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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孟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私利,於民國 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哥」(本名:郭少 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介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飛哥與 小佛」(綽號「小飛」)、「游兩億」、「進發」、「柒老 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何孟芸於 113年4月12日上午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出 境前往柬埔寨,「游兩億」遂於113年4月9日12時24分許, 將前往柬埔寨電子機票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TG「12號台柬」 群組予何孟芸,另由「進發」於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某飲料店門口,當面交付自嘉義北上前 往桃園之高鐵車票給何孟芸,何孟芸隨即於113年4月12日自 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何孟芸於同⑿日抵達柬埔寨 後,「游兩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將 何孟芸接往柬埔寨境內之「雲帆酒店」入住,嗣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何孟芸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 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面取得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純度85.92% ,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女用內衣1件 、鞋子1雙(以下合稱本案衣物)。嗣何孟芸於113年4月22 日上午時許,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衣物穿戴在身後,自柬 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飛往臺灣,於同日18時 許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執行入境檢查作業時, 當場查獲,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何孟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2日北稽檢移 字第113010136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扣案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柬埔寨起運,且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龍哥」、「小飛」、「游兩億」、「進發」、「柒 老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 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 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量刑能斟酌允當,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查本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固已大幅降低,然考量被告係因正值轉換工作之空窗 期,又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透過「龍哥」介紹而為 本案犯行,復觀之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海洛因 犯行之主導,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 高度可取代性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 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雖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戕 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 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 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 情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 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 僵化之情形;再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犯罪 型態,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05.18公克,重 量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可獲得10至15萬元報酬 (本院卷第3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檢方已查獲暱稱「龍哥」之 人,且可認定郭少龍即被告所稱之「龍哥」,雖尚未起訴, 然已認定為共犯偵辦中,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 ,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 詢檢調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固於113年12月13 日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覆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於113 年10月14日拘提犯罪嫌疑人郭少龍到案,並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4年1月15日以桃檢秀談113偵20154字第11490062780號 函覆略以:本署已因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查獲相關人員真實 身分,惟是否涉案仍在釐清中(本院卷第279頁)。循此, 本案是否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真實身分、涉案情節 ,均未臻明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次運輸之毒品, 係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廳,向一位會說中 文的柬埔寨男子拿取(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頁),堪認被 告運輸毒品來源應為「游兩億」或該名柬埔寨男子,是本案 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少龍,則郭少龍於被告本次運輸毒品 所擔任角色,既尚待檢察官偵辦、釐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構成要件不符,無得據此規定以減輕其刑。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 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衡以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數量,及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 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 併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 已獲得之財產或利益為限。查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其於警方查獲前,已自「小飛」、「龍哥」以匯款方式取得 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0154號 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3、147頁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期日供述,本案運輸行為完成後可取得10至15萬元報酬,然 未及領取即遭查獲,此部分未實際獲有報酬,故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為被告 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 被告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供夾藏、掩護,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廠牌Motorola)1支,依卷內 事證難認與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劉仲 慧、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4包 總毛重:1,103.65公克, 總淨重:1,053.5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 2 廠牌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Motorola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鞋子 1雙 5 女用內衣 1件

2025-03-31

TYDM-113-重訴-71-20250331-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孟芸(下稱被告)前因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准予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113年11 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 將屆,被告經訊問後,雖已坦承犯罪,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預料所受宣告刑度 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尚 另查獲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檢察官偵辦中,且本案查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重量非微,危害社會 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 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 受授食物、衣物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因失慮而犯下的罪行 深感悔悟,並積極提供所知之上游資訊供檢警查緝,甚且目 前也因被告之供述查緝共犯郭少龍到案,顯然被告無任何串 供、滅證之可能或意圖,而共犯郭少龍既已逮捕,被告亦無 任何方法得與其勾串;況且,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僅需限 制出境、出海即可有效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家庭支 持系統健全,每次審理期日被告之父母常會請假北上,但被 告之父母年事均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亦欠安,實不堪長途奔 波,請准被告交保;被告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 到及限制住居,甚至配戴電子腳鐐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 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 ,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截 圖及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 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其他共同被告、湮滅相關證據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為跨國 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顯見本案涉案人士與境外不法集團有 相當接觸,尚存有涉外因素,另衡以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 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共犯 聯繫或勾串之機會,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 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 手段替代羈押。  ㈣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 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已准予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 、通信、受授食物、衣物外)之必要,而裁定第二次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已坦承犯 行、共犯郭少龍遭查緝到案、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與否等 情,均不影響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93-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 衣物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孟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 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3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法定減刑之事 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 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3 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文暨傳真資料,本案尚另查獲 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 本院卷第199、215至223頁);且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重量非 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爰自114年1月13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解除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重訴-71-2025010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73號 原 告 何孟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偉傑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8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 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6月27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184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2-05

TCEV-113-中補-4073-202412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 、衣物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孟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4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 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 法定減刑之事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 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113年9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19380號函文,本案尚有共 犯刻由檢警持續追查中(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查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總純質淨重905.18 公克),重量非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為確保 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 爰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解除如前,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重訴-71-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准予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 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資訊,手機業經扣押在案,且其已不記 得通訊軟體帳號、密碼,被告並無串供、滅證動機及可能性 存在,目前案件於法院公開審理,被告實無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若無法具保,希望可以 解除禁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惟本院審認前開情事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 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之直系血親除外,詳後述)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直系血親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且非本案之 證人,尚無勾串證言之疑慮,爰併諭知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准予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聲-331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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