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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亨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8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ILDV-114-司促-1377-202503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〇三五〇〇八〇〇五四七七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蕭志翔已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且第三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江國禎(所 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蕭志翔,蕭志翔再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蕭志翔 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6王 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彣頡、洪晨桓、鄭雅玲、黃冠珈、黃蓒、王怡婷、陳 煖晶、陳瑜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翔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彣頡(警卷第12頁正反面)、洪晨桓(警卷第27頁正反面)、黃冠珈(警卷第49至51頁)、黃蓒(警卷第71至73頁)、王怡婷(警卷第97至99頁)、陳煖晶(警卷第118頁正反面)、陳瑜萲(警卷第136至137頁)、證人鄭雅玲(警卷第38頁正反面)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二 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07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向同案被告江國禎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後轉供他人使用, 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共8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向同案被告江國禎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後,轉交 不詳之人,供本案行騙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共8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又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傷害、 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4頁)、具中度身心 障礙(詳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除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匯入 之5萬元外),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 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 5時5分許匯入之5萬元,匯入臺銀帳戶後未經提領,該帳戶 即遭警示,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 3年4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561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證,自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彣頡 (提告) 113年3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不詳暱稱聯繫游彣頡,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彣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5時25分 2萬元 2 洪晨桓 (提告)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笑臉表情符號 蠟筆小愛」聯繫洪晨桓,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洪晨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元 3 鄭雅玲 (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愛比」聯繫鄭雅玲,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鄭雅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6時10分 2萬元 4 黃冠珈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蠟筆小愛」聯繫黃冠珈,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冠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21分 1萬元 5 黃蓒 (提告) 113年3月某日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愛比」聯繫黃蓒,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 2萬元 6 王怡婷 (提告) 113年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不詳暱稱聯繫王怡婷,佯稱可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 4萬5千元 113年3月12日15時5分 5萬元 (註:此部分未及提領) 7 陳煖晶 (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ID「isabby6618」聯繫陳煖晶,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煖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35分 3萬元 8 陳瑜萲 (提告) 113年3月9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亨利)」聯繫陳瑜萲,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瑜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37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江國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6至7頁 2. 被告蕭志翔與被告江國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0頁 3.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5611號函暨所附被告江國禎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53頁 4.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江國禎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4至156頁 5. 被告江國禎113年6月12日偵訊庭呈其與「志翔企業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至73頁 6. 被告蕭志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5至56頁 7. 被告江國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8. 告訴人游彣頡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5、2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至24頁 9. 告訴人洪晨桓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8、30、3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3至34頁反面 10. 被害人鄭雅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7、41、4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5頁反面 11. 告訴人黃冠珈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8、52、53、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4至5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9至63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65頁 12. 告訴人黃 蓒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6、69、70、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7至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1、9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頁 13. 告訴人王怡婷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6、103、110、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06至107頁、108頁反面至109頁 14. 告訴人陳煖晶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1、1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130至133頁 15. 告訴人陳瑜菱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8至139、142、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4至145、146至150頁

2025-03-26

