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仁普新銳名廈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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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再簡
臺北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莊惠喬 再 審 被告 仁普新銳名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115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 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 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即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3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 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 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其於斯時即可知悉再 審事由,詎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有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戳為憑,其所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於法未合。且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節提出任何 事證,依上開說明,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23

TPEV-114-北再簡-1-2025012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惠喬 相 對 人 仁普新銳名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 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 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 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 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 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43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23

TPEV-114-北簡聲-25-20250123-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惠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仁普新銳名厦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惟聲請人僅稱其亟需訴訟救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 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23

TPEV-114-北救-4-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莊惠喬 被 上訴人 仁普新銳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 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 ,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裁定 ,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9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確 定,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1

TPDV-113-簡上-53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莊惠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仁普新銳名厦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1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等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判決之,聲請人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並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5

TPDV-113-救-110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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