保險金理賠而藉故向被告挑釁、滋事。
又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原告所受之「
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
折、癲癇等傷害」均予被告無關。實則系爭第一、二次肢體
衝突事件均肇因於原告飲酒後主動邀約被告挑釁所引起紛爭
,故原告對被告所主張請求各項之金額均不應准許,況被告
對原告所涉犯傷害行為部分,迄今均未提告究責或請求任何
賠償;倘認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被告本
身亦負債累累,至多僅能給付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急診外科111年6月8日急診費用380元、111年9月6日急
診費用780元,總計1,160元,誠無資力負擔鉅額賠償等語置
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3、244、356、357頁
)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
㈡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
埔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原告因上揭事件,於同年9月4 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
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肢體衝突。
㈣原告任職裕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進
銷貨管理、搬運陳列商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
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
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⒈兩造對於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五分埔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
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
肺挫傷等傷害一節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申請保險金藉故向被告挑釁、滋事,原
告所受上揭傷勢要與被告無涉,係原告自己造成云云;然
查:
①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應該是在「6月4日
」及「6月7日」和洪金鐘見面並發生爭吵,…在公園那
次,我去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他家找他,他一開門
就抓我的衣領,並約我到五分埔公園,我沿路「抓著告
訴人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後來我是壓制他,那
天洪金鐘有喝酒,要找我單挑,我一直阻止洪金鐘攻擊
我,後來我就抓住他的雙手,把他壓制在地下,我沒有
碰到他的喉嚨,也沒有再出手攻擊他,當他說呼吸不順
時,我就放開了,當天就這樣結束,之前,我去告訴人
家找他,告訴人還拿刀,作勢要攻擊我,要砍我等語(
見偵26183卷第65、66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
:洪金鐘被我壓制在地上,我又壓他胸部,他說他不能
呼吸,我馬上放開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3、416至
417頁)。
②承上,被告既自承其遭原告抓住衣領後,即「抓著原告
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其後即有壓制原告在地之
舉措,足見原告自無可能有被告劉建興所指出拳毆打,
而令被告受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急迫性,核無疑義。又以
被告既自承其確實係於有與原告在五分埔公園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被告既有意壓制原告,將原本站立之原告
以正面壓制在地,且壓制之處為原告之胸部,直至原告
表示呼吸不順,被告始將其放開,堪認原告所受被告身
體及重力作用之力道非輕,被告就其對原告施行身體壓
制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
已當場對被告表示「呼吸不順」之痛苦,是以被告主觀
應有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不可採。
③原告於111年6月8、9、13、15日陸續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
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是認原告於111
年6月7日遭被告以身體壓制其胸部,於翌日即111年6月
8日隨即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再觀諸卷附上揭
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第二
至第五肋骨骨折、廣泛性皮膚炎」、「左側第2至第4根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以及原告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原告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正面壓制其胸部,顯然
大致相當,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致,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
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
害一節,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32萬1,111元。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911元。
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
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於三軍總醫
院接受急診、門診及手術、住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8,911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4三軍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9至46頁),原告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1
1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5,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共計6日期間住院開刀治
療,又開刀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上揭期間均需由配偶
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
償96日之看護費為24萬元。
③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
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
害,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共計6日期間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27頁),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害傷勢
尚非輕微,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之期間確
有需他人進行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堪認原告因被告所
為第一次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期間需由專人
全日照護共計6天;另參酌現今臺灣地區各大醫院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500元,有三軍總醫院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7頁),本件應以每日2,50
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則原告因被告第一
次傷害行為所造常上揭傷害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為1萬5,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6日=1萬5
,000元)。
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於
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上揭期間亦需由配偶照顧日常生
活起居,被告應支付全日看護費用云云,卷附三軍總醫
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111年6月15日
至111年6月20日,醫師囑言欄僅記載:「…二、不宜劇
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叁個月。…」(見附民卷第27頁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上揭9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
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上
揭9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該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為1萬5,000元
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680元。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就診支付交通費用1,680元云
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網頁查詢
資料(見附民卷第4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住所前
往三軍總醫院試算計程車資,要難遽此認定原告確實有
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68
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680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
①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
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
②承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