PTDM-114-金訴-58-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凱揚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7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凱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安」(LINE暱稱「普萊仕And y」)之成年男子、自稱「亨利」、「阿奇」等成年男子、葉金龍 (已歿,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金龍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金龍兆豐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予「阿奇」、涂凱揚則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學勤教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學勤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學勤合庫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下稱學勤一銀帳戶)予「林信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 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金龍兆豐帳 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學勤合庫帳戶或學勤一銀帳戶, 再由涂凱揚依「林信安」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臨 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於涂凱揚當時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長沙街2段116號11樓租屋處,交付予「林信安」派來之「 亨利」,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涂凱揚並向「亨利」取得真偽、數量均不明的「黃金」 ,葉金龍則經「阿奇」指示,扮演黃金買家,而各於113年2月27 日下午3時41分、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7分(陳雅倫尚未匯入附表 編號2款項前),前往涂凱揚上址租屋處,由涂凱揚交付上開「黃 金」予葉金龍,葉金龍再於涂凱揚所提供之學勤公司簽收單上簽 名,涂凱揚並將過程錄影,供日後涉訟時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共犯葉金龍、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時之供 述,就被告涂凱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 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 承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低於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 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信安」、「亨利」、葉金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 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數次,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學勤公司一銀、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帳戶內款 項後轉交,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涂凱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 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條文,而予其答辯之機 會(金訴卷第367頁)。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以提 供帳戶帳號、提領現金後轉交之方式,為犯行之分擔,其參 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 為致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鉅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巨大,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 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暨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承合計取得4萬745元之報 酬(詳下述),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5月起分 期賠償共60萬元,告訴人則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酌審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本院認其歷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 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按期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學勤公司合庫帳戶收受合計300萬 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5,000元予「亨利」,是其獲 取報酬為2萬5,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學勤公司一銀 帳戶收受合計298萬5,745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元 予「亨利」,是其獲取報酬為1萬5,745元,2次報酬合計4萬 745元,除據被告自陳明確(金訴卷第254頁、第376頁),並 有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上開犯罪所得4萬74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有依 依附件二調解條款給付賠償,自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 收階段主張扣除。 二、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 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亨利」,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葉金龍兆豐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涂凱揚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1 113年2月27日14時19分 479萬2,575元 學勤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23分、14時24分 150萬元、150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2月27日15時1分 297萬5,000元 2 113年3月1日10時38分、10時40分、10時42分 50萬元、100萬元、 108萬5,150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3分、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 150萬元、 108萬5,745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日11時39分 297萬元。 113年3月1日10時48分 50萬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56分/ 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86-2025032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位於被害人丁○○住家前之騎 樓,且行竊當時與一旁之道路並無鐵捲門等設備之阻隔,此 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11至12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31頁)附卷可證 ,顯非屬被害人丁○○日常居住之場所,且被告亦難認有此主 觀預見,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 用。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於112年3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將他人遺失之財物 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 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 1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均業經被害人 丁○○及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4761號卷第25頁、偵字第5180號卷第33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衡諸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之前職業為水泥工、板模工、現在日常生活維生是去小 亨利、仁安基金會拿飯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 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固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行經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未關,竟侵入丁○○住處,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自行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嗣丁○○察覺自行車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甲○○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慈安宮(下稱慈安宮)之廁所內,見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不慎掉落而脫離乙○○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前開物品攜帶回住處。嗣乙○○訴警,並透過手機搜尋前開耳機定位後,於甲○○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有於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自行車1輛之事實。 2、證明有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遺留在慈安宮之廁所內,遂拿取並攜帶回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 1、證明自行車停放在其住處鐵捲門進來右手邊空地之事實。 2、證明其住處鐵捲門未拉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於113年10月29日20許,至慈安宮,並遺留黑色背心1件、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在該處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9時16分許徒步經過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然旋於當日9時20分許,已騎乘自行車再次經過該處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丁○○之自行車停放在住處鐵捲門內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0月13日時,員警在臺東市○○街000號前,當場查獲被害人丁○○之自行車1輛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1月2日時,員警在被告住處,當場查獲被害人乙○○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自行車1輛、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 1枚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丁○○及乙○○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20 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乙○○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 ,惟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係遺留在慈 安宮之廁所內,並無任何可資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 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被害人少年乙○○所有之物,則 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TDM-114-易-50-202503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雅方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鍾岳庭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雅方、鍾岳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鄧雅方、鍾岳庭可預見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予陌生人使 用並允諾代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用,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與暱稱「US MILITARY 」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被告鄧雅方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其臺北市 ○○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將其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帳戶(戶名:黃翊閔,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US MILITARY」(即船經理)之不詳之人使用,允諾 代為提領贓款並購買比特幣。