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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12 號、第38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545巷口 張凱勛所有之久美自助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 31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何志翔於113年2月18日3時28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545巷口 張凱勛所有之久美自助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5,260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  ㈢何志翔於113年2月9日3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智鋒所有之洗洋洋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置於該處之投幣機 鎖頭並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8,37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凱勛、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 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被告 就此進行辯論,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 補充。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本件於犯罪事實㈢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 鉗子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 、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 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破壞鎖頭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鉗 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 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 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 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 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 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 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 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徒手或持兇器並破 壞投幣式自助洗車機之鎖頭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智峰於本院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 解之內容履行當中;與告訴人張凱勛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完 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 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 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8,310元、5,26 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凱 勛,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凱勛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3,5 70元,有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 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 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另就犯罪事實㈢竊得現金8,37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無訛,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智鋒,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1488號案件共賠償1 2萬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 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 無疑;又本院認該鉗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2044-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CYY自助洗車場」,持工業用之敲棒破壞洗車機投幣箱之 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㈡何志翔復於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再度前往「CYY自助洗車場」,持 工業用之敲棒破壞洗車機投幣箱之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 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時 所攜帶之工業用敲棒固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敲棒通常為金 屬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罪,容有誤會。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漏 未論及被告係有攜帶兇器進行竊盜,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法條,並經被告 就此表示意見,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另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 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亦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工業用敲棒 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 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 被告僅係持之用以破壞鎖頭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敲棒兼 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 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 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 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 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 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此犯 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 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 所犯之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持敲棒破壞鎖頭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 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共竊得現金1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共賠償12萬 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 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 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業用敲棒,並未扣案,復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審簡-1488-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時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洗羊羊自助洗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自備且客觀上對於人體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該 處之投幣式自助洗車機共5台(編號4、6、10至12號)之鎖 頭及箱體後,竊得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鉗子此類之 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 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僅 係持之用以拆卸機車上零件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等板手 、螺絲起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 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 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 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 ,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 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 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 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持兇器並破壞投幣 式自助洗車機之鎖頭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堪認確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萬4,23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與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案件共賠償12萬元,經審酌上 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 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清償能力, 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 無疑;又本院認該鉗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智鋒       住○○市○○區○○○街000 巷00號   相對人 何志翔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 第1256、148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267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 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智鋒   相對人 何志翔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壹萬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256、1488號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智鋒 ( 陳智鋒  )            相對人 何志翔 ( 何志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2024-11-28

TYDM-113-審簡-1256-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華秘製雙拼便當壹個、韓式泡菜 燒肉飯糰壹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壹個、阿桐阿寶四神湯壹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23 9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 已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豪華秘製雙拼便當1個、韓式泡菜燒肉飯糰1個、 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1個、阿桐阿寶四神湯1碗,係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   被   告 何志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豪華秘製雙拼便當1 個、韓式泡菜燒肉飯團1個、炙燒明太子鮭魚飯團1個、阿桐 阿寶四神湯1個(共計新臺幣239元),躲於超商內之廁所食 用完畢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范綱泰發覺攔阻,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綱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志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綱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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