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等傷害一節, 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三軍總醫院111年
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111年6月15日至111年
6月20日,醫師囑言欄記載:「…二、不宜劇烈運動、抬
重物並休養叁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可
徵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進行休養,無
法進行劇烈運動、抬重物。又查,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裕
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進銷貨管
理、搬運陳列商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住院6日及出院後3月
,共計96日期間均無法在裕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
,其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
查,原告提出其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於裕展服裝行之
薪資袋照片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含各項津貼)為
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被告雖質疑上
揭數字之真實性,然經比較原告所提出五分埔商圈徵才
啟事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3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各大人力資源網站五分埔商圈服飾批發業人員薪資行情
,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4萬6,000元並未逾五分埔商圈服
飾批發業人員薪資行情,應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月又6日之薪資損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
元【計算公式:4萬6,000元×(3+6/30)=14萬7,200元
】,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
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
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32萬1
,111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8,911元+看護費用15,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2萬
1,111元)。
㈢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
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
⒈經查兩造對被告、原告因第一次傷害事件,於同年9月4 日
晚間11時41分許,在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肢體衝
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原告於
111年9月6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頭皮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
初期照護」等情,亦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6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6頁),而原告、被告分
因111年9月4日肢體衝突事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為由,各裁處新臺
幣(下同)4,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不
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168至1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5641號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2號裁定
、原告111年9月6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原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
1年9月6日之顱骨X光(Skull PA)報告、刑事一審勘驗臺
北市五分埔公園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監視畫面、員警密錄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刑事一審及二審勘驗被告劉建
興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
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偵26183卷第171、241至243
、247至249、331、335至342頁,偵34826卷第55頁,刑事
一審卷第85至92、151、157、175至177、181頁,刑事二
審卷第291頁)。
⒉再查,原告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只有跟醫生說我
有跌倒頭撞到地,我的傷應該是互相拉扯中我頭撞到地所
造成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92頁),核與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08分急診護理紀錄所載:原告
稱半夜被陌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
(見偵26183卷第331頁)等情大致相符;衡情,常人在尋
求醫療專業救助之際,因尚未涉及訴訟之利弊權衡,對於
其自身之身體狀況描述,實無虛捏不實之動機及必要,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邱凱弘、
陳孟宏提出112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
1年9月5日0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
即原告)講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等情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3頁),足見原告於案發後之頭部確實呈現外觀肉
眼可見之紅腫狀況,則原告於警詢中雖曾指稱遭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頭部,非其跌倒所致等陳述之可信度,自不若其
於醫療院所尋求協助及經歷次調查事證後,反覆印證、回
想及推敲後所為之指述可採,從而,依本件客觀事證所示
,應原告頭部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
擦傷等傷害,確實係因與被告產生肢體衝突,雙方拉扯跌
倒後頭著地所致,被告否認此情,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
信。
⒊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就診,驗
傷診斷證明書上關於「事件發生時間」部分記載「民國11
1年9月4日23時0分」、「身體傷害描述」部分記載「自述
頭暈」、「檢查結果」部分記載「四肢部擦傷如圖」,並
於驗傷解析圖上雙手肘及膝蓋部位標記傷勢、另於右側頭
部標記「腫 5X5cm」(見偵34826卷第55頁),核與同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偵26183卷
第171頁),原告自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發生拉
扯、推擠,雙方因而均跌坐在地,迄至原告於111年9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初次就診之時間
,相差僅1日;再觀諸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
,與原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拍攝受傷部
位之照片(見偵26183卷第235頁),以及警員邱凱弘、陳
孟宏提出上揭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1年9月5日0
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講說你頭部怎
麼有紅腫」之傷處(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大致相當
,足認原告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
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上
揭傷勢有可能是其於案發後自己所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要難憑採,原告所受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
蓋擦傷等傷害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又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顯
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智識正常人人士,理當知悉任意拉
扯、推擠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為之,
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就其所為第二次
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
蓋擦傷等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亦受有合併顱內出
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
等傷害,被告就該部分傷害所造成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自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
療並自行返家後,再於111年9月7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急診治療,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情,固
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26
183卷第81至83頁)、原告111年9月11日(應診日期自9
