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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雲林縣○○鄉○○00號紫玄宮,徒手竊取宮廟內金牌15 面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旋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嘉俐銀樓,變賣13面金牌予不知情之洪桂香,得款新臺 幣(下同)6萬9,610元。紫玄宮管領人李振銘發現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嘉俐銀樓主動交付任家慶變 賣之金牌13面,透過警交付紫玄宮取回,警又於任家慶租賃 之另部機車車廂內扣得金牌2面(已發還紫玄宮)及現金11 萬6,500元(含犯罪所得6萬9,610元)。 二、案經李振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任家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振銘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2、13至17、19至21頁)  ㈡證人洪桂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33至44頁)  ㈣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3至79頁)  ㈤監視器暨現場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71、83至85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  ㈦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48頁)  ㈧正捷機車承運單(偵卷第8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1、93頁)  ㈩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8頁 )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2 7至3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確定,於108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 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 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而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 秩序、他人財產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女兒,入監 前以開車送貨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金牌13面,經被告變賣得款6萬9,610元,且 被告供稱即為扣案款項內之6萬9,610元(本院卷第115頁) ,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 規定,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嘉俐銀樓主動交付被告變賣之金 牌13面給警扣押,因卷內無具體事證足認第三人嘉俐銀樓乃 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警交付被害人取回,係被害人嗣後自行取回金牌13面之過程 ,被害人與銀樓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應另解決,無礙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之宣告。其餘扣案款項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㈡被告犯本案竊盜所得之金牌2面,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5

ULDM-113-易-102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88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 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 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 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 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罪);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甲案);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第④⑤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丙案);乙、丙案接續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核 維持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行殘刑5 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尚不符刑法第47 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甲、乙案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有多 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宮廟中之錢財,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 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共計新臺 幣6,0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 黃永慶管理之仁后宮內,將抹布包住手指頭後,徒手打破宮 內功德箱,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騎乘機車離 去。嗣稍晚黃永慶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永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 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證件翻拍照片等在卷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為累犯,且均係竊盜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易-76-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金牌11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 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 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 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 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 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以持 機車鑰匙破壞紗門之方式進入「三龍宮」之事實,且本院審 理中復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 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 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實質上之妨礙。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②罪);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③罪)、拘役50日確 定;第①②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群);再於10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第④⑤罪);第④⑤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乙案群);甲、乙案群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 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10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丙案群);乙、丙案群接續執行,經法務部 矯正署重核維持假釋,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 行殘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強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竊盜、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自陳因駕照被註銷後沒有工 作,缺錢之下臨時起意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⒋本案遭竊金牌 共12面之價值;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月 子餐外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⒍被害 人對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希望被告有誠意悔改之 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濟公神像脖子金牌8面、范府千歲神像脖子金牌 4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遭竊金牌12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警卷第1 5頁),被告則稱上開物品僅1面是純金,得手後前往銀樓變 賣得款8,000元,其餘11面金牌是紙做的都丟掉了等語(警卷 第7-9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就被告變賣1 面金牌之犯罪所得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1面金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衡諸該物價值低微, 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 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前揭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前揭3案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群);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由該院107年度聲字第1 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前案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年10月1 7日出監,迄至10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1時許至16時許間之 某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機車,至乙○○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巷00○0號「三龍宮」之居所,持機車鑰匙破壞該 處紗門,以手伸入開啟門鎖,進入上開居所,竊取乙○○置放 在神桌上之濟公神像脖子金牌8面、范府千歲神像脖子金牌4 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未扣案發還),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於113年6月4日16時許 返回上址居所時發現遭紗門紗網遭破壞,及上開金牌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以棉棒採集遭破壞紗門破洞處送鑑,發現 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9日刑生字第113608277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竊盜犯罪,屬同一罪質 ,且均係出於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金牌12面(價值共約3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易-56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主張累犯) 。 ㈡、增列「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2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證人林 麒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巷0號遭竊現 場地圖及被告任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任家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黃湘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竊取之財 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2塊,核屬犯罪所得,被 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 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故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既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破壞大門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9 時39分至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許素玲、黃湘婷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居所,徒手 用力拉扯破壞該處鋁紗門,進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居所,竊取 置放在神桌上之之金牌2塊(重量每塊8分重、價值不詳,下 稱本案失竊物品,均未扣案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並變賣花用殆盡。嗣許素玲於同日接獲鄰居電話後通 知黃湘婷下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許素玲、林麒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照片6張、失竊金牌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破壞大門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 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物品,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簡-1908-202410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三星Galaxy A14,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手機1支(型號:三星Galaxy A14,IMEI:0000000 00000000),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日13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魁聖宮內,徒 手竊取蕭OO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蕭 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 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4-10-25

CYDM-113-嘉簡-114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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