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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余國榮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洋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1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71,300元,即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54元,及 其中671,300元部分,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3 ,054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載貨司機,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原告中午並無 休息時間,且每日出勤時間均超過8小時,然被告均未發給 加班費,而積欠原告727,279元之加班費,另強迫原告自行 吸收壞品之金額、遇客戶遞延給付貨款即遭扣薪,致原告任 職期間扣薪共計117,075元,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及不當扣薪共計844,354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 ,而非單純載送貨物之司機,原告於113年2月29自請離職。 就原告請求上開加班費727,279元部分,應依原告簽訂之服 務切結書第4條之規定「因故需加班完成者,應依規定提出 申請,經主管同意後方能依規定申請加班費或補休」,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加班之申請,故不得請求加班費。另原告主張 被告不當扣薪共117,075部分,因原告兼有業務員之身分, 上開金額並非扣款,而係被告於發放業務獎金時,需綜合原 告所有積極、消極因素(收款率、壞品率)後再計算之金額 ,本件被告已如實核發原告應取得之工資及業務獎金,而無 不當扣款之情。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不 當扣款共計844,354元,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在被告公司任 職,約定正常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等情均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壞品率、收款率扣減原告薪資 ,且因原告負責轄區客戶眾多,原告除中午無法休息外,每 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故被告應返還扣薪金額及給付加班費 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僅在計算業務獎金時,將壞品率及收 款率計入計算,而非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又原告明知被告公 司採加班申請制,原告自不得未申請加班,即逕自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是本件爭點應為:①被告以原告壞品率、收款 率不佳而扣款,是否屬不當扣薪?②原告如未申請加班,得 否請領加班費?③承上,就原告主張全日連續工作致中午均 未有休息1.5小時,而請求被告需給付中午1.5小時延長工時 之加班費,是否有理?以下分論之:(以原告打卡記錄為準 ,並就原告出勤時間以「上午午8時前、下午5時30分後之工 時」均列入延長工時加總為全日工時,再將全日工時扣除中 午休息1.5小時計算,兩造均同意以被告試算結果:總加班 時數為1069小時,以此計算加班費為339,135元為基礎【見 本院卷第393頁】,附此敘明) ㈠、被告有無不當扣薪而需再給付原告117,075元?   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文在案。經 查,依被告公司營業單位冷藏業務獎金辦法及冷藏營所各級 人員業務獎金分為:目標達成獎金、策略品項推廣獎金、組 服務品質績效(扣項)、收款率(扣項)、壞品率獎罰金等 (本院卷第141頁、第159頁),再酌以證人江筆鋒到庭證稱 :我們是結合業務及司機之身份,稱為業務專員。業務專員 薪資是底薪再加上業務獎金、加班費、特休未休、伙食津貼 等。業務獎金包含巡貨獎金,巡貨就是服務客戶,因為我們 運送的是乳製品,需要每日到貨,所以要幫客戶上架、檢視 架上是否有即期品,如有即期品就辦理退貨,而上架數量由 業務員依客戶的迴轉週期跟銷售的PSD (一客戶在一個月平 均每日賣幾瓶)來決定,例如客戶一天只能賣一瓶,業務員 兩天來一次,所以業務員就要下貨兩到三瓶,大概是會抓二 到三倍的量,若夏天賣的好,可能下貨量就會比較高,全部 都由業務員決定,公司主管只規定每月業務目標,至於如何 達成由業務員自己決定。如達成率至90%,公司就會給達成 獎金6500元。「收款率」係指未在到期日收到客戶足額款項 ,然收款率則受客戶端影響,如收款率未達95%,業務獎金 就會被扣。而「壞品」則指從客戶端收回來的即期品,因為 貨都是由業務員決定,因恐業務員為求業績獎金而下過多數 量,致壞品過多,所以壞品是由業務員來吸收,依業績金額 設定3%的壞品獎罰金,只要壞品低於3%還是會給壞品獎金。 「代送佣金」指公司自己跟連鎖飲料店談來的客戶,要由各 區業務負責配送,此部分業績獎金不同於我們自己開發的客 戶去做計算。「代送獎金」是針對全聯,因為全聯銷售業績 比較好,公司對運送到全聯的部分會給3%的代送獎金。「策 略品項推廣獎金」是每年公司新開發產品,會給不一樣的推 廣獎金,希望業務員可以將新產品或公司設定的重點品項全 面鋪銷,只要有完成目標就會給與推廣獎金。「服務品質績 效」對公司來說就是巡貨率,除傳承下來的舊客戶外,業務 專員還會自己開發新客戶,客戶會分為A 、B 、C 級的巡貨 率,A 級客戶是每天巡貨,B 級兩天一次,C 級五天一次, 如業務員沒有依上開級別頻率巡貨,該業務員的巡貨分數就 會被扣分,若低於95分,就會減少這項獎金的數額,最多會 少拿2000元,雖然巡貨率是電腦先設定好的計算方式,但事 後可由營業主管做人工調整,如不可歸責於業務之事由,還 是會做人工調整。業務專員就自己轄區內所有客戶依級數來 巡貨,若業務專員客戶人數太多,業務員可決定少跑一些C 級客戶,倉庫爆量的即期品跟壞品亦由業務員吸收,主管會 依產品級數與業務專員及區域屬性做壞品分配等語,核與被 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工作內容除單任載貨司機外 ,亦具有需推展公司業務且需達成公司績效考核之業務員身 分,被告公司為提高營運成果、激勵員工完成績效,而將壞 品率及收款率列入核發績效獎金數額之扣項,應屬有據。是 以原告除取得固定之本薪、伙食津貼等工資外,另尚有每月 不定額之業務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專調卷 第164、166頁),故被告依原告每月收款率、壞品率核發績 效獎金,而未就原告每月工資部分予以扣款或未有何短發工 資之情,故被告所為並無勞基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舉,是故 原告主張不得以收款率、壞品率而扣減原告獎金,請求被告 需發放獎金全額云云,尚屬無稽。   ㈡、被告請求加班費727,279元,是否有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經徵得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 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 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 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原約定正常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休息1. 5小時,惟原告主張需載送商品至學校,故上午七點即需出 勤,且因原告負責之轄區客戶較多,中午均無法休息用餐, 且下午5時30分後也有需要延長工時云云,被告則以公司係 採加班申請制,原告如因執行職務延長工時,即可向被告申 請加班,被告同意後即核發加班費等語。經查,證人江筆鋒 到庭證稱:應徵員工時會跟應徵者說明,雖然公司表定時間 為八點到下午五點半,中間可以休息1.5小時,但有些客戶 需求是中午時段,所以業務員就必須自己提早安排休息及吃 飯時間。業務可自行安排今日預定要跑的客戶,沒有主管來 監督,公司只有透過業務員PDA去看有無異狀等語。核與被 告辯稱中午可以休息1.5小時相符,足認原告可自行安排每 日客戶數量、巡貨時段,是原告既可彈性安排中午休息時段 ,被告主管均不加以干涉,休息時間之調控均取決於原告, 故原告空言主張過於忙碌以致中午無法休息1.5小時云云, 要難逕以採信,是本件應認原告中午能可自由休息1.5小時 為宜。再查,依原告出勤紀錄表所示,並經兩造核算結果( 上午8時前、下午5時30分後計入加班工時,中午扣除休息1. 5小時計算),原告確實每日有延長工時,且合計延長工時 達1069小時,而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原告於上揭延長工時期間 並未有執行職務之反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應推定該延 長工時1069小時即屬加班,又原告同意依被告以此核算之加 班費339,135元為準,是本件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339,135元 無訛。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2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第35頁),則本件應於113 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339,135元,及自11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1

