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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高明煌(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王宗寶 高美蓮(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美珠(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娟娟(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 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 rtamini,並有訴訟代理人,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113年8月26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 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3 日變更為楊文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楊 文鈞於113年9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2-訴-343-20250331-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5號 原 告 丙00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乙0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零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 3年9月30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 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 定為準,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甲○○ 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鄭孫金里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即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甲○○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 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49,522元,又原 告主張甲○○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124,761元(計算式:4,249,522元×1/2=2,124,76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被繼承人鄭孫金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1,132,5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145,5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1,655元 4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 83,600元 5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41,000元 6 存款 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 15,338元 7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 2,288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 890,000元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 456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47,185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0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1至10價額合計4,249,522元。

2025-03-31

KSYV-114-家補-65-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謝宇森 被 告 周俞伶 周雪雲 周雪娥 周玉鵬 周泉增 周辰明 王淑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王淑美 駱周雪花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被 代位人 王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 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王永明,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6900分之14 7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王永明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 系爭土地王永明應繼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 應核定為268,9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1,870元×公同共有1475/8 6900×應繼分1/6=268,90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1,21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4-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兼上開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436,556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配偶 為○○○,並育有○○○、○○○、○○○、○○○、○○○,是○○○、○○○、○○ ○、○○○、○○○、○○○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 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 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原告對○○○之臺灣○○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37249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 、○○○、○○○、○○○、○○○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 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等 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9-106頁),又 ○○○、○○○、○○○、○○○、○○○、○○○就○○○所遺系爭遺產,亦無 拋棄繼承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 ○、○○○、○○○、○○○、○○○、○○○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除有系爭遺產外, 未見有何任何財產,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於 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 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 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 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518.00㎡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79㎡ 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1528㎡ 權利範圍:2分之1 4 建物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64.3㎡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31