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22日 春節前某時許,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帳號給該集團「經理」使用,允諾代為提領 贓款。嗣後,該「經理」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恐嚇 告訴人廖郁玟,致告訴人廖郁玟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其彰化縣00市住處(住址詳卷)以網路轉帳方式,分次 將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㈡嗣被告鄧雅方於112年1月30日12時03分、12時0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提領A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1萬元、4萬元後,依照該集團暱稱「US MILITARY」(即 船經理)之人指示轉交給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掩飾、 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31日10時09 分許,臨櫃提領B帳戶內之10萬元,並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起訴書原誤載為購買比特 幣,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告訴人廖郁玟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鄧雅芳女兒黃翊閔 之證述、告訴人廖郁玟與「wangkim」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報案資料、被告鄧雅芳提款卡 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A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B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 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㈠被告鄧雅芳部分:  ⒈被告鄧雅芳陳稱略以:我於111年9月6日在臉書上結識一名自 稱「金龍」之外籍男子,「金龍」表示他是美國軍醫,在擔 任戰地骨科醫生,身世悽慘,不但父母雙亡且喪妻,與就讀 大學之兒子埃里克相依為命,並稱已申請退休,計畫退休後 與兒子返台生活,我與「金龍」頻繁聊天,逐漸產生情愫, 期待對方攜兒子來台與我共同生活。金龍於111年9月17日告 知即將退休,身上有一筆服務補償金想以包裹先寄送給我保 管,我當下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供其寄送包裹。我提供資料之 隔日,有一自稱Fast-link Express公司人員聯繫我,向我 表示包裹重量超重需要加收20萬元運費,我於111年9月19日 以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孰料於 111年9月21日,接獲對方通知,因杜拜政府之海運新政策, 需再支付120萬元包裹定制費用,如不付款將銷燬包裹,我 因擔心「金龍」之心血積蓄不見,故與對方協商先支付部分 ,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籌出7萬元、2萬元, 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錢包,保證將努力工作賺錢 繼續支付其他款項,對方便同意先運送包裹。後於同年11月 12日,「FAST-LINK SHIPPING」通知包裹抵達臺灣,需包裹 主人「本人」親自辦理簽收手續,若非本人領回,需繳納45 0萬元自動簽名費,我無力付款,對方便提供「US MILITARY 」經理聯絡方式,經理向我表示將先由朋友匯款300萬元至 我的帳戶,剩餘150萬元再想辦法補齊,我對此深信不疑, 因我本身信用不良,所以提供女兒黃翊閔名下之A帳戶供對 方轉帳,再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2時3分、12時5分自 A帳戶內提領4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對方介紹之比特 幣代理商Derek購買虛擬貨幣用於支付自動簽名費,後因A帳 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騙,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 、洗錢的意思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鄧雅芳係受本案集團感情詐欺,本案 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化名「金龍」台裔外籍男子身分結識被告 鄧雅方,謊稱為戰地骨科醫師,自小為孤兒且喪妻云云,以 博取被告鄧雅芳之同情,並每日對話增進感情,再以即將退 休返台與被告鄧雅芳共組家庭為由,要求被告鄧雅芳代領包 裹,後再轉為由本案集團通知船運公司與被告鄧雅芳聯繫, 陸續以重量費、定製費及自動簽名費等名義,向被告鄧雅芳 陸續騙取29萬元之財物,而本案集團見被告鄧雅芳已無財產 可供詐取,以協助被告鄧雅芳支付包裹之自動簽名費為由, 要求被告鄧雅芳提供帳戶,將不明款項轉入該帳戶,並指示 被告鄧雅芳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支付自動簽名費, 被告鄧雅芳當時為完成愛人之委託,自始未有懷疑,即陷入 詐欺集團之圈套當中,本身亦為受害者,其不認識告訴人, 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甚且不存在間接故意。本案本 案集團手法,顯然是以感情詐欺為主要手段,不論是對被告 鄧雅方、共同被告鍾岳庭,或被害人廖郁文,犯罪手法均如 出一轍,藉由婦女對異國優秀男性的美好幻想、對單親家庭 同情心,藉以詐取財物或帳戶資料,雖審檢辯三方現在看來 可能覺得未免不可思議,但本案不可忽略被告鄧雅芳當時心 理上已陷入當局者迷之狀態,且本件被告鄧雅芳未曾取得任 何獲利,收取並轉交之被害人遭詐款項5萬元也與其受騙29 萬元顯不相當,實難認其屬本案集團之共犯,請法院審酌上 情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為其辯護。  ㈡被告鍾岳庭部分:  ⒈被告鍾岳庭陳稱略以:我在臉書上認識自稱在南蘇丹工作之 骨科醫師「王凌云」,「王凌云」與我無話不談,聊到有感 情了,「王凌云」說他要退休了,有一個重要的包裹要寄來 臺灣,叫我代收,他要帶他在香港的兒子「亨利」來臺灣跟 我一起生活,但「船公司」說包裹手續費用要20萬元,我匯 款20萬元到指定之帳戶後,「船公司」就說這樣還不夠,要 我籌錢,我就用我兒子、女兒的保單去質押借款,借了9萬 多元,我再用自己的保單借了30幾萬元,合計40多萬元,匯 入「王凌云」指定的帳戶,對方說很難收到錢,就說要介紹 給我一個「經理」,說「經理」會陸陸續續匯錢給我,112 年1月31日的10萬元,應該是告訴人匯入我的帳戶,我領出 來,再轉匯給「經理」指定的「陳若淳」帳戶。「經理」也 介紹我買比特幣的廠商,讓我收到匯款之後,去找比特幣的 廠商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對方的指定錢包,我是在過完年後 才開始購買比特幣。我自己被騙支付60多萬元現金,除了11 2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外,在112年2月7日又匯款給「陳俊宏 」30萬元,另外還有15萬元的現金,是我在112年3月7日拿 去買比特幣,匯入對方的指定錢包,對方說收到這筆錢「王 凌云」就可以回台灣了。我也是被感情沖昏頭,才會幫「王 凌云」做這麼多,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洗錢的 意思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鍾岳庭也是遭感情詐騙之被害人,本 案集團以暱稱「王凌云」及其兒子「亨利」之假身分取信於 被告鍾岳庭,並佯稱即將退休來台生活,有重要包裹要請被 告鍾岳庭代收,再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告鍾岳庭付款,公訴意 旨雖認為被告鍾岳庭主觀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是基於恐嚇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但從卷內事證看來,沒 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鍾岳庭與本案集團之何人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被告鍾岳庭客觀上充其量提供其名下之B帳戶, 讓他人匯款,惟主觀上是否犯意聯絡,顯然存疑。而被告鍾 岳庭將手機交給法院扣案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後,查無與上游 車手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鍾岳庭B帳戶之10 萬元,並非由被告鍾岳庭取得,而是被告鍾岳庭受本案集團 不詳成員誆騙,在同日匯給陳若淳,被告鍾岳庭於本案沒有 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利益,她自己名下的錢也被本案集團騙 走,甚至拿保單質押借款,導致負債,可見被告鍾岳庭於本 案並無恐嚇、洗錢之主觀犯意,請法院諭知被告鍾岳庭無罪 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6頁),為其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鄧雅芳於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使用之A帳戶予 「經理」,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22日春節前某日提供其 所使用之B帳戶予「經理」,嗣「經理」所屬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與告訴人聯繫,以附表所 示方法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 告二人則提領如附表金額所示後,被告鄧雅芳依「經理」指 示向不知情之幣商購買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錢包內, 被告鍾岳庭則依「經理」指示將10萬元無摺存入指定之戶名 陳若淳、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金融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9、148頁),並經證人黃 翊閔於警詢中(少連偵99卷第25-28頁)、證人廖郁玟於警 詢中(少連偵99卷第11至16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 廖郁玟與「wangki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99卷 第17-19頁)、告訴人廖郁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少連偵99卷第19-20頁)、「_hongkim」Instagram個人資訊 頁面截圖(少連偵99卷第23頁)、「wangkim」LINE頁面截 圖(少連偵99卷第23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少連偵99 卷第59頁)及交易明細(少連偵99卷第61頁)、B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99卷第63-65頁)、被告鄧雅 