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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郭靜容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萬7,7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京 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及同段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併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皇順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應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3年9月18日所設定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訴訟之目的在於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 有,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房屋同為2層樓透天住家用房屋之交易價格為18萬3,194 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7,550,000元÷房屋面積95.8㎡=183, 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6㎡(本院卷第 5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575萬4,684 元(計算式:183,194元×86㎡=15,754,684元)。是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4,684 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575萬4 ,684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額1,575萬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 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1,575萬元為斷。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0萬4,684元(計算式:15,754,684元+15,750,000元=31,504, 68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萬7,7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補-25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郭靜容 代 理 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皇順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補-251-2025031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周金條 代 理 人 朱武獻律師 關 係 人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水吉 周木林 周順龍 周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關係人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24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8,866,053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 略以:相對人受時任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明輝誘騙辦理本件抵押權,已撤銷該法律行為,本件抵押 契約已溯及失效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 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 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 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 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拍-7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吳玓潾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宥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湛宥姍為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 民國113年7月2日)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湛宥姍(113年7月9 日變更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惟原告及湛宥姍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僅具 狀聲請本院命湛宥姍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聯翔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湛宥姍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5

TPDV-113-建-203-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黃碧艷 訴訟代理人 陳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473元,及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第㈠項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6元。復於113 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 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係針 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所受之損害,其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而追加之請求,既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以利用,依 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 紛爭,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部分則屬將原 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 分之2、3分之1,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間期間,以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 0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年息10%計算 ,應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金額為10萬4,473元(計算 式:84,000x80%x10%x23.32x2/3=104,473),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不當利得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亦同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為1 樓、原告為2、3樓所有權人。伊在系爭房屋1樓搭建系爭增 建物,原告之前手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並占用樓梯間及部 分騎樓,雙方均無異議彼此默許,形成默示分管約定。原告 於112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可知該分管外觀,長達 1年多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應繼受該分管約定而受拘束。況 伊嗣已自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原告在仍持續占用頂樓加蓋 、樓梯間及部分騎樓情形下,對伊請求不當得利,顯非事理 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 之2、3分之1,及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間期間,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113年度湖 司補字卷〈下稱湖司補字卷〉第17頁),堪信為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期間, 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原告之前 手,至少於98年2月起長期占有系爭房屋頂樓、樓梯公共空 間、部分騎樓,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辯稱有默示分管之占 有權源云云,然僅憑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及騎樓堆放物品之 外觀,無從判斷頂樓與騎樓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也不足以 認定前屋主未曾干涉被告搭建、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形,無 法證明被告已就系爭房屋與前屋主默許劃定各自使用範圍, 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信,是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 月16日止期間,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增建系爭增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 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汐止區為郊區,惟周圍有鐵路及公 車站、學校、醫院等,交通與生活機能尚佳,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4%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期間之公告 地價分別為1萬5,100元、1萬8,100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見湖司補字卷第57頁,原告誤引112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應有未洽),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2年3月17日至113年4月16日止因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8,601元(4捨5入 至個位數,計算式:15,100x80%x4%x23.32x2/3x290/365+18 ,100元x80%x4%x23.32x2/3x107/366=8,601),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6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4-簡-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協成(董事長)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富源(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于盛 李晴瑜 參 加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中一彥 參 加 人 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盟雄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 一、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行準備程 序。 二、本件當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就下列事項進行 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 ㈠原告部分: ⒈原處分係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以通稱之保存登記稱 之;其內包括其他登記事項欄即關於信託事項之登記〈下稱 系爭信託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不服者係原處分之全部( 即全部保存登記),抑或僅係就其中之系爭信託登記? ⒉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如否,則受益人究係何 人?