CHDV-113-家繼簡-78-2025033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蘇炫心 馬明豪 王傳舜 被 告 林麗芳 王文瑞 王儷玲 王麗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王偉銘 王若芸 王貿弘 王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 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不動產之繼承人王文義於起訴前死 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訴請繼承人即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先就王文義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開說 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本件王文榮之繼承人王文義於原告起訴前死 亡,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 弘、王亨展為繼承人,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21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王文義之弟即被繼承 人王文榮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繼承人為王文義及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 ,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過世,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 ,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依法繼承王文義 之權利義務,故王文榮之繼承人有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 麗萍、林麗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及王亨展,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第1151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 王貿弘、王亨展就繼承王文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 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 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之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抗辯:  ㈠王文義於86年11月7日、同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王文瑞及被繼 承人王文榮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有限責任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200, 000元、6,600,000元及4,500,000元,王文義借得款項後, 未按期清償本息,而由連帶保證人王文榮及王文瑞按期以現 金存入貸款帳戶內以為清償,嗣於101年10月9日匯款清償全 部本息,其中王文榮代為清償部分共3,988,663元,被告王 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於112 年11月20日以王文義之繼承人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 王亨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相對人均願於繼承王文 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文榮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及 相對人)共3,980,000元。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 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文榮遺產部分負有債務3,98 0,00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等 應繼分內扣還之,以計算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數額。  ㈡王文榮死亡後,遺產稅為3,820,110元,由被告王文瑞先行墊 繳,遺產稅屬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 並返還被告王文瑞。又王文榮之火化及殯葬館場地使用管理 費共計21,200元、殯喪費用167,700元、塔位330,000元,係 繼承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為王文義與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嗣王文義於11 1年11月22日死亡,除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外,由被告王 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王文義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724號莊淑芬聲請拋棄繼承公告、王文義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4號陳報遺產清冊裁定、王文義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王文義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963 號卷第19-122頁、第141-273頁),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 儷玲、王麗萍、王偉銘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就被繼承人 王文義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債務人王文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偉銘、王若 芸、王貿弘、王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王文榮之遺產(應繼分8 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 芸、王貿弘、王亨展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王文義所遺上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代位王文義即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 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  1.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 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 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 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 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 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 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 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 受償。經查,王文義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完畢,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王文義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王文義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2.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 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 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 儷玲、王麗萍主張被繼承人王文榮死亡後,支出火化及殯葬 館場地使用管理費2,100元、殯葬費167,700元、塔位330,00 0元,合計518,900元,及由被告王文瑞代墊支出遺產稅3,82 0,110元。另王文義生前對被繼承人王文榮負有3,980,000元 債務,而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前曾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成立,被告王偉 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願於繼承王文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王文榮(包含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 、王麗萍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共3,890,000 元等語等情,業據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提 出110年遺產稅繳款書、王文瑞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規費 明細表、收據、新界生命禮儀社治喪明細、臨時收據憑證、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61-171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王文瑞支出 之遺產稅3,820,110元及518,900元殯葬費用,應由王文榮附 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遺產中先行扣還後,再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另附表一編號44所示王文榮對王文義之3, 980,000元債權,應就王文義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由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1,99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 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3.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  ⑴經查,被繼承人王文榮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時,被告林麗芳 為其配偶,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及王文義為其兄弟 姐妹,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被告林麗芳 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王 文義之應繼分比例為各8分之1。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 死亡,其配偶莊淑芬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偉銘、王 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則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之應繼分比例為各32 分之1。  ⑵本院考量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 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王文義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之目的,且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無 意見,暨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 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 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3至44所示遺產,其中附   表一編號33至35及編號44部分,應先依上開四、㈢2.所述扣 還後,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為分割,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王文義請求⑴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 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 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王文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王文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000分之24127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000分之24127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2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2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5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6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27 臺南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42分之14 同上 28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29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30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1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公同共有3分之2 同上 3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33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部分應先扣還518900元喪葬費用及被告王文瑞代墊遺產稅0000000元。 34 臺南普濟郵局存款新臺幣102711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35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36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26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7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8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8 退綜所稅新臺幣13735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9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000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0 寧記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5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1 錦隆油漆行資本額新臺幣5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2 富邦人壽保險延滯息新臺幣1532元(保號:Z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3 富邦人壽保險未到期保費新臺幣1359元(保號:Z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4 王文榮對王文義之債權新臺幣000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由王文義自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再由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000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王文瑞 8分之1  王儷玲 8分之1 王麗萍 8分之1 林麗芳 2分之1 王偉銘 32分之1 王若芸 32分之1 王貿弘 32分之1 王亨展 32分之1 附表三: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8分之1 被告王文瑞 64分之7  被告王儷玲 64分之7 被告王麗萍 64分之7 被告林麗芳 16分之7 被告王偉銘 256分之7 被告王若芸 256分之7 被告王貿弘 256分之7 被告王亨展 256分之7

2025-03-31

TNDV-113-重訴-121-202503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穆信堅 陳沂玟 被 告 許楓 許俊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 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許楓、許俊億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沛榆繼承被繼承人許銘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楓、許俊億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王沛榆即王敏玲(下稱王沛 榆)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銘威(下稱許銘威)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各稱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沛榆前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原告多次向王沛 榆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4,7 79元。許銘威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沛榆及被告許楓、許俊億為許銘 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王沛榆怠於行使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以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許楓、許俊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沛榆積欠其本金3萬4,779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為 王沛榆之債權人,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而許銘威 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由王沛榆及被告繼承許銘威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5月3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王沛榆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3分之1,惟迄今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0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許銘威除戶戶籍謄本、王沛榆及被告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671號函檢 送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 為真實。復依王沛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內容,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 他財產,又無證據證明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王沛榆 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卻怠於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王沛榆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 及王沛榆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附 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亦不損及被告及王沛榆之利益,更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足徵此分割方法 屬合理而可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故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沛 榆請求被告分割許銘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定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依訴訟之性質,倘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始為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銘威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 289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萬5,291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1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存款 2,248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000元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存款 614元  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存款 4萬6,584元  梓官區農會存款 42元 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單(Z000000000) 9萬6,53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楓 3分之1 2 許俊億 3分之1 3 王沛榆 3分之1