方提供與LINE暱稱「FAST-LINK-SHIPPING」、「US MILITAR Y」(即經理)之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少連偵138卷第65-8 2、83-99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金龍」之人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83-116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 CARGO DELIVERY」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 223-281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US MILITARY」之人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9-24頁)、澎湖縣警察局 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鍾岳庭分別 於112年1月8日、112年3月22日報案,少連偵138卷第103、1 07頁,本院卷一第71-7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 13年2月21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1779號函(本院卷一第133 頁)、被告鍾岳庭112年1月8日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 院卷一第139-142頁)、被告鍾岳庭與暱稱「GSL」之人間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 53-242頁)、被告鍾岳庭與暱稱「亨利」之人間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321-357頁)、被告鍾岳庭與「GSL 」及「亨利」間經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報告(本院勘驗 卷第5-68、69-207頁)、被告鍾岳庭提供「王凌云」傳送予 鍾岳庭之身分證、護照、包裹收件資料及與「亨利」親子合 照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93-301頁)、被告鍾岳庭於112年1 月31日無摺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  ㈢而本案被告鄧雅芳主觀上是否知悉「金龍」、「US MILITARY 」(即經理)、「FAST-LINK-SHIPPING」恐嚇取財集團組織 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鍾岳庭主觀上是否知悉「王凌云」、「GSL」及「亨利 」、「經理」為恐嚇取財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恐嚇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均屬被告二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二人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 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又提供自己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 使用並配合提款之原因眾多,非必然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現今犯罪集團為設置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 ,其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或有帳戶所有人遭強暴脅迫而不得 已提供,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欺、被利用而交付帳戶與犯罪 集團使用並配合提款,皆有可能,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 犯罪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犯罪集團詐騙,始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並依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 ,即難僅憑被害人將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 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推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恐嚇 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㈣被告鄧雅芳係受感情詐欺始為本案行為:  ⒈被告鄧雅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被害 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金龍」佯裝為美國骨科醫師, 謊稱在聯合國擔任戰地醫生,以寄送包裹給被告鄧雅芳代收 需支付相關費用為由,向被告鄧雅芳詐取金錢,被告鄧雅芳 因受感情詐欺而遭騙共計29萬元之事實,有被告鄧雅芳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比特幣提款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於 113年3月13日當庭以googlemap搜尋兌換比特幣地點之截圖 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3-231、246-257、272-281、3 17頁),若被告鄧雅芳非遭「金龍」感情詐欺,其與「金龍 」、「經理」未曾相見,豈有先後以29萬元購買比特幣交予 「經理」之理,故被告鄧雅芳辯稱因受「金龍」感情詐欺而 匯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尚非不可信。  ⒉觀之「金龍」與被告鄧雅芳間之對話紀錄,「金龍」於111年 9月17日傳訊稱「昨天的會議上,美國陸軍退休服務處和聯 合國已經接受了我的退休,我將盡快離開這裡來台灣。我沒 有給你發短信,因為我開會很累,我不得不休息。我現在剛 起床去拿報告,我將發送給聯合國政府。我很高興看到你和 我們的兒子玩得很開心。但我覺得你在那里一切都不是很好 !寶貝怎麼了?」,被告鄧雅芳回稱「你愛聊天喜歡告訴我 內心的話,可是昨天反常杳無音信,只能等你想通了再告訴 我 工作穿根鞋,腳根長3顆水泡破了,洗澡泡到水會疼 不 想告訴你怕你耽心」,後「金龍」向被告鄧雅芳表示「對不 起,我的愛人,請保重身體好嗎」、「親愛的,你需要知道 我非常信任和相信你,我希望我們之間永遠幸福。我從來沒 有懷疑過你,我完全相信你;這就是為什麼我可以向你透露 任何關於我的信息的原因。你和我兒子是我唯一的家人,我 相信我們會像一個家庭一樣幸福地生活在一起」,並接續以 「還有我的愛人,會議結束後,美國陸軍退休服務局和聯合 國立即向我支付了一些現金,作為我在軍隊服役的補償。錢 在我這裡在營地。這是我現在遇到的主要問題。我在營地裡 的錢不安全,因為我要去執行救援任務,在執行救援任務時 我不能把錢留在營地。我想把錢作為包裹寄給你,這樣你就 可以保證它的安全,直到我完成救援任務回來。我要你幫我 把包裹安全地放在你身邊」、「我被告知我可以使用聯合國 快遞的服務通過一家私人且安全的運輸公司將包裹寄給您, 該運輸公司將安全地將包裹送到您手中。所以親愛的,你需 要把你的地址發给我,這樣我就可以去把錢註冊為包裹给你 。」等語要求被告鄧雅芳代收包裹,經被告鄧雅芳質疑「沒 聽過現金可以用包裹寄達的你確認一下」、「你應在你那而 ,找家銀行存入才正確,一但用寄,很難保證不出狀況,你 努力全部都沒了」,「金龍」回覆「我的愛我已經確認了。 有人告訴我,我可以使用聯合國快遞的服務,通過一家私人 且安全的運輸公司將包裹寄給您,該運輸公司會將包裹安全 地送到您手中。這家船運公司長期與聯合國合作,他們通常 為我們提供食品和其他醫療設備。」、「由於這裡的戰爭, 所有的銀行都關閉了。下面是您需要發送給我的詳細信息, 現在我現在不能從地下室出去,因為我們正在訓練和準備救 援任務,我們的紅十字人現在正在出去尋找醫療用品。我會 把包裹給他,讓他幫我把包裹登記給你,通過保安船公司。 」等語,幾經「金龍」要求,被告鄧雅芳始提供其地址資料 給「金龍」。嗣後於111年9月18日,被告鄧雅芳傳送「FAST -LINK-SHIPPING」要求其支付20萬元包裹重量費之對話內容 ,向「金龍」表示其無力支付,「金龍」表示只有被告鄧雅 芳能幫他,請託其籌款,被告鄧雅芳遂稱「現在只求能借到 錢解決再說 我純屬幫忙你 沒附屬條件 我的問題不要放在 心上,謝謝你心意」,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鄧雅芳雖然對 「金龍」之要求代收包裹、付運送費用一事表示質疑之意, 但仍表達對「金龍」諸多之關心及想念,且陸續於本案前之 111年9月18日借款20萬元、111年10月4日借款7萬元、111年 11月9日借款1萬(另1萬元為其自付),並依「FAST-LINK-S HIPPING」之指示交付前開款項,用以支付包裹費用,可見 確實受「金龍」之詐欺,將「金龍」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 察到「金龍」為犯罪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共同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  ⒊又依卷內「FAST-LINK-SHIPPING」與被告鄧雅芳之對話紀錄 ,「FAST-LINK-SHIPPING」先傳訊確認被告鄧雅芳之姓名、 地址、電話等個資無誤,再向被告鄧雅芳包裹超重需再支付 費用20萬元,被告鄧雅芳見此回覆「抱歉 因我沒被告知要 支付這筆預算 可否稍等湊足金額再回復你好嗎」、「讓你 久等了 需等明天銀行開門了才能轉賬200,000,請告訴我, 接下來該如何做」,「FAST-LINK-SHIPPING」隨即表示需透 過比特幣支付這筆金錢,並引導被告鄧雅芳至臺北某處之比 特幣自動販賣機存入20萬元現金後轉入指定錢包內,然被告 鄧雅芳於111年9月19日支付20萬元後,「FAST-LINK-SHIPPI NG」又於111年9月21日傳訊:「女士,我們手頭有一個嚴重 的問題」、「我們的經紀人將提供您的包裹,剛剛與我們聯 繫,迪拜定制服務,所有包裹的尺寸都已確定,直到支付定 制費。海關費用為120萬新台幣。付款後,定制服務將釋放 包裹,您的包裹將繼續發貨。」,並稱經詢問公司老闆後, 公司可負擔30%費用,另70%費用需由被告鄧雅芳負擔,若不 付款,包裹將被銷燬,此後被告鄧雅芳表示自己無力付款, 請其向「金龍」要錢,「FAST-LINK-SHIPPING」依然向被告 鄧雅芳討要金錢,經被告鄧雅芳連日籌款,方於111年10月5 日以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存入現金7萬元轉入指定錢包,然「F AST-LINK-SHIPPING」仍催促被告鄧雅芳給付餘款,並表示 時間不多了,至111年11月9日,「FAST-LINK-SHIPPING」傳 訊改稱會幫助被告鄧雅芳寄出包裹,但請被告鄧雅芳先提出 1萬元,被告鄧雅芳隨即表達感謝,並稱自己會籌出錢,但 「FAST-LINK-SHIPPING」又稱因有延誤費用,故需支付2萬 元,被告鄧雅芳見此回以「不好意思 告訴你這些 現在沒人 借我錢了,之前到處借錢,湊錢轉給你們公司,到現在都還 不出錢 是否再你們等些時候,我工作有錢入帳,再轉給你 們好嗎?」,至111年11月10日,被告鄧雅芳始向朋友借錢 湊出2萬元,並依相同模式轉入「FAST-LINK-SHIPPING」指 定錢包內,於111年11月23日,「FAST-LINK-SHIPPING」稱 「經理」可以幫助被告鄧雅芳支付費用,故要被告鄧雅芳加 「經理」之LINE好友與其聯繫,被告鄧雅芳與「經理」(暱 稱「US MILITARY」)聯繫後,「經理」表示朋友可先匯款3 00萬元給被告鄧雅芳,剩餘款項其會想辦法補齊等情,有相 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文字檔(少連偵138卷第65-82、 83-99頁)存卷可參。  ⒋而依上開被告鄧雅芳與「金龍」、「FAST-LINK-SHIPPING」 、「US MILITARY」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各該對話紀錄 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確實如被告鄧雅芳所辯係「金龍」委 由「FAST-LINK-SHIPPING」運送包裹,並要求被告鄧雅芳支 付因運送包裹所生之費用,後見被告鄧雅芳無力付款,遂轉 由「US MILITARY」聯繫被告鄧雅芳,「US MILITARY」並向 其佯稱會請朋友協助匯款支付龐大之運送相關費用,要求被 告鄧雅芳提供帳戶並提款,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恐嚇取 財、洗錢事項,足認被告鄧雅芳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被告鍾岳庭係受感情詐欺始為本案行為:  ⒈被告鍾岳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被害 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王凌云」佯裝為骨科醫師,謊 稱在南蘇丹工作,以寄送包裹給被告鍾岳庭代收需支付相關 費用為由,向被告鍾岳庭詐取金錢,被告鍾岳庭因受感情詐 欺而遭騙共計約60餘萬元之事實,有被告鍾岳庭提出之20萬 元匯款憑條影本(本院卷一第155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112年6月26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4976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文澳派出所113年3月22日陳報單(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鍾岳庭112年3月22日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 163-165頁)、被告鍾岳庭澎湖縣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被告鍾岳庭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7-180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 182-186頁)資料附卷可憑,若被告鍾岳庭非遭「王凌云」 感情詐欺,其與「王凌云」、「經理」素未謀面,豈有陸續 匯款、交付約60餘萬元之理,故被告鍾岳庭辯稱因受「王凌 云」感情詐欺而匯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亦非無據。  ⒉本案被告鍾岳庭自願提供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雖未查得 「王凌云」與被告鍾岳庭之對話內容,然被告鍾岳庭與自稱 「王凌云」兒子即「亨利」之人及寄送包裹之「GSL」公司 亦有諸多LINE對話,可徵被告鍾岳庭前開所述並非憑空杜撰 。觀諸「亨利」與被告鍾岳庭對話(本院勘驗卷第69-207) ,被告鍾岳庭於111年12月13日初次傳訊表示「亨利我是你 爸的朋友叫阿姨」,「亨利」回復「你是我爸爸告訴我的那 個嗎?」,被告鍾岳庭稱「是的」,後續「亨利」與被告鍾 岳庭聊天中以母子相稱,被告鍾岳庭於112年1月4日尚且傳 訊問「兒子,爸爸退休了你知道嗎?」,至112年4月13日間 皆有與「亨利」斷斷續續傳訊對話,對話內容不乏「爸爸也 很想念你」、「過不久就可以跟你爸爸見面了 相信兒子一 定高興」、「快跟你爸爸聯絡 他生病了」、「你爸爸還好 嗎?媽媽為了救你爸爸現在過的很苦」等語,足認被告鍾岳 庭確實對於「亨利」為「王凌云」兒子,「王凌云」退休後 將帶「亨利」來台相聚等說法深信不疑,堪信被告鍾岳庭見 因受「王凌云」之詐欺,將其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 王凌云」為犯罪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共同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行為。  ⒊另參照卷附「GSL」公司與被告鍾岳庭對話紀錄,「GSL」公 司先於112年1月3日傳訊稱:「女士,我們很抱歉耽擱了 這 是來自[GSL]全球服務物流 我們收到了王凌雲先生寄來的包 裹,裡面有您的全部信息」,經確認被告鍾岳庭之姓名、地 址後,「GSL」便要求被告鍾岳庭支付20萬元運費,被告鍾 岳庭隨即於112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至「GSL」指定帳戶,然 於112年1月7日「GSL」改稱海關扣留包裹,需再支付150萬 元費用方能領取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53-242頁)。此時被告鍾岳庭雖 因懷疑遭詐騙,於112年1月8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文澳派出所報案受詐騙20萬元,然隔不久,本案集團又 以「經理」身分聯繫被告鍾岳庭,表示可以幫助其贖回包裹 ,協助「王凌云」返台團圓,被告鍾岳庭因而聽從其指示再 籌款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經理」復稱還款不足,要求被 告鍾岳庭提供帳戶,並稱會有人匯款至帳戶中,指示被告鍾 岳庭提領後找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轉入至其指定之錢包 內,被告鍾岳庭亦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10餘萬元,用以購 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以期協助「王凌云」返國等情,亦 有被告鍾岳庭112年3月22日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59-160、163-165頁),衡情被告鍾岳庭前後 所述均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由此可徵被告鍾岳庭之辯 解應屬可信。  ㈥被告二人於本案主觀上並無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依據前開說明可知,「王凌云」對被告鍾岳庭而言、「金龍 」對被告鄧雅芳而言,均為交往對象,並非毫無意義的陌生 人,被告二人所為,依其認知,是在幫助交往對象贖回包裹 ,以便達成交往對象來台共同生活之最終目的。細觀卷附被 告二人與本案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自始至終 皆未提及被告二人提供帳戶收款及代為提款或購買比特幣可 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恐 嚇取財所得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⒉而本案集團對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手法如出一轍,先佯裝為在 國外生活之醫生,假稱自己喪偶,育有1名子女,欲退休偕 子回臺生活,經常對被告二人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使被告二 人因被感情沖昏頭,全然相信「金龍」、「王凌云」之說法 ,「王凌云」甚至提供護照、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其與「亨利 」之合照與被告鍾岳庭,使被告鍾岳庭相信確真有其人存在 。後本案集團成員見時機成熟,遂以「金龍」、「王凌云」 之身分表示退休在即,希望被告二人能代為收受包裹,並要 求被告二人提供姓名、地址、電話,再介紹運送包裹之船運 公司給被告二人認識,該船運公司聯繫被告二人均立即表示 運費尚缺20萬元,需繳納20萬元始能寄出包裹,被告二人為 完成與愛人團聚的心願,便籌措金錢交付,然船運公司一再 以不同事由向被告二人表示有新的費用需繳納,詐取被告二 人之金錢,被告二人疲於奔命,但仍未警覺被騙,本案集團 見其二人已無力支付任何費用,便誆稱「經理」可以幫助被 告二人籌款,再將其二人之聯絡資訊轉介「經理」,「經理 」遂告以有朋友可協助付款,但要其二人提供帳戶資料收款 ,並將所收款項提領後轉入指定帳戶或購入比特幣轉入指定 錢包,即可以支付包裹所生相關費用,進而贖回包裹。至此 ,被告二人逐步陷入本案集團所涉之圈套,並依指示提款, 絲毫不覺所提款項與犯罪所得有關,足見本案集團以此方式 詐欺、利用被告二人作為洗錢、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⒊又被告鄧雅芳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語( 本院卷二第322頁),被告鍾岳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22頁),均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惟被告二人並非從事金融業務或航運業務之人 ,在本案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船運公司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 航運運送貨物之流程及可能產生之費用,自有可能因而未能 理性判斷對方所謂以比特幣支付包裹相關費用等語之合理性 ,致誤信對方之話術。且被告鄧雅芳、鍾岳庭分別透過網路 結識「金龍」、「王凌云」,面對一個在國外工作之醫生, 表示欲偕同子女來臺定居,因而請求被告二人協助,難免因 愛情及同情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 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船運公司、「經理」借用其 帳戶之目的為支付包裹相關費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以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或轉入指定帳戶,實難認被告二 人確有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所得贓款,而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及洗錢罪行 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鄧雅芳、鍾岳庭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恐嚇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金額去向 1 於112年1月26日起,由本案集團暱稱「wangkim」之成員透過Instagram、Kakaotalk通訊軟體聯繫廖郁玟並取得廖郁玟提供之泳裝照片後,即向廖郁玟恫嚇稱:如果不匯錢到指定帳戶,就要把你的泳裝照片傳給你丈夫及網路上,我還要到臺灣找你等語恐嚇廖郁玟。 於112年1月30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A帳戶 鄧雅芳於112年1月30日12時03分、12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提領A帳戶內1萬元、4萬元。 鄧雅芳將提領之1萬元、4萬元交予「船公司經理」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2 於112年1月31日8時05分許 5萬元 B帳戶 鍾岳庭於112年1月31日10時09分許,臨櫃提領B帳戶內之10萬元。 鍾岳庭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經理」指定之戶名陳若淳、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金融帳戶內(陳若淳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3 112年1月31日8時06分許 5萬元 B帳戶

2025-03-25

CHDM-113-金訴-1-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應補充記載為「 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竊盜罪,本質上與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7月6日為警通知 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 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 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113年7月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在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 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 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林亨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亨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41、1818、200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亨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3月7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139-20250324-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黃子軒 上列聲請人聲報英屬安吉拉商亨利士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英屬安吉拉商亨利士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就任備查,爰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英屬安吉拉商亨利士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司字第83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 稅彰化營所字第1140251585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 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 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12

