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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翊婷 何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8,09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48,0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185-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何冠廷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領出」前 補充「轉出或」、倒數第3至2行「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修改 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明輝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派出所 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何冠廷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 、與告訴人何晉杰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見如附件 二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何冠廷間調解筆錄,卷附本院與告 訴人何冠廷間114年3月13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何 晉杰間調解筆錄),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 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結果 報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休學 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祖母、父、母、叔、 姊、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何冠廷 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與告訴人何晉杰成 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 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 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另為督促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何冠廷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何冠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   2.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若再 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案發後有餘額3579元經圈存或止扣, 依「先進先出」法,此應係該帳戶最後1筆存入金額1萬50 00元之餘額,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1、133、135頁),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該筆存入金額係本案贓款,自無從遽認該餘額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有給我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但後 來發現是虛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一) 【何冠廷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 【何晉杰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三) 【陳秉豪被詐9萬7500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 ,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輝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予對方,黃明輝遂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2年12月21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文,表示有泰 達幣要拋售,何冠廷瀏覽前開訊息後,即私訊對方,暱稱邵 凱翔之人即表示希望將他的泰達幣轉入何冠廷之BIT帳戶, 由何冠廷透過MAX平台將泰達幣轉換為新臺幣再轉入邵凱翔 的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2月24日19時56分許,將1千顆 泰達幣轉入何冠廷的BIT帳戶,何冠廷即陷於錯誤,於112年 12月24日2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黃明輝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 文,表示因大陸禁止交易虛擬貨幣,無法換回現金所以將虛 擬貨幣無償送給網友,何晉杰瀏覽前開貼文後,即加入對方 LINE,對方表示要與何晉杰交易虛擬貨幣,要求何晉杰先匯 款,致何晉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4日15時54分許, 匯款2萬元至黃明輝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三)於112年12月24 日在LINE投資群組刊登投資訊息,陳秉豪瀏覽前開訊息後, 加入對方的LINE,並依指示在Bitget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 員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 1時8分、11時14分、11時53分、13時23分、14時8分許,匯 款1萬2500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黃明輝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何冠廷等人匯入前開款項後,黃明輝即 將前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何冠廷、何晉杰、陳秉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何晉杰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輝警偵訊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對方的事實。 2 告訴人何冠廷警詢中指訴、幣安帳戶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何晉杰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秉豪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共犯3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3-金訴-243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 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裁定 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考 (本院卷第67、69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 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552-2025031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2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冠廷 阮氏錦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4,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6

SLDV-113-司票-3312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為第一審判 決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 只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 呈」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不得抗告。

2025-02-11

TPHM-114-上訴-552-20250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何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何冠廷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比較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針 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所宣告如其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部分判決,改處各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9月、8月、9月)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56-20250122-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蕙 指定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宋雅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冠廷」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宋雅 蕙與「何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喜樂」之帳號,假冒充係宋盛土之子撥打語音通話予宋盛 土,並佯稱:做生意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宋盛土陷於錯誤,於 同(2)日10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宋雅蕙即依「 何冠廷」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 持「何冠廷」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2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76號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雅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1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71至75頁,本 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第1 25頁、第313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盛土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3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何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2 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 行,先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 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 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 路拍賣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廖彥鈞、林岫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PDM-112-審原訴-144-202501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雅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宋雅蕙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午某時起,加入王嘉娸(香港地區 人士;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何冠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浩楠」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俗稱2號)。宋雅蕙 與王嘉娸、「陳浩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詐欺李倢瑊、蕭玟婷、標恩綺、何銘軒、鍾羅盛,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 帳戶內。嗣王嘉娸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上開各 金融帳戶內之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12年7月2日 凌晨0時48分許後之同日某時,交付予依「陳浩楠」指示前來收 取之宋雅蕙,再由宋雅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雅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35593號【下稱偵卷 】第15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1045號 【下稱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倢瑊、蕭 玟婷、標恩綺、何銘軒、證人即被害人鍾羅盛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9至7 2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王嘉娸、「陳浩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買家、商店人員或金融機構人 員向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業務、須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素行、 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 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向王嘉 娸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7,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鍾羅盛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諞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後, 有於112年7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渣打銀 行帳戶等節,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害人鍾羅盛 所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李倢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7時13分許前某時起,假冒「極美計畫」人員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倢瑊,並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配合轉帳以確認個資是否外洩云云,致李倢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112年7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50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倢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第111頁)。 2 何銘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41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致電何銘軒,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無法成功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方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使何銘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9時1分許、同日晚間9時4分許 9萬7,813元、 9萬9,986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何銘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 ⒉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第113頁)。 3 鍾羅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先後假冒某洗面乳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逕稱LINE)及撥打電話予鍾羅盛,並向其佯稱:因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使鍾羅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鍾羅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第33至34頁)。 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第113頁)。 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 4 標恩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假冒旋轉購物平臺人員,透過LINE及致電標恩綺並佯稱:因其使用轉購物平台,導致他人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鎖云云,致使標恩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45分、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標恩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 5 蕭玟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起,先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臺人員、郵局行員,透過LINE及致電蕭玟婷並佯稱:因其賣場認證失敗無法下單,若未處理會扣3倍違約金,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玟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 2萬1,03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玟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被害人 證   據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至112年7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 ⒈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⒉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⒊全家超商延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⒋統一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李倢瑊、蕭玟婷 ⒈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第111頁)。 ⒉王嘉娸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9至57頁)。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112年7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 ⒈全家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⒉統一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⒊統一超商仕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標恩綺、鍾羅盛 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 ⒉王嘉娸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7至61頁)。 3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9時5分許至112年7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 ⒈全家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⒉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2萬元、 9,000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何銘軒 ⒈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第113頁)。 ⒉王嘉娸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61至66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6

TPDM-113-審原訴-83-2025011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冠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EV-113-板補-15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何錦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 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廷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冠廷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予 以羈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諭知具保新臺幣( 下同)5萬元,然因當日保證金籌措不及,及被告家人時間 無法配合,而無法於當日交保,現已籌得保證金,故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宣判,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 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並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7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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