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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4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劭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眼鏡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手持玩具槍」補充為「手持玩具槍、 眼鏡盒」。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何劭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罪,與本案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 告遵法意識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 ,反以揮舞玩具槍、眼鏡盒之方式使被害人王經耀心生畏怖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家人同住及需 要照顧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玩具槍1支、眼鏡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   被   告 何劭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舘里公舘仔17              號             居苗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苗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 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王 經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自強路與維新 街口,手持玩具槍朝王經耀之車輛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王經耀,使王經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於113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在何劭華處扣得玩具手 槍1支、眼鏡盒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何劭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地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持物品揮舞等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王經耀於警詢時之證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有自車窗伸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 分之1。扣案之玩具手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眼鏡盒非 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2-20

MLDM-114-苗原簡-3-2025022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劭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所載之「何紹華」更正為「何劭華 」。  ㈡證據名稱編號1所載之「何紹華」更正為「何劭華」。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何劭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並拉 動告訴人劉家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喝令告訴人下車 ,顯係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制,進而使告訴人行 此無義務之事惟未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惟被告已有實施拉動告訴人之 車門、喝令告訴人下車之強制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當為 強制行為之手段,為實質上之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朱佑賢」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恣意以手持球桿、強行拉動告訴人 車門之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下車行無意義之事,顯未尊重 他人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曾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照顧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持以欲強制告訴人下車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固 為被告所有,並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開物 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何劭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巷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佑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行偵辦),與劉家瑋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何紹華、「朱佑賢 」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晚上6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412巷 口,手持高爾夫球桿,拉劉家瑋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 恫稱:「叭三小,下車」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家瑋自 由下車之權利,惟因劉家瑋未下車而未遂,此過程並使劉家 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紹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強制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2-20

MLDM-114-苗原簡-4-20250220-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劭華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21

MLDM-114-原易-2-20250121-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劭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21

MLDM-113-原易-21-2025012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5時15分雪 」更正為「15時1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依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 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 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 函可參;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 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 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尿 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2,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0,8 24ng/m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7,70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77,490 ng/mL,均已逾上述檢測閾值甚多,故被告分別有於113年3月 1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5月1 2日9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均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劭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992號卷第24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 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 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可認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 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被   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 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3月11日15時15 分雪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 1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12日9時16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 9時16分許,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為警偵辦時,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及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劭華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到場報告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173號)各乙份(見本署113年毒偵字第911號卷);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105號)各乙份(見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卷)存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矯正簡 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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