TYDV-113-勞訴-53-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

2025-02-19

TNDV-113-訴-163-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16頁)在卷可參,且正值年輕力壯,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謝宏明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08

TPDM-114-簡-377-202502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5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余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9,4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25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余國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 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6號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榮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1樓宮廟(下稱本案宮廟), 見本案宮廟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宮廟內之捐獻箱(內含新 臺幣900元現金)1個,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無蹤。嗣本案宮 廟廟祝李森銀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森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榮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森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宮廟內及 被告逃逸路線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2-16

TPDM-113-簡-4481-2024121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雲 方均棠 余國榮 林冠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景雲、方均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余國榮、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另行審結)、許景雲(本案行為時仍為軍人,嗣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停役,已非軍人)、方均棠、余國榮及林 冠宇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由陳冠廷擔任船長 ,駕駛金門籍「順風99號」快艇,並招募許景雲、方均棠、 余國榮及林冠宇為船員,自金門縣烈嶼鄉陸軍L-52據點,在 該快艇甲板及密艙內裝載各類電子產品、高級木材、民生物 品等貨物,未經許可而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浯 嶼島附近之禁限制海域,欲將上開裝載之貨物交予大陸地區 之船舶載運。嗣因陳冠廷見有不明之空拍機巡邏恐遭查緝, 遂駕船返回金門海域並快速外切至金門縣塔山海域線內,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PP-3505號巡防艇前 往攔查登檢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許景雲於本案犯行時(非戰時)係現役軍人,且本 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具審判權,應先敘明。 二、再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諱,且所述經核亦大致相符 ,並有順風99號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電子海圖航跡 翻拍照、船舶外觀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 表、雷達航跡圖、案件蒐證照片及扣案各類民生物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 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冠廷 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均 非船長,然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正犯,僅因情節較輕微,爰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 大陸地區,仍因陳冠廷邀約,即鋌而走險走私各類民生物資 至大陸地區,並因畏懼空拍機查緝下,於返程中遭查獲,已 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生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前案記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161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渠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係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被告余國榮、林 冠宇則自偵查起即坦認犯行,各自犯後態度有別,公訴人已 表明雖同意均予緩刑,然緩刑負擔應有區別,故諭知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余國榮、林冠宇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2024-11-15

KMDM-113-易-58-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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