月7日至9月9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原告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
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暨檢附外放之原告
病歷影卷1本、原告之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9日病危通知
單、111年9月15日病危通知單、111年10月4日(應診日
期自9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8日(應診日期自9
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20日(應診日期自11月1
5日至11月2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7日(應
診日期自2月14日至2月20日)三軍總醫院證明書影本、
原告受傷情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頭部及面部照片
等資料(見偵26183卷第81、99、103、105至107、173
至177、335至343頁,偵34826卷第59頁,刑事一審卷第
367至373、37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②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見偵34826卷第55頁),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
下午1時12分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原告表示半夜被陌
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X-RAY
表無明顯異常,因病人嗜睡,醫生建議留院觀察2小時
,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紀錄,病人可自行下床走動
,活動後無不適主訴步態緩慢平穩,醫師予MBD返家等
情(見偵26183卷第331頁),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1年9月29日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覆稱:「…
洪君於111年9月7日00時2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被
推倒撞到頭…」等情(見偵26183卷第99頁);又查,卷
附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40分急診護
理紀錄之記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
】,中午因被推倒撞到頭至急診,現自訴頭暈頭痛故二
返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由上揭急診護理紀錄之
記載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初次急診返
家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之間,已於111年9月7日零時40分向醫護人員自
訴中午另有跌倒撞到頭部之情形發生,此復據證人張成
富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自發性顱內出血」,
就是依照當時的情形無法判斷出血原因,所以這樣記載
,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的原因很多,他自己本身血管的
問題、不明原因等都有可能,我對原告洪金鐘這個病患
印象很深刻,他在111年9月6日來急診的時候,意識很
清醒,頭上只有一個傷口,然後表示有頭痛的情況,所
以就給予簡單的初步照護,111年9月7日在急診室做電
腦斷層才發現有出血的情況,偵26183卷第81頁診斷證
明書的記載就是依據頭部電腦斷層的情形去寫的,在專
業上我們看病患電腦斷層影像的呈現,外傷單純只有表
面上一層或腦膜上面的一層,比較少呈現腦內的出血,
如果是腦內出血就會昏了,原告洪金鐘有可能是在111
年9月6日至7日離開醫院中間,因為其他跌倒狀況才導
致顱內出血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388至397頁);
依據上揭醫療紀錄及證人張成富醫師之證述可知,原告
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前往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時,因為意識清楚,因此僅給予初
步照護,直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原告再度前往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過頭部斷層掃瞄才發現有腦
內出血的情況,此有可能係因為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
午1時12分出院後有其他跌倒狀況所致,況且依據前開
證人張成富醫生所述,果若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
時15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即有腦出血之狀況,應該會
有昏迷的情形,而非意識清楚僅有頭痛之症狀而已,由
此益證原告之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
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
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要難遽以採認原告所受合
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
骨折、癲癇等傷害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③至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
051420號函固認,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
出血情形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9日轉入三軍總醫院時
有非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情形,三軍總醫院並未說明原告
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之時點,究竟係於111年9月6日
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第一次急診前,抑或111年9月6日
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第
二次急診之間,而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9月6日
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第二次急診之間,另有跌倒
頭部撞擊事件之發生,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揭三軍總
醫院函文即遽以採認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
出血之結果確係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所致,又本件依證
人即第一次急診醫師張成富上揭證詞既足以認定原告之
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
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1年9月6日下
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或自己本身
之身體因素所致,則原告聲請傳訊三軍總醫院林伯君醫
師到庭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㈣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1萬0,780元。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80元。
①經查,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造而受有頭皮挫傷、
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11年9月6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急診費用780元,有原告所提出急診費用收據附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51頁),要屬有據。
②至原告固於111年9月7日又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第
二次急診,陸續因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而在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門診、住院、手術等治
療,然上揭傷勢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
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
原告係主張其因受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
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
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云云;然查,上揭傷勢要與被告所為第二
次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挫
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
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
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
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逾此部分之
數額,即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就第二次傷害行為,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0,
780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
0,780元)。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害行為,
共計得請求賠償33萬1,891元(計算公式:第一次傷害行為
賠償32萬1,111元+第二次傷害行為賠償1萬0,780元=33萬1,8
91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5頁),揆諸
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萬1,89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TPDV-113-訴-3555-20241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