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聲再-9-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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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志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4119、4670、10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稱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志溪(下稱聲請人)有不確定故意之行為,既為不確定故意,又何來共同正犯的指控,違背職務(失職)不等同共同正犯之罪,是否係遭告訴人海光企業集團、億昌公司施以利誘或人情施壓,因而誤判、重判?  ㈡扣案電子感應線交由本案告訴人億昌公司配合10多年的萬祥 公司副總經理林侯儀負責鑑定,有失公平。  ㈢多年前的通話內容,以及誰先打電話給誰,試問誰能記得清 楚?請提出積極證據,而非自由猜測,自由規劃犯罪藍圖。又毀損罪為何無法成立?請解釋緣由。  ㈣聲請人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也不知道其他人在辦公室內做不 法情事,卻被認為是同謀共犯而加以處罰,況且,檢察官也認為聲請人僅消極放水,無任何積極作為,惡性有別,故有減免其刑之空間。  ㈤本案因尚有諸多爭議,且須提出有利之證據,以維護公平之 裁決,而有改判甚至無罪之可能,實有停止聲請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倘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聲請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卷內證據,依憑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許富鈞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業務,收購之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聲請人於108年2月18日起受雇於海光公司,並經指派在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富鈞及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海光公司之應徵人員資料表、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料進廠磅單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10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否認犯行部分,如何不足採信,據以說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雖得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但非徒憑己意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為相異評價,是不得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執或聲請調查。  ⒉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證據之審酌與取捨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   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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