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
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林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木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
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及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
埔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22時許
結束,嗣於翌(8)日0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要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於同(8)日2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木生酒氣濃厚,並對林木生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生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木生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CYDM-114-嘉交簡-11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