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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2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何陳凉未 到場,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然何陳凉於113年4月20日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素霞 為監護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於113年4月20日時,何陳凉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能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送 達通知,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未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何素霞,足認未合法通知,原審遽依職權為一造辯論 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逕為裁判,迄今均未經任何當事人表示同意 ,本件顯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則為維持被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沙 鹿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3-簡上-434-2025011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龍(原名何德榮)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德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 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號會員帳戶(下稱系爭街 口帳戶),並綁定黃國琛(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作為支付工具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 羽,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同日14時6分許、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 幣4,500元;1,500元、60元;2,800元,至以吳宇全(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義申辦之「0 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下稱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 入系爭街口帳戶。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上開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明細、街口帳戶列印資料、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系爭 街口帳戶使用者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 口公司)函文暨所檢附上開街口會員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系爭門號20幾年 了,從未離開我,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系爭門號的資料 ,我也未去辦街口公司的會員帳戶或收驗證碼。我是做人 力派遣的,可能是我去雇主那邊工作時,我所填寫的個人 資料外流或遭盜用。   ㈡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羽因遭詐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同日14時6分許、 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500元;1,5 00元、60元;2,800元至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入系爭 街口帳戶,而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告訴代理人王金 樺(代理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黃子宥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且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各該街口帳戶列印資料、 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各該街口帳戶使用者 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 果(系爭門號是被告所申登,申請日期為93年11月6日,迄 均採預付型)附卷可考,首堪認定。又本案原係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3號、第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1634號、28586號卷宗,或者未編 寫頁碼,或者所編頁碼明顯與實際頁碼不符(如該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最前面放前科資料,後面再放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但頁碼並無重編 ),本院又不便代為編寫、更正,是本院無從於本判決具 體載明此些卷宗內證據資料之頁碼,特此敘明。   ㈢依吳宇全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吳宇全,註 冊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為1966年(即民國55 年)7月7日,註冊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係於2021(即民 國110年)8月24日下午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 身分證號、真實出生月分及日期、實際使用手機號碼均相 同,年分雖與吳宇全真實出生年分不同,但註冊之19「66 」年,與吳宇全出生年分即民國「66」年,數字相同,吳 宇全於偵查中並陳稱:我有出借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提款 卡影本與網銀密碼、電話號碼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小姐, 也有將申請到「0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的驗證碼傳 給吳小姐。可見吳宇全街口帳戶與被告毫無關係,此純係 吳宇全註冊後交由吳小姐使用。   ㈣依系爭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黃國琛,註冊 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係1969年(即民國58年) 10月1日,註冊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係於2021年(即民國 110年)8月15日晚間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身 分證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均相同,黃國琛於偵查中並陳稱 :我在FB認識一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是「北漠」或「北 陌」的女生,她說要幫我、借我錢,我就去辦郵局帳戶, 我有把郵局帳戶的數位帳號、密碼跟身分證傳給她,她有 寄1,000元給我。可見系爭街口帳戶係黃國琛提供資料讓 暱稱是「北漠」或「北陌」去註冊、使用,除註冊所使用 之門號與被告有關以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   ㈤就上開告訴人遭騙所匯入吳宇全街口帳戶之款項,轉至系 爭街口帳戶,又轉出之過程,街口公司是否會以簡訊發驗 證碼至系爭門號、是否應經系爭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 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街口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 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 用方式之認識與被告之前科紀錄,即作不利被告之推測、 認定。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吳宇全街口帳戶又轉至 系爭街口帳戶,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 關。吳宇全、黃國琛之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亦與被 告無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者 ,僅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曾遭用於註冊系爭街口帳戶, 註冊名義人且係與被告無關之黃國琛,至於被告有無如起 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實屬無法證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一致辯稱:系爭門號都沒有離開我 ,是由我一直插放於我的手機中使用,我沒有提供給他人 使用,且我沒辦法申辦銀行帳戶,因我信用倒閉,我系爭 門號也是辦預付型等詞,並無翻異,被告並於公訴檢察官 要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時,未有推託,立即將之提交給本 院,本院即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機內並無街口支 付之相關APP,簡訊也只有自113年3月起之內容,全無系 爭街口帳戶、收受街口公司之驗證碼簡訊或被告將系爭門 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38頁),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所稱系爭門號以預付型使用20 幾年之辯詞,亦合於上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更可見被告 所辯實有所本,不能認定被告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 1 洪鈺雯 於民國110年9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商品交易集。廣告。買賣。徵人 二手商品」社團,以暱稱「陳慧燕」刊登出售SWITCH乙組(含遊戲片4片)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洪鈺雯於110年9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委由友人黃子宥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4,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 2 曾名君 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邱美枝」刊登出售Airpods pro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曾名君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4時6分許 1,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586號 110年9月1日14時11分許 60元 3 林珊羽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大限定 Market 版 二手交流買賣V2.0」社團,以暱稱「林科勝」刊登出售 Aura Studio3 藍芽音響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林珊羽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43分許 2,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

2024-12-18

TYDM-112-金訴-847-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為視同上訴人何陳凉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何陳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何龍,何龍於113年10月1 6日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何陳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3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以認定。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為視同上 訴人何陳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0

TCDV-113-簡上-43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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