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張貞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彭建彰
何卓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棋鑫有限公司(下稱棋鑫公司)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樓左半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棋鑫公司,租賃期
間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08,000元(含稅),第2年每月租金為118,000元(
含稅),第3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為128,000元(含稅),管理費
每月600元,押租保證金為250,000元,詎棋鑫公司自107年6
月起即拖欠租金未繳,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置理,迄10
8年5月28日止,已欠租達12個月,共1,416,000元,扣除押
租保證金250,000元,仍積欠租金1,166,000元,原告遂於10
8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棋鑫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14第2項第3款約定,棋鑫公司尚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
0,000元,另原告代棋鑫公司繳付電費28,379元,合計1,494
,379元(計算式:0000000+28379+300000=0000000),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379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379元,及
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7年6月起即已有嚴重漏水問題,導
致棋鑫公司無法營業,經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卻推諉卸責
,無任何改善作為,原告明知棋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
為餐廳營業使用,卻未能提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
營餐廳使用之租賃物,棋鑫公司自得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
租金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漏水已足影響到餐廳用餐之客人
安全及健康,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對被告無權請求給付租金;縱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惟原告起訴日為113年5月13日,則於108年5月
前之租金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電費部分,如認被告需要
負擔電費,惟原告並未返還押租保證金250,000元,被告得
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電費債權消滅,原告關於電費
之請求自無理由;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乃因原告未履行其
出租人義務,導致棋鑫公司受有損害,不得不終止租約,原
告無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棋鑫公司既無需給付原告租金、
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379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部分: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是關於承租人得終止契約之前提要件為「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已足影響到餐廳用餐之客
人安全及健康,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臺北古亭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為
據(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原告修繕,原告未於該期限內為修繕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堪認被告未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限期催告原告修繕,即被告既未就
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催告原告限期修繕,自不得終止租約,
故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
,是被告辯稱已於108年2月25日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尚非可取。
⒊又原告主張棋鑫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拖欠租金未繳,迄108年
5月28日止,已欠租達12個月,被告雖辯稱有繳納租金,但
自陳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自難信為真正,而
原告以棋鑫公司違約為由,於108年5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
第001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終止
,則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堪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等語,應屬可
採。
㈡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收取未付租金額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
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2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棋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餐廳營業
使用,卻未能提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營餐廳使用
之租賃物,棋鑫公司自得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
云云,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雖提出漏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7-83頁),然
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自107年6月始開始發生漏水,而系
爭租約之始期為106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即系爭房
屋於交付棋鑫公司使用時顯無漏水之情事,應認原告交付之
租賃物有符合系爭租約;又系爭房屋係自107年6月始發生漏
水,經兩造會同抓漏師傅排查,肇因為「2樓陽台排水管破
裂或防水失效」,原告亦立即連絡2樓屋主修繕,2樓之屋主
亦於同年8月2日雇工班修繕,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即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之2樓陽
台排水管破裂或防水失效而發生漏水,亦即系爭房屋之漏水
非可歸責於原告,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漏水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
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營餐廳使用之租賃物,棋鑫
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租金之
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108年5月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查,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所載:「108/05/27(彭建彰)星期六的協商內容對我不是很
公道:⒈漏水問題6個月才解決⒉去年6月就提出協商終止合約
要求不被接受才造成積欠租金⒊…。」(見本院卷第436頁),
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有承認積欠租金之行
為,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
本訴,亦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就108年5月前
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取。
⒋原告主張棋鑫公司自107年6月至108年5月28日止積欠租金已
達12個月,共1,416,000元,然查系爭租約自107年6月10日
至108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18,000元,被告自107年6月
10日至108年5月28日,共欠租11月又19日,計1,372,733元
【計算式:118000×11+118000×19/3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押租保證金250,000元,尚欠租金1,122,73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請求棋鑫公
司給付未付租金額為1,122,73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核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請求代付電費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線電視費、大樓管理費、AD
SL裝置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自交屋日起由承租人負
擔。」(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原告主張代棋鑫公司繳付電費28,379元,並提出繳費憑證為
據(見本院卷第27-31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有代繳電費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故原告請求棋鑫公司給付
代繳之電費28,379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
「本租約如因承租方違約導致提前終止,出租方即得向承租
方請求叁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棋鑫公司應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審酌棋鑫公司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
情,認原告請求30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按月租金之1倍即11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棋鑫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269,112元(計算
式:0000000+28379+118000=0000000)。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復查,棋鑫公司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69,112元
,已如前述,被告既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112元,洵屬有
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於108年5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01052號存證信函催告
棋鑫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有該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棋鑫公司應自118
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11
2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4295-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