CHDV-114-司司-26-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大有年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可豪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益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就臺中市關連工業 區開發合約案乙事達成合意,由原告協助被告就開發土地進 行與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溝通與簽約事宜。嗣原告依約促成 被告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60地號(下稱系爭259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其後兩造針對臺中市關連工業區 開發合約案之細項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進行磋商, 並於112年3月3日成立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針對 開發合作案之案場設置地點(包含以上已簽約之民生段259等 地號)、服務費用、付款條件、服務内容均有明確約定,故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內容及服務費用等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已成立生效。嗣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協助被告與案場土地所有 權人進行溝通與簽約事宜,更已提供超過預定開發面積5,00 0坪以上之土地供被告選擇,顯見原告對於該開發案極為積 極且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努力。詎料,被告竟繞過原告,透過 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日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儲公司) 或其關係企業,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338地號之案場 所有權人即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締約 ,基於日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全權由被告掌控調配而具有實 體同一性,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迴避禁止義務,依 該條約定,本件應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並得向 被告請求「所有」之服務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億1,75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尋找合適案場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相關 需求,而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但並未達成合意簽署系爭契 約,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可見 一斑,因此根本不得以之認定兩造已有成立系爭契約。況且 ,觀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 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立契約人各執壹份為憑。」由此可知 ,系爭契約須經兩造簽名蓋印後始成立生效,本件兩造根本 未簽名蓋印於系爭契約,原告執空白契約聲稱兩造已有成立 系爭契約,實屬無據。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蔡忠志,蔡忠 志始具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 之群組成員即訴外人畢婉蘋、謝清嵐均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成 立系爭契約之權限,且原告於112年3月9日清楚明確向被告 表示「請於今日定案…若今日無法定案,大有年將與其他業 者洽談並作為優先簽約對象」,原告所稱兩造已於112年3月 3日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畢婉蘋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協議土地開發事宜?   原告主張畢婉蘋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曾為尋找合適案場作為設置太陽能 發電相關需求,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斯時畢婉蘋為經被告 董事會選任之公司執行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6頁、第218頁),而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名稱「Mi chael王可豪」)、畢婉蘋(LINE名稱「日益畢董Debbie」 )及謝清嵐(LINE名稱「日益亨利謝清嵐」)間之LINE群組 對話(本院卷第73至104頁),其等自112年2月10日即開始 商議供被告建置儲能相關系統之土地開發事宜,嗣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12年2月17日表示已談妥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之租 賃事宜,被告並因此以其及其轉投資之日儲公司為契約當事 人,共同與系爭25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第一租約),約定日儲公司擬於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上設置 並營運儲能系統,雙方同意委由被告代收代付款項(由日儲 公司給付權利金或租金予被告,再統一由被告給予出租人) 並為管理租賃標的土地,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 53至72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212頁),衡情 倘畢婉蘋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協議土地開發之相關事宜,被 告豈有進而與系爭25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上開租賃契 約之可能,堪認畢婉蘋確係受被告授權,而與原告協議土地 開發事宜之人,則被告抗辯畢婉蘋未獲授權,應屬無權代理 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  ⒈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畢婉蘋於112年 3月3日上傳「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2).docx」 之Word檔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稱「開發合約部分請亨利 修正後由公司用印,若可以,我帶著公司章下午北上用印及 簽署本票,順便帶著261的租約等與地主完成簽約」,畢婉 蘋表示「一起努力」,謝清嵐隨即上傳「112.02.23儲能開 發合約書(改2.3).pdf」,並表示「調整完成,以此內容 用印」(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可見兩造應有同意「112. 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所載內容。 ⒉原告主張「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內容 如原證1所載,被告則主張「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 2.3)pdf」內容如被證3所載,經核原證1與被證3之全文, 除原證1第1條案場設置地點記載「地號:開發區位:臺中市 關連(誤載為觀連)工業區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明確記載 開發區位之各筆地號名稱,而被證3第1條僅記載「地號:開 發區段:臺中市關連(誤載為觀連)工業區(以下稱本案場 )」,二者略有不同外,其餘條文內容均無二致(本院卷第 15至20頁、第229至234頁)。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 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 第16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 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 行成立之意思者,前開法條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 定,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 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查原證1、被證3之開發合約書第13條均記載:「本契約 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立契約人各 執壹份為憑」,而原告於112年3月9日曾向被告表示「請於 今日定案…若今日無法定案,大有年將與其他業者洽談並做 為優先簽約對象」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 ),堪見不論係原告主張之原證1或被告提出之被證3開發合 約書,兩造均約定開發合約書應具備書面訂定並經兩造簽名 蓋章之要式行為,始生效力,且徵諸原告上開陳述,亦可見 原告知悉兩造間之開發合約尚未成立生效,則前揭契約第13 條之約定,自難認僅係為證據之保全,而應認系爭契約須待 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本件兩造間始終未簽訂書面契 約,為原告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因欠缺兩造 約定之要式而未成立。原告固稱其於112年3月16日在LINE上 告知被告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簽署完畢 ,謝清嵐於112年3月21日表示「副總,我們加速依照最初的 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作業吧!」,足見被告已認可系爭 契約存在,並有意願依照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7頁)。然查,謝清嵐於上開 群組中表示「我們加速依照最初的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 作業吧!」一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願依原訂「112.02 .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內容續行相關手續,然 此並無礙於兩造約定開發合約須具備雙方簽名蓋章之書面要 件,兩造嗣後既未完成簽名、用印手續,且由原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16日稱「259、260的同意 書已簽署,目前在我這裡 如果需要用到,請與我聯絡」, 謝清嵐覆稱「收到」,嗣謝清嵐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我們 加速依照最初的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作業吧!」