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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 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林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木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 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及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 埔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22時許 結束,嗣於翌(8)日0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要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於同(8)日2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木生酒氣濃厚,並對林木生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生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木生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13-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林明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加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0時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為止 ,在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附近不詳工廠內,與友人一同飲用 啤酒約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自上址不詳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自上址不詳工廠駕車前往 嘉義縣竹崎鄉母親住所時,途經嘉義縣竹崎鄉166縣道與台3 線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因行車不穩加以攔查,經執勤員警 見林明加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現 場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01-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琦鈿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引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貿然右轉駛入忠孝路,適有張○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於忠孝路439號前(即省道台一線公路252.1公里處)發生碰 撞,致張○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第4及第6根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因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如之配偶李○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琦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駕駛資料查詢、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自難諉為不 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闖越紅燈貿然 右轉,以致與被害人張○如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監鑑字第11 35007701號函及檢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 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腦傷併第4及第6 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傷勢,且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易-530-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佑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 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 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徽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老藤 宅某工程行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 員警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91-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 賠償林秀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振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縣道157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68線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68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見狀後避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秀娟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 踝部韌帶拉傷、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與腦震盪震症候群等傷 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振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9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林秀娟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至 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6頁)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1至第32頁、第35 頁至第36頁)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警卷附證物袋)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參,顯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無力賠償而迄 今尚未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應負完全肇 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0頁),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雖無法如期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審理時表 示願於2個月內給付完畢,本院再三斟酌後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能依其所承諾條件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 支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5000元完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34-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3時許,於 嘉義縣○○鎮○○里○○00號之居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5 3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縣道嘉170線7.3公里處時, 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之凸面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6時1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 承認罪,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至43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 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 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 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8頁、第19頁、 第20至21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被告 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4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 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其所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2025-02-27

CYDM-113-交易-580-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張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時4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 在嘉義縣番路鄉菜公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 中埔鄉台三線道路288.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張文通有酒味,乃對張文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查詢資料、查獲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46-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XA-5658」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宏昇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自臉書社群網站向不詳賣 家購得偽造之BXA-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並將 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駕駛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許,黃宏昇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在嘉義市○○○路0 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察覺有異當場扣得本案車 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宏昇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本案汽車詳細資料報表。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嘉監 單義字第1133109853號函。  ㈦查獲照片。  ㈧扣案本案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1 月17日將本案車牌懸掛本案汽車駕駛以行使時起至同年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本案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油漆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簡-48-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CHI(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阮文之稱之)於民 國114年2月16日上午8時至8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大林鎮大糖里中 正路801號之中油加油站大林中正站前與林美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對阮文 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文之自白。  ㈡證人林美惠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蒐證照片。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59-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慶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期間, 在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自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產 業道路右轉至縣道000號公路上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不該;被告已發生自摔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較 大程度之危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濃度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輕度之 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7年間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併參考被告該等前科紀錄加以微調後,僅於併科罰金 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態度尚可,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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