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志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4119、4670、10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稱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志溪(下稱聲請人)有不確定故意之行
為,既為不確定故意,又何來共同正犯的指控,違背職務(
失職)不等同共同正犯之罪,是否係遭告訴人海光企業集團
、億昌公司施以利誘或人情施壓,因而誤判、重判?
㈡扣案電子感應線交由本案告訴人億昌公司配合10多年的萬祥
公司副總經理林侯儀負責鑑定,有失公平。
㈢多年前的通話內容,以及誰先打電話給誰,試問誰能記得清
楚?請提出積極證據,而非自由猜測,自由規劃犯罪藍圖。
又毀損罪為何無法成立?請解釋緣由。
㈣聲請人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也不知道其他人在辦公室內做不
法情事,卻被認為是同謀共犯而加以處罰,況且,檢察官也
認為聲請人僅消極放水,無任何積極作為,惡性有別,故有
減免其刑之空間。
㈤本案因尚有諸多爭議,且須提出有利之證據,以維護公平之
裁決,而有改判甚至無罪之可能,實有停止聲請人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倘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
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聲
請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駁回而確定在
案,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聲請
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卷內證據,依憑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許富鈞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海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業務,收購之
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
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聲請人於108年2月
18日起受雇於海光公司,並經指派在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
,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
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
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
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
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
,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
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
富鈞及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海光公司之應徵人員資料表、
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
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
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
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
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
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
料進廠磅單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4170、10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
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否認犯行部分
,如何不足採信,據以說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0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
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
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
審者,雖得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但
非徒憑己意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為相
異評價,是不得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
爭執或聲請調查。
⒉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證據之審酌與取捨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
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