請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及明白指出係其中何條款之約定, 並進而為具體說明。 ⒊系爭建物嗣後似均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出售予非本件當 事人之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現今建物所有權登 記謄本已無系爭信託登記之記載。如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 訟,於現今是否仍有起訴實益(即依目前建物登記是否會影 響原告主張其就信託關係受益人之權益)?如有,請具體說 明理由及其依據為何。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如否,則受益人究係何 人?請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及明白指出係其中何條款之約定, 並進而為具體說明。 ⒉一般申請信託登記時,申請人應提出之「登記證明文件」所 指為何?又本件訴訟中,被告就本件關於信託登記部分,僅 稱參加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附具「信託契約書等文件」,此等文件究係包括何具體文件 (即文件名稱、件數、內容為何)?請逐一臚列予以說明並 檢送過院參辦。 ⒊請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大學段5421建號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先前於113年7月18日函所附未見此建物之登記謄本)。 ㈢全體參加人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如否,則受益人究係何 人?請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及明白指出係其中何條款之約定, 並進而為具體說明。 ⒉參加人京城公司向被告申請保存登記時,其中關於本件信託 登記所提出之「登記證明文件」究係為何(即文件名稱、件 數、內容為何)?請逐一臚列予以說明並檢送過院參辦。 ⒊依卷附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38834號函 ,參加人京城公司曾申請就相關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參 加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惟於申請本件保存登記時所附之使用執照中起造人則係參加 人京城公司,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究係何人?其中變化原委 為何?請具體說明。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2-26

TPBA-111-訴-1365-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黃碧艷 訴訟代理人 陳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經原告陸續追加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補-1068-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游俊榮 游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 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游 茂林雖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限 制閱覽卷)在卷可稽,惟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 61頁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死亡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 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游○○應將坐落於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 於審理中更正被告姓名為游俊榮、游茂林(本院卷第49頁) ,並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繪製,該所以 民國113年3月1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1層磚造房屋,面積54.43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建物(2層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92.22平方公 尺)、編號C所示雨棚(鋼鐵造雨棚,內含部分磚造設施, 面積33.6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水泥地鋪面, 面積8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5-159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 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擴 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游雯婷、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第11-12 頁),嗣原告、游雯婷、游哲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 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建物、編號C所示雨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並在前方鋪設如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面積合 計260.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 有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16元。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惟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劉明傳本 人所親簽,也未見收據上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紀錄,僅有 記載自102年起至110年止之租金等文字,且被告縱有與劉明 傳於102年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告 亦不需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 、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劉明傳租地建屋 居住至少40年,並由劉明傳向被告收取租金多年,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游雯婷、游哲智,並未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故原告與劉銘 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被告,其 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原告應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本案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應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2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文句 ):  ㈠系爭土地於60年登記為劉明傳所有,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雯婷、 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2日自益信託予京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被告抗辯與原告前手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乙節,業據證人黃金連即兩造鄰居到庭具結證稱:我今年約 85歲,游茂林、游俊榮住在我對面,我認識原告及訴外人游 義童即原告父親,他們也住我對面,我從小就認識游茂林, 游茂林、游俊榮住在系爭地上物大約50年以上,我有看過劉 明傳來向游茂林、游俊榮收租金,劉明傳來收租金都會把車 停在我的門前空地,我有問劉明傳為何停在這裡,劉明傳說 來跟游茂林收租金,要借停,劉明傳最早約20、30年前就開 始收租,我有時候不在家,我有遇到的時候,就會問劉明傳 要去哪裡?為何把車停在這裡?劉明傳就說要去收租,借停 一下,我記得劉明傳通常是農曆12月的時候來收租,我只知 道他農曆12月有來,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我從去年就沒有 看到劉明傳來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證人游 秀鳳即游茂林之女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地上物, 到78、79年出嫁,出嫁後住在礁溪鄉大忠路,我現在60幾歲 了,我認識原告及原告父親游義童,原告與游義童住一起, 住在我家隔壁。我有看過劉明傳來收租金,但沒有看過幾次 ,總共看過約3、4次,不是全部都是我出嫁後看到的,有的 是我小時候看到的,我大約10幾歲時看過,我媽媽還在的時 候,我比較常會回去,快過年的時候,劉明傳就會來收租, 最後一次看到來收租大約是90幾年至101年間,是訴外人陳 婉婷即游俊榮的太太拿給地主劉明傳,劉明傳通常是年底, 將近過年的時候來收租,收租是收現金,我不知道每年收多 少租金,我出嫁時,我才知道被告跟劉明傳有租賃關係,某 次回去,我看到地主收租金,我問我父親原因,我父親跟我 說是用租的,我說為何不買,我父親說因為地主不賣,我無 法確認租賃是從何時開始,但是我知道至少從我出嫁即78年 、79年開始就有租賃關係了等語(本院卷第247-251頁)在 卷足憑。雖證人游秀鳳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諸證人黃金連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仍與證人 游秀鳳就劉明傳前來向被告收租及收租時間為年底之農曆12 月間,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且均係親自見聞劉明傳前來收租 ,雖因渠等未直接經手租金之給付及參與租約簽訂而無法詳 述租約細節,尚屬合情適理,並未悖於常情,佐以劉明傳自 60年至112年9月間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而系爭地上物之建 築完成日期分別為68年、59年間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登記總簿、系爭 地上物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01-125頁、第2 5頁、第33頁)附卷足稽,苟劉明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一 定法律關係存在,按諸經驗法則,當無任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均未加聞問之理,並審酌證人黃金 連、游秀鳳之證述內容均無矛盾或顯不可採之處,且與上開 事證大致相符,考量證人游秀鳳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應無 動機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等就親身經歷之 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此外,原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綜上各節,堪認劉明傳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有償之租賃。  ㈢次按現行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 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㈣經查,證人游秀鳳證稱其小時候,大約10幾歲時,就曾看過 劉明傳前來收租,至少從其出嫁之78年、79年開始,與劉明 傳有租賃關係等語,足認被告與劉明傳間至少於78年、79年 間即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縱屬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是原告於112年9月間自劉明傳處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有之租賃契約對原告 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即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45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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