後,兩 造即無任何互動,原告亦未再提供土地租賃相關資訊或更新 開發進度予被告,直至112年5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始表示 「鼎峰告知我,你們透過其他人去和他們簽約,依照你們合 約的內容,私下向我提供的資料地主進行簽約,你們還是要 給付我開發費用」,由兩造於上開期間均未就土地開發事宜 為溝通、討論,可見兩造對於開發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均知之 甚明,是原告主張原證1之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 而生效云云,非可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⒈系爭契約既因欠缺兩造約定之要件而未成立,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經乙方著手處理之案場,甲方不得繞過乙方 由甲方或第三人自行與案場業主簽約,否則視為乙方已完成 本契約之義務,得向甲方請求所有服務費用。惟如本契約終 止前二個月內,乙方未曾向甲方更新開發進度者或顯無能力 繼續進行本契約義務,甲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自行開發,乙對 甲方無任何服務費用請求權」,主張被告私下與鼎峰公司成 立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全部服務費用1億1,750萬元,自無 可取。 ⒉況查,不論是原證1或被證3之開發合約書,其契約第4條服務 費用均約定:「乙方服務費用為【土地租賃】方式給予,kW 數之計算以最終通過台電併網審查意見書為準,以下為服務 費用標準,計算方式如下: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 (下同)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kW(未稅),預估申設總 量為玖萬肆仟KW(約需壹萬伍仟平方公尺面積土地),總計 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整。」、第5條付款條件及應 備文件約定:「第一期款:於甲方取得該案場之租賃合約及 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乙方提供請款發票及負責人及經理人 連帶擔保之同額本票後,甲方於七個工作天內支付服務費總 額之10%,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整(未稅)服務費用 ,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第二 期款:於甲方取得該案場之台電審查意見書及地方核可函後 ,由乙方提供請款發票及負責人及經理人連帶擔保之同額本 票後,甲方於七個工作天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服務 費總額之30%,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未稅)服 務費用,並以最終設置容量計算正確之服務費用總額,於此 期款中進行多退少補之確認與支付。第三期款:於甲方土建 開工時支付30%(未稅)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於 七個工作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 定帳戶。第三期款項甲方需於取得台電審查意見書一年内全 數支付予乙方,若有合理理由展延,需取得乙方同意。 第 四期款:於甲方完工掛錶時支付尾款30%(未税)計新台幣參 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於七個工作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 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户。乙方指定帳戶如下:戶名 :大有年開發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 分行:嘉義分行」,足見原告應負責協助取得預 估申設總量94,000KW,約需面積15,000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地 租賃合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完成後方由被告按契約第5條 約定之條件分四期付款。而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259地號、2 60地號、274地號、33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70平方公尺 、3,680平方公尺、1,814平方公尺、736平方公尺,有租賃 契約書(第一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可參。姑不 論上開274地號、338地號並非原證1開發合約書第1條案場設 置地點,縱認該2筆土地符合系爭第7條約定「經乙方著手處 理之案場,甲方不得繞過乙方由甲方或第三人自行與案場業 主簽約」之情形,而應視為原告已完成開發之土地,原告開 發之土地面積亦僅達9,100平方公尺(計算式:2,870+3,680 +1,814+736=9,100),距兩造約定之「約需15,000平方公尺 」之面積相去甚遠,尚難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則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報酬1億1,75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用1億1,750萬元,並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 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2-訴-1627-2025031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15號),關於被告被訴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與 民正路口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 乙○○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雲16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適有甲○○ 於上開地點前,占用部分車道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於車道內行走,乙○○因服用酒類 駕駛能力降低,不慎往前撞擊甲○○,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因車禍受有 頭部損傷、右側上肢擦傷、左側脛腓骨骨幹型開放性骨折、 左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因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經警據報處理後 ,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 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 達同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論者指出,可用來佐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典型證據,當然是錯誤的駕駛行為,如蛇行駕駛、偏離 車道等,而(吐氣或)血液中的毒品(或酒類)含量越高, 法院對於其他證據的要求程度便可相對地降低(參閱蔡聖偉 ,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年 12月,第74頁)。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於22時32分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縱以對被告最有利、即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20時51分許計算,亦已相隔1個多小時,雖 然不能排除誤差值之情形,也無法以回溯方式認定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數值(詳後述),但仍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相當接近法定數值。再者,被告當日經員警測試觀 察,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 等情形(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過程中發生 車禍,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其自承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四、按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 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 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 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 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 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 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 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人類 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 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 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 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 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 「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 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代謝率,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 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可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判決意旨)。準此,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回溯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 升0.406毫克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因目前欠缺普遍接受之 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標準,受個人狀況差異影響,本於 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為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 效,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尚 有未合,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亦坦認不諱(見本院交易 卷第42、44頁),被告、公訴檢察官亦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考量其本案酒醉騎乘機車、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發 生車禍等情節,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調解 、賠償款項,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 亦無子女、在六輕工作、月薪不一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有期徒刑2月之 請求,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3-交簡-112-20250227-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雄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6時47分許,自桃園市中壢 