2025-03-31

KLDV-113-基簡-1092-20250331-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7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 受 告知人 黃阿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本院11 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阿猜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將附 表一編號8、12、13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追加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11所示土地為分割標的(本院卷第27至29頁),因原告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 的,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黃阿猜積欠原告合建保證金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清償,原告已對黃阿猜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214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清溪之遺產,由黃阿猜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黃阿猜怠於行使分割權利,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黃阿猜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逸卉、被告黃天來、被告魏黃巧辯稱:對本件訴訟並 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高王格、被告王水龍辯稱: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等語 。  ㈢被告曾品蓁、被告曾月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黃阿猜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共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系爭土地為王清溪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黃阿猜與全體被告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14日 北院忠111司執祥字第26274號執行命令、本件支付命令暨確 定爭明書、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土地之 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店簡卷 】第17至21、319至321、353至365、121至159、179至322頁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代位黃阿猜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次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 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 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 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 全其債權之目的,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⒉經查,黃阿猜積欠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土地為 王清溪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即黃阿猜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有維持公同共有、分管之約定等), 因黃阿猜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黃阿猜享有財產 上權利之系爭土地取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阿猜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無不當。  ㈢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割,並均各由黃阿猜及全體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黃阿猜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且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代位黃阿猜請求將系 爭土地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被告於 分割後,仍繼續享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不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 並佐以曾到庭之被告均未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 見,認將系爭土地均予以原物分割,並均各由黃阿猜及全體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阿 猜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黃阿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 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 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 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原告 應負擔被代位人黃阿猜部分)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1(重測前地號) 備註2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坪林區 坪林 嶺腳坑 40-2 286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號8、12、13為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編號1至7、9至11則為原告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 2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4 670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5 18,599.99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6 306.86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1143 80,200.02 公同共有15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 14,19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7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1 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8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2 1,270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9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3 4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0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4 1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1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 11,63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2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1 12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3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2 49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黃阿猜 1/54 被代位人 13 許添丁 1/6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原告 1/54 原告應負擔被代位人黃阿猜部分 13 許添丁 1/6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2025-03-28

STEV-113-店訴-17-20250328-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地號、水林鄉水南段859、859-1、 859-2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何○○」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何○○」之姓 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 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8

PKEV-114-港簡調-59-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 被 告 龔江束 龔志鴻 龔玉珍 龔志邦 陳明如 陳明昇 陳明東 陳明易 龔星月 陳明玉 龔虹蓁 龔志焜 龔志堅 龔翠萍 龔正豪 龔志國 龔志民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成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菁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李月英 李月琴 李定鴻 李坤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立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龔陳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龔志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龔志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72 元及其利息等迄未清償(原證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而龔志立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 3輛西元2008年、1994年、2005年出廠之車輛,顯無法清償 原告前開債權。 二、被繼承人龔陳葉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由龔志立 及被告共同繼承。因前開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就前開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請 求代位龔志立與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龔志鴻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   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文書(本院卷一第17至15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函等文書(本 院卷一第169至26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資料 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73至476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 第537至5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 提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等文書(本院卷二第9至2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規 定。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824第 1、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紀 錄科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本院卷一第 17至155頁)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函等(見本 院卷一第169至262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273至47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 43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 籍謄本等文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24頁)在卷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 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原告負擔之比例指被代位人龔志立之 應繼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7

CYDV-113-訴-788-20250327-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原 告 甲OO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完足之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因財產 權而起訴(民國113年9月6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63,440元(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繼承人、 核定價額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已繳2,000元, 尚應補繳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此外,本件既代位「債務人乙OO」行使其權利,為何將其列 為被告?且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未以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27

HLDV-114-家補-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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