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重訴-71-20250331-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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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孟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私利,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哥」(本名:郭少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飛哥與小佛」(綽號「小飛」)、「游兩億」、「進發」、「柒老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何孟芸於113年4月12日上午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游兩億」遂於113年4月9日12時24分許,將前往柬埔寨電子機票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TG「12號台柬」群組予何孟芸,另由「進發」於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飲料店門口,當面交付自嘉義北上前往桃園之高鐵車票給何孟芸,何孟芸隨即於113年4月12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何孟芸於同⑿日抵達柬埔寨後,「游兩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將何孟芸接往柬埔寨境內之「雲帆酒店」入住,嗣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何孟芸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面取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純度85.92%,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女用內衣1件、鞋子1雙(以下合稱本案衣物)。嗣何孟芸於113年4月22日上午時許,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衣物穿戴在身後,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飛往臺灣,於同日1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執行入境檢查作業時,當場查獲,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何孟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6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柬埔寨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龍哥」、「小飛」、「游兩億」、「進發」、「柒 老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查本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固已大幅降低,然考量被告係因正值轉換工作之空窗期,又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透過「龍哥」介紹而為本案犯行,復觀之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高度可取代性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雖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戕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情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再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犯罪型態,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05.18公克,重量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可獲得10至15萬元報酬(本院卷第3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檢方已查獲暱稱「龍哥」之 人,且可認定郭少龍即被告所稱之「龍哥」,雖尚未起訴,然已認定為共犯偵辦中,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調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固於113年12月13日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覆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於113年10月14日拘提犯罪嫌疑人郭少龍到案,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15日以桃檢秀談113偵20154字第11490062780號函覆略以:本署已因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查獲相關人員真實身分,惟是否涉案仍在釐清中(本院卷第279頁)。循此,本案是否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真實身分、涉案情節,均未臻明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次運輸之毒品,係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廳,向一位會說中文的柬埔寨男子拿取(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運輸毒品來源應為「游兩億」或該名柬埔寨男子,是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少龍,則郭少龍於被告本次運輸毒品所擔任角色,既尚待檢察官偵辦、釐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構成要件不符,無得據此規定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衡以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數量,及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併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已獲得之財產或利益為限。查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其於警方查獲前,已自「小飛」、「龍哥」以匯款方式取得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0154號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3、147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日供述,本案運輸行為完成後可取得10至15萬元報酬,然未及領取即遭查獲,此部分未實際獲有報酬,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為被告 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供夾藏、掩護,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廠牌Motorola)1支,依卷內 事證難認與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劉仲 慧、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4包 總毛重:1,103.65公克, 總淨重:1,053.5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 2 廠牌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Motorola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鞋子 1雙 5 女用內衣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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