區同慶路360巷與光明路2段2巷口之三車同慶停車場(下稱該 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被告將上開車輛未 熄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適警方前往處理 其配偶張少娟與他人在路旁之糾紛,發覺乙○○違規停車遂上 前盤查,因乙○○渾身酒味而進行酒測,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1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 112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7頁),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 6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 異議(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勘驗之公務員 應在筆錄內簽名;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 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2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或檢察官依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 、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藉以發見證據, 而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情形,並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 錄,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偵查時,由偵查檢察官所命被告重複飲酒及 接受施測之處分,屬非法定之證據方法,此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審原交易字第47頁)。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 為查明被告身體對酒精之反應及代謝情形,於113年2月5日 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中,令被告當庭飲酒,並命中壢分局員 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施測過程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乃 檢察官依其五官感知之觀察所得,合於法定程序所取得,具 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 三、至其餘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該停車場 離開,未將車輛引擎熄火即暫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路旁之紅線處,嗣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 之犯行,辯稱:當時將本案車輛暫停於路旁,因與配偶張少 娟發生爭吵,才將配偶放置在副駕駛座下方,混和米酒、啤 酒及保力達之酒類喝掉,喝完後隨即就被警方攔查,飲酒後 並無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於飲酒後即無任何移動或駕駛車輛之行為,雖本案車輛之引 擎未熄火,但其主觀上並無駕駛之意思,僅等待配偶前來代 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自該停車場中離開,未將車輛 引擎熄火且持續乘坐於駕駛座上,即將該車暫停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路旁之紅線處,嗣員警攔查本案車輛並 以被告全身酒味為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第145至146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5頁、第62至63頁),並 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112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酒測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說明 共14張等件為證(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 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存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及主觀 犯意等節,再查: 1、觀諸設置於該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略以:「被告準備進 入AZD-3773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駛出三車同慶停車場【監 視器時間:112年06月04日下午6時47分22秒】」、「被告駕 駛AZD-3773自小客車駛出三車同慶停車場【監視器時間:112 年06月04日下午6時48分21秒】」等情,有中壢分局仁愛派 出所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查,可知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停車場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4日下 午6時48分許。再細繹員警密錄器之翻拍畫面略以:「於112 年06月04日下午6時55分被告下車畫面 」、「被告112年6月 4日晚間7時18分親自吹測酒測器畫面」等情,有中壢分局仁 愛派出所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可徵 被告下車而接受員警攔查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被 告接受酒測時間則為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則被告在接受員 警攔查前,其駕駛本案車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路旁紅線之停留時間,至多為同日下午6時48分至下午6 時55分間之7分鐘。依常理,被告可能飲酒之時間,除駕駛 本案車輛駛離該停車場前(即同日下午6時48分前)外,僅有 上開暫停路旁紅線之7分鐘內。 2、呼氣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酒精自口腔進入人體後,經由人 體食道、胃部或小腸等吸收後,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 (Henrys Law)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而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 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 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之酒精濃度會存 在一定之比例,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酒精成分在 人體代謝速率之高低,本涉及諸如年齡、體況,甚或性別等 多重因素影響。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上午當 庭勘驗被告身體對於酒精代謝之反應及代謝速率,其結果略 以:「...上午11時22分,被告酒測值為0.00mg/l...上午11 時24分檢察官當庭請被告飲用一瓶保力達、兩瓶啤酒...上 午11持41分飲用完畢...上午11時56分請員警當庭實施酒測 ,酒測值為0.51mg/l...」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46頁),可作為判斷被告身體對酒精之反應及代謝 情形之參考。 3、基此,依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於飲用一瓶保力 達及兩瓶啤酒後,自飲用完畢(即上午11時41分)時起至酒 測(即上午11時56分)時止之15分鐘,酒精濃度達0.51 mg/ L。而被告於本案112年6月4日晚間7時18分之酒測值高達1.0 8 mg/L,遠高於檢察官當庭勘驗之酒測值逾2倍。依常理, 若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至下午6時55分間(即本案車輛暫 停於路旁紅線之7分鐘內)飲酒完畢,自當日下午6時55分時 起至同日晚間7時18分接受員警酒測時止,全程僅約23分鐘 ,則酒精於此短時間內需經由被告身體吸收並循亨利定律自 由擴散於肺部中,而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8 mg/L之高濃 度,顯與上開檢察官當庭勘驗之被告身體代謝酒精速度不符 。況且,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攔查本案車輛時已聞被告 渾身酒味,已認定如前,可知酒精經由被告身體吸收後已進 入全身血液循環系統,足證其飲酒行為早於下車前發生,而 非僅暫停路旁紅線之7分鐘內。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停車場前(即下午6時48分前)早 已飲用酒類,並在明知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至6 時55分間駕駛本案車輛駛離該停車場,其具備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4、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當日飲用之酒類,是由被告之弟媳即 證人丙○○所調製,其套用之酒類除有「保力達」、「金牌啤 酒」外,另含有「小瓶米酒」,所以被告在案發時呼氣酒精 濃度會較偵查庭之檢測結果更高,但因為被告於偵查庭中不 知證人丙○○調製酒類之內容物,才會在偵查中跟檢察官僅表 示喝兩瓶「套好的保力達」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當 庭勘驗被告身體對於酒精之吸收及代謝反應,過程公開且客 觀,經綜合上開事證之結果,足使本院就被告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辯護人所 稱上開因飲用酒類不同導致被告身體代謝酒精速率不一致, 故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不可信等語,尚乏推論基礎,難以動 搖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形成之有罪心證,此部分所辯,即難 憑採。 5、至辯護人辯護稱:若被告確實心存僥倖,大可於飲酒後逕將 車輛駛離現場,而非違規停車於現場近10分鐘,留待員警盤 查而發現其可能涉及酒駕事實,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後飲用 放置在副駕駛座下方酒類,並在車上等候其配偶前來代駕等 語。然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暫停路旁紅線目的既為等候其 配偶上車,未逕自駛離現場即屬合理,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下 午6時55分下車時,車輛引擎未熄火且持續待於駕駛座,業 經認定如前,顯見其主觀上仍有駕駛之意圖,而非僅等待配 偶前來代駕,此部分所辯護,委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4倍,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體型較大、速度較快 ,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機車者尤為嚴重,危害程度顯著較 高。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捏造事實逃避責任 ,對於自身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全無反省,態度惡劣。另參被 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 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零件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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